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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7號原 告 榮珮琳被 告 游惠珠

程瓊彙江軍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游惠珠與程瓊彙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9900分之85)及其上同段41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8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程瓊彙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游惠珠所有。嗣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江軍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游惠珠與被告程瓊彙於104 年8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8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程瓊彙與被告江軍琪於106 年9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1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程瓊彙及被告江軍琪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游惠珠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之後,原告再於107 年1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游惠珠與被告程瓊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04 年8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8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㈡確認被告程瓊彙與被告江軍琪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06 年9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1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

㈢被告游惠珠與被告程瓊彙於104 年8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程瓊彙與被告江軍琪於106年11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游惠珠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7 頁至第33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惠珠與被告程瓊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8 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程瓊彙與被告江軍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1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法均屬無效,被告游惠珠仍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兩造間就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與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實現債權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此部分訴訟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此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合先敘明。被告辯以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隱藏他項法律關係,且物權行為均合法有效,故認判決無法除去原告之不安狀態,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梁文萍於101 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 元,係由被告游惠珠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游惠珠因此開立面額2,000,000 元、到期日為102 年5 月20日,票號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因梁文萍拒絕清償債務,原告為請求被告游惠珠負連帶保證責任,遂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就前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4年9 月25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0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4 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之後,原告與被告游惠珠復於104 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游惠珠願就梁文萍向原告所借得之3,500,000 元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詎被告游惠珠早於104 年8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程瓊彙名下,復再指示被告程瓊彙於106年11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江軍琪名下。因被告游惠珠業於104 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承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假人頭之買賣,故被告間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固非真正,然實係

隱藏被告游惠珠委託被告程瓊彙、江軍琪出借名義貸款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意思表示即非無效,而應適用關於該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云云。惟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欲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據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既非真正,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意思表示當然無效,雖係隱藏委託、出借名義貸款之法律行為,惟其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原告之效力。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塗銷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事人不

適格乙節,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 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又依67年5 月23日第五次最高法院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準此,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游惠珠以假買賣方式與被告程瓊彙、江軍琪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渠等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游惠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前揭2 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無效,並請求塗銷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游惠珠所有,依法有據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游惠珠與被告程瓊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04 年8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8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㈡確認被告程瓊彙與被告江軍琪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06 年9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1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㈢被告游惠珠與被告程瓊彙於104 年8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程瓊彙與被告江軍琪於

106 年11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游惠珠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游惠珠均為遭到梁文萍詐騙之受害人。被告

游惠珠向民間二胎貸款,每月利息3 分,財務壓力沈重,遂委託代書進行債務整合,因代書告知被告游惠珠曾因信用卡債務與銀行協商,信用尚未恢復,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辦增貸,乃介紹信用良好且有首購房屋優惠利率資格之被告程瓊彙為出名人。被告游惠珠以150,000 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程瓊彙為其出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程瓊彙,再由被告程瓊彙以其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第一銀行貸款,清償原有房貸及民間二胎貸款。系爭不動產原有房貸及民間二胎貸款清償後,被告游惠珠僅須負擔第一銀行每月應繳納貸款,遂將房貸應繳納金額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程瓊彙名下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程瓊彙之第一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房貸本息。被告程瓊彙並與被告游惠珠就系爭不動產另簽署租賃契約書,其中第9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游惠珠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即106 年9 月9 日)後買回系爭不動產,於租賃期間亦得隨時買回系爭不動產,及同條第3項關於被告程瓊彙於租賃期間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第三人等約定,即在確保借名人被告游惠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嗣因被告游惠珠與被告程瓊彙約定借名期間2 年屆至,被告游惠珠遂另尋目前從事軍職、信用良好且亦有首購房屋優惠利率資格之被告江軍琪為出名人。被告游惠珠委託被告江軍琪為其出名,請求被告程瓊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江軍琪,再由被告江軍琪以其名義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華南銀行貸款,清償被告程瓊彙於第一銀行之貸款,而華南銀行之貸款本息仍係由被告游惠珠負擔。

㈡原告請求塗銷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事人不適格: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為被告游惠珠之普通債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實體法上並無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是原告此項請求並無訴訟實施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此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亦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問題,附此陳明。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被告游惠珠於104 年11月27日告知原告,因其信用問題無法增貸,故有借用他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整合債務、增貸。原告並自承於104 年12月8 日申領異動索引時,已得知被告游惠珠於104 年8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他人。原告明知上開事實,卻仍於104 年12月30日與被告游惠珠簽署調解書,同意由被告游惠珠對於原告負擔連帶債務(在此之前被告游惠珠僅係一般保證人);今又反覆,提起本件訴訟指摘被告游惠珠於簽署調解書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其債權,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游惠珠有連帶保證債權3,500,000 元,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游惠珠所有,但被告游惠珠於104 年8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在被告程瓊彙名下,復再指示被告程瓊彙於106 年11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在被告江軍琪名下,然前揭2 次移轉登記均無買賣之真意等情(見本院卷第386 頁),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LINE對話紀錄、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87頁、第103 頁至第115 頁、第193 頁至第203 頁、第347 頁),應可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因前揭2 次移轉登記均無買賣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應塗銷其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游惠珠請求塗銷塗銷前揭2 次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游惠珠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本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 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

偽而為,無非援引被告游惠珠所傳送之LINE訊息自承其為整合債務做假買賣等語為據,而被告辯稱被告游惠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程瓊彙,之後被告程瓊彙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江軍琪之目的,乃是為了要借用被告程瓊彙、江軍琪之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等語,而原告亦稱被告應是借名去借錢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頁),均核與被告游惠珠所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中「我真的也是被騙了... 我為了用我的房子二胎450 萬元,後來整合二胎到銀行,因為我沒法貸款這麼高的額度,用假人頭買賣整合背付了68

0 萬元的貸款壓力,我不吃不喝要付利息4 萬5 千元...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則被告程瓊彙、江軍琪均僅係受被告游惠珠之託出借名義先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程瓊彙並應被告游惠珠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江軍琪),藉此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以解決被告游惠珠之債務問題,雖被告游惠珠與被告程瓊彙間、被告程瓊彙與被告江軍琪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買賣原因並非真正,然係隱藏上述借名抵押貸款契約之隱藏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而應適用關於該項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

⒊其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固不存在,然因

其實係隱藏借名抵押貸款之法律行為,故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 條規定作成書面,是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物權行為),縱該書面所載之登記原因不符,基於無因性,依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亦難認其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此外,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洵屬無據。

⒋原告雖以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主張依

民法第87條第2 項隱藏之法律行為效力不及於他人,故主張被告間借名抵押貸款之法律關係效力不及於原告等語,惟觀諸該判例之判決理由欄記載「按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初謂李輝烈與被上訴人通謀,繼謂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為通謀,無論如何,均不可能隱藏李輝烈與被上訴人之真實借貸行為。」即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675號之判例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原告予以援引並主張適用,容有誤解。

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游惠珠與被告程瓊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8 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程瓊彙與被告江軍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1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部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游惠珠之債權人,因被告游惠珠怠於行使

權利,故代位被告游惠珠本於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江軍琪、程瓊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節,惟如前所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依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難認其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故尚不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問題。原告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表示應屬無效為由,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游惠珠與被告程瓊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8 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程瓊彙與被告江軍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1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部分,其中債權行為部分因隱藏他項法律關係,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並非無效,而物權行為部分,因被告間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 條規定作成書面,基於無因性,亦為有效,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因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而代位游惠珠請求被告程瓊彙、江軍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亦皆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