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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花芬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許原浩律師被 告 陳冠晴

林鑫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2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冠晴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林鑫佑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鑫佑應給付原告5,800,000 元,及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冠晴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鑫佑所有。⒊被告林鑫佑應將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核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斷,而系爭不動產附近起訴時1 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36,612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13,684,424元【計算式:(87.54+10.87+1.76)×136,612=13,684,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3,684,424元;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陳冠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鑫佑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84,424元,至聲明第3 項原告請求被告林鑫佑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800,000 元抵押權登記予原告部分,其訴訟價額即所擔保之債權4,800,000 元,雖設定抵押權亦係在滿足原告債權之清償,但設定抵押權客觀得使原告於法律上享有優先受償之利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第3 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84,424元(計算式:13,684,424+4,800,000=18,484,424) 。又依原告之主張,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較高者為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84,4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71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8,420元外,尚應補繳116,2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附表:

┌────────────────────────────────┐│土地坐落明細 │├──┬─────────────┬──────┬────────┤│編號│ 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 │ 2721㎡ │ 十萬分之七五九 │├──┴─────────────┴──────┴────────┤│建物明細 │├──┬─────────────┬──────┬────────┤│1 │新北市○○區○○段○○○○○號│層次87.54㎡ │ 全部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陽台10.87㎡ │ ││ │街87巷58號9樓) │花台1.76㎡ │ │└──┴─────────────┴──────┴────────┘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