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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10號原 告 蘇慧倫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被 告 莊居旺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莊欣蓉(原名莊佳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莊居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並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欣蓉(原名莊佳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吳陵豔前因承攬工程而結識被告,被告莊居旺以其

有多年經驗遊說吳陵豔加入被告莊居旺經營公司(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鼎公司)、陸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陸通公司))任職,因吳陵豔並無營建工程施作能力,故於公司擔任資金調度等財務方面工作。嗣於民國98年間被告莊居旺為宏鼎公司資金週轉為目的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740萬元,並簽發同額2紙本票作為擔保。詎屆期後被告莊居旺無法清償,經協商後,被告莊居旺同意將登記於其女莊瑀婕、被告莊欣蓉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代清償前開借款。即本件原告係以740萬元加計代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568萬元,合計共1,308萬元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0年12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因被告莊居旺及其子女被告莊欣蓉等人尚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乃要求以每月1萬8,000元租金承租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莊居旺遂於102年11月1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元,押租金3萬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承租人負擔。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並未另締書面租約,而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103年5月10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係以被告莊居旺於陸通公司薪資支付。嗣自105年11月起,被告莊居旺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6年8月間發函催告被告莊居旺應於3日內給付積欠10個月租金。詎被告莊居旺竟回函稱僅係借名登記云云,惟系爭房屋確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再由原告出租予被告莊居旺,否則被告莊居旺需按期支付租金。又扣除押租金後,被告莊居旺欠租總額超過8個月以上,共15萬元,既經原告於106年8月17日催告被告莊居旺應於函到3日內履行(被告莊居旺於同年月28日收受)未果,原告再於106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莊居旺已於106年9月11日收受通知,系爭租約應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終止效力,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莊居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莊欣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莊居旺給付租金15萬元。

㈡又系爭租約於106年9月12日終止後,被告莊居旺已無法律上

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居旺自106年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莊居旺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居旺抗辯:㈠被告莊居旺於78年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

97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居旺之女兒莊瑀婕、莊欣蓉。嗣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宏鼎公司於98年間發生週轉不靈情事,因原告母親吳陵艷亦為公司股東,為免債務問題波及系爭不動產,而在100年12月間商得吳陵艷同意以其女兒(即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即系爭不動產乃由莊瑀婕、莊欣蓉(莊居旺為其等之代理人)借名登記予原告(吳陵艷為原告之代理人),故前述移轉過程原告及莊瑀婕、莊欣蓉均未出面。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後,仍由被告莊居旺及其子女占有使用迄今。嗣莊瑀婕遷出後,現則由被告莊居旺及被告莊欣蓉繼續共同占有使用。至系爭租約則係原告與莊居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此由系爭第1條租賃標的未填可明,且被告莊居旺亦未曾繳租,原告提出付租支票(下稱原證8支票)並未經提示兌付。

㈡被告莊居旺並未向原告借款740萬元,原告所提出740萬元執

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宏鼎公司,並非莊居旺。而莊瑀婕與被告莊欣蓉與原告間亦無債務關係,故無可能以740萬元借款抵充買賣價金。另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代款本金67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至105年5月10日止,即變更為僅繳利息,而上開房貸已清償本利,乃由被告莊居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陸通公司資金繳付,更可明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得對抗被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莊瑀婕、被告莊欣蓉所有,嗣於100年

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詳原證1;承租人為被告莊

居旺、出租人為原告;承租標的「未載」;租期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元、押金3萬元)、債權憑證(詳原證5;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宏鼎公司;債權金額本金740萬元;下稱原證5債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證6;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莊瑀婕、被告莊欣蓉;買賣標的「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308萬元;下稱原證6買賣契約)、彰化銀行放款資料查詢明細(詳原證7)形式均為真正。

㈢原告於106年8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莊居旺應於函到3日內給

付積欠10個月租金(詳原證2)。被告莊居旺於106年8月2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原告分文。僅於106年8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表明⑴被告莊居旺未積欠原告740萬元。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莊居旺名下,於96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瑀婕、莊欣蓉,100年間因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莊居旺…。⑶基於前情,系爭不動產仍由莊居旺使用迄今,僅形式上簽訂租賃契約,並非有租賃關係合意…等語(詳原證3)。原告再於106年9月8日以莊居旺未依催告內容給付租金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詳原證4),被告莊居旺則於106年9月1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並有存證信函2份(詳原證2、4)、律師函(詳原證3)及存信函回執(詳原證10、11)在卷可佐。

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由原告執有。

㈤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曾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台

新銀行(最高限額960萬元;被告莊居旺、李青玉為抵押債務人)、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最高限額888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塗銷原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原告為抵押債務人兼義務人向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320萬元抵押借款,貸得670萬元,將其中480萬306元代償原第1順位抵押債務後,塗銷台新銀行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告莊居旺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8,000元出租予莊居旺一節,既據提出系爭租約為佐。被告莊居旺復就:系爭租約形式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與莊居旺共同簽署)及系爭租約所表彰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等情,既未有爭執,且核與被告律師函(即原證3;即表示系爭不動產僅因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租約僅係形式租約。)內容相符,而可認屬實。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莊居旺就系爭租約為其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莊居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僅執: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莊居旺於78年購入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7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居旺之女兒莊瑀婕、莊欣蓉。嗣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宏鼎公司於98年間發生週轉不靈情事,因原告母親吳陵艷亦為公司股東,為免債務問題波及系爭不動產,而在100年12月間商得原告同意為登記名義人,由莊瑀婕、莊欣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被告莊居旺及家人仍續住於系爭房屋內,客觀上須簽立租約,故才由吳陵艷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莊居旺簽署系爭租約,並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欄」為空白,及被告莊居旺從未曾給付租金給原告,但一直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足佐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等語為辯。然被告莊居旺抗辯前開事實,尚無足推認系爭租約即係其與原告通謀虛偽所為。蓋當事人締結租賃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依前所述,本件締約當事人間就系爭租約上所指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一節,既無爭執,其餘契約必要(包含租金、租期等)之點,又均已記載於系爭租約中,自足推認當事人就締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則縱系爭書面契約上租賃標的欄為空白,仍無法認為系爭租約未成立,遑論執此再進步推斷係出於締約當事人間通謀虛偽而為。至租約成立後承租人究否曾給付租金,與租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者間,則無必然之關係,故縱被告莊居旺確未曾給付租金予原告,亦無足推認系爭租約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另被告莊居旺所辯締結系爭租約之動機(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告,被告莊居旺及家人仍續住其中,故客觀上須簽立書面租約一節。),則有時序未盡合理之疑竇。蓋系爭房屋早於100年12月2日即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移轉後仍持續由被告莊居旺占有使用,何以於近2年後之102年11月1日始有締結系爭書面租約之必要。是被告莊居旺所辯締結系爭租約之動機,與常情不合,亦難採信。

㈢此外,被告莊居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認被告莊居旺抗辯: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六、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已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應由被告就其等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具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莊居旺抗辯: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與莊瑀婕、

莊欣蓉簽署原證6買賣契約及100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因所為移轉登記,係其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等間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

⑵關此部分:

①經依被告莊居旺聲請傳訊證人黃金枝,乃到庭證稱:((提示原證6買賣契約書)契約是由你擔任地政士?)是。

(你負責何事?)那時候是說每坪31萬4000元。是真正的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因為原告有一個債權憑證,我在100年8月18日因為這個債權憑證做一個私人的設定,就是系爭不動產的抵押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

後來說以系爭房屋來抵債。(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是1308萬元,其中740萬元是抵債,另外的清償第1順位568萬元,是否如此?)是。(妳有無負責原告購買不動產之後向銀行的抵押貸款?)有,是向彰化銀行貸款。(就是拿此貸款清償尾款?)清償尾款是481萬306元。((提示原證7)是否此貸款?)是。銀行有代償481萬306元。(系爭房屋有無交屋?)沒有。因為兩造可能就是認識,所以交屋的部分,他們說自己處理,所以本來還有差額86萬多,他們說自己協調,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管。因為我是根據尾款568萬,代償金額是481萬306元,所以有差額。因為有差額,所以交屋的部分,他們說自己處理(當庭提出代償匯款單)。(依照你的理解,他們是以房屋抵債,是真正的買賣,並非假買賣?)是的。(原證6買賣契約之買方與賣方三人是否有到你面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有授權書授權他母親來處理。莊瑀婕、莊欣蓉這兩人我沒有見到,是他父親拿資料來,是莊居旺到場。(剛才提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是你們定型化契約?)是。(該契約第3條第1項內容,會在定型化契約裡面?如何產生的?)不會在定型化契約裡面,這是原告的媽媽拿板橋地方法院的債權憑證,所以我在100年8月8日有幫他做一個私人的抵押權,後來在100年11月17日用該不動產來償債。

因為私人設定我們有說是擔保莊居旺開設的宏鼎公司之借款。(系爭契約是在你面前所書寫?)是在我們辦公室,我依照原告所講做修改。(剛剛提到抵押權的問題,是否就是契約書第1頁的他項權利?)對。(所以債務人是莊居旺?)是莊瑀婕、莊欣蓉。因為房子是莊居旺的女兒的名字,因此才在上面特別載明宏鼎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居旺之借貸債務。(剛才證人提出的設定文件,為何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項他項權利之記載?)我覺得一樣。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剛剛講的擔保宏鼎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居旺的借貸債務是寫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立契約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是寫被告莊居旺的女兒。所以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的部分,是根據設定書的立契約書人。(你講的借款債務是指借錢的債權債務?)是。(剛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記載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是否有符合?)第3條第1項的740萬元指的是剛剛原證5的債權憑證。這是被告莊居旺同意要這樣抵,所以這樣記載等語。即由證人黃金枝證詞可推悉,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之母代理買方、被告莊居旺代理賣方到場簽署,約定買賣價金為1,308萬元。因當事人係欲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故契約成立時以原證5債證所載債權(即原告對宏鼎公司本金740萬元債權)先抵充買賣價金其中740萬元(塗銷原設定予原告第2順位抵押權);餘額568萬元,則由原告向彰銀貸款670萬元,代償原第1順位台新銀行抵押債務481萬306元。因尚有餘額86萬9,694元(5,680,000-4,810,306=869,694),故交屋部分,買賣雙方表明由其等自行處理等情。並核與原告提出卷附原證5債證、原證6買賣契約、彰銀放款戶查詢明細(詳原證7)內容相符。是證人黃金枝證詞,除不能為被告莊居旺有利證明外,反足佐原告主張:原證6買賣契約為真正一節,並非虛枉。

②至依被告莊居旺聲請,調取陸通公司彰銀帳戶自100年

12月起至106年7月止匯(轉)入原告彰銀貸款帳戶明細資料結果,可悉:陸通公司彰銀帳戶係102年4月24日始開戶,並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由原告彰銀貸款帳戶陸續轉存16筆至陸通公司彰銀帳戶,金額共436萬7,530元等情,有帳戶查詢明細(詳本院卷第187至277頁)在卷可佐。前開16筆金額既係由原告彰銀帳戶轉入陸通公司帳戶,而非由陸通公司彰銀帳戶轉入原告帳戶,自無足為該轉入金額係供代償原告彰銀房貸(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自106年5月12日起按月攤還利息;詳原證7)而為,而難認被告抗辯:前述彰銀抵押貸款係以被告莊居旺實際所有陸通公司帳戶內金額繳付一節為真。遑論,本件原告否認前述陸通公司帳戶內款項為被告莊居旺單獨所有,是縱陸通公司帳戶內款項確有轉入原告彰銀貸款帳戶,亦不能認該轉入行為即係代被告莊居旺為之。

③參酌被告莊居旺抗辯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動機為「

莊居旺擔任負責人之宏鼎公司於98年間發生週轉不靈情事,因原告母親吳陵艷亦為公司股東,為免債務問題波及系爭不動產,而在100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等情。惟系爭不動產既於莊居旺所稱「98年間宏鼎公司發生週轉不靈」前,早經被告莊居旺移轉登記至其女莊瑀婕、被告莊欣蓉(意即其移轉並非發生於債務發生後)名下,衡情似難有為免波及再由其女名下轉移至原告名下必要,應認被告莊居旺抗辯之動機非無可議,尚難採信。反觀原告提出原證5債證可悉,宏鼎公司確於係98年間負欠原告本票債務,則核與前述證人黃金枝所證被告莊居旺係為供償宏鼎公司負欠原告債務,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因無法清償,再以系爭不動產抵債等情相符。

④此外,被告莊居旺未再就原證6買賣契約係買賣雙方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等間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利已事實,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莊居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又被告莊居旺抗辯:系爭房屋乃其女莊瑀婕、莊欣蓉借名登記予原告一節,既不能認真正。則其進步抗辯:其係基於前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真正所有權人同意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自亦無可採。

㈡按系爭房屋上訴人於買受後,出租與原出賣人居住,則依民

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即應以租賃契約成立之日期,為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之日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述,原告於向莊瑀婕、莊欣蓉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肇於尚有尾款86萬9,694元未結清,故出賣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買受人(即原告)占有。然遲至102年11月1日系爭租約簽訂時,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原告主張:被告莊欣蓉係自主占有一節,既未據被告莊欣蓉以言詞或書狀提出爭執;被告莊居旺亦否認被告莊欣蓉係受其指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本於本莊居旺占有輔助人身份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可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莊欣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自有據。

㈢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

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並未另締書面租約,而由被告莊居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視為不定期租賃。嗣原告以欠租達10期為由於106年8月17日催告被告莊居旺應於函到3日內履行(被告莊居旺於同年月28日收受)未果,原告再於106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莊居旺已於106年9月11日收受通知,系爭租約應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終止效力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詳原證1)、存證信函及回執(詳原證2、4、11)為佐,經本院調查結果,系爭租約應已於109年9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是以,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莊居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莊居旺自105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106年8月31日止,共積欠10個月租金計18萬元,扣除押金3元後,尚負欠15萬元租金未付,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莊居旺給付租金15萬元。又系爭租約於106年9月12日終止後,被告莊居旺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居旺自106年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情,於法亦無不合,應併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莊欣蓉;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莊居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莊居旺給付原告15萬元租金。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居旺自106年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及被告莊居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莊欣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