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2號原 告 林錦篁即上方汽車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被 告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第三人凱會企業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返還1,0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第三人凱會企業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序號22至34號所示之13張支票予第三人凱會企業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目前系爭支票兌現至106年8月10日,對照原告所陳附表一所示,被告合計兌現21張支票共計1,008,000元,另仍有序號22至34號尚未兌現而由被告持有中,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新台幣1,0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第三人凱會企業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序號22至34號所示之13張支票予第三人凱會企業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因事實:茲原告對於訴外人凱會公司具有如原證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而凱會公司與被告於104年9月8日簽立之租賃契約,已基於該契約第拾條第一項自動終止(參原證2號背面),故凱會公司對被告存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等;又凱會公司自105年1月13日已然解散登記在案(參原證1號)且負責人蘇偉傑至今下落不明,顯已有怠於行使其自身權利之客觀情狀,原告本於保全自身債權之必要,爰代位訴外人凱會公司行使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不爭執事項:
1、凱會公司與被告間於104年9月8日簽立有原證二號之租賃契約。
2、凱會公司基於上開租賃契約所開立發票人為凱會公司之票據於104年11月遭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3、凱會公司於105年1月13日解散登記在案,負責人蘇偉傑與租賃車輛至今下落不明。
4、原告對於凱會公司存有如原證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5、凱會公司於104年12月間背書轉讓附表一所列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租賃契約租金之對價。
6、被告已兌現系爭支票至106年8月10日共計21張合為1,008,000元。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
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得代位第三人凱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會公司)向被告主張返還租金及附表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之理由及證據分述如下:
1、原告對第三人凱會公司享有債權:原告對訴外人凱會公司之債權有原告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可證,並確定在案(參原證3號)。
2、凱會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
(1)按凱會公司與被告於104年9月8日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參原證2號)中的第拾條第一項違約之處理提及「承租人如…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無須出租人預先告知,本租賃契約得於發生上述狀況之同時自動終止。…」等語,可知倘承租人凱會公司有跳票或者公司解散清算等信用狀況不良情事發生者,則租賃契約自動終止,此屬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自動失其效力,無須另為意思表示通知為必要,又終止權發生後契約應自終止日起向後失其效力。查凱會公司於104年9月8日簽立租賃契約時雖有交付548,000元之保證金含租金,並自行開立35張支票給被告(參原證4號),惟凱會公司所開立票據於104年11月即遭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參原證5號),凱會公司遂補以原告所有之系爭票據作為持續性租金(參原證6號),未果,凱會公司旋即於105年1月13日於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參原證1號),由此可知凱會公司與被告間於該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意定終止條件已然成就,該契約至遲應於105年1月13日自動終止,是以被告持續兌現凱會公司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據並維持占有地位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凱會公司既未再與被告簽立新的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及已兌現之票款,又凱會公司負責人蘇偉傑除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外,尚有其他為數眾多之債主向其追討債權,因此其至今始終避不見面,更遑論其願意向被告主張上開權利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債權遲至今日已將近兩年仍未處理,凱會公司自屬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當無疑義。
(2)另依民法第263條規定,終止契約固得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惟無準用同法第261條(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亦即,終止契約並無準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併予補充說明之。
3、債權人林錦篁即上方汽車企業社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本件原告對第三人凱會公司之債權係金錢債權,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查凱會公司跳票遭拒絕往來及遭受解散登記等情事已如上述,則實難期待原告得正常自凱會公司處受償,原告債權自有保全必要性。
4、綜上,原告對凱會公司存有債權,又凱會公司已然陷入無資力狀態,原告為求保全自身債權,自得代位凱會公司向被告主張租賃契約自動終止後,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對被告答辯之反駁: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次按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
2、被告於答辯書狀及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庭中無非以系爭契約尚未終止,被告至106年8月10日止已兌現系爭支票受領之租金及尚未兌現之支票,皆係基於與訴外人凱會公司之租賃契約而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惟:
(1)訴外人凱會公司已然陷於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之情狀,有凱會公司之退票紀錄單及市政府之解散登記在卷可參,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縱其事後提出不知來源之客票充當租金,亦無足改變其信用破產、進入清算程序之客觀事實,蓋依台灣經濟秩序普遍認知,公司票據遭存款不足退票而遭列拒絕往來戶並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程序,已非僅用信用產生不良變化等語可喻,係該公司早已名存實亡,已無實質營運償債之能力之謂;舉輕以明重,被告徒以其持不知來源客票抵償,漠視凱會公司早已人去樓空之事實,強謂其尚無信用不良等語,要無足採。
(2)系爭租賃契約第拾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如…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無須出租人預先告知,本租賃契約得於發生上述狀況之同時自動終止。…」,依其「不須預告」、「自動終止」之文義,係契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而無須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解釋上應係以「承租人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解除條件(附註: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停止條件)的約款。
(3)次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承租人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之事由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究屬何性質,應探求當事人間真意並兼顧誠信原則及契約平等原則,本件雖被告主張其等保留有終止與否之選擇權,惟此等保留約定解釋上應以明示方式為限,否勢將使雙方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狀態,由單方隨時控制是否終止之決定權,有違契約安定原則,若被告於契約中載明保留終止與否之權,方能使訴外人凱會公司進一步函詢是否終止之確答,以利雙方後續法律關係之安排;被告片面解釋係保留選擇終止權之約定並不足採,且顯然絕對不利於承租人,有違誠信及平等原則。至被告主張「得」於發生上述狀況之同時自動終止,顯示其等具有選擇權云云,在解釋上該「得」實應屬表明系爭契約有例外附解除條件的意思,故就整體語句觀察應係「本租賃契約得於發生上述狀況之同時自動終止」,非僅就一個字「得」即斷然為片面之解釋,否則若如被告所述,其得於嗣後任何一個自行任意決定的時點再表示要終止租賃契約,實與「同時自動終止」等語義相牴觸;況且若容認被告為如此解釋,則持續進行的法律關係勢將趨於複雜,例如解除條件於100年1月1日已成就,被告至100年12月31日始表達要回溯至100年1月1日自動終止,則雙方應如何處理這一年間之法律關係?如此要與私法自治講求契約安定原則之精神相悖,斷不足採。
2、訴外人凱會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系爭租賃契約早已於105年1月13日自動終止,如上開所述,至今年餘,凱會公司不僅未主動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甚且逃逸無蹤,導致多數債權人皆求償無門,實難認其有積極行使其權利之可能,況被告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亦在尋找該出租車輛,顯見凱會公司目前已無法聯繫,遑論凱會公司會出面向被告請求,故凱會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已至為顯然,毋庸再行舉證,其餘理由如前所述。
(六)至原告有向呂嘉成提出詐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案(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偵3123宙股)有刑事告訴狀及傳票可證(附件一),供鈞院酌參。
(七)系爭契約的第十條為自動終止,無待意思表示,即自動終止,沒有如被告所述有任何保留,所以被告主張這部分讓他們可以判斷訴外公司有無實質償債能力是否可以選擇終止契約,跟契約條文應該不符合。另外就訴外公司在104年11月就已經沒有按時給付價金在105年1月已經解散登記,距今已經二年,仍然沒有行使權利,顯然怠於行使對於被告的權利。
(八)證據:提出凱會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租賃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7月5日106年度司促字第5433號支付命令及106年8月15日確定證明書、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刑事告訴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05年度偵字第3123號)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訴外人凱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會公司),於104年9月8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104年9月11日至107年9月10日。
2、凱會公司所開立之票據於104年11月遭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凱會公司遂於104年12月3日背書轉讓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共3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應付租金。
(二)系爭契約並未因第拾條第一項之約定自動終止,凱會公司所開立之票據雖於104年11月9日遭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惟凱會公司改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支票業已按期兌現至106年8月10日(參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另凱會公司雖於105年1月13日於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參原證一),被告亦認定與凱會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於105年1月13日後仍為有效,並無系爭契約第拾條第一項之情事。退步言之,凱會公司縱有系爭契約第拾條第一項情事,被告得選擇是否終止契約,而非系爭契約自動終止,詳敘如下:
1、按系爭契約中第拾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第陸條承租人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無須出租人預先告知,本租賃契約得於發生上述狀況之同時自動終止。承租人應即無條件返還標的物、付清已到期租金、約定之違約罰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及因違約行為所生之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謹先陳明。
2、凱會公司開立之票據雖於104年11月遭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惟於104年12月3日已背書轉讓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共3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租金之用。
亦即凱會公司隨即以上開方式維持其信用,被告亦評估認定凱會公司之後不會有無法按期給付租金之情事,是以104年11月9日尚無系爭契約第拾條第一項所定之情事,應不待言。其次,凱會公司於105年1月13日解散登記在案(參原證一),然被告既仍得按期兌現系爭支票至106年8月10日(參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被告認定與凱會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於105年1月13日後仍為有效,無系爭契約第拾條第一項所定之情事,是以原告所陳「該契約至遲應於105年1月13日終止」,洵屬無據。
3、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105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證一)。承上,解釋系爭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契約第拾條第一項約定之目的,應係避免被告因凱會公司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時,遭致不利益甚至損害,故事前與凱會公司約定無須預先告知即自動終止租賃契約,並據此向凱會公司請求返還車輛,是以被告得選擇自動終止租賃契約。系爭支票雖於106年8月10日後無法按期兌現,亦即縱使有系爭契約第拾條第一項之情事,被告仍得選擇是否為了避免被告因凱會公司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時,遭致不利益甚至損害,自動終止與凱會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並非一有系爭契約第拾條第一項之情事,系爭契約即自動終止,至為明確。
(三)系爭契約並未失效,凱會公司向被告就系爭支票及已兌現之票款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依據民法第242條主張代位凱會公司請求之:
1、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可參(被證二)。次按「民法第二四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可稽(被證三)。
2、系爭契約並未失效,被告與凱會公司間之車輛租賃關係仍屬繼續存在,均如前述,凱會公司並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已兌現票款之權利,原告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依照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凱會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已兌現票款之權利,實無疑義。退步言之,假設系爭契約終止,凱會公司對被告有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權,仍須凱會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始有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可能,然原告陳稱凱會公司避不見面僅屬一面之詞,就凱會公司是否怠於行使其權利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同時,縱使假設系爭契約已自動終止,被告得據此向凱會公司請求返還系爭租賃車輛以避免遭致不利益甚至損害,已如前述,惟凱會公司迄今仍未返還系爭租賃車輛,併與補充敘明。
(四)被告跟訴外公司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訴外公司就系爭支票及已兌現票款對被告沒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無依據主張代位訴外公司請求之。針對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有所補充,第一,原告強調解釋私人的契約,必須探求立約人真意,原告不是系爭租賃契約的當事人,卻以有違立約人的真意解釋條文,被告是系爭契約的當事人一方,系爭契約第十條目的讓被告可以在訴外公司償債能力可能發生變化的時候,有判斷訴外公司實質償債能力,以及選擇是否終止契約的權利,所以第十條是讓被告有權利選擇終止契約。第二,原告辯論意旨狀第九頁,認為保留約定解釋應該以明示方式為限,法無明文以明示方式為限,且若依照第十條第一項狀況,契約自動終止,約定就不會以「得」而是以「應」來終止契約了。最後,假設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了,訴外公司積欠債務與是否怠於行使對被告的權利為二事,被告尋找車輛與訴外公司是否怠於行使對被告的權利也無相關,原告還是應該舉證訴外公司有怠於行使對與被告權利的情形存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9月8日與訴外人凱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凱會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由凱會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BMW小客車,租賃期間為104年9月11日至107年9月10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凱會公司為支付上開車輛租金所開立之票據於104年11月遭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凱會公司遂於104年12月3日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以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34紙(下稱系爭支票)與被告,用以支付其應付之租金,被告並已兌現其中票載發票日至106年8月10日之支票共計21張,已兌現票據金額合計1,008,000元;然凱會公司已於105年1月13日為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負責人蘇偉傑及向被告所承租之車輛至今下落不明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表、凱會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5、29頁及第2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並主張其為訴外人凱會公司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7月5日106年度司促字第5433號支付命令及106年8月15日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原告又主張依凱會公司與被告於所簽訂之前揭車輛租賃契約中的第拾條第一項違約之處理約定,承租人凱會公司有跳票或者公司解散清算等信用狀況不良情事發生者,則租賃契約自動終止,此屬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自動失其效力,無須另為意思表示通知為必要,又終止權發生後契約應自終止日起向後失其效力,惟凱會公司所開立票據於104年11月即遭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105年1月13日於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該租賃契約至遲應於105年1月13日自動終止等節;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得有終止之權利,並非自動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與凱會公司在104年9月8日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背面所載契約條款第拾條「違約之處理」第一款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第陸條承租人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無須出租人預先告知,本租賃契約得於發生上述狀況之同時自動終止。承租人應即無條件返還標的物、付清已到期租金、約定之違約罰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及因違約行為所生之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據上開契約條款所使用「本租賃契約得於發生上述狀況之同時自動終止」之文字觀之,顯然是約定於有該條款所定之情事發生時,即視為條件成就,該租賃契約即因條件成就而自動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抗辯該條款之約定乃使出租人即被告於有前揭情事發生時,有終止契約之權利,並非於有該條款所定之情事發生即使契約終止等語,即非可採,何況該車輛租賃契約書之條款所用文字乃被告擬定用於與一般承租客戶簽訂之制式化契約條款,若有語意不明之處,其不利益亦應歸於擬定契約文字之一方即被告承擔,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二)訴外人凱會公司前所簽發之以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之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8日之支票,經提出交換,於104年11月9日退票,其退票理由為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主張凱會公司於104年11月間即已有信用狀況不良之情事發生;甚至凱會公司又於105年1月1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解散登記,此有凱會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解散後之公司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則原告主張凱會公司至遲於遭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之時即105年1月13日發生前揭車輛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信用狀況不良變化之情事,該車輛租賃契約書即應依契約雙方之約定而自動終止一節,當堪以採取。
(三)惟目前由訴外人凱會公司向被告承租並占有使用中之租賃標的物汽車目前並未返還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陸條「承租人之義務」第一款約定:「在承租人未完整歸還標的物前均需繼續履行本租賃契約義務,如期繳付租金、兌現所開立之租金支票,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繳或延遲。」(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依此一約定,縱使租賃契約因契約雙方約定之條件成就而自動終止,承租人凱會公司除應負將租賃標的汽車返還出租人即本件被告之義務外,於尚未實際將租賃之汽車返還出租人即本件被告之前,仍應繼續繳付各期租金一節,亦當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與訴外人凱會公司間所訂定之前揭車輛租賃契約,固因雙方約定之條件成就而於承租人凱會公司之支票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時,或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時,契約即已自動終止,然於承租人凱會公司實際將租賃標的汽車返還被告之前,被告仍有繼續受領承租人凱會公司給付各期租金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訴外人凱會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所兌領之支票乃屬不當得利一節,自非可採。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訴外人凱會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訴外人凱會公司於實際將租賃標的物汽車返還被告之前,對於被告仍負有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業如前所述,則訴外人凱會公司對於被告並無請求返還已經到期並經兌領之票據金額及尚未兌領之支票之權利,乃屬顯然,則原告雖為訴外人凱會公司之債權人,但其債務人凱會公司本身既然無此權利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凱會公司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已兌領之票款及尚未到期兌領之支票等節,自屬無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代位其債務人凱會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已經到期兌領之票款共計1,0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尚未兌領之如附表序號22至34號所示之13張支票交付與訴外人凱會企業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由凱會公司背書轉讓與被告之支票,並非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所簽發,係遭訴外人呂嘉成於104年12月8日晚間盜用印章以製作系爭支票,原告已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呂嘉成提出詐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罪名之刑事告訴等語,原告雖並提出其向檢察官所陳送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為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雖然票據若非由票面上所記載之發票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所簽發,而係遭人所偽造之票據者,此屬於絕對抗辯事項,得以對抗所有執票人,然關於票據係遭人偽造之有利於票據債務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為此一主張之票據債務人負擔,本件原告目前僅曾向檢察官對訴外人呂嘉成提出刑事告訴,但尚不足以據以認定系爭支票確為訴外人呂嘉成所偽造,且縱使為訴外人呂嘉成偽造系爭支票,又何以由訴外人凱會公司背書轉讓與本件被告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俱未能見原告為充足之說明,尚難據以對抗執票人即本件被告,併此敘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