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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4號原 告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被 告 洪陳麗鴻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蔡莊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固定有明文。惟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理由無非指摘法官在原告有證據要聲請調查時就訂宣判期日,法官在審判程序中顯失公平、有所偏頗等情,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且查,本院於107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已當庭詢問兩造有無證據聲請調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聲請傳喚證人邵伯祥,如有要傳喚其他見證人,會再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邵伯祥到庭證述後,至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原告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或其他相關書狀,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5日、107 年3 月5 日、107 年4 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已歷相當時日,且未見原告有無法保障自己權益之情形下,原告遲至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當庭以言詞提出調查證據事項(詳如後述),並於同日訴訟程序已屆辯論終結之時當庭聲請法官迴避,自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對被告之程序上利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需因原告聲請法官迴避,而予停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 ○○○○ ○○○○ ○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塗銷新北市○○區○○段○○○ ○○○○ ○○○○ ○○○○ ○○○○ ○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或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92 萬1,03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7 年2 月2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 ○○○○ ○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1,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3 年4 月18日就其名下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 ○○○○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富貴段6 筆土地)及地上物(其中513 、564 、

604 、677 、679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被告潛在之權利範圍為1/288 ;607 地號土地,被告潛在之權利範圍為1/1740),以及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集賢段5 筆土地)及地上物(被告潛在之權利範圍為1/5760),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320 萬1,725 元,原告並已支付第1 期簽約用印款96萬0,517 元(即買賣總價款之3成)交予被告收受,且被告及其兄姐即訴外人陳煌鈺、陳麗蘋亦授權原告代為簽署及執行前開不動產處分之相關事宜,且有民法第53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並共同簽署專任授權證明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兩造復於10

3 年4 月2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將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授權書完成認證,案號分別為北院民認麟字第111424號、北院民認麟字第000000號。

㈡惟於辦理移轉過戶過程中,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集賢段4 筆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分別於104 年

8 月19日、104 年10月5 日過戶至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宏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之名下,被告就前揭土地實已涉及一地二賣;另新北市○○區○○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富貴段5 筆土地),則於105 年1 月26日、106 年5 月25日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為訴外人李黃秀梅、顏秀謙設定地上權登記迄今。被告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除將系爭集賢段4 筆土地出售予他人外,亦將系爭富貴段5 筆土地設定30年之地上權予其他共有人收取地租,被告實已明顯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

㈢又兩造雖有意於105 年12月25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惟因被

告無資力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及違約金共計192 萬1,034元,故被告與陳煌鈺、陳麗蘋復於105 年12月28日再與原告議定維持系爭買賣契約,並廢棄兩造與陳煌鈺、陳麗蘋於10

5 年12月25日簽立之新北市三重區「富貴、集賢」段土地終止取消買賣條文(下稱系爭條文)之相關終止條文,且仍由原告持有買賣標的之權狀正本,而被告則保留第1 期款,作為未來兩造持續買賣之有效交易款。詎料,被告竟於系爭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之情形下,未經原告同意即另行委託第三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77號、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455 號等案件進行訴訟,甚至與原告互為對造,顯已嚴重違約,原告已於106 年11月3 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9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及違約金共計

192 萬1,034 元,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款、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尚未過戶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富貴段5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富貴段5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倘無法辦理系爭富貴段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以及塗銷地上權登記者,則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及違約金共計192 萬1,034 元。

㈣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05 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條文,顯見兩

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5 年12月25日終止云云,惟除系爭條文第11條外,其餘條款皆係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以及內政部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賣方不得記載免除瑕疵擔保之條款,自始即不生效力。更何況,本件從頭到尾即係被告、陳煌鈺、陳麗蘋與地上權人共同通謀詐取原告之簽約金,原告亦已向其等提出刑事告訴。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富貴段5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1,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李金之女系繼承人之一,因李金於43年10月14日死亡

,被告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富貴段6 筆土地,故於系爭富貴段6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前,被告自不得處分系爭富貴段6 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原告係為土地開發公司,專營共有土地之整合開發,對於共有土地之處分、設定等應具有高度專業背景,既係買受被告就系爭富貴段6 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則於系爭富貴段6 筆土地尚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移轉其應有部分甚明,惟原告卻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富貴段5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系爭富貴段5 筆土地之地上權設定,乃係在包含被告在內

等30名共有人反對下,其他48名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依法提存租金後,將系爭富貴段5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李黃秀梅、顏守謙等2 人,非係被告積極行為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未曾向法院提領地上權租金,又依被告所出具之系爭授權書,被告既已授權原告執行不動產事宜含「買賣…、排除占用及完成上述權利變更處分事宜所需的一切管理行為」,原告理應於前開48名共有人依土地法強制設定地上權之際,出面為被告主張應有之權利,卻未盡力維護被告利益排除地上權登記,反而指控被告將地上權設定予他人已違約云云,顯然本末倒置。況被告並非地上權人,原告應否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亦有疑問。

㈢再者,關於原告買受之系爭集賢段5 筆土地,被告亦僅出售

系爭集賢段5 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尚待原告努力整合他共有人同意遺產分割或依土地法34條之1 辦理,倘事後系爭集賢段5 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再出售土地持分予原告,致原告可為掌控之系爭集賢段5 筆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已逾3 分之2 以上者,原告盡可達成移轉系爭集賢段5 筆土地所有權之目的,而被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第2 、3期款項。又上開目標之達成,除得由原告主動尋覓外,如有他共有人因欲將共有物出售予第三人,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將出售事由通知被告,經被告通知原告對於出售系爭集賢段5 筆土地潛在應有部份之共有人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者亦可。換言之,被告於系爭集賢段4 筆土地有其他共有人出售而為優先購買之通知時已知會原告,對此原告不但知情,卻無力出面斥資以同一價格收購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集賢段4 筆土地之權利及早踐行整合,原告竟選擇不實行前述優先承購權時,導致其他共有人反而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第1 項等規定,收購被告對於系爭集賢段4筆土地之權利,故系爭集賢段4 筆土地之出售,乃原告不努力整合達成土地法第34條之1 法定標準及對於他共有人踐行土地法34條之1 時,原告無力主張優先購買權所致,並非被告違約,不可歸責於被告。

㈣實則,原告自103 年4 月18日與被告締約後,自行評估半年

可完成土地整合,故預先開立發票日為同年10月18日之第2期完稅款支票給被告,不料後來原告無心且無力履約,只想用少額簽約金「綁架」被告土地,借此周旋於其他共有人及建商間套取自身利益,故不斷推拖換票,票期一延再延,兩造終於105 年12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而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條文第1 條、第10條之約定,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違約而終止,且原告已同意被告沒收簽約金96萬0,

517 元,故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已支付價款及1 倍違約金合計192 萬1,034 元,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18日就被告名下公同共有之系爭

富貴段6 筆土地及地上物,及系爭集賢段5 筆土地及地上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20 萬1,725 元,原告並已依約支付第1 期簽約用印款96萬0,517 元(即買賣總價款之3 成)交予被告收受。又被告及陳煌鈺、陳麗蘋亦於同日授權原告代為簽署及執行前開不動產處分之相關事宜,且有民法第53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並簽立系爭授權書。嗣兩造於103 年4 月2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授權書完成認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支票、系爭授權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款及第8 條約定,請求

被告將尚未過戶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富貴段5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富貴段5 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及違約金共計192 萬1,034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05 年12月25日合意終止,且系爭富貴段6 筆土地尚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原告不得訴請被告移轉其中系爭富段5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又系爭富貴段

5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李黃秀梅、顏守謙等2 人,非係被告積極行為所致,非可歸責被告,而原告未依系爭授權書出面為被告維護利益並排除地上權登記,被告亦未曾向法院提領地上權租金,被告既非地上權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地上權等語,據其提出系爭條文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又原告對於兩造於105 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條文乙事並無爭執,然以:系爭條文除第11條外,其他條款係遭脅迫、違反民法第148 條、消費者保護法及內政部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賣方不得記載免除瑕疵擔保之條款,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等情,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執事項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條文而為上開請求。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105 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條文第1 條「賣方洪陳

麗鴻(即被告)與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總經理張采明,交涉集賢富貴段土地從101 年開始到10

3 年4 月18日簽定的第一份合約條文,再到105 年4 月24日共簽定4 份合約條文,及一份有公證人的合約條文,每一份都是經過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采明同意簽名蓋章,並由張采明請兩名簽約見證人做認證簽名蓋章的文件,但買方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采明無法達成買賣土地,又無法兌現已開立給賣方洪陳麗鴻第二期款支票,依照買賣雙方於105 年4 月24日所簽定的合約條文,終止取消買賣」、第2 條「買方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采明一直扭曲捏造事實,汙衊賣方,不照買賣雙方所簽定的合約條文行事,從103 年4 月18日起到105 年12月18日歷經二年八個月,這段期間賣方遵守與買方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采明所簽定的合約條文執行,卻因買方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采明無力承購,更造成土地被設定地上權,使得賣方無法,也喪失與其他買主或有意配合的地主合作的機會,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采明更以恐嚇,揚言要用一大堆人來圍事做威脅,買方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采明已明顯觸法逾越法律規範,故終止取消買賣」、第10條「此份終止取消買賣合約條文是買賣雙方所同意認可簽定,買方歸還賣方所備取土地買賣文件,無論是舊的、過期、作廢文件(印鑑證明、委託代領文件的收據)。從103 年4 月18日到105 年4 月24日共四份合約條文的文件及103 年4 月18日有公證合約的文件一併收回歸還。賣方將無法兌現的第二期款支票及尾款支票歸還買方,之前所收的任何款項包括簽約款賣方將一併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7 頁),可知兩造於105 年12月25日確已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兩造合意約定被告沒收前所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收取第1 期簽約用印款96萬0,517 元。

⒉原告雖主張除系爭條文第11條外,系爭條文之其他條款均係

遭被告、陳煌鈺等人所脅迫而為簽立等情,然依系爭條文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采明與被告於系爭條文第1 條至第11條之各條文末段均簽名、蓋章,且於系爭條文始、末處之買方欄、賣方欄上亦均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於其上記載身分證字號及簽名、蓋章,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條文之時,應已確認並同意系爭條文各條條文內容,始於各該處簽名、蓋章。又衡以常情,倘若原告係於脅迫情形下簽立系爭條文第11條以外之條款,豈可能於簽立系爭條文之各條文後,均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蓋印於其上?況依前揭簽名、蓋章之情形觀之,被告等人豈可能僅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條文第11條以外之條款,而未及於系爭條文第11條?是原告前揭主張,實與常情未合。再者,證人邵伯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系爭條文之見證人,細節就是按照合約走。系爭條文是雙方約定的內容,由何人打字擬定伊不敢確定,伊猜想應該是陳煌鈺打的。簽約現場除了當事人、見證人外,應該就是與會當事人之家人,伊在現場沒有看到誰不是按照自己的意思簽約,都是平和狀態下簽立合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1 頁),益見兩造於簽立系爭條文時,並無原告所稱遭被告、陳煌鈺等人脅迫之情形存在。至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時期日提出證人邵伯祥所簽立之補充說明書,欲以證明原告遭被告等人脅迫簽立系爭條文,然上開補充說明書內容除與證人邵伯祥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內容未符外,復參以該補充說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93 頁),僅記載兩造於簽立系爭條文時爭執甚烈,然並無具體指明被告、陳煌鈺等人脅迫原告之過程、情形、方式為何,是本院自難憑證人補充說明書而認有原告所稱之脅迫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納。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條文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

、內政部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賣方不得記載免除瑕疵擔保之條款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規定雖有明文,惟本件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乃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原告並無具體說明系爭條文究竟有何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為違反誠實信用、權利濫用之原則。又兩造既為系爭條文之契約相對人,而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實難認系爭條文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另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內政部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賣方不得記載免除瑕疵擔保之條款與系爭條文關連性為何,況本於契約自由及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條文既無其他無效之事由,則應屬有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各情,均無可採。

⒋原告再主張依系爭條文第11條約定內容,系爭買賣契約仍有

效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簡訊內容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65 頁至第171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系爭條文第11條約定「倘若有朝一日,地上權被設定解除塗銷時,或經政府土地管理機關,稅捐稽徵處等合法機構認可土地回歸正常買賣交易時,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采明還對這筆有眾多共同共有人的土地有興趣,我洪陳麗鴻會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采明保留已沒收的第一期款做為有效的交易款。」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7 頁),該條文係以被告所共有前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經解除、塗銷,或得以買賣之情形,以及原告對於前揭土地尚有興趣,作為被告為原告保留沒收之第一期款為有效交易款之要件。然查,被告所共有系爭富貴段5 筆土地現仍為公同共有,且遭他人設定地上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是上開系爭條文第11條約定內容所載之要件顯然並未發生,況依上開條文內容,僅記載被告為原告保留已沒收之第一期款作為有效交易款,亦無提及業已終止之系爭買賣契約回復為有效存在。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原告依系爭條文第11條約定單方對被告表示有購買被告共有前揭土地之興趣之意思表示,仍未符合系爭條文第11條所載內容,亦無從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回復為有效成立。另依原告所提之簡訊內容,該簡訊並非為被告所發送與原告,原告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有授權或指示陳煌鈺代被告而為該簡訊內容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所述屬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⒌基此,兩造既已於105 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條文,並合意終

止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無從再依業經終止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上開先、備位之請求。

㈢至原告於本院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本院再

行傳喚證人邵伯祥,以及傳喚見證人李世泓、歐陽臺、高銀河,欲證明原告於105 年12月25日遭受被告及陳煌鈺等人脅迫為系爭條文第11條以外其他條款,並予以撤銷其他條款;復表示要整理錄音帶內容補陳到院等情(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惟證人邵伯祥已於本院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甚詳,業如前述;且依系爭條文全文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均於系爭條文之各條款末段簽名蓋章,實難認原告有於系爭條文第11條以外其他條款遭脅迫之情形;又如原告所稱系爭條文係遭被告脅迫所為,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條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即無法依系爭條文第11條,主張回復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故原告上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款、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尚未過戶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富貴段5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富貴段5 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 萬1,03

4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所有○○ ○ 區 ○ 段 │ 地號 │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洪陳麗鴻 ○○○區○○○段│ 513 │ 1133.74 │ 1分之1 │├─────┼───┼───┼───┼───────┼─────────┤│洪陳麗鴻 ○○○區○○○段│ 564 │ 477.01 │ 1分之1 │├─────┼───┼───┼───┼───────┼─────────┤│洪陳麗鴻 ○○○區○○○段│ 604 │ 633.65 │ 1分之1 │├─────┼───┼───┼───┼───────┼─────────┤│洪陳麗鴻 ○○○區○○○段│ 677 │ 261.42 │ 1分之1 │├─────┼───┼───┼───┼───────┼─────────┤│洪陳麗鴻 ○○○區○○○段│ 679 │ 1282.82 │ 1分之1 │├─────┼───┼───┼───┼───────┼─────────┤│洪陳麗鴻 ○○○區○○○段│ 607 │ 216.54 │ 290分之48 │└─────┴───┴───┴───┴───────┴─────────┘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