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3號原 告 荷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倩儀訴訟代理人 郭品毅律師

崔宇文律師被 告 天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秀玲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陳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1日簽訂易悠活(EUEL)化妝品A+行銷旗艦計畫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執行期間自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8萬元予原告,作為被告每月提供專業知能與顧問勞務之顧問費用,被告每月支付至少新臺幣5萬元交付原告,作為原告執行本計畫網路社群費用,總計於計畫執行期間,被告每月支付至少新臺幣13萬予原告,作為原告每月提供行銷顧問費用與網路社群費用,並於每月10日支付,並加計5%作為稅務費用,並撥款至原告指定帳戶,然被告自106年4月10日起竟無故拒絕給付計畫費用,至106年6月30日止共積欠3個月計畫費用40萬9500元。另被告額外要求原告提供於臉書社團每月額外發文管理58篇、產品廣核撰寫申請4份等服務,惟被告亦無故拒絕上開服務之服務費用共45萬4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5萬9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委託原告協助規劃經營創新、行銷策略,推廣積效等廣告事務,將被告形塑為知名品牌,但原告始終無法妥善處理被告之廣告事務,舉凡文案編輯、廣告議價、活動策劃等廣告事務均須依賴被告協助始能辦理,更有甚者,所提更換之商標註冊遭駁回,另廣告文案遭檢舉違規等,上開事項均悖離雙方委任契約之本旨及目的,被告因而於106年3月29日向原告表示自106年4月9日24時起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就上開意思表示以書面當場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倩儀,請求原告就委任期間之各項事務及費用與被告進行交接。惟原告對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拒不理睬,被告乃於106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度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故兩造委任契約已於106年4月10日終止,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契約終止後之報酬。

(二)被告否認於兩造委任契約外,額外要求原告提供服務,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且原告雖提出聲證2及聲證3之估價單等書面,惟該等估價單為原告與第三人因其他法律關係製發之估價單,核與被告無關。況被告已於有效合約期間就行銷顧問及網路管理每月給付13萬元予原告,被告並無任何未給付委任報酬或要求原告額外服務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另為給付服務費用45萬450元云云,顯無所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1月23日筆錄,本院卷第95頁):

(一)被告委託原告協助規劃經營創新、精進行銷策略與優化推廣積效,並形塑易悠活成為知名標竿品牌,兩造於105年5月31日簽署易悠活化妝品A+行銷旗艦計畫合約書,約定執執行期間為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8萬元予原告,作為被告每月提供專業知能與顧問勞務之顧問費用,被告每月支付至少新臺幣5萬元交付原告,作為原告執行本計畫網路社群費用,總計於計畫執行期間,被告每月支付至少新臺幣13萬予原告,作為原告每月提供行銷顧問費用與網路社群費用,並於每月10日支付,並加計5%作為稅務費用,並撥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有原告提出原證1易悠活化妝品A+行銷旗艦計畫合約書可按(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3月止每月已支付原告13萬6500元。

(二)被告於106年4月10日以被證3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6年4月11日收受,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委託原告執行行銷計畫,被告自106年4月起未按系爭合約書給付服務報酬,尚積欠服務報酬40萬9500元,被告另要求原告提供其他服務,惟被告並未給付服務費用45萬450元,爰依據系爭合約書第8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79條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被告於106年3月29日交付被證2之協議書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4月10日以被證3之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契約,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服務費45萬45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6年3月29日交付被證2之協議書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4月10日以被證3之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契約,是否有理由?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裁判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易言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然他造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以系爭合約已明定「甲方特此委託已方協助甲方規劃經營創新、精進行銷策略與優化推廣積效」等語,足見,被告委託原告推廣產品之勞務,自屬提供一定之勞務,自屬於委任契約無誤,自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無法歸類之有名契約,不得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有誤會。

2.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既為委任契約,被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僅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兩造原先約定之報酬,從而,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應可認定。

3.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應依合約書條文與計畫內容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與按時支付計畫經費,甲乙雙方應遵守本條之規定,如有違背,本合約立即終止,若造成甲乙雙方企業損害,甲乙雙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觀其文意,兩造仍約定如有契約之違反,兩造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亦即兩造均有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尚非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主張前開約定為意定終止契約,已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已盡力執行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被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自有可議,並非可取。

4.被告抗辯已於106年3月29日交付被證2協議書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研究終止契約後之相關問題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頁、107年1月23日筆錄),參以被證2協議書記載「雙方同意終止於民國(以下同)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易悠活(EUEL)化妝品A+行銷旗艦計畫合約書」等語觀之,被證2之協議書係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然兩造均未合意簽署被證2協議書,從而,難認兩造已協議終止系爭合約書。再者,被告自認交付被證2協議書後,為預告10日之期間為終止契約,尚非於106年3月29日當日即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抗辯已於106年3月29日終止系爭合約書云云,自非可採,。

5.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4月10日以被證3之存證信函,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之行銷計畫內容與執行成效等理由,於106年4月10日終止合約等語,被告於106年4月11日收受被證3之存證信函,有被告提出之送達回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從而,系爭合約已於106年4月11日終止,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合約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6.被告應於每月10日之前,給付原告行銷顧問費與網路社群費用,並加付5%之金額作為稅務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合約書於106年4月11日終止,被告於106年4月10日仍應給付服務報酬13萬6500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3萬6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服務費45萬450元,是否有理由?

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以外,另外成立產品廣何撰寫申請委任契約等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其於網路上撰寫文章,以每篇文章之費用500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計畫費用之工作內容,包括㈠行銷顧問費用8萬元,其費用之工作內容為規劃經營創新、精進行銷策略與優化推廣積效,形塑易悠活(EUEL)成為知名標竿品牌。㈡網路社群費用5萬元,其費用之工作內容包括每月A~D級網路部落客規畫、發文、管理與分析,成立易悠活(EUEL)網路數位社群,每月社群經營與管理,專案處理,由乙方(即原告)提出行銷活動計畫,經甲方同意後執行,專款專用,預估全年度費用70萬元至90萬元,超額部分,另行討論後決議執行,其工作內容包括A+網路部落客規畫發文,管理與分析,品牌代言人,產品代言人,活動代言人,公關活動規劃與執行,電視頻道、新聞頻道、報章雜誌之非網路數位媒體運作,異業合作與跨界聯名,通路布局與市場資訊分析。足見,被告委託原告行銷產品,其中網路社群費用5萬元,即包括在部落客規畫發文,社群網路發文、行銷產品,管理與分析網路社群內容,依據原告提出原證16之即兩造之line通話軟體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即為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委託原告發文之事實,如以原告主張每篇發文500元計算,原告每月有發文100篇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於網路社群發文為另一產品廣核撰寫申請委任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況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於網路發文,係本於系爭契約之本旨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自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網路發文之服務費用,並提出咪咪娛樂有限公司之發票為憑,然查,咪咪娛樂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提出上開發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