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被 告 李在添
張曉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在添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曉茹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在添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在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0,38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卻於民國105 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56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曉茹名下。因當時李在添之欠款已逾期,且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間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李在添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799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復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有關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6至72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亦屬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李在添將系爭房地以無償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張曉茹,已致原告對李在添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應認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有害於原告對李在添之債權,而屬民法第244 條第1項所指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在添於105年5月11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請求張曉茹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李在添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