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沈柏仲被 告 凃奕宏即裕樂生利髮廊受告知 人 尤葒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尤葒雅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新北院霞一0五年司執字第一四二七八五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持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224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尤葒雅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所得支領之薪津(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民國105 年12月8 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月字第14278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表示尤葒雅非其員工等情,而否認有系爭薪資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債務人即尤葒雅,應有確認利益,核無不合。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2年間尤葒雅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繳款,原告已依法取得鈞院101 年司執字第5622
4 號債權憑證在案;尤葒雅計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0,88
7 元,暨其中本金395,365 元,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十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執行費用5,772 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未為清償。原告查知尤葒雅任職於被告凃奕宏即裕樂生利髮廊,有臉書公開之資訊可茲證明,是原告105 年12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尤葒雅任職被告之系爭薪資及承攬報酬等債權,竟遭被告聲明異議,表示尤葒雅非員工,無法扣押薪資,致鈞院105 年司執字第142785號執行程序執行無著,被告聲明異議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請求。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尤葒雅之臉書公開資訊,可證明其確實於被告髮廊任職並擔任店長,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尤葒雅之薪資債權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尤葒雅仍於被告髮廊擔任店長並招募員工,故被告顯有異議不實之虞。尤葒雅與被告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綜上,聲明:確認尤葒雅對被告自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6 月20日板院清10
1 司執菊字第56224 號債權憑證、網路資料、本院105 年12月8 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月字第142785號執行命令影本、通知、聲明異議狀、商業登記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5 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尤葒雅對被告自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27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扣押命令,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2月8 日新北院霞105 年司執字第142785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105 年年12月13日)起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