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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祐格相 對 人即 原 告 江榮原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吳峻亦律師施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除刑事尚在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981號審理中,全案尚未定讞外,該案刑事簡易庭尚捏造不存在事證判決,瀆職甚明,故依法聲請本案暫停審判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另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要旨、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固稱本件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尚未定讞等語,惟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所為,有無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5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嫌,顯係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生事由;另聲請人所指本院刑事簡易庭捏造不存在事證判決部分,並未具體敘明事由或提出證據釋明,尚難認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等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核與裁定停止之要件不符,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