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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5號原 告 陳金枝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被 告 賴映茹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長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之負責人,業已退休,平時不參與公司業務,只管公司帳務問題。被告先前為長億公司員工,民國100年10月6日到職,106年8月1日離職。自105年5月開始,被告就向原告及公司內較為熟識之員工(即訴外人林婉婷)表示想要購買房屋,需要借款,但是林婉婷表示其無資力可以借貸金錢給被告,被告遂於105年6月間某日,打電話欲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原告因認被告在公司服務5年餘,且工作能力亦為原告所稱許,因此原告向被告表示,若其持續在長億公司服務直到退休,這筆200萬元之借款,就當作是退休金,可以不用返還,顯然原告所為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此一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贈與被告200萬元,但被告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此一定給付之債務即為被告需於長億公司任職到退休為止。惟被告卻於105年7月1日收受原告匯款給予其200萬元後,於同年8月1日提出離職,之後連續三天無故未到職,顯然被告所負擔一定給付之債務並未履行,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協調,然而被告辭意堅決,原告只好撤銷本件附負擔之贈與,要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於本件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前為長億公司之僱員,平日與原告交情匪淺,原告更將

被告視如己出,於被告任職期間,原告便不定時贈與首飾、項鍊等貴重珠寶與被告,嗣因兩造聊天時提及被告近日欲購置新屋一事,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欲贈與200萬元幫助被告購屋,讓被告不受房貸壓垮生活,過程中並未要求被告需有何相對應之負擔,被告方欣然接受原告之餽贈。詎原告因被告離職一事大為光火,不惜破壞兩造情誼更無端爭訟,遂生本事件。

㈡兩造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設定任何負擔,本件法律關

係應為單純贈與,且嗣後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為附負擔之贈與,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該贈與。

㈢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2之新莊西盛郵局存證信函寄件日

期為106年8月11日,以兩造贈與法律關係成立生效後之單方說法自圓其說,除無法證明兩造於贈與成立生效時有無設定負擔外,信函內容竟載明:「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詎本件又以撤銷附負擔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顯見原告對於兩造間法律關係自相矛盾。實則本件法律關係為單純贈與,原告應係為求返還該筆贈與標的而以背離事實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甚明,是其主張顯不可採。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00萬元與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所交付之贈與物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匯款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7頁)。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200萬元後,未繼續於長億公司任職至退休即離職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200萬元之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持續在長億公司服務直到退休為止之負擔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200萬元之贈與契約為單純贈與,兩造並未約定附有任何負擔等語。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經查:

㈠證人林婉婷到庭結證稱:原告是長億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受

僱於長億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是長億公司的人,被告剛開始是先跟長億公司小老闆也就是原告的兒子借錢,小老闆是被告的直屬上司,被告在長億公司是小老闆的助理。大約是去年4-6月間,我有點忘記時間,被告剛開始是在加晚班的時候,當時公司只剩下我和被告和小老闆在加班,我有看到被告先跟小老闆借,借50萬元,小老闆轉移話題不太想借他,之後小老闆下班剩下我和被告,被告就說老闆都不願意借他錢,被告就問我,如果向我借款我會不會借,我說我的實力只有10萬元,被告是說他要買房子,要換屋,被告說10萬元不夠,被告就說如果跟老闆娘也就是原告借,不知道原告會不會借,我就跟被告說老闆娘不是有說我們兩個只要好好做,做到退休,他會幫我們在買房子的時候幫助我們一人200萬元,但是前提就是要做到退休。原告在電話中、公司、私底下都有講過。原告曾經在公司講過,我不太記得原告是否有在我和被告同時在場的情況下講過這件事情,但是原告講過很多次。之後過了一段時間,有一次中午午休的時候,我就問被告房子貸款買得如何,被告說他房子已經要裝潢了,所以我就問他原告真的有借他這200萬元,被告說有,但是被告說有一天我不做還是要還給原告。(問:原告當初說要幫助你們200萬元,具體的說法為何?)雖然我是公司會計,但是還有很多的事情要做,因為我跟被告都在公司一段時間了,我們的工作不是一般小姐可以做的,流動性很大,很難請人,剛好原告已經退休,雖然原告是名義上的公司負責人,但是只管公司財物,不管公司其他事情,因為我們做事都有流程,被告負責前端,我負責後端,因為我們都做的還不錯,所以原告希望幫他的兒子打後路,如果我們能幫他兒子做好,他會在我們買房子的時候一人幫我們200萬元,但是原告有說那200萬是他自己的錢,不是公司的錢,要我們要做到退休,可以當作我們的退休金,如果我們要離開公司的話就要還,如果做到退休就不用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查兩造僅為僱主與員工之關係,如無特別情事或約定,原告何以會無端一次性贈與200萬元之鉅額與被告?且依林婉婷上開證詞,原告曾多次表明其個人贈與被告與林婉婷各200萬元之前提是其2人須持續於長億公司任職至退休為止。加以被告於收到原告交付之200萬元後,亦曾向林婉婷表示原告真的有借他這200萬元,且稱有一天他不做還是要還給原告等語,足證兩造間系爭200萬元之贈與契約,確實附有被告應持續在長億公司服務直到退休為止之約款。

㈡至於證人張玉霞結證稱:我跟兩造有同事關係,被告沒有跟

我說他要借錢,我也沒有聽過被告要借錢,是被告不做的時候我才知道,他不做的時候我聽到同事林婉婷講,她說被告有借錢就走了,現在不要做就走了,沒有還老闆娘等語。證人吳星羽結證稱:我跟被告是以前長億公司的同事,我已經離職。被告當初要買房子的時候有說過他要借錢,他當初要買房子的時候有說他要把舊的房子賣掉才有錢買新的,如果舊的賣不掉要去銀行貸款,被告沒有開口跟我借錢,被告也沒有說要借多少錢。(問:是否知道原告曾經給被告兩百萬元這件事?)我是被告離職後我才知道,是被告先離職我才離職,被告離職後,我因為私人的狀況請假,原告打電話問我為何沒有來上班,是不是受到被告的指使,我說我是個人因素才請假,原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他給被告兩百萬元,說他把被告當成自己的女兒,原告說當初給他兩百萬是把他當成自己的女兒看待,那是原告自己的錢,被告怎麼可以這樣對他。(問:原告有無說這兩百萬是借他的還是送他的,有無條件?)都沒有說。關於兩百萬元的事情後來我回去上班的時候,原告和林婉婷有在講這件事情,我就只是聽,他們在說當初的錢是原告借他的,被告為何會這樣,我只是聽而已,沒有回話。(問:原告和林婉婷談的時候有沒有說到給被告兩百萬,被告要做到退休?)我回來上班的時候,他們沒有說到給被告兩百萬被告要做到退休,也沒有說被告拿到兩百萬要繼續做。當初他們有說被告有說會繼續做,是在這件事情發生以前講的,但是並沒有說到會做到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是雖依其等證詞,被告並未曾向張玉霞、吳星羽述說過兩造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之過程,然由張玉霞證稱:被告離職後,其有聽到林婉婷說被告向原告借錢沒還就離職等情;以及吳星羽證稱:原告與林婉婷於被告離職前曾說過被告說會繼續做,於被告離職後,原告曾以電話向其表示他給被告200萬元,被告怎麼可以這樣對他,即怎麼可以離職等情。則倘兩造系爭贈與契約僅為單純贈與,被告毋庸返還,亦毋庸持續於長億公司工作,則原告與林婉婷何以會無端陳稱被告說會繼續於長億公司工作?又何以於被告收受系爭200萬元之後離職,原告會稱被告怎可如此待他之語;林婉婷又何以會稱被告是借錢後離職,錢沒還給原告之語。是其等證詞,亦可佐證兩造間系爭200萬元之贈與契約並非未附有任何負擔之單純贈與甚明。

五、職是,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既附有被告應繼續於長億公司工作至退休之負擔約款。則被告收受系爭200萬元款項後,未履行該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自得撤銷贈與。再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該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是兩造間系爭200萬元之贈與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200萬元,即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