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6號原 告 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佳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複 代理 人 游璧瑜律師被 告 吳婉芬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夫許勵民係泰國華僑,亦係原告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許勵民業於民國98年3 月12日死亡,因其無子嗣,父母亦均已死亡,故許勵民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及被告。被告身為許勵民之配偶,明知許勵民在泰國尚有兄弟姊妹,其並非唯一繼承人,惟為獨占許勵民對於原告之135 萬元出資額,竟於98年8 月17日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承佳謊稱:許勵民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同意拋棄繼承,伊向國稅局辦妥相關繼承手續而為許勵民之唯一繼承人,可繼承許勵民對於原告之全部出資額云云。因被告係許勵民之遺孀,原告亦不諳法令,故未要求被告出具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文書及代為行使股東權利之授權書,致原告誤以為被告係許勵民之唯一繼承人,並於98年8 月18日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股東。然許勵民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兄弟姊妹,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許勵民之遺產應由被告繼承2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則由許勵民之兄弟姊妹平均分配。許勵民之其他繼承人既未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全體繼承人又無其他遺產分割協議,則許勵民對於原告之135 萬元出資額,應由許勵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由被告單獨所有。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35 萬元出資額不存在,倘法院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135 萬元出資額並非不存在,惟許勵民之全體繼承人並未依公司法第160 條第1 項規定選定被告行使股東權利,由被告行使對於原告之135 萬元股東權,並不適法,故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35 萬元股東權不存在。
㈡、被告雖辯稱:其他繼承人已出具拋棄繼承書及授權書交與被告,委由其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為許勵民之唯一繼承人云云。然觀之經泰國外交部領事事務部之外交人員及助理地方司法事務官認證之文件(如附件所示,即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
569 號拋棄繼承卷宗第25頁,以下簡稱系爭文件),除編號
1 、2 之人為許勵民之父母、編號10之人為許勵民外,編號
3 至9 、11、12之人均係許勵民之兄弟姊妹,而為許勵民之法定繼承人。惟被告僅取得其中8 人所出具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及授權書,自無由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取得其他未同意拋棄繼承之人之應繼分。被告又辯稱:編號3 之人Tavee Tassanajureesakul 為許勵民之大哥,其早於許勵民死亡,故非許勵民之繼承人云云。然Ta
vee Tassanajureesakul 倘非許勵民之繼承人,為何會登載於系爭文件上。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Tavee Tassanajureesakul 死亡時年齡是65歲,然於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569 號拋棄繼承事件(以下簡稱拋棄繼承事件)中,相關資料卻記載為71歲,且經法院函詢駐泰國代表處函覆僅稱就系爭文件編號3 之人查無相關資料,就其是否為許勵民之繼承人及已否死亡,均付之闕如。是以Tavee Tassanajureesa
kul 是否已死亡而非許勵民之繼承人,仍屬有疑。另觀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知,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曾以98年7 月24日國壽字第98070833號函表示,該案聲請人TRONGDI THATSANACHURISAKUN、VANVIMOL DANPRADITH 之出生年度及英文名字首與被告提供給該公司之戶籍資料不一致,益徵被告受許勵民之繼承人授權處理拋棄繼承之有效性容有可疑。又縱認被告已取得全數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及授權書,然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許勵民留有遺產1051萬134 元,且據原告所知,許勵民之其他繼承人生活清苦,諒無可能拋棄此等鉅額遺產,惟渠等卻仍均出具拋棄繼承書及授權書交與被告並委由其辦理拋棄繼承,實令人匪夷所思,自難遽認其他繼承人確係在有中泰翻譯而確實理解上開拋棄繼承書及授權書之情形下簽章,故被告取得其他繼承人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及授權書之合法性確非無疑。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35 萬元出資額不存在。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35 萬元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質疑被告持有之股份數或出資額,不論係被告單獨所有或被告與其他許勵民之兄弟姊妹公同共有,對於原告之資本總額皆無影響,足見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因許勵民無子嗣,其法定繼承人固為被告與其他許勵民之兄弟姊妹(即附件編號3 至9 、11、12之人),然編號3 之人Tavee Tassanaj ureesakul為許勵民之大哥,無論其死亡時年齡為何,其死亡日期均在許勵民意外身亡前,故在系爭文件上有剃除之符號,其自始即非適格繼承人,當然無原告所稱有尚未拋棄繼承而仍有繼承權之問題。是以許勵民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僅有附件編號4 至9 、11、12之人,且該8 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被告自為許勵民之唯一繼承人。原告雖空言質疑Tavee Tassanajureesakul 已死亡之事實,並指稱許勵民之兄弟姊妹家境清寒不可能拋棄繼承云云。然Tavee Tass anajureesa kul 於91年間死亡後,其父親傷心過度病倒,同年4 月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承佳曾與原告另一創始股東即訴外人溫佳銘陪同許勵民前往泰國探望父親,同時祭拜Ta vee Tassanajureesakul,並一一走訪許勵民之其他兄弟姊妹。是以許勵民之大哥與三哥共同經營棉花、玉米工廠、二哥經營飼料工廠、四哥及三哥的太太是公務員退休、大妹是高級公務員、小妹在曼谷做生意,家境皆可稱富裕等情,均為楊承佳所明知。原告實係利用本件訴訟阻擋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准予檢查人對原告查帳一事,而故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許勵民對於原告有135 萬元之出資額,許勵民於98年3 月12日死亡時並無子嗣,父母均已先死亡,應以兄弟姊妹及被告為法定繼承人,被告已於98年8 月18日登記為原告之股東(出資額135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許勵民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85頁),復經本院調取拋棄繼承卷宗、原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35 萬元出資額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35 萬元股東權不存在,無非係以附件編號3 之人即許勵民大哥尚未辦理拋棄繼承,附件編號4 至9 、11、12之人即許勵民其他兄弟姊妹拋棄繼承並不合法,故被告要非許勵民之唯一繼承人等節,為其主要論據,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135 萬元出資額(先位之訴)或135 萬元股東權(備位之訴)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均不否認兩造間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字第39號選派檢查人裁定經原告抗告後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 頁、第277 頁),足見被告之出資額或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將影響被告之股東身分及能否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原告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⒉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附件編號4 至9 、11、12共計8 名許勵民之兄弟姊妹為許勵民之法定繼承人,且均已拋棄繼承獲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所辯當非子虛,自堪予採信。原告空言質疑許勵民之兄弟姊妹生活清苦而無拋棄繼承之理,可能係無泰語翻譯而簽署拋棄繼承書及授權書,故拋棄繼承不合法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其臆測之詞,當委無可採。原告又主張除上開8 人外,尚有附件編號3 之許勵民大哥為許勵民之法定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及其英譯本、中譯本可知,附件編號3 之人已於西元2001年8 月23日死亡,認定死亡日期為西元2001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第405 至408 頁、第433 至436 頁),且系爭文件關於編號3 之人亦有劃記橫線標示刪除(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第25、26頁即本院卷第
125 、127 頁),自堪認附件編號3 之許勵民大哥早於許勵民死亡無訛,自非屬許勵民之法定繼承人甚明。原告雖主張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附件編號3 之人之年齡為65歲,與拋棄繼承卷宗內文書所載之年齡為71歲不符,而質疑上開死亡證明書云云。然拋棄繼承卷宗內英譯本文書記載附件編號3 之人係於西元2001年8 月24日死亡(Addendum:Name deletedfrom registration owing to death on 24 August 2001,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第47頁),核與上開死亡證明書相符,故合理推認該文書所載71歲應係計算至該文書之核發日期即西元2009年5 月27日,而無原告所指互相齟齬之情形。至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第60至65頁),核屬保險金給付之其他爭議事件,與本件訴訟無涉,本院自無參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準此,許勵民無子嗣,父母及大哥(即附件編號1 至3 之人
)均已先死亡,故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附件編號4 至
9 、11、12之人)及被告。惟附件編號4 至9 、11、12之人均已拋棄繼承獲准在案,被告當係許勵民之唯一繼承人,而已單獨取得許勵民對於原告之135 萬元出資額。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35 萬元出資額不存在,自屬無據。又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1 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法第16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原告既已單獨取得許勵民對於原告之135 萬元出資額,當無共有股份之情形,應無公司法第160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單獨取得對於原告之135 萬元股東權。故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
135 萬元股東權不存在,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許勵民之唯一繼承人,應已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單獨取得許勵民對於原告之135 萬元出資額及股東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35 萬元出資額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35 萬元股東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