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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被 告 遠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嘉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至訴外人魏蔡仁離職之日止,被告其按月支付予魏蔡仁每月之薪資債權存在;

2.確認魏蔡仁與被告公司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魏蔡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為11,100元,被告對魏蔡仁有257 萬元之債權乙節,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67號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在案(見106 年度重簡字第67號卷第29至30頁)。是就聲明第1 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為計算基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32,000 元(計算式:11,100元/ 月×12個月×10年=1,332,000元)。次就聲明第2 項部分,既債權總額為257 萬元,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7 萬元。是以,聲明第1 、2 項價額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3,902,000 元(計算式:1,332,000 元+257 萬元=3,902,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 元後,尚應補繳38,599元(計算式:39,709-1,110 =38,59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38,59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