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8號原 告 林煒樺
林川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被 告 廖雅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29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9 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告僅林煒樺,且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4,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9 號〈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
107 年1 月5 日以陳報狀、107 年1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就前開請求之總金額變更為「2,935,117 元」且具狀人為「林煒樺、林川佑」(見本院卷第37、95至97頁),及於本院
107 年2 月1 日審理時追加原告林川佑,及追加請求權基礎為繼承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請求之總金額為2,641,377 元(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7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龍德駕訓班方向行駛,行經二甲路50之1 號前欲自左方超越同向道路前方由被害人即原告母親林楊水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左右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適當之左右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擦撞林楊水季騎乘之機車,使林楊水季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林楊水季於106年1 月10日因左側腎臟上皮癌末期及敗血症自然死亡)。林楊水季從林口長庚出院後,一直在恩主公醫院就醫,因105年8 月7 日外傷性顱內出血後行為能力退化,身體狀況惡化,與醫生會診討論後終止後續化學治療療程,恩主公醫院神經外科於105 年12月9 日經醫師治療後,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得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顧且症狀固定。國泰產物保險確認因車禍因果關係,強制險於106 年7月份已理賠二級殘,林楊水季個人意外險經過申訴後確認與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先陪二級殘。是本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確肇致林楊水季受有前開重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且原告二人為林楊水季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林楊水季因傷致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177。
2、看護費用部分:林楊水季因傷需人看護到死亡,支出看護費用1 天以2,200 元計算至死亡共156 天,共計343,200 元(計算式:2,200 元×156 天=343,200元)。
3、交通費用部分:林楊水季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27,000元。
4、工作損失部分:林楊水季原任職自耕農及種菜自售,每日工資約1,50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到往生共156 天,計損失工資收入234,000 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林楊水季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林煒樺獨自照告母親林楊水季24小時兼照顧看護中心父親林國興(業於106 年5 月28日往生),原告林川佑因案在監服刑,本是4 月底假釋,因母親林楊水季於1 月10日往生,情緒受到影響,影響到表現,改為10月假釋,出獄後雙親皆往生,無法孝親,十分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41,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承認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且對於交通費用20,740元、看護費用、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這些強制險均已理賠,且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及工作損失不合理。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距,致該車擦撞到林楊水季之機車,使林楊水季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林楊水季於106 年1月10日因左側腎臟上皮癌末期及敗血症自然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2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屬實,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林楊水季受有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得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之重傷害結果一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賠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至55、89至91、99至109 頁)可證,然而: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3至55、103 至109 頁、106 年度偵字第7699號偵查卷第11至18頁),可知,林楊水季因本件車禍至林口長庚醫院診治情形為:而於105 年8 月7 日急診,醫師診斷其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且於同日仍於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後續治療照護中,並於同年月10日住加護病房,至105 年8 月16日出院,出院後於10
5 年9 月6 日、105 年10月2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且由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均為林楊水季外傷性顱內出血,需休養及復健,休養期間需人照顧,暫定2 個月;及於同年11月2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翌日(即同年月30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骨髓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2月3日出院,診斷為左側股骨幹骨折。另其至恩主公醫院診治情形為:於105 年10月21日至恩主公醫院門診就診,醫師診斷為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左額腦內出血,頸椎第三到六節椎間盤突出並狹窄,於同日離院,目前生活作息需專人照顧,宜續復健治療及至門診追蹤;於105 年12月5 日診斷書記載診斷為左側腎盂惡性腫瘤,且末期併遠處轉移,接受治療,宜後續追蹤治療;於106 年1 月3 日因轉移性泌尿上皮癌末期及泌尿敗血症急診入院治療,嗣於106 年1 月10日死亡,且依醫師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因左側腎臟上皮癌末期及敗血症。是以,林楊水季因本件車禍至醫院診斷結果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並經住院治療後於105 年8 月16日出院,其1 另於105年11月29日急診並開刀,係因於當日原告林煒樺要帶林楊水季復健時從後抱林楊水季,林楊水季腳撐地斷掉等情,業據原告林煒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稱:林楊水季於105 年8 月7 日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並接受藥物治療後,於105 年8 月16日出院,依林楊水季出院時之病情研判有頭暈及記憶不佳之後遺症,生活應尚可自理或僅需部分協助,其外傷之病況應未達可請領重大傷病卡之程度,亦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並衡諸林楊水季於本件車禍前已罹患左側腎盂泌尿上皮癌,並於恩主公醫院診診療,其經輸尿管切除術(105 年3 月25日)後,於105 年5 月19日開始接受定期化療,於105 年7 月31日為最後一次化療,之後因外傷和行為能力退化,經和家屬討論後,終止後續之化療等積極治療等語,此有恩主公醫院函覆(見本院卷第141 至14
3 頁)足參,並核諸前開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係於105 年12月9 日門診診治,始載稱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得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且症狀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9 頁),益徵林楊水雖於本件車禍前罹患前開癌症而接受化療,嗣後林楊水季終止後續之化療係於105 年12月9 日之後,則其於終止化療後,身體始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自難認林楊水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經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此有106 年度調偵字第187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致林楊水季受重傷害云云,尚難採認。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二人為林楊水季之子即繼承人,且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致林楊水季受傷,則被告自應依法對林楊水季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林楊水季因傷致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7,177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林楊水季因傷需人看護到死亡,支出看護費用1 天以2,200 元計算至死亡共156 天,共計343,
200 元(計算式:2,200 元×156 天=343,200元)一節,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斟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林楊水季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20,740元一節,並審酌前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107 年1 月18日準備書狀載稱:交通費用27,000元(附件二),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但揆諸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二(見本院卷第41頁),其係主張林楊水季自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6 次(去回1 趟1,440 元〈720 元+720元〉)、自住家至恩主公醫院門診22次(去回1 趟340 元〈170 元+170元〉)、自住家至中醫復健21次(去回1 趟220 元),請求1,440 ×6=8,64
0 、340 ×22=7,480、220 ×21=4,620,總計8,640+7,480+4,620=20,740元等語至明,堪認原告於前開書狀所載27,000元顯屬誤載。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情形不合,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亦屬有違。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林楊水季原任職自耕農及種菜自售,每日工資約1,50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到往生共156 天,計損失工資收入234,00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函覆、臺北縣政府函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3至49、153 至159 頁)為證,但衡諸林楊水季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68歲,且因罹患前開癌症接受化療,其是否仍有工作能力,甚或種菜自售而每日工資1,500 元,顯有疑義。至原告雖提出前開資料,僅足認林楊水季之配偶林國興父親林坤定曾申請承租耕地,嗣林坤定死亡後,由林坤定子林水土、林東榮單獨申請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經鶯歌區公所核准在案,但林坤定之子林國興並未非前開續租案件為承租人,自難認林國興或林楊水季為前開耕地承租之承租人或耕作者。是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林楊水季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之情事,則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承上所述,本件車禍對於林楊水季受有前開傷勢,造成其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堪予認定無訛,則林楊水季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林楊水季生前之慰撫金請求權,乃一身專屬權,除非被告已依契約承諾,或林楊水季生前已經起訴,否則不得繼承,此參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之法文即明。查林楊水係於106年1 月10日死亡,而本件係於林楊水季死後之106 年9 月28日起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附民卷第5 頁)可參,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繼承林楊水季此部分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1,117 元(即醫療費用37,177元+343,200元+20,740 元=401,117元),即屬有據,至逾此數額者,礙難准許。
㈣、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法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即為受害人本人。本件被告駕車致林楊水季受傷,得向保險人即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主體為受害人本人林楊水季,因林楊水季死亡而由原告2 人繼承其地位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則原告2 人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實為繼承行使林楊水季之權利。再按本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保險人國泰產險公司於林楊水季死亡後,核發共計167 萬元予原告2 人等情,有國泰產險公司107 年3 月1 日國產字第107030007 號函暨檢附本件車禍之保險理賠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1 至136頁)可稽,故國泰產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7 萬元,顯已逾原告2 人前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01,117元,則原告前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於法有據,但國泰產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7 萬元,顯已逾原告2 人前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01,117 元其等所得請求之金額,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