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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郭玲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被 告 林泓儒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應給付其違約金。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5 月2 日具狀提起反訴,本於同一買賣契約,另請求原告遲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5、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1樓建物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一層,應有部分10萬分之577,編號第62號停車位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違約金,經核與原告在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72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4 項約定:「本房地點交日期:至遲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可交屋」;第2 條第2 項約定:「二、付款方式如下:…第三期( 完稅款) 二百七十二萬元。⑴稅單核下三日內甲方應給付第三期款。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最遲應於完款前依本約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開立擔保尾款之本票。第四期(尾款)二千一百七十六萬元。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完稅款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第3 條第4 項約定:「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最遲應於辦理完稅前,開立與尾款同額之指定乙方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商業本票作為尾款擔保,俟尾款給付後返還甲方」;第3 條第5 項約定:「甲方如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申辦之貸款支付尾款時,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不得推讓或延遲,且同意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應同時辦理」等語。準此以觀,兩造既約定於105 年7 月31日前交屋,被告自應於該期日前辦妥銀行申貸手續,以利尾款之支付,並簽發本票以擔保尾款之支付,且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7 月31日給付尾款。詎被告非但未於105 年7 月31日前辦妥銀行申貸手續,遲至於105 年10月20日始簽發本票以擔保尾款之支付,迄至105 年10月26日始悉數給付尾款1,000 萬元完畢,被告已然構成給付遲延,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共87天總計23

6 萬6,400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720萬×1%=2 萬7,200元,2 萬7,200 ×87日=236萬6,400 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6 萬6,4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萬6,4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第四期款:「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五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給付予乙方」,應係原告先負擔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後買方始負擔價金給付義務,然查原告遲至民國105 年10月25日才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最遲已於105 年10月26日給付價金被告顯未違約,今原告因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於105 年9 月12日被訴外人查封導致無法移轉產權而遲至105 年10月25日始移轉所有權與被告。

更曲解雙方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1 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39頁、72頁,以下僅依判決用語修正):

(一)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總價金2,720 萬元,被告並於105 年6 月22日交付簽約款272 萬元完畢。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立契約人買方:林泓儒(以下簡稱甲方);賣方:郭玲玲(以下簡稱乙方);第一條:……四、本房地點交日期至遲民國105 年7 月31日前可交屋。……第二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一、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新台幣2720萬元整(含車位零元整)。二、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簽約款)金額為272 萬元整。

第二期(用印款)新台幣零元整。第三期(完稅款)新台幣272 萬元整⑴稅單核下五日內,甲方進行完稅,收據並交付受託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作業。⑵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最遲應於完稅前依本約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開立擔保尾款之本票。第四期(尾款)新臺幣2,176 萬元整,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五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給付予乙方,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等語。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若甲方需以買賣標的項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之付尾款者,最遲應於辦理完稅前,開立與尾款同額之指定乙方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商業本票作為給付尾款擔保,該本票交由□受託地政士(代書)□乙方保管,嗣尾款給付後返還甲方」等語。

(四)系爭第6 條約定:「本約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每逾壹日按買買總價金千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該違約金甲方得主張自應付價款中扣除,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並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等語;第8 條約定:「本約簽定,若有甲方遲延、拒絕給付價金或不依約開具擔保尾款給付之本票之情事,於甲方依約配合履行前,應停止辦理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等語。

(五)原告105 年5 月16日因拍賣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蕭銘哲),並於105年6 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訴外人蕭銘哲復於105 年9 月12日聲請查封系爭房地,於105 年10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382 萬元抵押權。

(六)系爭建物、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分別為被告、原告均於105 年7 月6 日繳納完畢,並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蕭美玲於105 年10月6 日對於地價稅、工稅、受益費,無欠稅費蓋章確認在案。

(七)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給付尾款1,000 萬元完畢。

(八)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簽發擔保尾款1,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擔保尾款之本票)並於當日交由證人即代書李炳興保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尾款1,000 萬元共87日,應支付其

236 萬6,400 元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尾款1,000 萬元?㈡若有,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若干?茲說明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第23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期限之事實之發生,雖已確定,然其發生時期並不確定,即屬不確定期限,亦即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是雖定有期限,然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付款方式約定「第四期(尾款)新臺幣2176萬元整,甲方(即被告)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五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給付予乙方(即原告),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見第一審卷四○頁),已明確約定被告給付尾款之方式與期限,兩造既已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事實之發生,為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則於條件成就時,被告之給付義務始發生,而條件既係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發生而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且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或該第三人並未確定,則兩造於訂立合建協議書時,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之期限,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可知本件價金尾款之支付方式,係被被告先向金融機構辦妥貸款手續,再由證人即代書李炳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5 日內由該金融機構撥款直接清償原告前揭借款,以代尾款之支付。準此,原告於被告向金融機構辦妥貸款手續後,即有先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或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義務,否則金融機構在未經被告或該第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前,不會核撥貸款,被告自無從以該貸款給付原告前揭尾款價金,而達到以貸款代支付尾款之目的。則原告於105 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給付原告尾款1,0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之5日內即105年10月26日將尾款給付完畢,尚無遲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5 年7 月31日給付尾款1,000萬元,遲至105 年10月26日將尾款給付完畢,構成遲延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二)至證人李炳興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本案應於105 年7 月31日交屋,「交屋」的意思是必須在此日期前結案,買方付清尾款予賣方,賣方交屋予買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 頁),並未指明該日即為尾款交付日期。再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

4 項「本房地點交日期」:「至遲民國105 年7 月31日前」可以交屋,顯見該契約條文文義所載為兩造所約定之點交日期,能否將該該契約條文解為係關於價金尾款清償期限之約定,殊非無疑。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 項約定及證人李炳興上開證述,被告負有於105 年

7 月31日前付清尾款之義務云云,自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3 項給付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因反訴被告與他人多有紛爭,系爭不動產尚且多有「拍賣」「法院囑託塗銷登記」等諸多對於買賣標的物能否移轉及點交之與被告之不確定風險,故雙方約定於原告方負有105 年7 月31日前需合於所有權「已經移轉」及「可以點交」之狀態之義務,此即買賣契約第1 條第4 款:「本房地點交日期:至遲於民國10

5 年7 月31日前可交屋」之契約意旨。又買賣契約第6 條第

6 項:「本約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每逾壹日按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等語,然反訴被告遲至105 年10月26日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顯見反訴被告自10

5 年8 月1 日起即已違約,而應負擔違約金賠償責任。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六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9 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7,000,000元X 0.2 %X 85日=4,59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0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第三期完稅款:272萬元:⑴稅單核下五日內,甲方進行完稅,收據並交付受託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作業。⑵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最遲應於完稅前依本約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開立擔保尾款之本票。第四期尾款:…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完稅款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五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給付予乙方,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第三條第四項記載:「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最遲應於辦理完稅前,開立與尾款同額之指定乙方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商業本票作為尾款擔保,俟尾款給付後返還甲方」、同條第5 項記載:「甲方如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申辦之貸款支付尾款時,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不得藉故推讓或延遲,且同意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應同時辦理」,由此可知反訴原告負有於完稅時完成,就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包括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並簽發本票以擔保尾款支付之義務。況系爭買賣契約第

8 條第4 項:「本約簽訂,若有發生甲方遲延、拒絕給付價金或不依約開具擔保尾款給付之本票之情事,於甲方依約配合履行前,應停止辦理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之約定,是反訴原告未依約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或未開立擔保本票前,應停止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

(二)而反訴原告並未依約於105 年7 月6 日完稅前完成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對保手續,復未簽發本票予反訴被告收執,致產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未能辦理,亦無核貸之款項用以給付尾款,反訴原告已然違約,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產權移轉登記與點交系爭房屋,則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在105 年10月20日簽發本票予反訴被告收執,並於

105 年10月26日交付尾款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約定於同日交屋,自未陷於給付遲延。

(三)再按,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規定:「本約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每逾壹日按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該違約金甲方得主張自應付價款中扣除」,然系爭房屋有漏水、大門損壞情形,兩造同意以30萬元修補,故反訴原告僅要求自尾款中扣除30萬元並自行修繕,而從未提及反訴被告依約須負遲延交屋責任,直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反訴原告始行主張反訴被告應負遲延交屋責任,益證反訴被告並無遲延交屋情事,否則反訴原告應無不將遲延違約金計入扣款金額之理。

(四)退步言之,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可參。

衡前所述,反訴原告於交屋時並未要求自尾款扣除所謂遲延交屋違約金,直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始行主張反訴被告應負遲延交屋責任,益證反訴被告並未因其所謂反訴被告遲延交屋而受有損害,否則應無不將遲延違約金計入扣款金額之理,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459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點交系爭不動產,應給付反訴原告459 萬之違約金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反訴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反訴被告有無遲延點交系爭不動產?㈡若有,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違約金若干?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除得行使不安抗辯之情形外,在未提出自己之給付前,不得要求對方先為履行,對方拒為履行,應不構成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明。又先為給付義務之約定,非必限於對待給付之事項,若當事人就無對價關係之事項約定一方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自為法所不禁。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記載:「第四期尾款:…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完稅款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五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給付予乙方,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第

3 條第5 項則記載:「甲方如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申辦之貸款支付尾款時,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不得藉故推讓或延遲,且同意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應同時辦理」等語,本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2 契約條款內容以觀,反訴原告確有於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先完成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然反訴原告於105 年7 月31日前並未能申辦貸款完成,且於105 年9 月30日始經板橋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核准購屋貸款,105 年10月5 日才與板橋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進行對保手續等情,有板橋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6 年8 月11日板信埔墘字第1061100210號函、反訴被告與證人李炳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內容翻拍照片2 紙附卷可查(參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限制閱覽卷宗),自堪認定。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5項規定:「若甲方需以買賣標的項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之付尾款者,最遲應於辦理完稅前,開立與尾款同額之指定乙方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商業本票作為給付尾款擔保,該本票交由□受託地政士(代書)□乙方保管,嗣尾款給付後返還甲方」等語;第8 條約定:「本約簽定,若有甲方遲延、拒絕給付價金或不依約開具擔保尾款給付之本票之情事,於甲方依約配合履行前,應停止辦理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約定,買受人於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前,為擔保尾款金額之支付,應依契約約定先為「開立商業本票」之給付。而先為給付義務與同時履行義務不同,其無待抗辯,當然構成他方當事人遲延責任之障礙。反訴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簽發擔保尾款1,000 萬元之本票並於當日交由證人即代書李炳興保管,並未於105 年7 月6 日完稅後先行開立與貸款等額之商業本票交付反訴被告,且遲至105 年7 月31日仍未交付系爭擔保尾款之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亦可認定。職是,反訴原告未履行先完成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開立系爭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之先為給付義務,則反訴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前未移轉登記所有權及點交系爭不動產,並不構成遲延責任。

(二)至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合意反訴原告無需開立系爭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云云,然查,證人李炳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反訴原告之父林泊賢曾經交付系爭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給我保管,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為反訴被告沒有要求,所以反訴原告沒有開立,我也有跟兩造確認過,兩造跟我說有相當的信任度,尾款的交付會自行處理,但是反訴被告於於105 年10月1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內容為:「請買方依契約第三條第四款開具尾款1000萬本票交給代書,如拒絕開立,賣方拒絕辦理過戶」、「我已電話告知林先生要開立,如不開,請告訴我,我再發存證信函,將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第四款辦理」等語予我,因為兩造已經有產生互不信任的情形,要補開擔保尾款的本票,反訴被告才願意辦理過戶,我也有轉告反訴原告,就直接打電話給反訴原告告知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3 頁),並以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翻拍畫面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足認兩造間雖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曾有反訴原告無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簽發系爭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之合意,然嗣後又再度合意應依反訴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簽發系爭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且反訴原告更依約開立並交付系爭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予證人李炳興,足見兩造至遲於105 年10月17日達成反訴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開立系爭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之合意,且依兩造重新達成之合意,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5項規定簽發系爭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乃反訴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點交系爭不動產之先為給付義務甚明,則因反訴原告於未履行開立系爭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之義務,其主張反訴被告應於105 年8 月1 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據上述,本件反訴被告並無遲延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6 項給付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原告尾款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3 項給付違約金云云,並不足取;另反訴原告未於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成確認待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之先為給付義務,復依兩造於105 年10月17日達成之合意,反訴原告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開立系爭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之先為給付義務,而反訴原告亦未先履行開立系爭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之義務,故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4 項規定情形,反訴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云云,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請求應給付反訴原告459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應均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