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4號原 告 郭文影
陳孟玄被 告 陳清泉
陳清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清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清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清義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第一審為本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1號,下稱前案)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雖其當事人(兩造)、訴之聲明(原告請求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訴訟標的(原證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與本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惟前案原告郭文影、陳孟玄(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係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發函予被告陳清泉、陳清義(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等情,經前案於106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認原告寄發之信函內容,係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與原告委託之律師聯繫辦理後續買賣事宜,並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難認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原告敗訴;原告因此補行催告後,而於106年9月12日另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原告已於其他時間(詳如後開二、㈠所示)另為以存證信函或手機簡訊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核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顯與前案不同,自非同一事件,而無更行起訴(重複起訴)。又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2號(第一審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8號,下稱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00萬元,並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足見另案與本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不同,且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亦非相同,顯非同一事件,亦無更行起訴(重複起訴)。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第116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列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郭文影、陳孟玄、陳清泉、陳清義就上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332/300000、148/300000、148/30000、148/30000;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9/30、1/30、1/3、1/3。陳清泉因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審易字第30號公然侮辱案件遭起訴,因陳清泉急欲使陳孟玄撤告,故被告願以高於市場行情之700萬元購買原告持有系爭建物之1/3(9/30+1/30),並同意於違約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兩造並於調解室中簽訂原證二契約書,其後立即由調解室轉進法庭開庭並向法官及檢察官表達和解之意。原告除已委由律師寄存證信函(104年11月21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322號)催告履約之外,再於106年06月22日發予被告存證信函(臺北西園郵局第000074號),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價金700萬元,原告再於106年08月17日發予被告存證信函(永和郵局第000412號)告知被告已違約,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價金70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既上開存證信函已送達至被告可支配範圍內,自已發生效力。原告亦於106年7月12日以原告之手機(0000000000)發出簡訊至被告手機(計四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兩造就給付違約金訴訟業經前案判決在案,被告之資產及收入頗豐,故於前案未曾請求酌減違約金,被告於前案確定後,即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新北院霞106年度司執喜字第60476號,分割共有物),以拍賣系爭房地,被告行為明顯是為了逃避履約責任,實違契約誠信原則,並自此確定無意履行系爭契約,當負違約之責任。
㈡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106年6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另案原告已對被告提履行契約損害賠償訴訟,應屬於損害賠
償違約金之一部分,原告應只能提違約金之訴,卻兩案並提,且求償金額超過契約明定違約金100萬元,即超過損害賠償違約金總額。且另案與本件被告同一、事實上同一、法律上同一,單一案件經原告先後起訴,為重複提告。
㈡針對本件違約金100萬元,原告已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81
號提起訴訟,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給付違約金所判決定讞為陳清義、陳清泉上訴有理由,陳孟玄、郭文影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完全不用支付違約金,原告所稱106年之前的催告證明都在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案中已使用過。原告於106年6月22日寄發臺北西園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至陳清泉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1地址,因不獲會晤陳清泉而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另於106年6月22日寄發台北西園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106年8月17日寄發永和郵局第412號存證信函,至陳清義臺北市○○區○○路○○○號10樓地址,雖經大樓管理員趙列孝於106年6月23日、106年8月18日簽收,惟陳清義自105年9月13日起便不再居住於上開地址,是該大樓管理員趙列孝非屬陳清義當時住居所之受僱人,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不生催告效力;另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寄發之簡訊,被告均未收受,且原告另於鈞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履行契約訴訟,被告已於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履行契約上訴理由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須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既該案件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故就買賣尚有紛爭未有最終定讞,有何違約?陳孟玄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43號陳孟玄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若兩造於104年1月23日已就系爭房地買賣達成合意並簽訂買賣契約,陳孟玄即應撤回訴訟,然迄至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陳孟玄均未撤回訴訟,於104年12月30日法院判決准予變賣系爭房地後,亦未提起上訴,坐視該判決確定,系爭房地拍賣後,原告將陷於系爭房地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原告。陳清義因信賴雙方均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亦認系爭契約之爭議已隨前開給付違約金訴訟判決駁回確定而結束,故於106年6月5日依103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基於法院判決書之法律給與權利而執行,於其時,原告尚未提起106年8月之106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履行訴訟及本案訴訟,如何預測原告日後行動?且於執行過程中系爭房地104年6月30日經永大不動產鑑價為25,225,000元,106年7月經庭譽不動產鑑價後第一拍底價是2,315萬,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持分金額均高於意向書中700萬元甚多,是有利於各共有人,但拍賣並不能預知最後拍賣成交價格,若有損害,應是每個持有人都遭受同等損害。系爭房地並於107年2月23日由訴外人蔡一郎拍定,原告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鈞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7年5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予蔡一郎,系爭契約已給付不能確定,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陳孟玄。分割與聲請強制執行與陳清泉無關,非陳清泉造成給付不能,若歸責違約,也應僅有陳清義一人。
㈢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為原告偽造,當時意向書根本無「契約書
」三字,也沒有日期,更沒有罰款字眼,都是原告事後自己加註,另當時只有一張意向書,見證人空白,也未給予每個當事人,何以有契約存在?該張意向書皆為原告執筆,並非公正第三者執筆,有修改也沒有見證人可以作證。於原告聲稱簽約之時,陳清泉先行離開後,原告與陳清義之間所為,陳清泉完全不知,且陳清義亦無陳清泉之委託書。原告當時口頭同意撤銷兩案,即⑴確認撫養費用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告訴外人即其父陳得輝)及⑵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事件104年度聲字第90號(原告與妻告陳清義、陳清泉)。⑶又因系爭建物之租金為陳得輝所用,原告願意每月給予父親撫養費。在上述撤告2案與第三條件下,被告才同意買屋意向書,惟原告未履行上述條件,故買賣才未成交。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簽訂意向書時,尚處於修改意向書草稿、討論買賣條件之階段,就前開列舉買賣標的範圍、項目、交易時程、貸款處理、稅費及相關費用負擔等必要之點皆未合致,更未記載於意向書上;且兩造原預計請公正人士見證,亦因原告嗣後反悔,不願給付陳得輝之扶養費,買賣契約未完成,故意向書上見證人處為空白。縱系爭契約成立,兩造亦約定以陳孟玄撤回鈞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104年度聲字第90號案件,及每月給付陳得輝扶養費作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未料,陳孟玄並未依約定撤回訴訟,鈞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案件業於104年4月24日判決駁回而確定;鈞院104年度聲字第90號案件業於104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雖提起抗告,亦經裁定駁回而確定,前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停止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又自系爭契約簽訂以後,陳孟玄亦未依約支付陳得輝之扶養費用,嗣陳得輝於105年1月30日過世,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準此,既然系爭契約有約定停止條件,而停止條件均已確定不能成就,系爭契約當然歸於無效。
㈣由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8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40、59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侵占不起訴)可知,陳清義仍然保留5,000元於代書即訴外人林文成處,以便於日後達成協議後再行委託其辦理簽約事宜,其同時履約之意明確,然原告至始至終從未有任何直接聯絡,只有對被告屢次提訴。原告於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履行契約事件請求給付價金700萬元,現又要違約金100萬元,共計800萬之譜,明顯藉機敲詐。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因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已多次提起訴訟,包括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943號分割共有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81號)給付違約金、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履行契約事件,甚至曾於法庭上揚言若不給房租就告不完等語。系爭契約中100萬元之約定性質上應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此亦為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所認定。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主張變價分割,又於執行拍賣終止前,原告又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造成原有租賃契約減損,應有情事變更情形,此情形應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陳清泉、陳清義各給付陳孟玄、郭文影各5萬元為適當。又原告自104年簽約後至今已獲取系爭房地之萊爾富租金等各項費用499,524元應可折抵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陳孟玄與陳清泉、陳清義為兄弟,訴外人陳得輝為渠等之父
,郭文影為陳孟玄之配偶。郭文影、陳孟玄、陳清泉、陳清義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9/30、1/30、1/3、1/3。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
㈡兩造於104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陳孟玄(夫婦)
、陳清義、陳清泉各持有土城青雲路585-2號三分之一持分,現陳清義、陳清泉兩人願以新臺幣合計柒佰萬元購入陳孟玄夫婦之三分之一持分,違約賠壹佰萬元」,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㈢陳孟玄於103年9月6日對郭文影、陳清泉、陳清義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4年12月30日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此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415頁、第399-409頁)。
㈣陳清義於106年6月5日持已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民事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47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法拍賣系爭房地,而於107年2月23日由訴外人蔡一郎拍定,原告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鈞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7年5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予蔡一郎。業經本院調閱上列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偽造?是否約定停止條件?㈡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0萬元,是否過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偽造?是否約定停止條件?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於104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載明:「陳孟玄(夫婦)、陳清義、陳清泉各持有土城青雲路585-2號三分之一持分,現陳清義、陳清泉兩人願以新臺幣合計柒佰萬元購入陳孟玄夫婦之三分之一持分,違約賠壹佰萬元」,已如前述,且兩造之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非僅係意向書,且無約定停止條件,該判決並告確定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見兩造確有上列約定,系爭契約即為成立、生效,非僅係意向書。
⒉系爭契約並未記載以「陳孟玄給付其父扶養費」為停止條件
,且陳清泉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陳稱:兩造於104年1月間,係無條件成立和解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第2-3頁),自堪認系爭契約並未附有停止條件。
㈡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
陳孟玄於103年9月6日對郭文影、陳清泉、陳清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4年12月30日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陳清義於106年6月5日持已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47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法拍賣系爭房地,而於107年2月23日由訴外人蔡一郎拍定,原告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鈞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7年5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予蔡一郎,亦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地係因陳清義向法院聲請拍賣,由蔡一郎取得所有權,致原告已無從給付該房地之應有部分,此係可歸責於陳清義所致,則原告乃因可歸責陳清義之事由,致不能給付,陳清義自屬違約甚為明確。至陳孟玄雖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其起訴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與陳孟玄嗣後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間,要無因果關係,難認為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清義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0萬元,是否過高?⒈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
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違約金,不論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酌減是否相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載明:「陳孟玄(夫婦)、陳清義、陳
清泉各持有土城青雲路585-2號三分之一持分,現陳清義、陳清泉兩人願以新臺幣合計柒佰萬元購入陳孟玄夫婦之三分之一持分,違約賠壹佰萬元」,其目的無非要求陳清泉、陳清義應遵守以700萬元購入,又未另行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條款之性質應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又原告於另案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郭文影、陳孟玄依系爭契約約定,各請求陳清義給付132萬8726元、14萬7636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在案,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契約如已履行,原告可得700萬元之價金,嗣因陳清義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由蔡一郎取得所有權,致原告已無從給付該房地之應有部分,此係可歸責於陳清義所致,則原告乃因可歸責陳清義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其餘原告及陳清泉則無可歸責陳清義之事由,而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告就陳清義依系爭契約應付之買賣價金為350萬元部分已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47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取得系爭房地變賣後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應分配之價款1,821,274元及202,364元,其餘於另案獲得勝訴判決之上列金額,而受有相當於差額350萬元(700萬元-350萬元)之損害,且系爭契約亦約明違約金為100萬元,而陳清義亦未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廢棄改判確定,而不存在等情,因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0萬元,尚無過高。
六、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因可歸責陳清義之事由,自107年5月4日起已不能為給付,則依上開規定,其已免該給付義務,陳清義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為由,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基此,陳清義自107年5月4日起,即不得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且因因可歸責陳清義之事由,致系爭房地給付不能而構成違約,故陳清義應自107年5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清義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