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溫榮二原 告 黃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被 告 溫明哲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溫榮二於民國83年間以原告黃淑娟名義向第三人購入
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房屋(權利範圍:1/1)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8/11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原告黃淑娟之名下,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則為原告溫榮二。溫榮二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供自己居住,購屋款項由溫榮二支付,購屋貸款亦係由溫榮二按月向貸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繳納。嗣後溫榮二罹病,其胞弟即被告知悉溫榮二因長年罹病,不良於行,時常進出醫院,動輒手術,健康狀況不佳,竟生貪念,覬覦溫榮二財產,先於97年間向溫榮二提議:伊基於兄弟情誼,可先代為清償溫榮二因購買系爭房地所負擔之貸款餘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該代溫榮二清償之貸款即轉為溫榮二對被告之借貸款項,兄弟間之借款無須支付利息,如此可節省原需繳納予銀行之貨款利息以供溫榮二養病生活之用,溫榮二亦可專心養病,無須為貸款繳納而煩心。溫榮二因而聽信被告所言,認被告係基於兄弟之情而願對溫榮二施予援助,同意依被告提議辦理,而由被告向貸款銀行即陽信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餘額完畢。
㈡未幾,被告於97年9月間稱伊幫溫榮二代償房屋貸款之事遭
伊配偶發現,引發家庭糾紛,要求溫榮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做為上開代償房貸借款之擔保,平息伊配偶之疑慮,日後待溫榮二向被告清償完畢,即可塗銷登記。溫榮二不疑有他,遂將此情告知借名登記之人即原告黃淑娟,請其提供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溫榮二再連同所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一併交付被告,供其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用。
㈢其後數年,溫榮二健康狀況每況愈下,一再進出加護病房及
手術,期間被告不曾來探視,亦絕口不再提系爭房地及清償借款之情事。後於104年2月間,溫榮二因身體狀況不佳,獨自一人難以自我照料生活起居,考慮至安養機構居住,而欲處分糸爭房地,以買賣價金清償被告代償貸款之借款,餘款則供養老之用,遂告知被告上開決定,並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面對溫榮二之請求,支吾其辭,藉故拖延數月,終未能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溫榮二此時方始察覺有異,遂於104年7、8月間聽從友人建議,委由友人代為查調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赫然發現被告於97年9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溫榮二顧念手足情誼,好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然被告竟拒不返還,並揚言將目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他人,為此溫榮二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命被告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溫榮二或所指定之人名下,被告竟要求溫榮二給付500萬元後,方願意配合返還系爭房地,溫榮二不得已,遂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
㈣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就溫榮二對
被告所提之詐欺等告訴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其理由略以:「告訴人(即溫榮二)陳稱:伊自97年起迄今,未曾償還任何款項予被告,被告也未曾要求伊償還借款,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係由被告所支付,伊也沒收到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單,伊亦未向地政單位或稅捐單位查詢為何未收到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單等語,是告訴人果非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而係因被告借貸而將糸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何以自97年起,告訴人未曾償還任何款項予被告,並未交納任何房屋稅及地價稅,其甚未向地政單位或稅捐單位查詢何以未收得稅單,是告訴人指述實難據信…」,溫榮二嗣再聲請再議,然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807號),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不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確存有買賣關係,蓋:
⒈被告前即因溫榮二生病,以要溫榮二節省貸款利息,專心養
病而無庸為貸款繳納而煩心為由,主張願借款代償系爭房地貸款,嗣再以其配偶為藉口,要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待償清後再塗銷抵押權登記,斯時溫榮二身體狀況即不佳,長期進出醫院治療,並無餘力顧及還款之事,而被告未經溫榮二同意,即私自將系爭房地過戶其個人名下,此後即不再與溫榮二接觸,而依常理被告恐其擅自移轉房地所有權之事曝光,豈敢再向溫榮二催討償還代償貸款之事?溫榮二在忙於治病,且系爭房地業已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權,被告未催促還款甚至未前來探視溫榮二之情況下,未處理該借款清償之事,應無違常情。不足因溫榮二尚未清償被告代償銀行貸款乙情,即遽而推論溫榮二有將糸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合意。
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提及溫榮二前於偵查時曾略稱「地價稅
、房屋稅97年以後都是被告付的,當時生病不舒服,都沒有收到稅單,也沒有去地政及稅捐單位查詢」云云。然溫榮二自97年起非未收到稅單,亦非無繳納稅款,若溫榮二於偵查時有該等陳述,亦係因溫榮二一時緊張口誤而誤講。實則系爭房地自83年起至104年止之房屋稅,均係由溫榮二委由友人代為繳納,此有歷年稅款繳納憑證可資證明(原證四),蓋系爭房地自溫榮二購入後即居住至今,為該大樓管理員及大樓鄰居所熟知。溫榮二因患有脊椎病變及多重慢性疾病,身體長期健康不佳,不良於行,復於手術後則需輪椅代步,出門需人陪同,時常出入醫院,動輒住院數日無法在家。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員及鄰居對於溫榮二均照顧有加,溫榮二因時常住院,收信等事會由大樓管理員會代為處理,又溫榮二行走不便,亦長期委請友人鄭錦惠代為繳交各種費用,包含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等,該友人向管理員拿取各項繳費通知後即會為溫榮二繳交費用,嗣再告知代繳費用數額向溫榮二請款,繳費憑證則放在溫榮二家中,溫榮二基於對友人之信任並未細看相關繳費憑證,自而未曾發覺自97年起納稅義務人自「黃淑娟」改為「溫明哲」,然可確認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確均由溫榮二委託友人代繳,若系爭房地確於97年間已出售予被告,又何可能長期由溫榮二繳納房屋稅,更顯見系爭房地確無出售予被告。
㈤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民法第15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若非本於真正權利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行為所生結果,或該登記行為之原因行為係屬不法,或並非本於真正權利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生,則該登記結果即無登記絕對效力。茲如前述,系爭房地係由溫榮二借名登記在黃淑娟名下,本件被告係以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溫榮二對被告之債務為由,經由溫榮二向黃淑娟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後,交付被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文件供其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遽被告竟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其名下’然無論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溫榮二或借名登記所有權人即黃淑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均未存有買賣關係,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當均不成立。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就此有確認利益,故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㈥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未存有買賣關係,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應予以塗銷回復原登記狀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即原告黃淑娟所有應屬有理,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㈦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溫榮二與被告間及原告黃淑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97年9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9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
⒉被告應塗銷於97年9月30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黃淑娟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溫榮二與被告間及原告黃
淑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9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云云,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顯得以他種訴訟為之,故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不合法。
㈡原告溫榮二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溫榮二為被告之二哥
,其為償還向被告之借款,而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807號處分書可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之意思合致,原告應就其請求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溫榮二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黃淑娟名下,而於97年9月30日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20頁、第35至40頁)。
四、惟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溫榮二前於97年間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請原告黃淑娟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件一併交付被告,係為供被告於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而遭被告擅自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查系爭房地係於97年9月18日經被告與原告黃淑娟共同出具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及提出黃淑娟之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黃淑娟之身分證等件,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5年5月2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53828102號函所檢送之上開文書影本附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701號偵查卷內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5至76頁)。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均係蓋用黃淑娟之印鑑章,此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黃淑娟上開印鑑證明可證,足推認兩造間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用原告黃淑娟印章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謂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舉證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以:系爭房屋自83年間溫榮二購入時起至104年間,
均係由溫榮二繳納房屋稅,若系爭房地確於97年間已出售予被告,又何可能長期由溫榮二繳納房屋稅,顯見系爭房地確無出售予被告云云。然原告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後,仍由原告溫榮二繼續繳納房屋稅之原因多端,無法憑此證明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
㈣參以,原告溫榮二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陳稱:97年間
被告代其清償積欠陽信銀行之房屋貸款170萬元,清償房貸後3、4個月,其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及黃淑娟之印鑑證明等與被告做抵押設定,97年被告拿走後,房屋稅、地價稅都由被告支付,權狀其未取回,104年其才發現被告未做設定抵押,反而做買賣的移轉登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7至58頁、第50至51頁)。嗣原告於本件改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自83年起迄104年均是由原告溫榮二繳納,其於上開偵查中所陳房屋稅由被告繳納是一時緊張口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系爭房屋96年至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則到庭陳稱:96年7月4日我代溫榮二清償貸款175萬元,因為溫榮二說他付不出來,房子要被拍賣,所以怕價格太低,所以由我出面清償,但他說會自行賣掉房子還我錢,後來同日他又跟我借20萬元還他積欠我妹妹的欠款,後來我問房子賣的如何,他說因他住屋需求,所以沒有賣房子,97年9月溫榮二主動提供印鑑證明、權狀,說讓我過戶,我曾問他是不是有住屋需求,我也沒有辦法賣,他說只要讓他以後永遠住在系爭房子裡,以前欠的錢都一筆勾銷,房屋稅他繳,地價稅我繳,所以我同意並辦理過戶。102年前後,他說房子價格漲起來,說給我太便宜,希望我再給他一些錢,一開始我想要給他錢,例如生病的醫療費,但他不是很滿意,說不要,就跑來告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後,仍由原告溫榮二繼續繳納房屋稅一節縱非子虛,然原告溫榮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且98年度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即已變更為被告名義,原告溫榮二既持續繳納房屋稅多年,豈有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業已變更為被告之理,是其主張有違常情,而無足採。加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後,地價稅則係由被告繳納,此為原告溫榮二於前開偵查中所自承。是原告單憑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持續由原告溫榮二繳納一節,即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㈤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系爭房地雖於97
年9月30日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實則原告並無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等情為真,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9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皆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溫榮二與被告間及原告黃淑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9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於97年9月30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黃淑娟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