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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2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如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複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被 告 胡惟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侵附民字第62號),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訂有明文。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利用手機連結通訊軟體「BEETALK」認識原告後,旋即於104年9月2日時,要約原告前往其住處,並待同日晚間21時許,原告進入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原告壓制於床鋪上,並以強迫之手段,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復於104年9月3日至5日間,多次遨原告見面,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原告,將會報復、將影片上傳云云,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360號提起公訴(原證1)。

(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及心理上之重大傷害,援依旨揭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醫療費+慰撫金= 0000000元),詳如下述: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每日誠惶誠恐、戒慎恐懼,深怕被告又有何驚人之舉,夜晚亦經常輾轉難眠,更多次前往台大醫院身心科及私人心理諮商就診,有單據之醫療費580元(原證2)。

2、精神上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後曾多次為此感到恐懼而割腕自傷,身心飽受煎熬,終日惶惶恐恐,對不熟之男性會有懼怕,已如上述,為此依旨揭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之慰撫金,洵屬適當。

3、原告主張慰撫金金額不分開,即僅請求一個金額,該金額包括被告因恐嚇及妨害性自主犯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通知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原告安全之侵權行為部分:

1、被告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原提起上訴,惟106年11月8日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被告自承:「恐嚇部分,我承認我有罪,但是是因為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才引起,所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嗣被告又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刑事審理庭時撤回上訴(見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理由壹、程序部分一、審判範圍),足見被告承認其犯行,侵權行為部分足堪認定。

2、104年9月2日被告對原告性侵害既遂後,因原告不願再與被告聯絡,被告卻多次傳簡訊恐嚇原告:「愛理不理,我就會報復」、「我裝的是感光和浴室」、「趴著的時候也有拍你,讓你紅」、「裝十八支側錄,不是裝來玩的」、「看網站就知道了,就上傳了吧。」(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60號起訴書恐嚇部分),原告以為自己遭性侵害的過程遭被告攝影,欲將該錄影內容上傳,妨害原告名譽,讓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係以上開簡訊威脅原告,逼迫原告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所幸原告早已報警,而配合警方將被告約出來,以逮捕被告。故原告第二次與被告見面為了即協助警方逮捕被告。

3、且被告除了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外,104年9月5日原告錄製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其中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被告不僅承認「強暴」原告,且表示:「我有跟妳說過我是一個為了目的不擇手段的人,殺人放火我不會做,其他我都敢做,就好像走法院的時候,我在門口、法院門口,我跟妳在裡面該完庭,才剛剛從法官的簡易庭出來之後,一離開法院之後,我就有辦法把妳押走,連人帶車,還是連家人全部一起帶走,這種事我也做過。抓我的刑警現在在找我,回家,總是會有放我離開的時候,在台灣沒有槍斃這種東西,也沒有無期徒刑。」(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72-74頁),足見以加害原告及家人之身體、自由等惡害通知原告,讓原告心生畏懼,係侵害原告身體、自由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才引起的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妨害原告性自主部分,雖經刑事判決無罪,惟:

1、按「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872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著有判例意旨。

則依上開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已成為一獨立民事案件,完全與刑事庭脫鉤,民事庭法官自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前後陳述一致,指控被告在住處用手摀住原告嘴巴,把原告壓在床上,威脅原告之生命安全,強行脫原告褲子,原告大叫救命時,再度摀住原告嘴巴,再把原告翻身,壓在枕頭上,致原告無法呼吸,而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強制性交得逞。觀諸被告對原告之強制性交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貞操權;反觀被告前後陳述不符,於刑事第一審當庭辯稱:「我跟甲完全沒有性交行為。……我跟甲有擁抱跟互相撫摸對方,也有親嘴跟互相脫對方的衣服,……他有摸我性器官,甲有跨坐在我身上幫我打手槍直到射精,但是我的性器官沒有進入甲的性器官。」(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一第72頁背面)等語,而與其刑事偵訊時所稱:「甲先幫我打手槍,我就先隔著內褲伸手摸他陰蒂。後來甲就將褲子脫掉,但她生理期,甲說她可以幫我打手槍,但是我摸她她不會高潮,後來我有繼續摸她陰蒂。」檢察官問:「還有無做其他事情?」答:「沒有。」(見刑事偵查卷一第52頁),前後陳不一,先否認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承認後,嗣又否認,前後反反覆覆,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根本不足採信!

3、刑事偵查中檢察官依職權將原告案發當日採驗之陰道深部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原告陰道深處檢驗出被告之精子細胞,與原告歷次證述二人「有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之事實相符。事後採證原告外陰部與陰道深部檢體及被告唾液比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乙○○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2.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見刑事偵查卷(二)第10頁),即原告陰道「深部」採集檢體之棉棒檢測出精子細胞,且該檢體為混合型,混有被告之精子,而原告陰道「外部」棉棒檢出男性檢體則與被告相符,均與原告所指述遭被告以嘴巴舔原告下體,再以手指、性器官插入原告陰道相符。故被告辯稱並未發生性行為,即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復辯稱原告幫被告打手槍云云,惟打手槍不可能在原告陰道深部發現被告之精子!在在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4月22日於對被告進行測謊,被告就「否認將生殖器插入0000-000000(即原告,下同)下體,並否認將0000-000000頭壓在枕頭上摀住0000-000000的嘴發生性行為,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見刑事偵查卷二第80頁),即不論就被告有無插入原告陰道及有無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原告意願方式,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施測項目,被告均呈現說謊反應,再次證明被告所述不足採信!縱使測謊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唯一證據,惟本件除了原告前後一致可信度極高之證述外,尚有被告自承「我有強暴妳」等錄音對話內容(詳如後術),且被告對於有沒有摀住原告的嘴發生性行為之測謊鑑定,均呈不實反應,更遑論被告前後不一之荒謬辯詞!

5、104年9月2日原告遭受被告性侵害後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但卻發現被告所提供的姓名為假名,經與警員配合誘導被告出面,以逮捕被告,且於104年9月5日凌晨1:3 8錄製兩造對話內容,被告自承對原告強制性交,自可作為被告侵權行為之證據:

(1)原告於104年9月2日晚上遭被告性侵害返家後,當日晚間即向友人陳志傑及游鈺婕求助,整晚未眠,隔日(104年9月3)凌晨五點即在警察陪同下前往永和耕莘醫院採證(見偵查卷一第15頁)、上午11時前往永和派出所作筆錄(見偵查卷一第12頁),原告前往警局作筆錄時以「因為我被男性網友『尤名淇』妨害性自主,故至分局製作筆錄」、「我不知道他家地址,但我可以帶警方去他家。而且他家有監視器我怕被偷拍。但剛剛警察幫我查尤名淇的資料,發現是假名。所以我不知道他本名是什麼。」(見刑事偵查卷一第15頁),原告遭被告性侵害後猶不知其真實性名,被告故意在LINE上使用假名「尤名淇」,並傳送非本人之照片,實已預謀犯罪,避免遭追索其真實身分。

(2)案發後因被告不知原告已報警,仍持續恐嚇原告,威脅要原告前往其住處,否則將性愛影片上傳。104年9月2日後兩造LINE往來內容,原告假意同意與被告再約見面,實則為蒐證並準備攜警員前往逮捕被告(刑事卷宗第一審告證2號)。104年9月5日凌晨1:38原告與被告對話內容中,被告仍欺騙原告其為孤兒,且不願提供正確姓名,威脅原告,對話如下:「A(即原告,下同):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的名字(尤名淇)是真的,這點你沒有騙人喔?胡(即被告,下同):我所有的事情都是真的。但是我想告訴你的意思是說,你出去應徵的時候,孤兒院那邊其實都有教你一種個人資料,就是說在你的爸媽欄位跟住址,還有你的出生欄是什麼家庭,一直都會寫孤兒院的資料,我們每一個人從裡面出來的人都會寫一樣的,可是那一個一樣的資料不叫孤兒院,我們的爸媽監護人會寫院長的名字,還有副院長的名字。A:那你拍身分證給我看阿。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真名。胡:妳是希望我拍給妳讓妳比較好報警呢?還是怎麼樣?A:蛤,我要報警的話,我早就報了啊。胡:那你叫我拍身分證做什麼?A:要確認是真名啊?不然你說了算喔。胡:妳覺得現在的目的是為了要確認真名,才打這通電話給妳的嗎?A:阿誰知道你講的話是不是真的?胡:是不是真的,妳覺得我會想證實嗎?妳覺得我真的會在意你是不是認為真的假的呢?A:那就是假的啊,那就是假的啊,那就沒什麼好說的。胡:好,妳認為真的假的其實對我來說沒有任何意義,沒有任何影響。A:喔,是喔。胡:對阿。如果妳,既然妳都說了要叫我拍照這樣子,那我就不要再用正常的方式跟妳說,不要用好好的方式跟妳說。」(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11頁勘驗原告提供錄音檔第一段內容)可稽。

(3)且104年9月5日凌晨1:38分兩造對話內容中,被告坦承「強迫」原告發生性行為:「A (即原告,下同):你是說,你覺得哪個女生會跟某個網友出去,然到一到他家,就被黑黑的這樣也看不到人,就被拖進去,然後之後還被強迫發生性行為這樣,然後她還心甘情願,真的很心甘情願。胡:你又在講過程了。A:我是要你回憶,如果一個女生,你自己發生這樣的事情,你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這樣…胡:對啦,我說你現在又在講過程了,妳又在講過程了。那不是承不承認過程的問題,而是妳一直在講過程,是在糾結什麼?」(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64頁)、「A:那還不是因為你逼我。那時候我要尖叫求救,因為我發現你根本不是照片裡的那個人,結果你呢?你用手摀住我的鼻子,不讓我叫,還威脅我。胡:妳現在是在跟我討論過程嗎?…妳現在在跟我討論過程嗎?我想問你一句話,我就問你這一句話,我看你回答的是,好不好?」(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71頁)。以上對話內容中,被告針對原告陳述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的事實,一直表示原告「一直在講過程」;且被告自承:「我為我對妳做的事情感到抱歉,但我不是要補償,很多事情不是嘴巴說補償可以代替的,因為這些事情,都要付出代價。我付出的是一種感受,你也是,你付出的是一種被強迫的感受,我付出的是一種好像對一個真的對我好的人做錯了事情的感受。」(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67頁勘驗原告提供第二段錄音內容)。

(4)且原告多次質疑被告:「你如果對我好,才不會強迫我吧。、「我就是這樣覺得啊,不然我那時候叫求救,你為什麼要摀住我的嘴?」、「你根本把我當成東西來看。」、「如果你尊重我,你把我當成一個人,你真心把我當成女朋友,你並不會強迫我發生關係。我要走你就會讓我走,你也不會摀住我的嘴不讓我尖叫。」等語時,被告不僅承認強制性交,且一再威脅原告:「胡:我真的發瘋,我真的發起脾氣來的時候,是誰也檔不住的耶。不要說警察還是說怎麼樣,我也跟妳說過我曾經是在混的,當然有一天會混出事情來,被刑事組抓、通緝啦,警察局像廚房一樣常常在跑,我也有跟妳說過。就是脾氣真的發你發完了,根本連那一些都不在乎,妳知道嗎?管他誰是誰,就像妳剛說,我對妳的感受可能不是男女朋友之間關係還是什麼樣,連朋友都沒有,沒有把妳當一個人,對妳就好像只是在對一個娃娃也好,玩具也好,因為你可能現在是這樣子感覺,如果我真的發起瘋來的時候,妳可能就不會說我把你當玩具。A:我知道,其實我有感受到,你那時候不讓我求救摀住我嘴巴,其實像你那時候:」(即原告遭受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時,被告除以手摀住原告的嘴,及將原告的頭以臉向下壓在枕頭上使原告無法呼吸外,還以上開言語威脅)。胡:你可不可以不要一直跟我說過程啊?」、「你一直說;蛤,你只是強暴、你只是怎樣。妳一直講過程做什麼啊?妳是在錄音錄影,還是在錄LINE的紀錄,然後要去報警,還是怎麼樣,妳如果沒有要報警,就不要一直講這些過程好不好?那妳如果有,對妳有要報警,還是妳已經報警了,那妳可以繼續套我的話,對,我有強暴妳,還有什麼,妳想說我打字給妳沒關係,我全部都打給妳,妳認為怎麼樣才是可以錄到我的證據,妳全部講,我全部打給妳。我全部都讓妳錄音、讓妳錄影。」、「我有跟妳說過我是一個為了目的不擇手段的人,殺人放火我不會做,其他我都敢做,就好像走法院的時候,我在門口、法院門口,我跟妳在裡面該完庭,才剛剛從法官的簡易庭出來之後,一離開法院之後,我就有辦法把妳押走,連人帶車,還是連家人全部一起帶走,這種事我也做過。抓我的刑警現在在找我,回家,總是會有放我離開的時候,在台灣沒有槍斃這種東西,也沒有無期徒刑。」(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72-74頁)。原告與被告對話的目的確實為了蒐證,因被告不知道原告早已經報警,而威脅原告不得報警,就算報警,被告還是可以找到原告報復。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明知原告在套話,仍承認對原告強暴,,被告尚表示同意打字或錄音、錄影給原告,以作為證據,故刑事判決中竟以被告係對原告不斷套話,深感不滿,是否屬審判外真摯之自白,而得以補強原告之單一指述,顯有疑問云云,實令人難以理解!倘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則對原告所謂之「套話」,被告再如何不滿,均不會為承認「我有強暴妳」之陳述,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6、104年9月2日晚間原告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被告隨原告搭乘計程車回原告住處,被告甫離開原告住處後,原告因心有餘悸,趕緊向陳志傑及游鈺婕等友人求助,傳送給陳志傑的訊息中出現「我被性侵」、「他壓住我」、「報警就完了」等內容(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181-182頁),足見原告事發後第一時間即已將上開遭受性侵害之事實,告知信任的朋友,進而即馬上報警,由警察陪同前往醫院驗傷(見刑事偵查卷二第7頁「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採證時間為104年9月3日,及偵查卷一第15頁原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原告表示「我今天早上約5點多警察陪我有去永和耕莘醫院採證」);而證人陳志傑於刑事偵查中亦提供與原告往來訊息內容(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內密件內容),與原告所稱相符,亦證明原告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實。

7、臺大醫院醫師陳錫中證實104年9月30日原告前往醫院回診時,曾自稱遭受性侵害,證詞如下:「在當天,因我們病歷結構是分S、O、A、P、S,S即患者自訴,所以是患者自訴說她有被Sexual assault,…一般我會這樣寫大概就不只有性騷擾,而是有性侵犯的意思。」(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229頁),「在104年9月30日底下的評估我有寫她有自殺的意念,但是沒有具體的計劃,也就是相對來說這是要注意,但眼前來說並無比較高自殺的風險。」、「應該說其實自殺的念頭的原因有很多種,我只能說患者有講說有被Sexual assault,顯見是她最近的壓力源之一,所以她不會是一個百分百對等的關係,可是那一定是讓她情緒變糟,會有自傷行為和自殺風險變高的原因之一。」(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239頁)。足見原告於104年9月2日發生遭被告性侵害事件,直到同年9月底前往台大醫院看診時,仍持續出現「情緒低落」等狀況,且經醫師評估有「自殺的意念」,性侵害為壓力源原因之一。原告雖當庭表示並未向醫師陳述遭受性侵害之事,經檢察官提出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後,才發現記憶中未陳述遭性侵害之事實,乃前往「松德精神科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療程時未提及(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56頁),原告將二家醫療院所混淆。惟陳錫中醫師之證詞,證明當時原告於案發後即曾向醫師提到遭受性侵害之事實,且為原告壓力源之一。

8、104年9月2日案發當晚,原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即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隔日凌晨原告即報案,在警察陪同下前往永和耕莘醫院採證(見偵查卷一第15頁),104年9月3日上午11時在永和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偵查卷一第12頁),事後與被告通話均為了蒐證,且約見面為了協助警方逮捕被告,104年9月5日凌晨原告錄製與被告對話內容(即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於雙方對話中承認強暴原告(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47頁),當日晚間原告在警察之陪同下於被告住處附近逮捕被告。104年9月2日案發之前原告從未與被告見過面。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在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被告,隔日即8月27日雙方第一次以LINE相互聯繫,觀諸原告於刑事第一審提供與被告間完整的LINE通訊往來內容,被告自稱為「尤名淇,00年0月00日生、身高175公分、體重52公斤,住在板橋」(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319頁照片(2)),第一次自我介紹的內容,所提供資訊除了「出生年」及居住在「板橋」為正確者外,其餘均為錯誤資訊,原告則告以真實資訊(刑事卷宗第一審告證1號)。被告在LINE中表示:「我租一層一萬,空屋,沒裝潢,一個人一條狗,裝飾家具自己弄的」(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320頁),傳送居家生活照片,均非本人的照片(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320頁照片(5)(6)),甚至傳送其他生活照片包括寵物的照片等,均非真實(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331、332頁照片(00)(00)(00)(00)、第334頁(61)、第338頁(80)、第339頁(81),被告自始提供他人的照片,且不斷提供不實的居家生活照片及寵物照片,自始即有欺騙他人,欲進行犯罪之意圖。

9、104年9月2日案發當日晚間,雙方本來約在「府中捷運站」第一次見面,但原告到達後,被告又藉口指示原告前往被告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等候(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373頁照片220),因被告明知若約在外面見面,原告勢必會發現被告並非LINE對話中之人,故於原告到達便利商店後,被告再以電話指示原告自行前往其住所。觀諸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當庭訊問證人甲(即原告,下同):

「妳剛說原本與被告約在捷運站,所以是否被告有到捷運站帶妳過去?」證稱:「沒有。那時候是我到捷運站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我說他剛下班,要我先到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等他,等一陣子之後大概有等十幾分鐘,我記得是等蠻久的,之後他就又打給我說怎麼走到他家。」(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162頁),被告以電話指示原告自行走到其住處前,被告故意不開燈,而在原告走到被告家門口時,突然將原告拉入其住處(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202頁)。而審判長曾質疑:「妳都沒有跟被告見過面,妳敢自己這樣跑去找他?」(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201頁),惟觀諸兩造完整的訊息往來對話內容中(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319頁至396頁),原告與被告見面前,雙方通訊內容與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無異,原告從未曾想到被告與LINE中所提供的多張生活照片並非同一人,亦從未曾懷疑被告連姓名「尤名淇」都是假名,出生日期等資料均為虛假!

10、且衡諸常情,當原告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發現被告並非過去一周來所對話或傳訊息之對象,嚴重被欺騙的感覺及震驚的程度自可想像,遑論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故被害人於106年4月14日經刑事法官訊問:「你們躺在床上,妳發現被告跟通訊軟體上的大頭照長得不一樣(實則並非大頭照不一樣,而是所有生活照片均不同),接下來妳是否有想要離開還是如何?」原告答:「有,我想要離開。」、「我有起來要離開,他就跟我說不能走。」、「那時候他不讓我走,我先尖叫求救之後,他就用手用力摀住我的嘴,然後把我壓在床上。」、「是他不讓我走之後我才尖叫。」、「被告當時事先摀住妳的嘴巴,還是先把妳壓在床鋪上?」答:「應該是同步的。」、「他就威脅我,叫我要乖、要配合他,不然他不敢想像會做出什麼事情。」、「後來我就先配合他,就正常先跟他聊天,再想辦法要出去,那過程中有一直跟我講他以前的暴力討債行徑,說他做了很多可怕的事情,我有假藉我肚子很餓,一直要他帶我出去吃飯,但他就不要,後來他就要脫我褲子,說要舔我的毛,那時候我不要,所以我就又尖叫求救。」、「那次我真的是用盡全力叫,因為第一次已經失敗了,然後第二次他更兇整個有點失控,就很用力摀住我嘴巴,然後把我壓在枕頭上,讓我沒有辦法呼吸和講話,我就只能手一直揮、一直揮。」、「他將把我整個臉壓過去壓制住的。」、「他就更恐怖了,要求我一定要配合他,不然他不敢想像自己會做出什麼事,那時候我真的很害怕,只想活著離開,因為我感受到自己完全沒辦法呼吸,連講『好,我配合你』的這種話都講不出來,後來我就只能拼命的點頭,就願意配合他,所以事後我就非常鎮定,他叫我做什麼,我就配合。」(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204-209頁),原告二次尖叫求救,都遭被告制服,且被告以將原告壓制在床上,面向枕頭,甚至無法呼吸的方式,致原告無法抗拒,認為有被殺害的可能,只想活著離開,而不得不配合被告自行脫除衣物,遭被告性侵害得逞,故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強迫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慰撫金。

(四)刑事判決有多處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逐一陳述如下:

1、刑事判決以原告於案發當日104年9月2日遭受性侵害「後」,仍與被告一同下樓搭乘電梯、外出用餐及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等行為,且認為原告與被告互動自然,即認定性行為並非違反原告意願云云,姑且不論上開認定,均非以強制性交「當時」或「之前」被害人之性自主意志有無受到壓制之事證加以認定,而僅就「事後」被害人與被告間互動加以評斷。然刑事判決以被害人事後與被告間互動之方式,用以推論案發時並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無任何實證之研究或論述,且事實上,被害人遭性侵害後,因為害怕被報復或再受侵害,而不得不對被告虛與委蛇或壓抑配合所在都有,自不得以被害人事後之「假裝」配合被告用餐及談話等行為,即認為之前並無遭受性侵害之事實。

2、且觀諸案發當日發生侵權行為後,兩造一同下樓搭乘電梯時,與被告談話時雖然有雙手揮動等對談舉止,但觀諸原告所站的位置,乃在電梯的角落,二人間並無任何親密接觸,亦無任何勾手或擁抱等如同情侶般之行為。至於刑事判決質疑兩造外出途經被告所居社區之警衛室,原告並未求救,惟該警衛仍為被告之「受僱人」,且被告就在旁邊,隨時可能對原告不利,向其求救有何助益?而事後途經夜市商店時,機車行老闆即證人陳建儒,證稱被告與原告手勾手如同男女朋友,與事實不符!機車行老闆是否因與被告關係良好而為虛偽之陳述,原告不得而知,但該機車行老闆竟然能夠對二年前某一日晚間偶然經過、並不熟識之路人間的互動情形記憶猶新,顯然與常情不符,證人所述顯然不足採信!

3、況原告事後於104年9月5日錄製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內容中,就案發後當晚二人前往夜市及到三杯鐵板燒餐廳用餐部分,被告都自承:「妳(指原告,下同)只是假扮我的情人,妳根本不快樂,所以旁邊怎麼樣,妳都根本沒感覺,然後你就只是想趕快陪完我之後離開,就是這樣」(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63頁)。被告自己身為當事人,都認為原告只是假裝配合,而刑事判決竟然認為原告與被告互動平和、自然,原告微笑以對,而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有異云云,其認定顯然與事證不符!

4、刑事判決一再質疑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與被告間之互動行為,惟觀諸104年9月2日案發當時,原告曾二次大叫救命都無人理會,且遭被告用手摀住我嘴巴,把原告壓在床上,不僅言語威脅,亦曾將原告翻身,讓原告臉朝枕頭,導致原告沒辦法呼吸,原告非常害怕,擔心遭殺害,因而自行脫去衣服,遭被告性侵害得逞(見原告卷內偵查中及刑事卷宗第一審之證述),第一審判決理由尚認定原告「指述歷歷,且前後一致」。則原告在被告住處曾二次大聲呼救都無效,內心之恐懼,自不言可喻,遭性侵害得逞後,只希望能安全離去,故只好處處配合被告,包括前往用餐及由被告搭乘計程車載原告回住處,等被告離開後才向友人求救。故不論刑事判決所質疑案發後當日原告與被告互動自然平和或面帶微笑部份,均為「被告尚在原告旁邊」之際,查原告遭受性侵害瀕臨死亡之壓力,仍尚未解除,外人所謂看來「態度平和自然」或者「面帶微笑」,對於原告而言是求生存的反應。且如同原告於104年9月5日與被告通話中所說:「你那時候不是說要跟我去我家了,啊萬一那時候我上計程車的時候,說你不要跟來,你不會生氣嗎?你不會立刻把我拖下車嗎?這個我就不敢說了吧。」被告亦答:「啊……這我也不敢說,這很難說。」胡:「所以你真的是一直裝裝裝,裝到現在很快樂嗎?」、「對呀,那妳為什麼要裝呢?」原告答:「不裝我回得了家嗎?」(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68頁,104年9月5日凌晨1:38兩造對話內容),足見原告與被告外出用餐及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均為被告業已強制性交得逞後,原告因恐懼及為避免遭報復所為防衛之反應。何況,原告當時即將搬離原租屋處,故對於被告尾隨原告進入原告住處,亦假裝鎮定,自我說服即將搬家,被告即不知道原告之住處,不致再遭受危險!

5、至於被告在原告住處時,經原告表示「我說我很累,改天再見面」之藉口,被告即離開,刑事判決曾質疑原告為何不於離開被告居處時,即以此法謀求脫身云云,該質疑令人難以接受: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時,並未預料被告會對原告施暴或強迫發生性行為,且原告案發當時發現被告並非通訊軟體照片中之人時,已表示要離開,但遭被告施暴,甚至當天被告第一次對原告施暴時,原告亦不斷以外出用餐為由,要求離開,被告都不理會,導致原告無法脫身,最後遭被告性侵害得逞,則原告又如何能夠確定以何種方式被告會讓原告離開?且上開被告前往原告住處後,原告以已經很累,改天再見面為藉口,被告即離開,或因當時被告性侵害已得逞,故未繼續傷害原告,又如何能夠反推論出被告之前並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

6、其他被告辯稱原告曾與其裸體視訊,及原告事後為何不向管理員或在夜市向路人求救,主張若遭性侵害後不可能與同搭電梯下樓及與被告用餐,乃被告不願替原告支付房租而誣告云云,均非事實:

(1)原告「從未」與被告裸體視訊,此觀諸雙方往來訊息內容中並無任何方「視訊」之紀錄(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319至396頁)即明,且被告提供多張他人的生活照片,偽裝為自己的照片,倘若被告曾與原告進行視訊,原告必定會發現被告並非照片中之人。且原告亦未曾提供自己裸體的照片,被告之主張顯然不實!反而是被告迄今仍無法解釋為何在通訊軟體訊息中,一再提供別人的生活照片作為自己的照片,以欺騙原告?

(2)事後無論原告與被告搭乘電梯下樓,或一同前往夜市用餐,因為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已既遂,原告是否再對外求救已無實益,觀諸二人一起下電梯的監視畫面中,反而是原告一直站在電梯的角落,而「未」與被告有任何親暱的行為(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20-29頁)。況且原告曾在遭受性侵害前二次尖叫求救都無效,反而遭被告制服,欲置原告於死地,原告縱使事後再向其他陌生人求助,也未必有人願意伸出援手,因此原告只希望能夠全身而退,避免被告報復,甚至事後被告主動招計程車前往原告住處,原告都不敢拒絕,心想「我覺得快要搬家了,他就算來也應該還好」(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221頁)。且如前所述,104年9月5日事後原告與被告line通話中所說:「你那時候不是說,要跟我去我家了,啊萬一那時候我上計程車的時候,說你不要跟來,你不會生氣嗎?你不會立刻把我拖下車嗎?」被告也答:「啊……這我也不敢說,這很難說。」胡:「所以你真的是一直裝裝裝,裝到現在很快樂嗎?」、「對呀,那妳為什麼要裝呢?」原告答:「不裝我回得了家嗎?」(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68頁),均證明原告因恐懼及避免對方報復而不得不偽裝,以求能夠順利返家。證人陳志傑於106年4月14日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於104年9月2日見面「前」曾告知證人,且表示「他(指被告)說第一次見面就吃飯聊天好就好了」、「不會對我亂來」等語;證人陳志傑事發後即案發當晚前往原告住處時,原告告知遭受性侵害,親見原告「非常難過、崩潰」,但不願意報警,「因為她說被告說有很多厲害關係,有可能那時候被告也是在騙被害人,說自己有很多背景什麼的,可以處理,黑道背景什麼都有、有錢有勢之類的,被害人也會擔心沒辦法處理這件事情,所以她就很害怕」等語(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244、245頁),再次證明原告遭受被告性侵害後真實的情緒反應,及事發後當晚原告之所以與被告前往夜市用餐等行為均係偽裝,以免遭被告報復。

(3)至於被告所辯原告要被告繳房租或借錢等情,均非事實。觀諸原告與被告全部的訊息往來內容中,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319至396頁)。且證人陳志傑證稱:原告家人會幫原告付房租,原告基本上不缺錢、「之前我們同居過,所以應該是說有(房租)各一人一半」,原告從未要求證人替其支付房租,此有證人陳志傑106年4月14日當庭的證詞可稽(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249頁)。原告同日亦當庭證稱;「我家裡會給我錢,讓我付房租和生活費。」、檢察官問:「你說你父母有給妳錢付房租和生活費,當時他們每個月給妳多少錢?」答:「兩萬元。」原告每月房租僅七、八千元,每月生活開銷綽綽有餘(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262頁)。案發時原告初進入大學,與一般大學生相同,均由「父母」提供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並無任何經濟壓力,兼差僅為興趣及賺取更多零用錢,並非為唯一的經濟來源,被告乃誤導法院,原告根本沒有誣陷被告的動機!

(4)原告從未告訴被告自己的「臉書」資料,也從未加入被告為臉書朋友,乃事後被告依原告的真實姓名搜尋原告的臉書內容,而斷章取義,為不實陳述:例如原告臉書中104年9月3日照片內容,為原告遭受性侵害後,隔日凌晨經警察陪同前往醫院進行檢傷程序,該照片為原告在醫院「抽血」程序(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一第182頁),並非「自殘」的照片,被告乃故意誤導法院(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一第162頁);而原告104年8月14日臉書張貼變瘦後褲子變鬆的照片(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一第172頁),原告牛仔褲內有穿著衣物,並沒有露出內褲,被告卻刻意扭曲為原告小腹以下之部位一覽無遺,故意塑造原告之不良形象,而醜化原告,惟此均與被告有無侵權行為無涉!四、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名譽及貞操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懇請鈞院明鑑,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為德感!

(五)請求調閱刑事卷證,恐嚇部分已經有罪確定,妨害性自主書狀有提出意見,刑事判決非拘束民事法官認定,請鈞院審酌刑事當中鑑定報告,有被告的精子細胞,被告在刑事警察局的測謊,也呈現不實的反應,且104年9/5雙方的錄音對話中,被告有承認強暴原告,我們的譯文都有引用,在刑事案件有針對錄音進行勘驗,原告提到侵害的過程,被告並無否認事實,為何刑事認定無罪主要針對原告受被告侵害之後,因為原告沒有辦法離開被告住處,被告帶他吃飯、坐車及跟隨原告回家,但原告僅能在被告離開住處後才能求救,在錄音譯文中,被告也承認,所以不能夠因為原告配合被告的行為而認為沒有遭受侵害。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恐嚇部分是我被設計故意激怒導致的,妨害性自主是沒有的事情,這部分也是無罪的。

(二)這不是我該賠償的。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恐嚇、性侵害等侵權行為等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所指被告有恐嚇、妨害性自主等行為,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乙○○前於民國104年8月某日,利用手機連結通訊軟體「BeeTalk」以暱稱「幼幼」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並於104年9月2日,乙○○邀約甲至其住處會面後(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部分,詳下述理由欄參、無罪部分),乙○○復於104年9月3日至5日間,數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BeeTalk傳訊邀約甲見面,因甲始終未予同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乙○○之暱稱為「yoyo」)、BeeTalk通訊軟體(乙○○之暱稱為「幼幼」)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向甲恫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經甲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嗣經檢察官對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檢察官僅就原第一審刑事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乙○○則就恐嚇部分提起上訴,嗣被告乙○○撤回上訴,恐嚇部分因而確定,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乙○○被訴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原告所指被告有恐嚇、性侵害等行為,該二項行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中恐嚇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妨害性自主部分則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以,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告於前揭刑事程序中就其中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即恐嚇部分,雖曾提起上訴,然又撤回其上訴而使該部分判決確定等情節,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其乃遭設計故意激怒所致等語,然其所為對原告所發送之如前揭刑事判決所記載之訊息內容,確有使收到該等訊息之原告有擔憂不雅影像遭上傳至網路散布,而使其名譽受損之恐懼產生,且其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亦非因遭刺激而為情緒性反擊之文字,上開訊息內容又非遭他人竄改,是以,被告抗辯所謂係遭設設激怒所為等語,並無解免其該等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損害所應負責任,而無可採取。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性侵害之行為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等語。經查,原告所指該部分固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指訴本件被告前於104年9月2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依據前揭刑事判決調查之事實可知,本件被告固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然以雖原告指述本件被告對於其所為性侵害之經過情節,但以原告所指述之情節與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狀況、其他曾與雙方接觸之證人所陳述不合,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作為認定原告指述為真實之佐證,因而為本件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則難援引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認定原告主張是否屬實之佐證。原告雖以前揭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曾為矛盾之陳述及原告雖未於離開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外出時,未立即向外求援或逃離,並非表示不違反意願而與被告性行為之意思等語,然上開主張尚難足以認定被告與原告所發生性行為乃以違背原告意願之性侵害一事,故原告主張受被告性侵害一節,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揭恐嚇及性侵害之侵權行為,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被告對原告有前述恐嚇之行為情事,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有性侵害之行為一節,則非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7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5年10月2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