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41號原 告 陳銘鐘原 告 陳冠瑋原 告 陳金榮原 告 李燿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新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振吉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5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先、備位聲明第1項(因財產權涉訟,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擬制為165萬元。);先、備聲明第2項(與第1項屬不同決議,亦應依同法條規定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先位聲明第3項,屬第2項附帶請求,不另核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7,355元,尚不足1萬6,31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