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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8號聲 明 人 尤煌傑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王秋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鈞院雖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機關,惟聲明人即被告認為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之技師余烈與原告有勾串嫌疑,技師公會不得指定特定人選主持會勘工作,爰就本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等情聲明異議,堪可視為聲明人確有拒卻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人之意。

三、按稱「釋明」者,雖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惟釋明之內容,仍應針對某事實之存否是否存在為之,而不得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特定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經查:聲明人以本件鑑定機關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余烈執行職務應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拒卻鑑定人,然聲明人並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方法,或敘明該技師與原告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密切之交誼,甚或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事實,尚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論出鑑定人員有偏頗不公之情事,則聲明人所稱原告與余烈技師應有勾串嫌疑等語,亦屬其主觀臆測之想法,尚不足採信。是以,聲明人既未能釋明前述鑑定人員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事實存在,參諸前揭說明,其聲明拒卻鑑定團體即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並要求更改鑑定機關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