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純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被 告 林百壽 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被 告 李偉文 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被 告即反訴原告 明德禪寺法定代理人 許經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四層樓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及附圖所示B部分之化糞池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林百壽、李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劃前○○○區○○段
牛埔小段303-24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與被告林百壽、李偉文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其後,共有人除李偉文、蘇悅弟及周松村外,皆陸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百壽,直至92年6月12日,被告林百壽將其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被告明德襌寺,蘇悅弟嗣於106年8月10日移轉應有部分與被告明德禪寺,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李偉文、明德禪寺、周松村(另以裁定駁回)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建造寺廟為目的,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被告林百壽為起造人,經新北市(時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1月23日核發建築執照,興建完成寺廟取得使用執照,並由訴外人林百壽於83年12月23日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嗣該寺廟於90年12月12日辦理寺廟登記完成,即本件被告明德襌寺。被告林百壽另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如附圖A部分之四層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附圖所示B部分之化糞池,供其與原告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約於84至86年間建造完成,乃違章建築,門牌號碼同被告明德襌寺地址。
2被告林百壽於100年8月10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
管理權贈與原告,在訴外人陳松榮、陳玉梅見證下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馬有敏作成公證書,原告因而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管理權,且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被告林百壽於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同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林百壽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嗣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陸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明德襌寺,被告林百壽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425之1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系爭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為求土地及房屋使用上之經濟利益,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此一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20年限制,換言之,只要系爭建物仍得使用,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之租賃關係將持續存在。因被告明德襌寺、林百壽均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有所爭執,請求原告遷出,原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3並聲明:
⑴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四層樓建物及附圖所示B部分之化糞池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四層樓建物及附圖所示B
部分之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被告明德禪寺、李偉文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明德禪寺則以:系爭建物與明德禪寺主體建物均為信眾捐款購地募建,因早期未辦理寺廟登記,故寺廟主體建物先以被告林百壽為起造人,嗣明德禪寺完成寺廟登記,遂將原先登記於林百壽名下之寺廟主體建物變更為明德禪寺所有,系爭建物係於寺廟主體建物完成後續行興建,作為被告林百壽即明德禪寺開山住持之住宅,雖未經所有權登記,但為信徒捐款所建,屬明德禪寺所有之不動產,原告當時與被告林百壽同居,因而一起住在系爭建物,不料被告林百壽未經信徒大會同意,竟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應屬無效,嗣被告林百壽於104年遷出系爭建物,明德禪寺已於106年12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請原告於三個月內搬離,將系爭建物返還明德禪寺,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百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為:
早年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之明德堂,因信徒眾多,乃於80年間經信眾捐款購地建廟,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成立明德禪寺,於85年間完成本寺主體建築及開山住持透天住宅。嗣於100年6月10日經信徒大會決議,將管理人制改為管理委員會制,伊本人年逾九十,行動不便,於104年退休搬出開山住持住宅,將開山住持透天住宅返還明德禪寺管理委員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偉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為:
伊於68年間經由父親代為買受新北市○○區○○段408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從買受至前年止,均由父親管理土地之所有事務,伊對於原告之請求一無所知。伊早年因與銀行有債務問題,伊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遭查封,伊不得行使處分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告明德禪寺、林百壽所否認,被告明德禪寺並請求原告自系爭建物遷出,致原告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林百壽出資興建,被告林百壽於100年8月10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管理權贈與原告,在訴外人陳松榮、陳玉梅見證下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馬有敏作成公證書,原告因而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管理權等語,此為被告明德禪寺、林百壽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前揭公證書為證,惟查,原告首應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林百壽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始能謂原告自被告林百壽受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雖援引證人陳鴻南所言,欲證明系爭建物所需資金係由林百壽支付,然查,證人陳鴻南係稱信徒捐款憑單及掛在牆上註記之捐款資金,加起來還不足明德禪寺本體建物之興建費用,並未涉及系爭建物資金從何而來,自不能僅憑證人陳鴻南所言,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況被告林百壽供稱系爭建物係信徒捐款募建,其於104年退休搬出系爭建物,已將系爭建物返還明德禪寺管理委員會等語,亦難認原告所言屬實,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陳松榮、陳玉梅,然查,上開證人僅係贈與契約之見證人,渠等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林百壽自行出資興建之事實。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林百壽自行出資興建,自不能認定被告林百壽自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亦無從基於其與被告林百壽之贈與契約,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四層樓建物及附圖所示B部分之化糞池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在保護房屋受讓人對於房屋基地既得之使用權,而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原告主張:被告林百壽於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同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林百壽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嗣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陸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明德襌寺,被告林百壽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425之1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系爭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為求土地及房屋使用上之經濟利益,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林百壽出資興建,自無從基於其與被告林百壽之贈與契約,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受讓人,自無藉由民法第425條之1予以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之1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四層樓建物及附圖所示B部分之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被告明德禪寺、李偉文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明德禪寺主體建物均為信眾捐款購地募建,因早期未辦理寺廟登記,故寺廟主體建物先以本訴被告林百壽為起造人,嗣明德禪寺完成寺廟登記,遂將原先登記於林百壽名下之寺廟主體建物變更為明德禪寺所有,系爭建物係於寺廟主體建物完成後續行興建,作為本訴被告林百壽即明德禪寺開山住持之住宅,雖未經所有權登記,但為信徒捐款所建,屬明德禪寺所有之不動產,反訴被告當時與本訴被告林百壽同居,因而一起住在系爭建物,嗣本訴被告林百壽於104年遷出系爭建物,明德禪寺已於106年12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請反訴被告於三個月內搬離,將系爭建物返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迄今仍未遷出,爰訴請反訴被告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四層樓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及附圖所示B部分之化糞池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本訴被告林百壽出資興建,並贈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反訴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明德禪寺所有,據證人陳鴻南證稱:林百壽有拿一大疊捐款憑單要我統計多少錢,跟掛在牆壁上信徒捐款的資金全部統計起來,與林百壽告訴我蓋廟所花的錢,結果二項目不符合,還有交代房子蓋多少錢,這二者(指信徒捐款憑單及掛在牆上捐款資金)加起來還不夠建築房屋的錢等語,可知林百壽告知證人陳鴻南稱信徒捐款不足以興建明德禪寺的本體,準此,系爭建物所需資金必定與信徒捐款無關,系爭建物既然係林百壽所建,所需資金必定係林百壽所支付,反訴原告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本作為明德禪寺開山住持即被告林百壽之住宅,因反訴被告與本訴被告林百壽為同居關係,因而反訴被告得以住於系爭建物,嗣本訴被告林百壽於104年遷出系爭建物等情,均不爭執,復參酌本訴被告林百壽亦供稱:早年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之明德堂,因信徒眾多,乃於80年間經信眾捐款購地建廟,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成立明德禪寺,於85年間完成本寺主體建築及開山住持透天住宅。嗣於100年6月10日經信徒大會決議,將管理人制改為管理委員會制,伊本人年逾九十,行動不便,於104年退休搬出開山住持住宅,將開山住持透天住宅返還明德禪寺管理委員會等語,堪認系爭建物屬反訴原告之廟產,方有兩造及本訴被告林百壽均以「開山住持住宅」指稱系爭建物,復觀諸系爭建物之外觀,其欄杆與明德禪寺主體建築相同,系爭建物三樓與明德禪寺主體建物設置走廊相通,系爭建物使用之化糞池即附圖所示B部分,位於系爭建物之外,在明德禪寺主體建物屋簷下,系爭建物擋土牆設置排水管通往明德禪寺主體建物屋簷下,系爭建物擋土牆刻寫明德宮字樣(見卷第239至243頁、第303至305頁照片),堪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反訴原告之廟產為可採。反訴被告係因與本訴被告林百壽為同居關係因而得以入住系爭建物,嗣本訴被告林百壽於104年遷出開山住持住宅,反訴被告自此時起即欠缺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明德禪寺管理委員會已於106年12月19日作成請反訴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之決議(見卷第245頁),是反訴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反訴被告遷出系爭建物及將附圖所示B部分之化糞池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