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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2號原 告 呂玉英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戴碧惠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林俊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以191 之23地號土地為基地及其上同小段3814建號,於民國68年3 月12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7 年4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段0

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所有權暨其上同小段第3818建號、門號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弄00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為母女。原告於68年間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購屋時,因考量夫妻間之工作極具商業風險,擔心衍生之商務糾紛,恐影響自身財務狀況,經原告評估後,以被告名義買入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又系爭借名契約已經終止,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屬於伊之所有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不能行使所有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借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擇一訴請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開107 年4月3 日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非原告借名登記予伊名下,而係原告出資購買後贈與予被告。且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係由被告繳納房屋稅、水電費、地價稅,被告現已罹患帕金氏症,逐漸有記憶錯誤之情,是原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義下,本係出於贈與之意,自無可能因原告嗣後反悔,僅以被告無居住之事實,或曾由原告支付稅賦、水電雜費等,即變異其贈與之初衷,而改認屬借名登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入後,於68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06 年2 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㈡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99年9 月10日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98年度、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民法借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擇一訴請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68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係基於兩造間的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若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確係基於借名契約而移轉,原告請求返還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68年1 月3 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係基於兩造間的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名義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原告所出資乙

節,業經證人丙○○、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3至244 頁、第24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為免所購入之房屋遭受配偶丙○○債務之波及,始借用當時為子女中唯一為成年人之被告名義登記等語,核與原告之前夫即證人丙○○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知道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房子(下稱系爭建物)買賣的事情?)系爭建物登記在我大女兒即被告名下,因為我那時候做生意失敗,退票被通緝,擔心連累到我前妻,所以系爭建物不敢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才登記在我女兒即被告名下,當時因為只有我大女兒成年,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被告也還沒結婚。」、「(有聽過原告或被告跟您說過系爭建物是原告要送給被告的嗎?)沒有這回事。沒有聽過這件事情。」、「(是否知道被告被原告提告本案訴訟的事情?)我去年知道的。當時我女婿甲○○有來找我,說要拿5,000 元給我,要我作證說系爭建物是原告送給被告的,但我覺得這是說謊,所以我不願意。」等語,及原告之子即證人乙○○證稱:「(是否知道系爭建物的買賣經過?)我知道,因我媽媽68年買房子的時候有跟我們親口講,爸爸生意失敗,我們被追債,搬來搬去,才搬到系爭建物。」、「(是否知道系爭建物登記在誰名下?原因為何?)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當時父親做生意失敗,被人家追債,環境惡劣,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得已才登記被告名義。」、「(有無聽過原告或被告跟您說過系爭建物是原告要送給被告的?)沒有,媽媽當時這麼強勢,不可能買房子送給小孩。當初大姊跟二姐都怕我媽媽,他很強勢。」、「(系爭建物)完全是我媽媽出錢買的。當初我們家連上學學費都不夠了,怎麼可能買房子送給被告。」等語相符。經核原告上開主張與證人丙○○、乙○○上開所證內容,前後一致而未見矛盾瑕疵,本院已難遽摒不信,加以被告抗辯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所為之贈與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益徵原告及證人丙○○、乙○○上開所述內容確非空穴來風,而有憑據。

⒊再從被告之配偶即證人甲○○與證人丙○○於106 年8 月

30日之通話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91 至199 頁),證人甲○○先提及:「這樣不過份啦,我跟你講這樣一點也不過分,因為現在丁○○的名字在這間房子,那時候在牯嶺街,她房子沒辦法買,那時候利率有10幾趴,啊我下去辦貸款只要兩三趴,啊牯嶺街那間房子如果買下來了,現在值2 千多萬」(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另證人丙○○對話中提及:「房子他(指原告)買的他說要賣,你怎麼能說不贊成,對吧」等語,證人甲○○則回稱:「當初很早很早的時候回去住板橋時,(原告)把我們趕出去,叫他(指原告)把房子過一過他不要的,害我不能買房子,這我要找誰討」、「對啊,住1 個月啊,我們剛結婚在那邊住1 個月,就把我們趕走啊,叫她(指原告)去過戶她不要啊,幾10年了,她不要,不要就放給它爛啊,沒關係啊。」(見本院卷第197 頁);又證人丙○○提及:「那時候就是說丁○○要把名字過還給她媽媽(指原告)」,證人甲○○再回稱:「對啊,我們在富景天下的房子,欠錢跟她(指原告)借,她不借我們啊,所以我們把房子賣掉了,不然我們房子貸款還到108 年就還完了。這要怪誰,這房子掛在丁○○的名下我就沒有權利。」(見本院卷第197 頁);另甲○○於對話中陳稱:「我的損失要找誰算?不要說牯嶺街那邊啦,我在學校旁邊祥豐街,啊如果人出去,我趕快進去,啊丁○○如果沒有這個名字,我就多15點,我就可以買那邊的房子……那時候那間房子差不多150 萬,現在賣到600 萬。」,接續稱:「對啊,她(指原告)說很多次要過戶,丁○○印章都給她了啊,她不要過啊。」(見本院卷第199 頁)等內容,復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為證。依上開對話內容,甲○○與丙○○對話時,甲○○不僅不滿原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致渠等無法購買其他房屋乙事,甚至表示被告曾主動表示願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過戶返還原告,但為原告所拒,足見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本人,而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否則何以被告需為主動表示願意返還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堪認定。⒋另佐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已由甲

○○交予乙○○後,現由原告而持有中,業經證人乙○○、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49 至250 頁、第255 頁),復衡酌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購入時為68年間,購買之資金全為原告所出,而當時原告尚有其他子女,被告年約22歲,衡諸一般智識合理人之常情,為避免將來子女間產生財產爭執,在自身或被告無特殊事由(如原告罹患不治或難治疾病或被告結婚等)或為合法節稅之前提下,原告要無將名下不動產先行無償贈與單一子女即被告之必要。況證人丙○○證稱:乙○○都住在板橋那間房子(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及證人乙○○證稱:原告購入該屋後就開始與原告入住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直至伊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足認原告自68年間,購入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後,隨即與家人乙○○等人遷入居住使用。且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皆為原告所支付乙節,業經提出板橋市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部分繳款書收據聯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37 至189頁),核與證人乙○○證稱:「(住在系爭建物期間,系爭建物的水電瓦斯房屋地價稅都是何人支付?)我媽媽付的,一起住的時候都是我媽媽拿錢叫我跑腿去付。沒有一起住的時候也都是原告自己付的,沒有一起住的時候我之所以知道錢是我媽媽付,是因我媽媽自己講的,因他都會抱怨我們小孩子沒有拿錢給他。」、「(你是否知道原告有用帳戶扣款扣水電瓦斯?)知道,他每次叫我去繳我覺得很煩,後來我跟他說可以銀行帳戶代繳,所以才會用帳戶去扣水電瓦斯費。」、「(據你所知,被告有無繳過系爭建物的水電瓦斯房屋土地稅金?如何知道?)沒有。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原告房屋稅沒有繳,害他銀行帳戶被凍結,就叫原告趕快去繳。」等情大致相符。以上各情,足可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而可證為原告所有。

⒌至被告辯稱:證人乙○○、丙○○均未親自見聞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過戶登記經過,渠等證詞均為臆測之詞,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乙○○、丙○○之證詞互核相符,要無瑕疵之處,亦與並與卷內事證相符,顯無不可信之處,已如前述。況本件法律關係發生日期為68年間,此時證人乙○○仍在讀書,尚未成年,而證人丙○○則正在躲避債務,業經證人乙○○、丙○○證述在卷,則實難期待兩人親自見聞此事經過,且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於推理,再參酌上揭經驗法則,益足確認原告主張為真即已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又被告提出105 年地價稅單、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99年之地價稅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69頁),主張上開稅務為被告繳納云云,惟上開單據確如原告所質疑,未加蓋便利商店或公庫銀行之「收款章」,自無從證明被告已繳納乙事,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各情,足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由原告於68年間

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㈡若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確係基於借名契約而移轉,原

告請求返還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借名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又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前,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均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借名契約適用前開規定之結果,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而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

⒉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乃原告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主張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與被告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查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上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一:

┌─┬───────────────┬──────┬────┬───┬───┐│編│ 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登記所││號├─┬──┬──┬──┬────┤ ├────┤圍 │有權人││ │縣○鄉鎮○段 ○○段│ 建號 │ │平方公尺│ │ ││ │市│市區│ │ │ │ │ │ │ │├─┼─┼──┼──┼──┼────┼──────┼────┼───┼───┤│ │新│○○│○○│第○│○○ │新北市○○區│ │1分之1│丁○○││1 ○○○區 ○○段│○小│ │○○路○○段│88.32 │(全部│ ││ │市○ ○ ○段 │ │○○巷○○號│ │) │ ││ │ │ │ │ │ │1 樓 │ │ │ │└─┴─┴──┴──┴──┴────┴──────┴────┴───┴───┘附表二:

┌─┬───────────────┬───┬────┬──────┬───┐│ │ 土地座落 │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所││編├─┬──┬──┬──┬────┤ ├────┤ │有權人││號│縣○鄉鎮○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市│市區│ │ │ │ │ │ │ ││ │ │ │ │ │ │ │ │ │ │├─┼─┼──┼──┼──┼────┼───┼────┼──────┼───┤│ │新│○○│○○│第○│○○之○│ │140 │5 分之1 │丁○○││1 ○○○區 ○段 │○小│○ │ │ │ │ ││ │市○ ○ ○段 │ │ │ │ │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