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7號原 告 曾宇辰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複 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被 告 顏浩然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頡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孟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29元,及被告顏浩然自民國
106 年10月14日起、被告頡陞有限公司自民國106 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浩然為受僱於被告頡陞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被告顏浩然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鳳吉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七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車頭撞擊原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後車尾(身)(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扭傷及拉傷、大腿挫傷、大腿肌肉、筋膜及肌腱損傷、頸椎扭傷等傷害。又被告顏浩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頡陞有限公司自應就被告顏浩然之過失責任,連帶負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7,292 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1,076,400 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60萬元。
㈣租車費用部分:708,000 元。
㈤車輛拖吊費用部分:3,000 元。
㈥外送便當損失部分:9,600 元。
㈦以上共計2,404,292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由本院擇一為對其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 萬4,29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浩然則以:被告顏浩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責任,且原告應就其餘請求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惟縱然(假設語)被告顏浩然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茲就原告請求費用,分述如下:
㈠醫療支出7,292 元部分:就原告於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共1,942 元部分不爭執。而原告於雷亞診所、佑群骨科診所5,350 元部分,則否認與本案有關。
㈡工作損失1,076,400 元部分:原告稱因本案車禍受傷需另聘
掌廚及採買送餐工作至106 年10月13日起訴時共支出1,076,400 元部分,被告顏浩然否認之。
㈢車輛損失部分:原告如外送便當確有用車必要,應即購車代
步,而非永無止盡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有關原告請求租賃車輛708,000 元部分應無理由。
㈣車禍當天營業損失:原告雖稱本案案發時正外送便當,然並
無任何舉證可資證明,故原告請求便當損失9,600 元應不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2,000 元,故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頡陞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除不爭執醫療支出有單據部分外,原告應就其餘請求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顏浩然對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各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鳳吉一街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車頭撞擊原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後車尾(身),原告因而受有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扭傷及拉傷、大腿挫傷、大腿肌肉、筋膜及肌腱損傷、頸椎扭傷等傷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顏浩然因上開車禍事故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顏浩然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顏浩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上開2 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向為沿龍七路從鳳七路往鳳一路方向直行,該路段為有『停』讓標誌之支線道車,被告顏浩然行向為沿鳳三路從鶯歌路往鳳吉一街方向直行,該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與被告顏浩然兩車撞擊地點在該交岔路口,兩車撞擊點為被告自小貨車之車頭及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兩車撞擊後告訴人自小貨車停駛在該路口之對面鳳一路車道上,且車頭反轉面向鳳七路方向。被告顏浩然停駛在其行向上之交岔路口上一節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53頁);再佐以本院刑事合議庭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即原告,下同)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39公里,行經事故路口時,煞車減至32公里,兩旁均無車輛,告訴人繼續前行,於經過第一個斑馬線快壓至第二個斑馬線時,車身突然猛烈遭受撞擊」乙情,亦有本院刑事合議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依前揭事證相互勾稽,足認原告當日行向為沿龍七路從鳳七路往鳳一路方向直行,該路段確屬支線道車,而被告顏浩然行向為沿鳳三路從鶯歌路往鳳吉一街直行,該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撞擊位置係在原告已駛至該交岔路口將至第二個斑馬線處,亦即已逾越該交岔路口將近3 分之2 時,被告顏浩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頭始撞擊原告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兩車因而停駛在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位置一節,足堪認定。是依兩車行向路段所示路權及兩車撞擊位置,可認原告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被告顏浩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見車前突然出現原告自小客車,惟因反應不及煞停,自小貨車車頭遂撞擊原告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被告顏浩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無訛。
3.此外,本案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亦均同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係原告曾宇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顏浩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除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60
331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0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719894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163 頁)。另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本件係發生於無號誌路口,A車(即系爭汽車,下同)雖於通行設有停字標誌及停車標線前有減速行為【依其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惟卻未盡停車再開之義務,仍以時速約32公里與行向路面繪有慢字,約以40公里未盡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規定之B車(即車牌號碼0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事故。二、B車行向路面繪有慢字,故其今約以40公里之速度通行無號誌路口並未盡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之責任。三、本案件之肇事因素及比例,原則上同意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置於卷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合前揭事證,足證被告顏浩然駕駛上開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且被告顏浩然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頡陞有限公司為被告顏浩然之僱用人,就被告顏浩然上述執行職務過失行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故原告向被告顏浩然及被告頡陞有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292 元等語,並提出就醫收據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
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51頁)。其中原告支出之外科醫療費用4,162 元,審酌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單據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然原告所支出之身心科就診費用部分,則按,侵權行為,以責任原因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觀諸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腰(部)脊椎【腰椎】與骨盆(腔)扭傷及拉傷、大腿挫傷、大腿肌肉、筋膜及肌腱損傷、頸椎扭傷等傷害,尚難認此部分之傷勢須前往身心科就診,而其中原告在身心科就診之相關醫療費用3,130 元,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求診身心之相關症狀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況觀諸雷亞診所之病歷資料,亦僅記載原告向醫生自述其遭受本件車禍事故等情,有雷亞診所109 年1 月20日雷亞診字第202001201 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尚難徒以醫生記錄病人自述或原告提出之身心科就診單據,遽謂其此部分之身心科就診醫療支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既然未盡舉證責任,即不足以認定原告所罹身心科就診相關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原告之損害範圍,是原告請求逾越上開金額範圍即4,162 元之部分,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不能工作,自105 年11月
1 日起需支出聘用人員之額外費用云云。但查,聖保祿醫院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8 年12月4 日桃聖業字第1080000375號函覆本院:「二、曾君
105 年10月24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所受傷勢,一般而言宜休養三天至一週。」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 、471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1 日起額外聘僱人員之費用支出478,400 元云云,聘僱期間已然超過系爭事故後之1 週,尚難認此部分之人事支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⒊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原為其父曾志強所有,其父已將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行使權利,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撞毀,其因而支出租車費用708,000 元云云,有債權讓與合約及租車之租金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5 至337 頁第411 頁)。然原告租用車輛作為生財器具,乃為經營餐廳採買、外送便當所需,而屬原告維持營業而必須支出之商業成本,尚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拖吊費用3,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可認定。
⒌外送便當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外送便當損失9,600 元部分,觀諸系爭事故現場之照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後車廂滿載便當等情,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48頁),足見原告確實於外送便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上述9,600 元之營業損失,堪認其請求外送便當損失9,600 元,非屬無據,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等語。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腰部脊椎、骨盆(腔)扭傷及拉傷,大腿肌肉、筋膜及肌腱受傷等傷害,可認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審酌原告之傷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就醫紀錄、被告之過失態樣等情狀,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個資,詳本院卷證),認原告請求6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96,762元元(計算式:
4,162 元+3,000 元+9,600 元+80,000元=96,76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顏浩然有上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過失所肇致外,原告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已如前述,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是應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029元【計算式:96,762元×(100 %-70%)≒29,029元,四捨五入算至整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顏浩然,於106 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頡陞有限公司,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第69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顏浩然翌日起即106 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頡陞有限公司起10日後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29元,及被告顏浩然自106 年10月14日起、被告頡陞有限公司自106 年11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