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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18號原 告 彭意文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複 代 理人 蔡沂彤律師被 告 陳貝聿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吳勇君律師被 告 張羽淳 新北市○○區○○路○○巷○ ○○ 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98條、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侵權為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其父親即受扶養權利人陳松豪及原告之扶養費用、自由處分金等情,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夫妻住所地、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原告亦自承婚後即與被告及陳松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7 樓址,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則本件自應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部分,仍由本院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