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4號原 告 陳建忠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被 告 陳靜怡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具狀將上開已變更後之聲明,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該次聲明顯有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4日)起至10

6 年7 月31日止間法定利息之意,及不爭執106 年7 間為兩造所約定債務履行最終日之事實,本院將該書狀送達被告且電詢被告,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而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毋庸就已撤回之部分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兩造父親生前已明確就財產為分配事宜。詎被告不顧先父遺言,於辦理遺產過程,以不願在相關文件蓋印為由,向原告索取4,560,000 元,原告無奈而支付。嗣於105 年1 月9 日,兩造與其他家屬在被告新莊住家舉行家族會議就遺產分配問題進行討論,因依遺囑內容被告不得分得上開4,560,000 元,惟兩造協議均分遺產,故被告於會議中允諾願分別於105 年3 月間、106 年

7 月間,各返還1,000,000 元(合計2,000,000 元)予原告。之後,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返還1,000,000 元後,即拒絕返還餘款1,000,000 元。為此,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卻置之不理,遂依兩造協議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與原告達成協議,協議的金額如原告所述,但給付日期並非如原告所稱,兩造約定的給付時間,各係106 年7 月間及105 年3 月間,伊已於105 年3 月給付原告1,000, 000元,尚有1,000,000 元未付,但兩造所達成之上開協議內容之法律性質上係屬贈與契約,事實上遺產分配並無不公平之處,而協議過程中實係原告是要伊送他2,000,000 元,協議過程,伊也是受到原告脅迫始為允諾。而贈與物既未移轉交付予原告,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該贈與行為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是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乃以106年7 月16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5 年1 月9 日,在被告新莊住家舉行家族會議,並於會議中達成被告願分別於105 年3 月間、106 年7 月間,各給付1,000,000 元(合計2,000,000 元)予原告。嗣於10

5 年3 月9 日,被告已匯款1,000,000 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士林區農會匯入匯款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可查,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兩造上開協議之約定,被告尚應於106 年7 月間支付1,000,000 元予原告,迄今未予給付,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自得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間之上開協議內容法律性質是否為贈與契約?若為贈與契約,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08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該協議?㈡原告得否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爰分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有因行為及無

因行為,前者係指法律行為以其原因為要件之法律行為,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基於現代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在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下,當事人訂定無因之債權契約,自屬有效。又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訂立此種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是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當事人自應受拘束,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745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七)字第13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依上開協議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0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既不否認兩造間有達成被告應於分別於105 年3 月間、106 年7 月間,各給付1,000,000 元(合計2,000,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已就其主張盡其舉證之責任。反之,被告主張兩造協議內容性質為贈與契約,並積極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原告則否認兩造間協議內容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所成立之上開協議內容,為贈與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是依照返還不當得利請求,

因本件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財產已經先行分配,依照被繼承人意思已經先行分配完畢,兩造有協議被告願返還原告2,000,000 元,本來依照遺囑這4,560,000 元被告不能分,但後來兩造協議還是均分父親遺產,而且也分配完畢,事後被告同意願意償還原告,願意返還2,000,000 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陳稱:被告給付返還金錢原因為類似於不當得利,理由為兩造父親生前有兩間房子,一間房購買時,即登記被告母親名義下,另一間為繼承而來;被告父親生前將新莊房子由被告母子3 人分得,三重房子由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5人分得,因被告違反父親的意思,故被告願意返還此部分的金額,至於另外陳建昌部分因已過世故未要求返還,本件協議內容應屬和解契約性質等語(見本院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供稱:

伊弟弟生病5 年,他的病是截隻,後來媽媽也生病了過世之後,原告就跑過來,說9 年前爸爸的遺產分配不公平,要我把9 年前我與弟弟拿到的遺產還給他,……,原告一直以來長期跟我們說,爸爸的遺產分配不公,要我們送他2, 000,000元,以彌補他們的損失。原告在被告弟弟的告別式的時候挾持著人數眾多的優勢,逼迫被告做出沒有正當理由送他們錢的協議。事實上這個遺產分配,並沒有不公平的地方,是符合我國民法及憲法的規定,而且當時96年過世之後,原告也開過家庭會議,也配合代書,實無禁反言之適用等語(見本院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間於上揭時、地,達成上開協議內容,起因乃為解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遺產分配等金錢爭議,並非處理被告是否應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原告之意。況由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觀之,載明:【陳建忠:「……,有關我們的父母都過世了,財產要做一個總結,……。」;陳建忠:「……完全是老爸的錢,只是登記在阿姨名下,阿嬤交待說既然是阿姨名字,這間房子以後就是阿昌跟你來那個,三重這間房子你們根本不能來分,……。我們是希望分財產這些事情可以盡量達到公平,……。陳建宏:……,你要想一個事情就是說這麼分法,你們兩個都是比我們好啦,依這個結果,針對財產的事情,你們兩都分得比我們還多,……。」,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5頁),亦堪認兩造間乃不斷協調兩造對於父親遺產分配之爭議,兩造間顯無達成被告無償贈與原告財產之合意,益徵明瞭。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辯以兩造間口頭協議屬贈與契約,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云云,俱屬無據。

㈢另被告雖辯稱:上開協議內容過程係遭脅迫云云,惟又陳

稱:伊並沒有主張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撤銷意思表示,而係主張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為撤銷贈與契約等語,是本院自不予審酌本件協議內容有無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情,且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為本件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又若被告有遭原告遭脅迫乙節,何以被告不立即為撤銷之意,反而自行於105 年3 月9 日匯款1,000,000 元予原告?是被告有無遭脅迫,容令人懷疑,自難僅憑被告陳稱:協議當時原告及在場家屬以人數優勢脅迫等主觀臆測之詞,遽認原告有脅迫被告之情,故被告主張遭脅迫乙節,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㈣據此,被告既已承諾同意於106 年7 月間給付原告1,000,

000 元,自屬於一種經雙方約定之無因性債務約束,於被告自願允諾承擔此一債務,是原告依兩造口頭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兩造協議內容,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於106 年7 月間給付原告1,000,000 元,而被告迄今尚未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以106 年8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法成立贈與契約,即應受兩造協議內容之拘束,則原告本於兩造協議內容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