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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陳王時

陳王利陳王和陳林桂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景筠律師被 告 林燦壁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 告 蔡純良被 告 王永吉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 告 楊文寬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 告 王長波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 告 謝志君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 告 謝志誠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 告 王建智被 告 王建業被 告 陳壽財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 告 留國棟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 告 陳美蘭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 告 張藝騰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 告 王武成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 告 王武川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 告 王智惠被 告 鍾王文美被 告 張陳妙子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方興中律師被 告 王天賜被 告 蔡鈞同被 告 王源福被 告 吳丕耀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安淳訴訟代理人 黃健綜

鄭安盛謝志和施嘉文被 告 楊蔡玉桃被 告 許秀足(即田進添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 告 田國松(即田進添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 告 田國城(即田進添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 告 田國興(即田進添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被 告 田美玲(即田進添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A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合計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按附表三B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按附表三C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建智、王建業、王天賜、蔡鈞同、吳丕耀、楊蔡玉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王源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秀足(即田進添之繼承人)、田國松(即田進添之繼承人)、田國城(即田進添之繼承人)、田國興(即田進添之繼承人)、田美玲(即田進添之繼承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田進添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1至32頁)。原告具狀聲明由田進添之繼承人即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1頁),並提出田進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田進添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5頁、卷四第53至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

後竹圍小段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年為王姓家族成員分別共有,而訴外人王得盛之持分為52/320。王得盛原居住於系爭土地,嗣於民國前5年左右遷至大稻埕一帶,其於19年5月4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其女兒即王檨繼承;王檨復於28年6月14日過世,陳水井及陳瑞龍為王檨之繼承人;陳水井再於77年3月29日過世,陳瑞龍為陳水井之唯一繼承人(附件1)。陳瑞龍於102年5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320辦妥繼承登記(原證1)後,隨即於102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320贈與其妻即原告陳林桂枝,並於102年11月20日辦畢移轉登記(原證1)。其後陳瑞龍於105年5月1日逝世,原告陳林桂枝、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及訴外人陳梅燦為陳瑞龍之全體繼承人。惟陳瑞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320,因分割繼承由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三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960,並於105年6月2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證2),且陳端龍於死亡前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分別取得權利範圍1/3(原證3);另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經陳瑞龍之全體繼承人協議讓與原告陳王利單獨取得(原證19)。

㈡經查,由於王得盛、王檨及陳水井等人始終未再返回系爭土

地居住,亦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且王檨、陳水井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陳瑞龍因而遺忘或無法知悉系爭土地為其應繼承之遺產。嗣後,陳瑞龍於99年12月接獲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9年地價稅繳款書(原證4),始知悉並確認自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係輾轉繼承其外祖父王得盛所有系爭土地之故。至於何以地價稅繳款書卻記載訴外人王鍾古為管理人名義一節,經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後仍無從知悉(原證5)。

㈢詎料陳瑞龍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並查閱早年相關資料後

發覺,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竟於56年間與訴外人鄭宗藝合建二層加強磚造連棟式建物共34間房屋(下合稱系爭34間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並各自分得房屋,此有營造執照申請書及住宅工程設計圖配置圖可參(原證6、原證7)。甚且,前揭營造執照申請書所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竟有當時早已死亡王得盛(19年5月4日歿)之簽章(詳參原證7第3頁),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鄭宗藝顯係趁當時所有權人陳水井及陳瑞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偽造原告等人之先祖即王得盛之簽章,於系爭土地上據以申請營造執照,足見鄭宗藝及其他部分土地共有人並未徵得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陳水井及陳瑞龍之同意,亦無法律上之原因,逕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為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系爭34間房屋目前所有權人,除同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未逾越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之外,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占有使用現況詳如照片所示(原證9)。且查,系爭土地面積共2,268平方公尺,除遭系爭34間房屋占用外,於系爭土地鄰接後竹圍街2巷巷口處如附圖一編號⑴所示部分,則遭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之厚德派出所作為警用機車停車場占有使用多年。原告長年未曾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又須依法按年繳納數萬元之高額地價稅,反觀被告等並無法律上占有權源,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數十年,顯失公平,原告無奈始以本訴訟主張權益。

㈣被告等無權占有或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返還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不當得利。而查系爭土地之99至101年度、102至104年度、105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476.0元、15,117.7元、21479.2元(原證10)。且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都市計畫區,其緊鄰捷運蘆洲線,距捷運三重國小站約600公尺,距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入口約250公尺,並有國光、統聯、和欣等客運站,附近有厚德國小、格致中學等,無論生活機能、交通運輸均相當便利,加上緊鄰厚德公園,環境可謂十分舒適,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高(原證11),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無權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綜合判斷,故每年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而為計算,即100至101年、102至104年、105年間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以1,347.6元、1,511.77元、2,147.92元為適當。

㈤經查,田進添(已歿,由被告許秀足、田國松、田國興、田

國城、田美玲等5人承受訴訟)、被告林燦壁、被告蔡純良、被告王永吉、被告楊文寬、被告王長波(參原證12);被告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被告吳丕耀(參原證20);被告謝志君、謝志誠、被告王建智、被告王建業、被告陳壽財、被告留國棟、被告陳美蘭、張藝騰、被告王武成、王武川、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被告張陳妙子等人(參鈞院卷一105年11月7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53546991號函之附件),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中除被告王武成、王武川、吳丕耀之外,均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正當占有權源,依據前揭規定,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吳丕耀、王武成、王武川3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等所有土地持分僅分別依序為7/320、7/640、7/640,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見解,被告吳丕耀、王武成、王武川亦應就超越其等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之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⑴部分,經被告三重分局占用

作為厚德派出所警員之機車停車場,此業經被告三重分局於鈞院審理中自認。從而,被告三重分局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正當占有權源,卻以搭建厚德派出所警員停車棚等方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三重分局自應返還迄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6年1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

㈦第查,被告楊蔡玉桃雖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附表一編號8所

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該建物乃由楊蔡玉桃占有使用中,此由鈞院之送達證書(參鈞院卷二第135頁)即可證明,被告楊蔡玉桃既為該建物之實際居住占有使用人,且無任何正當占有權源,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㈧此外,被告田進添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

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4.8平方公尺,惟其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正當占有權源,是原告等人於106年1月16日已向田進添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日前5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及是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惟田進添於106年5月26日即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許秀足、田國松、田國興、田國城、田美玲等5人承受訴訟。循此,許秀足等5人於程序上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承受訴訟,於實體法上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被繼承人田進添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此外,於106年5月27日起,被告許秀足等5人因繼承田進添所有上開建物,成為該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故,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許秀足等5人應就其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連帶給付自106年5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㈨被告等人所有或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因被告吳丕耀、王武成、王武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其等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之面積,應為附表一所載面積減去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換算而得之面積,如下所示:

1.王武成、王武川部分:56㎡-(7/640+7/640)﹝即王武成與王武川之權利範圍﹞×2268㎡(即系爭土地總面積)=6.3875㎡。

2.吳丕耀部分:54.79㎡-7/320﹝即吳丕耀之權利範圍﹞×2268㎡=5.1775㎡。

3.又其中被告「謝志君、謝志誠」;「陳美蘭、張藝騰」;「王武成、王武川」;「王智惠、鍾王文美」;「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等人,因分別共同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故其等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㈩原告陳王時、原告陳王利、原告陳王和對於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請求權基礎以及金額之計算:

1.105年5月1日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瑞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為無權占有或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之人,是陳瑞龍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惟陳瑞龍已於105年5月1日死亡,其所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

2.查前揭債權已經陳瑞龍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由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取得1/3(參原證3),是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自得依據其等所繼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於受請求時起算前5年起至105年5月1日被繼承人陳瑞龍死亡時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分別取得1/3。

3.因陳瑞龍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於102年11月20日前原為52/320,於102年11月20日以後變更為26/320,是為求計算上能清楚表達,故將此部分數額之計算分為A段(即各被告受請求之日起算前5年起至102年11月19日)及B段(即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先予敘明。

⑴A段部分,因101年與102年之申報地價不同,故A段部分被

繼承人陳瑞龍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為:13,476元(101年之申報地價)×10%×被告占用土地面積×0.1625(陳瑞龍於A段期間之土地持分)×被告受請求前5年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之占用天數÷365(日)+15,117.7元(102年之申報地價)×10%×被告占用土地面積×0.1625(陳瑞龍於A段期間之土地持分)×被告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為止之占用天數÷365(日)。前揭數額再除以3即可得出原告陳王時等3人所得請求之A段期間不當得利。

⑵B段部分,因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與105年之申報地價

不同,故B段部分被繼承人陳瑞龍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為:15117.7元(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10%×被告占用土地面積×0.08125(陳瑞龍於B段期間之土地持分)×102年11月20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之占用天數÷365(日)+21479.2元(105年之申報地價)×10%×被告占用土地面積×0.08125(陳瑞龍於B段期間之土地持分)×被告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為止之占用天數÷365(日)。前揭數額再除以3即可得出原告陳王時等三人所得請求之B段期間不當得利。

⑶又,其中被告「謝志君、謝志誠」;「陳美蘭、張藝騰」;

「王武成、王武川」;「王智惠、鍾王文美」;「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等人,因分別共同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故就上開計算所得之金額,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⑷而被告等人「受原告請求日期」,其中被告林燦壁、蔡純良

、王永吉、楊文寬、王長波、謝志君、謝志誠、王建智、王建業、陳壽財、王武成、王武川、王智惠、鍾王文美、張陳妙子、吳丕耀、三重分局均為106年1月4日(即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生效之日;其中被告「謝志君、謝志誠」、「王智惠、鍾王文美」係因應負連帶責任,故均以先收到上開書狀繕本者之日期為受請求日);田進添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等5人,以及被告留國棟、陳美蘭、張藝騰、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均為106年1月16日(即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生效之日);被告楊蔡玉桃為106年4月18日(即民事補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生效之日)。

4.陳瑞龍於102年5月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320辦妥繼承登記,隨即於102年10月31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320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與原告陳林桂枝,並於102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嗣陳瑞龍於105年5月1日死亡,由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3人於105年6月29日因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960。故於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9日陳瑞龍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時止,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所無權占有使用,因當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6/320為陳瑞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4人與訴外人陳梅燦所公同共有,是當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公同共有債權。然而陳瑞龍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6年9月5日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原證19),由原告陳王利單獨取得前揭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期間(下稱C段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此債權讓與協議,與民法相關規定無違自為法之所允,是前揭債權既已經原公同共有人全體合意全部讓與原告陳王利,即已非屬公同共有債權,故訴外人陳梅燦不須列為本件原告乃屬當然。是105年5月2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即C段期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6/320部分,由陳瑞龍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陳林桂枝、陳梅燦等5人所公同共有,而是時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與陳梅燦等5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及陳梅燦5人全體為給付。然此債權已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讓與原告陳王利,由原告陳王利單獨取得前揭債權之全部,是原告陳王利自得單獨向各該被告請求返還。又,被告中「謝志君、謝志誠」;「王武成、王武川」;「王智惠、鍾王文美」;「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等人,因分別共同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如前述,故其等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5.105年6月29日陳瑞龍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以後迄前開所述各被告「受原告請求日期」時止(下稱D段期間),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按系爭土地105年及106年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1479.2元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被告「謝志君、謝志誠」;「陳美蘭、張藝騰」;「王武成、王武川」;「王智惠、鍾王文美」;「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等人,因分別共同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故就上開計算所得之金額,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而其等受請求之日期,以前開所述各被告「受原告請求日期」其中先收到通知者之日期為準。

6.自前開所述各被告「受原告請求日期」之翌日起至各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下稱E段期間),各被告應按系爭土地106年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1,479.2元之10%給付各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已停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三重分局外)。又其中被告「謝志君、謝志誠」;「陳美蘭、張藝騰」;「王武成、王武川」;「王智惠、鍾王文美」;「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等人,因分別共同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故其等就上開金額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3至248頁)

1.被告林燦壁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408元、原告陳王利1萬6,928元、原告陳王和1萬5,408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3,931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187元、原告陳王利3,187元、原告陳王和3,187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564元。

2.被告許秀足、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田國松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6,525元、原告陳王利1萬8,045元、原告陳王和1萬6,525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7,652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3,187元、原告陳王利3,187元、原告陳王和3,187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564元。

3.被告蔡純良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678元、原告陳王利1萬7,224元、原告陳王和1萬5,678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4,351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243元、原告陳王利3,243元、原告陳王和3,243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731元。

4.被告王永吉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408元、原告陳王利1萬6,928元、原告陳王和1萬5,408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3,931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187元、原告陳王利3,187元、原告陳王和3,187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564元。

5.被告楊文寬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6,396元、原告陳王利1萬8,013元、原告陳王和1萬6,396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5,464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392元、原告陳王利3,392元、原告陳王和3,392元、及原告陳林桂枝10,176元。

6.被告王長波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347元、原告陳王利1萬6,861元、原告陳王和1萬5,347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3,835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175元、原告陳王利3,175元、原告陳王和3,175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525元。

7.被告謝志君、謝志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6,308元、原告陳王利1萬7,916元、原告陳王和1萬6,308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5,32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3,374元、原告陳王利3,374元、原告陳王和3,374元、及原告陳林桂枝1萬122元。

8.被告王建智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464元、原告陳王利1萬6,989元、原告陳王和1萬5,464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4,01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199元、原告陳王利3,199元、原告陳王和3,199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599元。

9.被告王建業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464元、原告陳王利1萬6,989元、原告陳王和1萬5,464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4,01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199元、原告陳王利3,199元、原告陳王和3,199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599元。

10.被告陳壽財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464元、原告陳王利1萬6,989元、原告陳王和1萬5,464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4,01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199元、原告陳王利3,199元、原告陳王和3,199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599元。

11.被告留國棟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437元、原告陳王利1萬6,962元、原告陳王和1萬5,437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4,334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7日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199元、原告陳王利3,199元、原告陳王和3,199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599元。

12.被告陳美蘭、張藝騰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437元、原告陳王利1萬6,962元、原告陳王和1萬5,437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4,334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3,199元、原告陳王利3,199元、原告陳王和3,199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599元。

13.被告王武成、王武川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1,795元、原告陳王利1,972元、原告陳王和1,795元、原告陳林桂枝2,78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372元、原告陳王利372元、原告陳王和372元、及原告陳林桂枝1,115元。

14.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746元、原告陳王利1萬7,299元、原告陳王和1萬5,746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4,456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3,257元、原告陳王利3,257元、原告陳王和3,257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773元。

15.被告張陳妙子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746元、原告陳王利1萬7,299元、原告陳王和1萬5,746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4,456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3,257元、原告陳王利3,257元、原告陳王和3,257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773元。

16.被告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379元、原告陳王利1萬6,898元、原告陳王和1萬5,379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4,241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187元、原告陳王利3,187元、原告陳王和3,187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562元。

17.被告吳丕耀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456元、原告陳王利1,600元、原告陳王和1,456元、原告陳林桂枝2,261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301元、原告陳王利301元、原告陳王和301元、及原告陳林桂枝904元。

18.被告三重分局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6,308元、原告陳王利1萬7,916元、原告陳王和1萬6,308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5,32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被告楊蔡玉桃應給付原告陳王時1萬5,221元、原告陳王利1萬6,746元、原告陳王和1萬5,221元、原告陳林桂枝2萬6,754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時3,199元、陳王利3,199元、原告陳王和3,199元、原告陳林桂枝9,599元。

20.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純良抗辯:㈠附表一編號3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之系爭

土地產權問題,曾在72年6月14日提出訴訟,請地主(王水塗等60位)持分辦理房地產交易之土地變更登記,以利解決系爭土地所有權問題。

㈡新北市○○區○○○街○○號房地產權於57年間與訴外人鄭宗

藝完成交易,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28,000元之價款購買,包括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約54.375平方公尺,訂約後,買主林瑟娟即被告之母親已付款218,000元,僅尾款約定於取得基地所有權之後再付,拖延至今,鄭宗藝只於59年間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鄭宗藝也曾請求地主將土地移轉給買主林瑟娟,也對鄭宗藝提過訴訟。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不當得利並非屬實,原告4人之土地持分對相關繼承土地應立即協助完成履行交易合約,其等不當得利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燦壁、許秀足(即田進添之繼承人)、田國松(即田進添之繼承人)、田國城(即田進添之繼承人)、田國興(即田進添之繼承人)、田美玲(即田進添之繼承人)、王永吉、楊文寬、王長波、謝志君、謝志誠、陳壽財、留國棟、陳美蘭、張藝騰、王武成、王武川抗辯:

㈠系爭土地為原世居新北市○○區○○○街王氏宗親所有,56

年間由王氏宗親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此有當時合建契約書為憑,被告等人或為王氏宗親後嗣,或為向建商或王氏宗親承購之買主或繼受人等,依上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乃基於契約關係而來,並非無權占有。詳言之,依據上開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第九條「本宗土地應辦理繼承及日後產權移轉等事項所需甲方蓋章或書狀等甲方應無條件供給或蓋章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本宗土地來日產權得直接由甲方辦理登記所得(抽)人或房屋承購人甲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貼」規定,地主王氏宗親本來就應將合建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與所得(抽)人或房屋承購人。是被告等人以屋主身分,不但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甚且有權要求地主移轉過戶系爭土地應配賦之相對應產權。

㈡原告主張其等為王得盛之後人,然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一條

應抽間數及所得人「王得盛所有權部分抽二間,由王煜鄉得一間,王際龍得一間」之約定可知「王得盛部分」已經分得2房屋回去。既然「王得盛部分」已經享受權利,就應履行義務(將系爭土地產權登記給所得(抽)人或房屋承購人)。今「王得盛部分」不但未盡義務,甚至於本件請求屋主返還不當得利,顯不公平。且根據上開合建契約書第五條:「本宗土地倘有其他糾葛或來歷不明或抽間之所得人有錯誤或不公平等情事發生既歸屬甲方履清與乙方無涉」約定,如「王得盛部分」有任何糾葛,亦應是「王得盛所屬這一支」內釐清,最多也是要在「提供土地合建的王氏宗親內」解決,而不是向「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屋主」追討。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抗辯:㈠附表一編號15之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是被告2人

共同繼承自母親,王黃碧緞是被告之祖母。該建物共三層,一樓是王黃碧緞所有、二、三樓是被告母親所有,是被告母親買二、三樓。王黃碧緞過世後,叔叔還沒有去辦繼承。三層樓每層有各自之出入口。樓梯不會經過一樓室內,但二、三樓是相通共用。被告也是王家的人,就系爭土地有持份,王黃碧緞原本是系爭土地地主之一,被告不清楚為何會興建系爭建物,因為年代久遠。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張陳妙子抗辯:㈠被告張陳妙子不爭執下列事項:

1.原告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原告陳林桂枝應有部分為26/320,其餘原告3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6/960。

2.系爭土地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476元,102年至104年為15,097.6元、105年為21,479.2元。

3.附表一編號16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平方公尺。

㈡被告張陳妙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係於57年4月18

日向訴外人鄭宗藝購買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雙方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參酌鄭宗藝申請興建上開房屋當時所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堪認上開房屋興建之初,應曾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因鄭宗藝遲未偕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所有權與被告,被告於72年間曾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鈞院以72年度訴字第2564號審理。因被告年事已高,對當年訴訟之過程、結果,均不復記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原告等人先祖王得盛於19年5月4日死亡,系爭新北市○○區

○○○街○○號房屋新建時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王得盛之簽章應非王得盛所為。然參照內政部64年11月20日台內營字第660326號函、67年8月14日台內營字第800416號函釋:「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處分』包括共有人於其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之行為,業經本部64.10.21台內地字第657006號函知省市政府在案。」,可知早年營建主管機關係允許多數人共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人數及應有部分均超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後,即得申請於該共有土地上新建房屋。故本件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訴外人鄭宗藝等人縱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仍非不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已得絕大多數土地共有人同意,自非無權占有。

㈣縱認附表一編號16之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綜合考量

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對外聯絡道路狹小,且週邊均為老舊公寓,商業機能不發達,距離最近之捷運三重國小站亦有數百公尺之遠,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有非可歸責之緣故等情,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非適當。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王源福抗辯:㈠被告是王天賜的兒子,被告不認識蔡鈞同,可能是爸爸的親

戚。附表一編號17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是登記為被告與其他人共有,現作為居家使用,是登記二層樓建物,實際上有第三層,第三層是何人所蓋被告也不知道。第三層出入要從二樓室內。該建物一至三層是被告一個人居住使用,被告之父親王天賜沒有住在那裡。王天賜之實際住居所被告不清楚,被告找不到他,也聯絡不到他。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三重分局抗辯:㈠經查80年代初(確切時間已不可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基

於當地治安及公益需求,均口頭同意系爭土地部分無償提供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作為警用機車停放使用,且經常年借用,期間也無相關爭議發生,被告顯非無權占用。另被告日前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持分情形,經查系爭土地為23位所有權人共有,被告不願再使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之機車棚的年代久遠,不清楚誰所搭建,且該機

車棚並不是只有被告在使用。被告同意跟原告協商,目前被告分局都已經撤離沒有使用,從106年接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就沒有使用。

㈢退萬步言,縱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亦無理由。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位處狹小巷弄內,進出不便,經濟效能不佳,僅能作為機車停車使用,且被告無任何營利之情形,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算不當得利,顯屬偏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核算始屬適當。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宣告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王建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106年5月9日履勘現場時,在場陳稱:附表一編號9、10之房屋是相通,由被告王建智與被告王建業及大哥王建興共同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被告王建業、王天賜、蔡鈞同、吳丕耀、楊蔡玉桃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下列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後竹圍小段63地號。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王得盛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52/320,王得盛於19年5月4日過世,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320由其女兒即王檨繼承;嗣王檨於28年6月14日過世,陳水井及陳瑞龍為王檨之繼承人;陳水井於77年3月29日過世,陳瑞龍為陳水井之繼承人。陳瑞龍於102年5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320辦妥繼承登記後,隨即於102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32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陳林桂枝。其後,陳瑞龍於105年5月1日過世,原告陳林桂枝、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及訴外人陳梅燦為陳瑞龍之全體繼承人。陳瑞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320,於105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三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26/960。陳端龍於死亡以前(105年5月1日以前),對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分別取得權利範圍1/3。自105年5月2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對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讓與原告陳王利單獨取得。目前原告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均各為26/960、原告陳林桂枝為26/320。以上並有原告所提原告親屬關係表、陳瑞龍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三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3、44、82至93頁、卷三第280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暨印鑑證明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6至51頁)、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81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9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2月17日北稅重一字第1015155475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1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55620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土地自19年起迄102年12月31日止之全部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陳瑞龍於102年5月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影本(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王得盛繼承系統表、王得盛、王檨、陳水井、陳瑞龍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36至282頁)附卷可證。

㈡被告王武成、王武川、吳丕耀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為王武成:7/640、王武川:7/640、吳丕耀:

7/320,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

㈢系爭土地上有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之人所有之建物

,及所有人不詳之編號8之建物、編號19之機車棚坐落其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詳如附表一及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此除有附表一所示已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第287頁、卷四第

292、294頁、卷三第99至108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5年11月7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53546991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80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6405968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6406694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311至333頁、第342至343頁、卷三第311至318頁、第336至337頁)。

㈣附表一編號1至18之建物,係由訴外人鄭宗藝等人向當時之

臺北縣政府申請取得56營字第1148號營造執照所興建之連棟式建築(使用執照號碼:57使字第495號),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7月間,此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上開執照卷,且有原告所提營造執照申請書影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工程設計圖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第58至61頁、第62頁),及有附表一所示已保存登記之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可證。

十、關於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爭點:㈠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依上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與管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部分共有人提供共有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2號民事判例要旨、19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18之房屋在內之系爭34間房屋

,雖係由訴外人鄭宗藝等人向當時之臺北縣政府申請取得56營字第1148號營造執照所興建,然該營造執照申請書所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竟有當時早已死亡之王得盛(19年5月4日歿)之簽章,該簽章顯係偽造,足見鄭宗藝及其他部分土地共有人並未徵得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陳水井及陳瑞龍之同意,而逕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一節,業據提出申請日期為56年10月28日之營造執照申請書影本、56年10月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第58至6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營造執照卷無訛。而王得盛於19年5月4日即已死亡,此有其日據時期戶籍簿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已如前述。是上開56年10月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王得盛之簽章顯係偽造,堪以認定。而56年10月間,當時登記於王得盛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320,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陳水井及陳瑞龍,亦如前述,是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鄭宗藝等人於5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房屋業經陳水井及陳瑞龍同意,而被告林燦壁等人所提56年9月間之「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其上雖載王際龍等19名王姓宗親(甲方)以抽間方式提供系爭土地與「鄭宗藝、吳忠」(乙方)興建房屋,並約定王得盛所有權部分抽2間由王煜鄉得一間,王際龍得一間等內容,然該契約書之甲方欄位僅有王金萬一人之蓋章,且當時登記於王得盛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320,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陳水井及陳瑞龍,並非王煜鄉,王際龍。是上開契約書縱為真正,亦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該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鄭宗藝等人取得56營字第1148號營造執照而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34間房屋,並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蔡純良雖提出訴外人林瑟娟(即被告蔡純良之母)與鄭

宗藝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抗辯其所有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上開買賣契約書僅為債權契約,並無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之效力。且依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鄭宗藝所出售者僅為「建物」,並不包含坐落之土地持分。再者,鄭宗藝等人取得56營字第1148號營造執照而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並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如前述。是被告蔡純良之母親雖向鄭宗藝買受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並登記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仍無從認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至被告蔡純良另抗辯其等曾於72年6月14日提出訴訟,請16位地主王水塗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一節,雖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及本院72年度訴字第256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庭期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98至423頁),然該事件之被告並無陳水井、陳瑞龍,且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及裁判書結果,該事件因和解,無裁判書原本,且卷宗已經銷毀(見本院卷二第285頁),是亦無從憑此而認附表一編號1至18之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被告張陳妙子雖抗辯:系爭34間房屋興建當時,登記於王得

盛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52/320,縱扣除該應有部分,鄭宗藝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亦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係於64年7月24日始增訂之條文,而附表一編號1至18之房屋則係鄭宗藝等人於56年間申請營造執照所興建,並於57年7月間興建完成,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張陳妙子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㈤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18之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所

有或占有附表一編號1至18之房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告返還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三重分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⑴

所示部分之機車棚作為厚德派出所警用機車停放使用多年一節(即附表一編號19),被告三重分局則抗辯:約於80年初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同意無償提供與厚德派出所作為警用機車停放使用,並非無權占用,其上機車棚則非三重分局所蓋等語。按共有物之出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本件被告三重分局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向何人借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⑴部分,遑論其借用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難認有占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其抗辯並非無權占用云云,即無可採。原告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三重分局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十一、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之爭點: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所有或占有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部分,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268平方公尺、地目為「建」,有登記謄本之登載可證;其上有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房屋在內之系爭34間房屋之連棟式建築物及附圖一編號⑴所示之機車棚坐落其上,屬城市地方土地,是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次查,系爭土地99年度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476元(見本院卷一第70頁登記謄本)、102年度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117.7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登記謄本)、105、10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479.2元(見本院卷一第72、89、90頁、卷三第280頁登記謄本)。本院審酌上情,及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大多為老舊住宅,距離國道一號三重交流道約200公尺、捷運三重國小站約500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以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卷三第98頁)、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73頁)等件附卷可參,及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前開占有使用之方式等情狀,認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

㈡職是,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各如附表二所示,詳細計算式則分述如下:

1.被告林燦壁部分:⑴A段期間(106年1月4日前5年即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①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62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3,969元(計算式:5

4.8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62/365×1/3+54.8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3,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2,906元(計算式:

54.8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

54.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2,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717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

320×15,117.7元×5%×772/365+54.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8,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760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760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共190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830元(計算式:54.

8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90/365=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489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

320×21,479.2元×5%×190/365=2,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E段期間(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594元(計算

式:54.8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4,782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

×26/ 320×21,479.2元×5%=4,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林燦壁給付7,705元(3,969元+2,90

6元+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94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林燦壁給付8,465元(3,969元+2,90

6元+760元+83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94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林燦壁給付7,705元(3,969元+2,90

6元+83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94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林燦壁給付11,966元(8,717元+

760元+2,48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782元。

2.被告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下稱許秀足等5人)部分:

被告許秀足等5人之被繼承人田進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6年5月26日死亡。於田進添死亡以前,田進添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許秀足等5人以其等因繼承田進添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於田進添死亡以後,被告許秀足等5人全體既共同繼承上開地上房屋,而公同共有該房屋,就該地上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仍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裁定參照),其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且不以其等繼承田進添所得遺產為限,先予敘明。

⑴A段期間(106年1月16日前5年即101年1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①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50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3,903元(計算式:

54.8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50/365×1/3+54.8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3,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2,906元(計算式:

54.8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

54.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2,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717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

320×15,117.7元×5%×772/365+54.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8,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760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760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5月26日止共332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1,450元(計算式:

54.8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332/365=1,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4,349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

320×21,479.2元×5%×332/365=4,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E段期間(106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594元(計算

式:54.8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4,782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

×26/320×21,479.2元×5%=4,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許秀足等5人於繼承田進添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給付8,259元(3,903元+2,906元+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田進添(106年1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99頁送達證書)後之田進添死亡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許秀足等5人自106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594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許秀足等5人於繼承田進添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給付9,019元(3,903元+2,906元+760元+1,450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許秀足等5人自106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594元。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許秀足等5人於繼承田進添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給付8,259元(3,903元+2,906元+1,450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許秀足等5人自106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594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許秀足等5人於繼承田進添所得遺

產為限連帶給付13,826元(8,717元+760元+4,349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許秀足等5人自106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4,782元。

3.被告蔡純良部分:⑴A段期間(106年1月4日前5年即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①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62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4,039元(計算式:

55.76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62/365×1/3+

55.76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4,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2,956元(計算式:

55.76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55.76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2,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869元(計算式:55.76平方公尺×26

/ 320×15,117.7元×5%×772/365+55.76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8,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773元(計算式:55.76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773元(計算式:55.76平方公尺×26/3

20×21,479.2元×5%×58/365=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共190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844元(計算式:

55.76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90/365=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533元(計算式:55.76平方公尺×26

/ 320×21,479.2元×5%×190/365=2,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E段期間(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622元(計算

式:55.76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4,866元(計算式:55.76平方公尺

×26/ 320×21,479.2元×5%=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蔡純良給付7,839元(4,039元+2,95

6元+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22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蔡純良給付8,612元(4,039元+2,95

6元+773元+844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22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蔡純良給付7,839元(4,039元+2,95

6元+844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22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蔡純良給付12,175元(8,869元+

773元+2,53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866元。

4.被告王永吉部分:⑴A段期間(106年1月4日前5年即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①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62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3,969元(計算式:

54.8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62/365×1/3+54.8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3,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2,906元(計算式:

54.8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

54.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2,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717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

320×15,117.7元×5%×772/365+54.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8,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760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32 0×21,479.2元×5%×58/36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760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共190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830元(計算式:

54.8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90/365=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489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

320×21,479.2元×5%×190/365=2,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E段期間(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594元(計算

式:54.8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4,782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

×26/ 320×21,479.2元×5%=4,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王永吉給付7,705元(3,969元+2,90

6元+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94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王永吉給付8,465元(3,969元+2,90

6元+760元+83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94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王永吉給付7,705元(3,969元+2,90

6元+83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94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王永吉給付11,966元(8,717元+

760元+2,48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782元。

5.被告楊文寬部分:⑴A段期間(106年1月4日前5年即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①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62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4,223元(計算式:

58.31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62/365×1/3+

58.31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4,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3,092元(計算式:5

8.31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

58.31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3,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9,275元(計算式:58.31平方公尺×26

/ 320×15,117.7元×5%×772/365+58.31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9,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809元(計算式:58.31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09元(計算式:58.31平方公尺×26/3

20×21,479.2元×5%×58/365=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共190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883元(計算式:

58.31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90/365=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649元(計算式:58.31平方公尺×26

/ 320×21,479.2元×5%×190/365=2,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E段期間(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696元(計算

式:58.31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5,088元(計算式:58.31平方公尺

×26/ 320×21,479.2元×5%=5,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楊文寬給付8,198元(4,223元+3,

092元+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96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楊文寬給付9,007元(4,223元+

3,092元+809元+88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96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楊文寬給付8,198元(4,223元+3,09

2元+88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96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楊文寬給付12,733元(9,275元+

809元+2,64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088元。

6.被告王長波部分:⑴A段期間(106年1月4日前5年即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①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62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3,953元(計算式:

54.58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62/365×1/3+

54.58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3,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2,894元(計算式:5

4.58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

54.5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2,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682元(計算式:54.58平方公尺×26

/ 320×15,117.7元×5%×772/365+54.5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8,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757元(計算式:54.5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757元(計算式:54.58平方公尺×26/3

20×21,479.2元×5%×58/365=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共190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826元(計算式:54.

58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90/365=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480元(計算式:54.58平方公尺×26

/ 320×21,479.2元×5%×190/365=2,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E段期間(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588元(計算

式:54.58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4,763元(計算式:54.58平方公尺

×26/320×21,479.2元×5%=4,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王長波給付7,673元(3,953元+2,89

4元+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88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王長波給付8,430元(3,953元+2,89

4元+757元+826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88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王長波給付7,673元(3,953元+2,89

4元+826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88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王長波給付11,919元(8,682元+

757元+2,48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763元。

7.被告謝志君、謝志誠部分:被告謝志君、謝志誠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謝志君、謝志誠就上開房屋為公同共有,且依該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被告謝志君、謝志誠2人之持分比例各為1/2(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而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原告主張告謝志君、謝志誠應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未說明其依據為何,自屬無據,而僅得請求其2人共同給付,先予敘明。

⑴A段期間(106年1月4日前5年即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①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62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4,201元(計算式:5

8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62/365×1/3+58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4,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3,075元(計算式:5

8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5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3,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9,226元(計算式:58平方公尺×26/32

0×15,117.7元×5%×772/365+58平方公尺×26/320×21,4

79.2元×5%×122/365=9,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804元(計算式:5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04元(計算式:5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共190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878元(計算式:

58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90/365=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635元(計算式:58平方公尺×26 /

320×21,479.2元×5%×190/365=2,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E段期間(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687元(計算

式:58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5,061元(計算式:58平方公尺×26/ 320×21,479.2元×5%=5,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謝志君、謝志誠共同給付8,154元(

4,201元+3,075元+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志君自106年1月5日起、被告被告謝志誠自106年1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1,687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謝志君、謝志誠共同給付8,958元(

4,201元+3,075元+804元+878元),及自被告謝志君自106年1月5日起、被告被告謝志誠自106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1,687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謝志君、謝志誠共同給付8,154元(

4,201元+3,075元+878元),及自被告謝志君自106年1月5日起、被告被告謝志誠自106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1,687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謝志君、謝志誠共同給付12,665元

(9,226元+804元+2,635元),及自被告謝志君自106年1月5日起、被告被告謝志誠自106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5,061元。

8.被告楊蔡玉桃部分:⑴A段期間(106年4月18日前5年即101年4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①101年4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257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3,406元(計算式:5

5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257/365×1/3+55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3,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2,916元(計算式:5

5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5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749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2

0×15,117.7元×5%×772/365+55平方公尺×26/320×21,4

79.2元×5%×122/365=8,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763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763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 20×21,479.2元×5%×58/36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共294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1,289元(計算式:5

5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294/365=1,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3,866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2

0×21,479.2元×5%×294/365=3,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E段期間(106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600元(計算

式:55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4,799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 320×21,479.2元×5%=4,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楊蔡玉桃給付7,611元(3,406元+2,

916元+1,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00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楊蔡玉桃給付8,374元(3,406元+2,

916元+763元+1,289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00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楊蔡玉桃給付7,611元(3,406元+2,

916元+1,289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00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楊蔡玉桃給付13,378元(8,749元

+763元+3,866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799元。

9.被告王建智部分:⑴A段期間(106年1月4日前5年即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①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62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3,984元(計算式:5

5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62/365×1/3+55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3,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2,916元(計算式:5

5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5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749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2

0×15,117.7元×5%×772/365+55平方公尺×26/320×21,4

79.2元×5%×122/365=8,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763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763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 20×21,479.2元×5%×58/36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共190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833元(計算式:55

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90/36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498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 /

320×21,479.2元×5%×190/365=2,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E段期間(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600元(計算

式:55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4,799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 320×21,479.2元×5%=4,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王建智給付7,733元(3,984元+2,91

6元+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1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00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王建智給付8,496元(3,984元+2,91

6元+763元+83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00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王建智給付7,733元(3,984元+2,91

6元+83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00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王建智給付12,010元(8,749元+7

63元+2,498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799元。

10.被告王建業部分:⑴A段期間(106年1月4日前5年即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①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62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3,984元(計算式:5

5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62/365×1/3+55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3,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2,916元(計算式:5

5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5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749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2

0×15,117.7元×5%×772/365+55平方公尺×26/320×21,4

79.2元×5%×122/365=8,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763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763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 20×21,479.2元×5%×58/36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共190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833元(計算式:55

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90/36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498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 /

320×21,479.2元×5%×190/365=2,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E段期間(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600元(計算

式:55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4,799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 320×21,479.2元×5%=4,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王建業給付7,733元(3,984元+2,91

6元+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00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王建業給付8,496元(3,984元+2,91

6元+763元+83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00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王建業給付7,733元(3,984元+2,91

6元+83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00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王建業給付12,010元(8,749元+7

63元+2,498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799元。

11.被告陳壽財部分:⑴A段期間(106年1月4日前5年即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①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62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3,984元(計算式:5

5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62/365×1/3+55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3,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2,916元(計算式:5

5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5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749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2

0×15,117.7元×5%×772/365+55平方公尺×26/320×21,4

79.2元×5%×122/365=8,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763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763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 20×21,479.2元×5%×58/36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共190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833元(計算式:55

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90/36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498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 /

320×21,479.2元×5%×190/365=2,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E段期間(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600元(計算

式:55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4,799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 320×21,479.2元×5%=4,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陳壽財給付7,733元(3,984元+2,91

6元+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1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00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陳壽財給付8,496元(3,984元+2,91

6元+763元+83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00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陳壽財給付7,733元(3,984元+2,91

6元+83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00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陳壽財給付12,010元(8,749元+7

63元+2,498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799元。

12.被告留國棟部分:⑴A段期間(106年1月16日前5年即101年1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①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50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3,918元(計算式:5

5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50/365×1/3+55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3,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2,916元(計算式:5

5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5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749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2

0×15,117.7元×5%×772/365+55平方公尺×26/320×21,4

79.2元×5%×122/365=8,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763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763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 20×21,479.2元×5%×58/36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共202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885元(計算式:55

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202/365=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656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2

0×21,479.2元×5%×202/365=2,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E段期間(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600元(計算

式:55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4,799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 320×21,479.2元×5%=4,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留國棟給付7,719元(3,918元+2,91

6元+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00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留國棟給付8,482元(3,918元+2,91

6元+763元+885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00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留國棟給付7,719元(3,918元+2,91

6元+885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00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留國棟給付12,168元(8,749元+7

63元+2,656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799元。

13.被告陳美蘭、張藝騰部分:被告陳美蘭、張藝騰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美蘭、張藝騰就上開房屋為公同共有,且依該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被告陳美蘭、張藝騰2人之持分比例各為1/2(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而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原告主張告陳美蘭、張藝騰應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未說明其依據為何,自屬無據,而僅得請求其2人共同給付,先予敘明。

⑴A段期間(106年1月16日前5年即101年1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①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50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3,918元(計算式:5

5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50/365×1/3+55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3,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2,916元(計算式:5

5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5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749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2

0×15,117.7元×5%×772/365+55平方公尺×26/320×21,4

79.2元×5%×122/365=8,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763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763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 20×21,479.2元×5%×58/36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共202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885元(計算式:55

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202/365=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656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32

0×21,479.2元×5%×202/365=2,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E段期間(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600元(計算

式:55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4,799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6/ 320×21,479.2元×5%=4,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陳美蘭、張藝騰共同給付7,719元(

3,918元+2,916元+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1,600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陳美蘭、張藝騰共同給付8,482元(

3,918元+2,916元+763元+885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1,600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陳美蘭、張藝騰共同給付7,719元(

3,918元+2,916元+885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1,600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陳美蘭、張藝騰共同給付12,168元

(8,749元+763元+2,656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4,799元。

14.被告王武成、王武川部分:被告王武成、王武川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武成、王武川就上開房屋為公同共有,且依該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被告王武成、王武川2人之持分比例各為1/2(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而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原告主張告王武成、王武川應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未說明其依據為何,自屬無據,而僅得請求其2人共同給付,先予敘明。次按被告王武成、王武川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7/640,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王武成、王武川所有附表一編號14之房屋坐落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雖為56平方公尺,惟原告僅請求扣掉依王武成、王武川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換算之面積後之其餘

6.38 75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2,268平方公尺×(7/640+7/640)=6.3875平方公尺﹞,自無不可。職是:

⑴A段期間(106年1月4日前5年即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①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62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463元(計算式:6.3

875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62/365×1/3+6.3875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339元(計算式:6.3

875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6.387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1,016元(計算式:6.3875平方公尺×2

6/32 0×15,117.7元×5%×772/365+6.387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89元(計算式:6.387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9元(計算式:6.3875平方公尺×26/

320×21,479.2元×5%×58/36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共190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97元(計算式:6.38

75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90/36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90元(計算式:6.3875平方公尺×26/

320×21,479.2元×5%×190/365=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E段期間(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86元(計算式

:6.3875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557元(計算式:6.387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王武成、王武川共同給付899元(463

元+339元+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186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王武成、王武川共同給付988元(463

元+339元+89元+97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186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王武成、王武川共同給付899元(463

元+339元+97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186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王武成、王武川共同給付1,395元

(1,016元+89元+29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557元。

15.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部分: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共有關係,依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所辯:上開房屋共3層樓,1樓是王黃碧緞所有,2、3樓是其2人之母親所有,其2人是繼承自母親。王黃碧緞過世後,叔叔還沒有去辦繼承,1樓有獨立出入口,2、3樓是相通共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參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2人就該房屋之持分比例各為1/4,餘持分1/2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為訴外人王黃碧緞(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8頁),可認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已辦理分割繼承而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之2、3樓。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就上開房屋仍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而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原告主張告王智惠、鍾王文美應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未說明其依據為何,難認有據,而僅得請求其2人共同給付。又附表一編號15之房屋雖僅2、3樓為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所有,然該房屋之2、3樓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仍為56平方公尺。職是:⑴A段期間(106年1月4日前5年即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①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62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4,056元(計算式:5

6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62/365×1/3+56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4,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2,969元(計算式:5

6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56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2,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908元(計算式:56平方公尺×26/32

0×15,117.7元×5%×772/365+56平方公尺×26/ 320×21,

479.2元×5%×122/365=8,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776元(計算式:56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776元(計算式:56平方公尺×26/ 320×21,479.2元×5%×58/365=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共190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848元(計算式:56

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90/365=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544元(計算式:56平方公尺×26/32

0×21,479.2元×5%×190/365=2,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E段期間(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629元(計算

式:56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4,887元(計算式:56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4,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共同給付7,873元

(4,056元+2,969元+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智惠自106年3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10頁送達證書)、被告鍾王文美自106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2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1,629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共同給付8,649元

(4,056元+2,969元+776元+848元),及被告王智惠自106年3月7日起、被告鍾王文美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1,629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共同給付7,873元

(4,056元+2,969元+848元),及被告王智惠自106年3月7日起、被告鍾王文美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1,629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共同給付12,228

元(8,908元+776元+2,544元),及被告王智惠自10 6年3月7日起、被告鍾王文美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4,887元。

16.被告張陳妙子部分:⑴A段期間(106年1月4日前5年即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①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62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4,056元(計算式:5

6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62/365×1/3+56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4,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2,969元(計算式:5

6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56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2,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908元(計算式:56平方公尺×26/32

0×15,117.7元×5%×772/365+56平方公尺×26/ 320×21,

479.2元×5%×122/365=8,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776元(計算式:56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776元(計算式:56平方公尺×26/ 320×21,479.2元×5%×58/365=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共190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848元(計算式:56

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90/365=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544元(計算式:56平方公尺×26/32

0×21,479.2元×5%×190/365=2,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E段期間(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629元(計算

式:56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4,887元(計算式:56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4,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張陳妙子給付7,873元(4,056元+2,

969元+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29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張陳妙子給付8,649元(4,056元+2,

969元+776元+848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29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張陳妙子給付7,873元(4,056元+2,

969元+848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29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張陳妙子給付12,228元(8,908元

+776元+2,544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887元。

17.被告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部分:被告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已保存登記房屋係分別共有關係,其3人應有部分各1/3,此有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並非公同共有關係。而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原告主張告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應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未說明其依據為何,自屬無據,而僅得請求其3人共同給付,先予敘明。

⑴A段期間(106年1月16日前5年即101年1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①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50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3,903元(計算式:

54.79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50/365×1/3+

54.79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3,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2,905元(計算式:

54.79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54.79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2,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715元(計算式:54.79平方公尺×26

/32 0×15,117.7元×5%×772/365+54.79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8,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760元(計算式:54.79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760元(計算式:54.79平方公尺×26/3

20×21,479.2元×5%×58/36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共202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882元(計算式:54.

79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202/365=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646元(計算式:54.79平方公尺×26

/32 0×21,479.2元×5%×202/365=2,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E段期間(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594元(計算

式:54.79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4,781元(計算式:54.79平方公尺

×26/ 320×21,479.2元×5%=4,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共同給付

7,690元(3,903元+2,905元+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鈞同、王源福均自106年1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8頁送達證書)、被告王天賜自106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三第300至30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1,594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共同給付8,

450元(3,903元+2,905元+760元+882元),及被告蔡鈞同、王源福均自106年1月17日起、被告王天賜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1,594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共同給付7,

690元(3,903元+2,905元+882元),及被告蔡鈞同、王源福均自106年1月17日起、被告王天賜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1,594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共同給付

12,121元(8,715元+760元+2,646元),及被告蔡鈞同、王源福均自106年1月17日起、被告王天賜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4,781元。

18.被告吳丕耀部分:查被告吳丕耀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就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320,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吳丕耀所有附表一編號18之房屋坐落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雖為54.79平方公尺,惟原告僅請求扣掉依吳丕耀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換算之面積後之其餘5.1775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2,268平方公尺×7/320=5.1775平方公尺),自無不可。職是:

⑴A段期間(106年1月4日前5年即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①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62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375元(計算式:5.1

775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62/365×1/3+5.1775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274元(計算式:5.1

775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5.177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24元(計算式:5.1775平方公尺×2

6/32 0×15,117.7元×5%×772/365+5.177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72元(計算式:5.177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72元(計算式:5.1775平方公尺×26/

320×21,479.2元×5%×58/36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共190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78元(計算式:5.17

75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90/3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35元(計算式:5.1775平方公尺×26/

320×21,479.2元×5%×190/365=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E段期間(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50元(計算式

:5.1775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452元(計算式:5.1775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吳丕耀給付727元(375元+274元+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0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吳丕耀給付799元(375元+274元+

72元+78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0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吳丕耀給付727元(375元+274元+

78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0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吳丕耀給付1,131元(824元+72元

+235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52元。

19.被告三重分局部分:被告三重分局辯稱自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⑴部分,而查被告三重分局係於106年1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230頁送達證書)。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三重分局給付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職是:

⑴A段期間(106年1月4日前5年即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①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62天;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4,201元(計算式:5

8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62/365×1/3+58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4,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3,075元(計算式:5

8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5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3,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9,226元(計算式:58平方公尺×26/32

0×15,117.7元×5%×772/365+58平方公尺×26/320×21,4

79.2元×5%×122/365=9,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804元(計算式:5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04元(計算式:5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58/365=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共190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878元(計算式:

58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90/365=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635元(計算式:58平方公尺×26 /

320×21,479.2元×5%×190/365=2,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三重分局給付8,154元(4,201元+3,

075元+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三重分局給付8,958元(4,201元+3,

075元+804元+878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三重分局給付8,154元(4,201元+3,

075元+878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三重分局給付12,665元(9,226元

+804元+2,635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附表二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原告及被告林燦壁、王永吉、楊文寬、王長波、謝志君、謝志誠、陳壽財、留國棟、陳美蘭、張藝騰、王武成、王武川、王智惠、鍾王文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蔡純良、王建智、王建業、張陳妙子、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吳丕耀、楊蔡玉桃本院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等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三B、C欄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附表一:

┌──┬─────┬─────────────┬──────────────────────┐│編號│地上建物 │建物建號○○○區○○段) │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 │或地上物 │門牌號碼○○○區○○○街)│ (平方公尺) ││ │所有人 │ │ │├──┼─────┼─────────────┼──────────────────────┤│1. │林燦壁 │建號:2969。 │ 已登記:51.78(附圖一編號(4)) ││ │ │門牌:2巷1弄3號。 │ 未登記:0.4+2.62(附圖二編號A1、A2) ││ │ │ │ 合計:54.8 │├──┼─────┼─────────────┼──────────────────────┤│2. │許秀足、 │建號:3017。 │ 已登記:47.52+2.62(附圖一編號(14)) ││ │田國松、 │門牌:2巷1弄29號。 │ 未登記:0.4+4.26(附圖二編號G1、G2) ││ │田國城、 │ │ 合計:54.8 ││ │田國興、 │ │ ││ │田美玲 │ │ │├──┼─────┼─────────────┼──────────────────────┤│3. │蔡純良 │建號:3021。 │ 已登記:48.42+2.67(附圖一編號(18)) ││ │ │門牌:30號。 │ 未登記:0.41+4.26(附圖二編號H1、H2) ││ │ │ │ 合計:55.76 │├──┼─────┼─────────────┼──────────────────────┤│4. │王永吉 │建號:3022。 │ 已登記:47.52+2.62(附圖一編號(6)) ││ │ │門牌:2巷1弄7號。 │ 未登記:0.40+4.26(附圖二編號C1、C2) ││ │ │ │ 合計:54.8 │├──┼─────┼─────────────┼──────────────────────┤│5. │楊文寬 │建號:3234。 │ 已登記:55.29(附圖一編號(5)) ││ │ │門牌:2巷1弄5號。 │ 未登記:0.40+2.62(附圖二編號B1、B2) ││ │ │ │ 合計:58.31 │├──┼─────┼─────────────┼──────────────────────┤│6. │王長波 │建號:5092。 │ 已登記:35.79+2.74(附圖一編號(11)) ││ │ │門牌:2巷1弄21號。 │ 未登記:0.40+15.65(附圖二編號F1、F2) ││ │ │ │ 合計:54.58 │├──┼─────┼─────────────┼──────────────────────┤│7. │謝志君、 │未保存登記。 │ 未登記:58.00(附圖一編號(3)) ││ │謝志誠 │門牌:2巷1弄1號。 │ │├──┼─────┼─────────────┼──────────────────────┤│8. │所有人不詳│未保存登記。 │ 未登記:55.00(附圖一編號(10)) ││ │(占用人為│門牌:2巷1弄17號。 │ ││ │楊蔡玉桃)│ │ │├──┼─────┼─────────────┼──────────────────────┤│9. │王建智 │未保存登記。 │ 未登記:55.00(附圖一編號(12)) ││ │ │門牌:2巷1弄25號。 │ │├──┼─────┼─────────────┼──────────────────────┤│10. │王建業 │未保存登記。 │ 未登記:55.00(附圖一編號(13)) ││ │ │門牌:2巷1弄27號。 │ │├──┼─────┼─────────────┼──────────────────────┤│11. │陳壽財 │未保存登記。 │ 未登記:55.00(附圖一編號(15)) ││ │ │門牌:2巷1弄31號。 │ │├──┼─────┼─────────────┼──────────────────────┤│12. │留國棟 │未保存登記。 │ 未登記:55.00(附圖一編號(16)) ││ │ │門牌:2巷1弄37號。 │ │├──┼─────┼─────────────┼──────────────────────┤│13. │陳美蘭、 │未保存登記。 │ 未登記:55.00(附圖一編號(17)) ││ │張藝騰 │門牌:2巷1弄39號。 │ │├──┼─────┼─────────────┼──────────────────────┤│14. │王武成、 │未保存登記。 │ 未登記:56.00(附圖一編號(21)) ││ │王武川 │門牌:16號。 │ │├──┼─────┼─────────────┼──────────────────────┤│15. │王智惠、 │未保存登記。 │ 未登記:56.00(附圖一編號(20)) ││ │鍾王文美 │門牌:24號。 │ │├──┼─────┼─────────────┼──────────────────────┤│16. │張陳妙子 │未保存登記。 │ 未登記:56.00(附圖一編號(19)) ││ │ │門牌:28號。 │ │├──┼─────┼─────────────┼──────────────────────┤│17. │王天賜、 │建號:2970。 │ 已登記:51.78+2.61(附圖一編號(7)) ││ │蔡鈞同、 │門牌:2巷1弄9號。 │ 未登記:0.40(附圖二編號D) ││ │王源福 │ │ 合計:54.79 ││ │(各1/3) │ │ │├──┼─────┼─────────────┼──────────────────────┤│18. │吳丕耀 │建號:2971。 │ 已登記:51.78+2.61(附圖一編號(8)) ││ │ │門牌:2巷1弄11號。 │ 未登記:0.40(附圖二編號E) ││ │ │ │ 合計:54.79 │├──┼─────┼─────────────┼──────────────────────┤│19. │所有人不詳│未保存登記機車棚。 │ 未登記:58.00(附圖一編號(1)) ││ │(占用人為│無門牌。 │ ││ │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三重│ │ ││ │分局) │ │ │└──┴─────┴─────────────┴──────────────────────┘附表二:

┌──┬─────┬─────────────────────────────────────┐│編號│被告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內容及金額(新臺幣) │├──┼─────┼─────────────────────────────────────┤│1. │林燦壁 │⑴被告林燦壁應給付原告陳王時7,705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時1,594元。 ││ │ │⑵被告林燦壁應給付原告陳王利8,465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利1,594元。 ││ │ │⑶被告林燦壁應給付原告陳王和7,705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和1,594元 ││ │ │⑷被告林燦壁應給付原告陳林桂枝11,966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林桂枝4,782元。 │├──┼─────┼─────────────────────────────────────┤│2. │許秀足、 │⑴被告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於繼承田進添所得遺產為限,應 ││ │田國松、 │ 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8,259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田國城、 │ 息。 ││ │田國興、 │⑵被告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應自106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 │田美玲。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王時1,594元。 ││ │ │⑶被告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於繼承田進添所得遺產為限,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陳王利9,019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息。 ││ │ │⑷被告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應自106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 │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王利1,594元。 ││ │ │⑸被告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於繼承田進添所得遺產為限,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陳王和8,259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息。 ││ │ │⑹被告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應自106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 │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王和1,594元。 ││ │ │⑺被告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於繼承田進添所得遺產為限,應 ││ │ │ 連帶給付原告陳林桂枝13,826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 ││ │ │⑻被告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應自106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 │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林桂枝4,782元。 │├──┼─────┼─────────────────────────────────────┤│3. │蔡純良 │⑴被告蔡純良應給付原告陳王時7,83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時1,622元。 ││ │ │⑵被告蔡純良應給付原告陳王利8,612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利1,622元。 ││ │ │⑶被告蔡純良應給付原告陳王和7,83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和1,622元。 ││ │ │⑷被告蔡純良應給付原告陳林桂枝12,175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林桂枝4,866元。 │├──┼─────┼─────────────────────────────────────┤│4. │王永吉 │⑴被告王永吉應給付原告陳王時7,705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時1,594元。 ││ │ │⑵被告王永吉應給付原告陳王利8,465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利1,594元。 ││ │ │⑶被告王永吉應給付原告陳王和7,705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和1,594元。 ││ │ │⑷被告王永吉應給付原告陳林桂枝11,966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林桂枝4,782元。 │├──┼─────┼─────────────────────────────────────┤│5. │楊文寬 │⑴被告楊文寬應給付原告陳王時8,198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時1,696元。 ││ │ │⑵被告楊文寬應給付原告陳王利9,007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利1,696元。 ││ │ │⑶被告楊文寬應給付原告陳王和8,198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和1,696元。 ││ │ │⑷被告楊文寬應給付原告陳林桂枝12,73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林桂枝5,088元。 │├──┼─────┼─────────────────────────────────────┤│6. │王長波 │⑴被告王長波應給付原告陳王時7,67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時1,588元。 ││ │ │⑵被告王長波應給付原告陳王利8,43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利1,588元。 ││ │ │⑶被告王長波應給付原告陳王和7,67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和1,588元。 ││ │ │⑷被告王長波應給付原告陳林桂枝11,91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林桂枝4,763元。 │├──┼─────┼─────────────────────────────────────┤│7. │謝志君、 │⑴被告謝志君、謝志誠應給付原告陳王時8,154元,及被告謝志君自106年1月5日起 ││ │謝志誠。 │ 、被告謝志誠自106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 ││ │ │ 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 │ │ 告陳王時1,687元。 ││ │ │⑵被告謝志君、謝志誠應給付原告陳王利8,958元,及被告謝志君自106年1月5日起 ││ │ │ 、被告謝志誠自106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 ││ │ │ 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 │ │ 告陳王利1,687元。 ││ │ │⑶被告謝志君、謝志誠應給付原告陳王和8,154元,及被告謝志君自106年1月5日起 ││ │ │ 、被告謝志誠自106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 ││ │ │ 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 │ │ 告陳王和1,687元。 ││ │ │⑷被告謝志君、謝志誠應給付原告陳林桂枝12,665元,及被告謝志君自106年1月5日 ││ │ │ 起、被告謝志誠自106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 ││ │ │ 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 │ │ 告陳林桂枝5,061元。 │├──┼─────┼─────────────────────────────────────┤│8. │楊蔡玉桃 │⑴被告楊蔡玉桃應給付原告陳王時7,611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時1,600元。 ││ │ │⑵被告楊蔡玉桃應給付原告陳王利8,374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利1,600元。 ││ │ │⑶被告楊蔡玉桃應給付原告陳王和7,611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和1,600元。 ││ │ │⑷被告楊蔡玉桃應給付原告陳林桂枝13,378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264 ││ │ │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林桂枝4,799元。 │├──┼─────┼─────────────────────────────────────┤│9. │王建智 │⑴被告王建智應給付原告陳王時7,73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時1,600元。 ││ │ │⑵被告王建智應給付原告陳王利8,496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利1,600元。 ││ │ │⑶被告王建智應給付原告陳王和7,73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和1,600元。 ││ │ │⑷被告王建智應給付原告陳林桂枝12,01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林桂枝4,799元。 │├──┼─────┼─────────────────────────────────────┤│10. │王建業 │⑴被告王建業應給付原告陳王時7,73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時1,600元。 ││ │ │⑵被告王建業應給付原告陳王利8,496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利1,600元。 ││ │ │⑶被告王建業應給付原告陳王和7,73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和1,600元。 ││ │ │⑷被告王建業應給付原告陳林桂枝12,01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林桂枝4,799元。 │├──┼─────┼─────────────────────────────────────┤│11. │陳壽財 │⑴被告陳壽財應給付原告陳王時7,73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時1,600元。 ││ │ │⑵被告陳壽財應給付原告陳王利8,496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利1,600元。 ││ │ │⑶被告陳壽財應給付原告陳王和7,73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和1,600元 ││ │ │⑷被告陳壽財應給付原告陳林桂枝12,01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林桂枝4,799元。 │├──┼─────┼─────────────────────────────────────┤│12. │留國棟 │⑴被告留國棟應給付原告陳王時7,719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時1,600元。 ││ │ │⑵被告留國棟應給付原告陳王利8,482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利1,600元。 ││ │ │⑶被告留國棟應給付原告陳王和7,719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和1,600元。 ││ │ │⑷被告留國棟應給付原告陳林桂枝12,168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264地 ││ │ │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林桂枝4,799元。 │├──┼─────┼─────────────────────────────────────┤│13. │陳美蘭、 │⑴被告陳美蘭、張藝騰應給付原告陳王時7,719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 │張藝騰。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 ││ │ │ 26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時1,600元。 ││ │ │⑵被告陳美蘭、張藝騰應給付原告陳王利8,482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 ││ │ │ 26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利1,600元。 ││ │ │⑶被告陳美蘭、張藝騰應給付原告陳王和7,719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 ││ │ │ 26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和1,600元。 ││ │ │⑷被告陳美蘭、張藝騰應給付原告陳林桂枝12,168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 │ │ 段26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林桂枝4,799元。 │├──┼─────┼─────────────────────────────────────┤│14. │王武成、 │⑴被告王武成、王武川應給付原告陳王時89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王武川。 │ 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264地 ││ │ │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時186元。 ││ │ │⑵被告王武成、王武川應給付原告陳王利988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264地 ││ │ │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利186元。 ││ │ │⑶被告王武成、王武川應給付原告陳王和89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264地 ││ │ │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和186元。 ││ │ │⑷被告王武成、王武川應給付原告陳林桂枝1,395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2 ││ │ │ 6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林桂枝557元。 │├──┼─────┼─────────────────────────────────────┤│15. │王智惠、 │⑴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應給付原告陳王時7,873元,及被告王智惠自106年3月7日 ││ │鍾王文美 │ 起、被告鍾王文美自106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 │ │ 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 │ │ 付原告陳王時1,629元。 ││ │ │⑵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應給付原告陳王利8,649元,及被告王智惠自106年3月7日 ││ │ │ 起、被告鍾王文美自106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 │ │ 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 │ │ 付原告陳王利1,629元。 ││ │ │⑶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應給付原告陳王和7,873元,及被告王智惠自106年3月7日 ││ │ │ 起、被告鍾王文美自106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 │ │ 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 │ │ 付原告陳王和1,629元。 ││ │ │⑷被告王智惠、鍾王文美應給付原告陳林桂枝12,228元,及被告王智惠自106年3月 ││ │ │ 7日起、被告鍾王文美自106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 ││ │ │ 給付原告陳林桂枝4,887元。 │├──┼─────┼─────────────────────────────────────┤│16. │張陳妙子 │⑴被告張陳妙子應給付原告陳王時7,87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時1,629元。 ││ │ │⑵被告張陳妙子應給付原告陳王利8,64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利1,629元。 ││ │ │⑶被告張陳妙子應給付原告陳王和7,87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和1,629元。 ││ │ │⑷被告張陳妙子應給付原告陳林桂枝12,228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264地 ││ │ │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林桂枝4,887元。 │├──┼─────┼─────────────────────────────────────┤│17. │王天賜、 │⑴被告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應給付原告陳王時7,690元,及被告蔡鈞同、王源福 ││ │蔡鈞同、 │ 均自106年1月17日起、被告王天賜自106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王源福。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時1,594元。 ││ │ │⑵被告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應給付原告陳王利8,450元,及被告蔡鈞同、王源福 ││ │ │ 均自106年1月17日起、被告王天賜自106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利1,594元。 ││ │ │⑶被告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應給付原告陳王和7,690元,及被告蔡鈞同、王源福 ││ │ │ 均自106年1月17日起、被告王天賜自106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和1,594元。 ││ │ │⑷被告王天賜、蔡鈞同、王源福應給付原告陳林桂枝12,121元,及被告蔡鈞同、王 ││ │ │ 源福均自106年1月17日起、被告王天賜自106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林桂枝4,781元。 │├──┼─────┼─────────────────────────────────────┤│18. │吳丕耀 │⑴被告吳丕耀應給付原告陳王時727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 ││ │ │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時150元。 ││ │ │⑵被告吳丕耀應給付原告陳王利79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 ││ │ │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利150元。 ││ │ │⑶被告吳丕耀應給付原告陳王和727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 ││ │ │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王和150元。 ││ │ │⑷被告吳丕耀應給付原告陳林桂枝1,131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林桂枝452元。 │├──┼─────┼─────────────────────────────────────┤│19. │新北市政 │⑴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給付原告陳王時8,154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 ││ │府警察局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重分局 │⑵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給付原告陳王利8,958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⑶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給付原告陳王和8,154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⑷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給付原告陳林桂枝12,665元,及自106年1月5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被告 │訴訟費用│原告假執行供擔保│被告免為假執行供 ││ │ │負擔比例│金額(新臺幣) │擔保金額(新臺幣)││ │ │(A) │ (B) │ (C) │├──┼─────┼────┼────────┼─────────┤│1. │林燦壁 │2.7% │15,135元 │45,405元 │├──┼─────┼────┼────────┼─────────┤│2. │許秀足、 │連帶負擔│16,309元 │48,927元 ││ │田國松、 │2.7% │ │ ││ │田國城、 │ │ │ ││ │田國興、 │ │ │ ││ │田美玲 │ │ │ │├──┼─────┼────┼────────┼─────────┤│3. │蔡純良 │2.7% │15,399元 │46,197元 │├──┼─────┼────┼────────┼─────────┤│4. │王永吉 │2.7% │15,135元 │45,405元 │├──┼─────┼────┼────────┼─────────┤│5. │楊文寬 │2.7% │16,104元 │48,312元 │├──┼─────┼────┼────────┼─────────┤│6. │王長波 │2.7% │15,074元 │45,222元 │├──┼─────┼────┼────────┼─────────┤│7. │謝志君、 │共同負擔│16,018元 │48,053元 ││ │謝志誠 │2.7% │ │ │├──┼─────┼────┼────────┼─────────┤│8. │楊蔡玉桃 │2.7% │15,524元 │46,573元 │├──┼─────┼────┼────────┼─────────┤│9. │王建智 │2.7% │15,190元 │45,571元 │├──┼─────┼────┼────────┼─────────┤│10. │王建業 │2.7% │15,190元 │45,571元 │├──┼─────┼────┼────────┼─────────┤│11. │陳壽財 │2.7% │15,190元 │45,571元 │├──┼─────┼────┼────────┼─────────┤│12. │留國棟 │2.7% │15,229元 │45,687元 │├──┼─────┼────┼────────┼─────────┤│13. │陳美蘭、 │共同負擔│15,229元 │45,687元 ││ │張藝騰 │2.7% │ │ │├──┼─────┼────┼────────┼─────────┤│14. │王武成、 │2.7% │1,765元 │5,296元 ││ │王武川 │ │ │ │├──┼─────┼────┼────────┼─────────┤│15. │王智惠、 │2.7% │15,466元 │46,397元 ││ │鍾王文美 │ │ │ │├──┼─────┼────┼────────┼─────────┤│16. │張陳妙子 │2.7% │15,466元 │46,397元 │├──┼─────┼────┼────────┼─────────┤│17. │王源福 │共同負擔│15,171元 │45,514元 ││ │蔡鈞同、 │2.7% │ │ ││ │王天賜、 │ │ │ │├──┼─────┼────┼────────┼─────────┤│18. │吳丕耀 │2.7% │1,429元 │4,286元 │├──┼─────┼────┼────────┼─────────┤│19. │新北市政府│1.4% │12,644元 │37,931元 ││ │警察局三重│ │ │ ││ │分局 │ │ │ │├──┼─────┼────┼────────┼─────────┤│ │ │合計50%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