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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景坤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 人 邱亮儒律師

蔡爵陽律師被 告 泓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寬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為長期貨運夥伴,原告於民國104年底依兩造間運送

契約約定,將被告指示之貨物運送完畢,嗣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經屢催迄今尚有104年12月26日出貨未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3萬6,996元、經確認之金香奶茶貨運款2萬1,597元、105年1月2日至同年月16日出貨未收款項50萬181元(⑴105年1月2日「10萬3,443元」。⑵105年1月10日「20萬7,053元」。⑶105年1月17日「18萬9,685元」。),總計65萬8,774元未收取,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5萬8,7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774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訴外人關中旻合作經營大陳地區「詔安口岸」兩岸物

流業務,並於105年2月1日簽訂「兩岸物流聯合倉儲經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台中倉庫之員工、費用均移交由關中旻及其設立公司負擔,並回溯由105年1月1日起算。嗣因雙方因合約歧見衍生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645號不起訴確定。

㈡被告公司與關中旻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前即有合作,並多次

與關旻中結清費用,而被告公司雖曾依照關中旻指示,匯款予原告以更結清10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9日4次航次清關結算清關費用53萬4,943元,然原告與關中旻間係何種關係,被告並無從得知,僅受指示結清。又關中旻於105年1月22日至被告公司台北辦公室向負責人吳俊寬表示其資金週轉有問題,請求被告公司代墊台中倉庫105年1至3月之開銷,金計63萬4,552元(104年12月26日「13萬6,996元」;105年1月2日「10萬3,443元」;105年1月10日「20萬7,053元」;105年1月17日「18萬9,685元」。),此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近,應係同筆貨物。關中旻既就前開墊款對被告為抵銷抗辯,應認被告並非原告主張之契約當事人。即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應由原告自行向關中旻主張,而與被告無關。另由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悉,原告公司並無從事物流業務,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物流費用,被告亦感一頭霧水。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出貨清單所載貨物,係由被告公司台中倉儲出貨。

㈡經核對原告提出原證1(總額63萬7,177元)與被告提出被證5(總額63萬4,552元部分)結果,其中:

⑴104年12月26日清關費用均為「13萬6,996元」(詳本院卷第21至23頁、78頁)。

⑵105年1月2日清關費用均為「10萬3,443元」(詳本院卷第第24至27頁、78頁)。

⑶105年1月10日清關費用原證1為「20萬7,053元」(詳本院

卷第28至31頁)、被證5(日期105年1月9日;詳本院卷第78頁)為「20萬7,028元」,差距25元(207,053-207,028=25)。依被證5附註記載,應為原證1出貨單(詳本院卷第30頁)精選咖啡豆(5斤)單價23元(被證5)或28元(原證1)之差異((28-25) *3=25)。

⑷105年1月17日清關費用原證1為「18萬9,685元」(詳本院

卷第32至35頁)、被證5(日期105年1月16日)為「18萬7,085元」,差距2,600元(189,685-187,085=2,600)。

依被證5附註記載,應為原證1出貨單(詳本院卷第34頁)咖啡豆(520斤)單價23元(被證5)或28元(原證1)之差異((28-25) *520=2,600)。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底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將被告指示原證1之貨物運送完畢,嗣被告並未依約付款,迄今尚有104年12月26日出貨未收之款項13萬6,996元及105年1月2日至同年月16日出貨未收款項50萬181元(⑴105年1月2日「10萬3,443元」。⑵105年1月10日「20萬7,053元」。⑶105年1月17日「18萬9,685元」。),總計共63萬7,177元,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等情,並提出原證1損益表及出貨明細為憑。查:

㈠本件被告對於原證1出貨明細所示貨物,均係由被告公司台

中倉儲所出一節,並未有爭執。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徐明楠(於原證1貨物發貨時,任職被告公司台中倉儲),亦到庭證稱:原證1出貨細目均係由被告公司台中倉儲所出,其任職間台中倉儲所出貨物,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出貨等語。參酌被告自承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詳支付命令卷聲證2)所載「泓展(文小姐)」為被告公司員工(同時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俊寬之妻);被告公司確曾收受原告公司提出之請款單,並曾依請款單所載帳戶(戶名為原告公司)匯款款名義匯等情(詳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筆錄)。應認原告主張:原證1單據所出貨物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一節,為可採信。至被告提出契約書(詳被證1、2、3)及不起訴處分書(詳被證4)、處分書(詳被證6),則屬被告與訴外人關中旻等間內部糾葛,承前述,其等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外觀上既均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不問其等間內部約定系爭帳款最終應由何人負擔,基於債之相對性,要與原告無涉。

㈡再承前述,經核對原告提出原證1單據與被告提出被證5單據

可悉,二者間差距為105年1月10日(或9日)25元及105年1月17日(或16日)2,600元(即兩造間約定咖啡豆單價為28元或23元。),未爭執部分金額為63萬4,552元。原告復就兩造間關於前述咖啡豆單價約定逾被證5單據所載23元部分,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此部分帳款應僅得以63萬4,552元計算。即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4,5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尚有104年12月12日金香奶茶貨運款2萬1,597元尚未收取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單據(詳本院卷第41頁)又並無任何已經兩造確認之文字,則單憑前開書證之提出,並無法證明被告另有負欠原告104年12月12日金香奶茶貨運款2萬1,597元。此外,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4,552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