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7號原 告 中華新城甲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久玲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被 告 孫芝妮
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朱紫葳孫張煌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昭儀律師被 告 孫麗凱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平安被 告 孫甘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43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朱紫葳應自民國106 年10月23日起至將附件編號A 土地返還予原告所屬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1 元。
被告孫張煌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5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朱紫葳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孫張煌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屆期、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如以新臺幣55,843元、被告孫張煌煌以新臺幣20,095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朱紫葳為被告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聲明:「一、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43 元整及自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人應按月給付原告5,21
0 元整至其將附件編號A 土地告所屬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三、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應給付原告1,2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孫芝妮、孫碗玲、孫珮榕、孫甘夙應按月給付原告8,00元整至其將附件(即本判決附圖,下同)編號Cl、C2土地返還予原告所屬之全體區分所有權止。」(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80,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人應自106 年10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5
2 元至其將附件編號A 土地返還予原告所屬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三、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應給付原告1,2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應自106 年10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00
0 元至其將附件編號C1、C2土地返還予原告所屬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47 、151 頁),及於
107 年3 月22日審理時就以下第四項聲明追加請求權為繼承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一、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應連帶給付原告80,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應自106 年10月21日至其將附件編號A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返還予原告所屬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1,052 元整。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6,000 元及自起99年9 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應連帶給付原告6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應自106 年10月21日起每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 元至其將附件編號Cl、C2土地返還予原告所屬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209 頁),以及於107 年7 月3 日審理時以言詞就上開第三、五項聲明追加被告孫平安、孫麗凱、孫甘惜,且就上開第四項追加被告朱紫葳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孫張煌煌應連帶給付連帶原告584,000 元,及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朱紫葳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五項追加請求權基礎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13 至
315 頁),又於107 年9 月4 日審理時就上開聲明第四項有關「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朱紫葳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341 頁),復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應給付原告7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應按月給付原告1,052 元整至其將附件編號A 土地返還予原告所屬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三、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孫張煌煌、孫平安、孫麗凱、孫甘惜應連帶給付原告1,308,8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9 頁),且於107 年10月4日審理時就前開第二項部分補充起算日為106 年10月26日並追加被告朱紫葳,及就前開第三項聲明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其中1,301,6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2,000元自107 年10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380 、38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周明敏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變更為張久玲,並經張久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85 頁)可證,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上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新城甲基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本件涉及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上開共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共有人受有損害,伊本於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土地管理部分所成立意定訴訟擔當,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得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之訴訟擔當要件相符,且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則依前開說明,自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且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此項訴訟為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584 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共有土地(原告起訴狀誤載584 土地為被告所有,茲予更正),但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在584 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本判決附件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3 月16日106年板土複字第43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部分,其中
B 部分已於106 年5 月17日拆除)。而系爭房屋為五層樓高之建物,且584 土地位於新北市○○區○○○○○段,此地段租金價額理當甚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系爭房屋所占用編號A 、B 部分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較當期申報地價計算始能準確估計衡量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標準。故編號A 部分:本件起訴回溯前
5 年依584 土地於106 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185元計算,共63,131元(計算式:21,185元/ 平方公尺×0.8 ×7.45平方公尺×0.1 ×5 年=63,131 )。編號B部分:既已於106 年5 月12日拆除,僅請求4 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13,965元(計算式:21,185元/ 平方公尺×0.
8 ×2.06平方公尺×0.1 ×4 年=13,965 元);上開合計為77,096元,則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應給付原告77,096元。又於編號A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所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前,渠等應給付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1,052元(計算式:21,185元/ 平方公尺×0.8 ×7,45×0.1 ÷12月=1,052元),而於105 年10月19日被告朱紫葳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持分,則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朱紫葳應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編號A 部分土地予原告所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前,應按月給付原告1,052 元。
㈡、被繼承人孫火炎(已歿)自93年9 月21日起將附件所示584土地上編號C1部分、同段584-1 地號土地(下稱584-1 土地)上編號C2部分,以每月租金1 萬元出租予訴外人黃稜琇擺攤使用,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孫張煌煌、孫平安、孫麗凱、孫甘惜並無拋棄孫火炎之繼承權,依民法1148條規定渠等繼承孫火炎之債務,並在孫火炎死亡後,渠等復接續將C1、C2部分出租給黃稜琇擺攤使用至今,又因黃稜琇擺攤占用編號Cl、C2部分占其全部擺攤之面積約4/5,且黃稜秀證稱伊93年9 月23日至95年9 月22日止,向孫火炎承租金額為每月9,000 元等語,故上開兩年間共24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72,800 元(計算式:9,000 ×4/5 ×24月=172,800)。另黃稜秀證稱95年9 月23日後均向孫火炎(孫火炎死亡後改轉交租金給孫張煌煌)承租租金每月10,000元,而95年9 月23日至107 年7 月31日止(經查證黃稜秀稱最後繳交被告等人每月1 萬元租金至107 年8 月前)共計為142個月,故渠等收取應原歸屬原告所有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136,000 元(計算式:10,000×4/5 ×l42=l ,136,000)。
故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孫張煌煌、孫平安、孫麗凱、孫甘惜應連帶給付原告1,308,800 元。
㈢、併聲明:
1、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應給付原告7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朱紫葳應自106 年10月2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52 元至其將附件編號A 土地返還予原告所屬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
3、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孫張煌煌、孫平安、孫麗凱、孫甘惜應連帶給付原告1,308,800 元,及其中1,301,6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2,000元自106年10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張煌煌、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朱紫葳方面:
㈠、證人黃稜琇於法院之證述,被告孫張煌煌於前案訴訟中擬一併拆除編號C1、C2上之棚架,惟經黃稜秀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時係訴外人周欣琳)已於106 年8 月同意其繼續使用,故自該時點始為黃稜秀占用編號Cl、C2部分,與被告孫張煌煌無關。此外,自106 年8 月起,因黃稜琇搭建之攤位,除Cl、C2部分外,亦有使用同段588 地號土地(下稱58
8 土地)範圍,而588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讓被告孫張煌煌出租,並提供水電予黃稜琇使用,故被告孫張煌煌仍繼續向黃稜琇收取租金,且因黃稜琇從未向被告孫張煌煌要求酌減租金,故被告孫張煌煌仍向黃稜秀收取1 萬元之租金。故被告孫張煌煌僅於99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8 月8 日止有無權占有Cl、C2部分之事實,且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始對被告孫張煌煌起訴主張請求返還租金收益,則原告於102 年2 月5日前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罹於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換言之,原告應僅得向被告孫張煌煌請求返還自102 年2 月6 日至106 年8 月8 日止占有Cl、C2部分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外,Cl、C2部分於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948元,被告孫張煌煌占用C1、C2部分共計9.9 平方公尺,則每月租金應不得超過1,398.21元(計算式:16,948×9.9 ×10% ÷12=1,3
98.21 )。鄰近之同段587 地號土地(下稱587 土地),每平方公尺租金為85.3元(計算式:1,091 ÷12.79 =85.3 ),衡酌Cl、C2部分與587 土地為相同地段,租金之核定應採相同標準,亦即,本件系爭房屋占用Cl、C2部分共計9.9 平方公尺,則每月租金應為844.47元(計算式:85.3×9.9=84
4.47),較為妥適。從而,原告應僅得向被告孫張煌煌請求返還自102 年2 月6 日至106 年8 月8 日止占有Cl、C2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5,657.678元(計算式:84
4.4712×4+844.47×6+844. 47+ 30 ×2=45,657.678)。
㈡、孫火炎於99年10月6 日過世前,固曾將Cl、C2部分出租予黃稜琇,惟於104 年10月6 日,原告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即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5 年之期間,本件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始提起訴訟,請求孫火炎之繼承人即被告孫芝妮等人返還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被告孫芝妮等人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就
Cl、C2部分,自99年10月6 日起遭占用乙節,對被告孫芝妮等人請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㈢、被告孫芝妮等人雖有占用A 地部分事實,惟A 部分於105 年
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948元,被告孫芝妮等人占用
A 部分7.45平方公尺,則每月租金依上開法令,應不得超過1,052 元。又系爭房屋現占用A 部分,為一長5.1 公尺、寬
1.5 公尺之長條狀,只能供道路使用,不能為任何其他用途,亦無人願意承租,原告主張本地段租金價額必定甚高,顯未考量占用部分之現狀,及其使用目的為「道路」。事實上,系爭房屋不僅占用584 土地,亦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所有之587 土地),被告孫芝妮等人占用12.79 平方公尺,每月支付租金1,091 元,每平方公尺租金為85.3元,衡酌A 部分所佔用之584 土地與587 土地為相同地段,租金之核定應採相同標準,亦即,本件系爭房屋占用584 土地部分7.45平方公尺,則每月租金核為633.5 元,較為妥適。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孫平安、孫麗凱、孫甘惜方面:
㈠、孫火炎過世時是99年,黃稜琇說93年開始出租,但租金自始到現在都是孫張煌煌在收受及出租,且孫火炎過世時繼承人有口頭協議分割遺產,孫平安、孫麗凱、孫甘惜是分割取得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地,系爭房地是由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繼承。孫張煌煌沒有繼承系爭房地,孫火炎過世時,沒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只是協議分割,我母親分割遺產沒有取得任何遺產。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1、原告為584 、584-1 土地區分所有權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
2、孫火炎與孫張煌煌為夫妻關係,渠等育有子女孫燁杰、孫平安、孫甘惜及養子孫麗凱、養女孫甘夙,而孫燁杰於94年10月7 日死亡且其配偶為朱紫葳、女孫珮榕、孫芝妮、孫琬玲,而孫火炎於99年10月6 日歿,孫火炎、孫燁杰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開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卷第105 至109 、259 至269 、309 頁)可證。
3、座落於588 、588-1 土地暨其上同段20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層樓加強碑造建物,即系爭房地)原為孫火炎所有,嗣孫火炎於99年10月6日死亡後,由孫甘夙、孫琬玲(原名孫悅華)、孫珮榕、孫芝妮於100 年1 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孫琬玲、孫珮榕就系爭房地之持分部分於105 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朱紫葳,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75 至303 頁)可證。
4、系爭房屋於106 年3 月21日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本院卷第17頁,即系爭房屋增建建物及滴水如附件編號A 所示占用58
4 土地、面積7.45平方公尺;活動鐵棚如附件編號B 所示占用584 土地、面積2.06平方公尺;棚架如附件編號C1所示占用584 土地、面積9.62平方公尺、棚架如附件編號C2所示占用584-1 土地、面積0.28平方公尺。
5、系爭房屋之增建建物及滴水處,除如編號A 所示外,亦占用國有之587 土地,且孫琬玲等4 人於9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租期自99年10月6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迄今尚未拆除,而上開增建建物部分與系爭房屋為同一出入口。活動鐵棚如編號B 業於106 年5 月12日拆除(本院卷第229 頁)。棚架如編號Cl、C2,除占用584 、584-1 土地外,亦有占用588 、588-1 土地,且前自93年9 月21日起出租予黃稜琇使用,自孫火炎過世後,黃稜琇仍支付每月租金1 萬元。
6、活動鐵棚如編號B 並非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且有獨立出入。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584 土地如附件編號A 、B 部分,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096元,即編號A 部分自本件起訴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編號B部分既已於106 年5 月12日拆除,則請求4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朱紫葳就編號A 部分所佔用土地返還原告所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前,自106 年10月2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2 元,以及如附件編號C1、C2占用584 土地及584-1土地自93年9 月23日起至95年9 月22日被繼承人孫火炎以每月9,000 元出租予黃稜琇共24個月之不當得利為172,000 元、自95年9 月23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以每月10,000元出租予黃稜琇共142 個月之不當得利為1,136,000 元,則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孫張煌煌、孫平安、孫麗凱、孫甘惜應連帶給付原告1,308,8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就編號A 、
B 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朱紫葳(朱紫葳僅就編號A 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部分)就編號A 、B 部分無權占用584 土地之相當得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及就編號C1、C2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孫張煌煌、孫平安、孫麗凱、孫甘惜連帶給付租金所得,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就編號A 、B 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朱紫葳(朱紫葳僅就編號
A 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部分)就編號A 、B 部分無權占用584 土地之相當得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1、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系爭房屋增建建物及滴水如附件編號A 所示占用584 土地、面積7.45平方公尺;活動鐵棚如附件編號
B 所示占用584 土地、面積2.06平方公尺並業於106 年5 月12日拆除,且編號B 並非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且有獨立出入,而編號A 、B 部分占用584 土地,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且為被告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如附件編號A、B 部分占用584 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地之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朱紫葳(朱紫葳僅就編號A 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部分)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認
584 土地位在新北市○○區○○路,有住家、店面及工廠混合使用,則以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並按原告於起訴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期間滿5 年部分依序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自本件起訴往前回溯5 年(編號A 部分)、4 年(編號B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5,8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朱紫葳就編號A 部分占用之土地,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631 元(計算式:21,185元/ 平方公尺×80% ×7.45平方公尺×6% ÷1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至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
㈣、就編號C1、C2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孫張煌煌、孫平安、孫麗凱、孫甘惜連帶給付租金所得,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編號C1、C2部分自93年9 月21日起至迄今由孫火炎及其繼承人即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孫張煌煌、孫平安、孫麗凱、孫甘惜出租予黃稜琇擺攤使用,渠等自應基於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渠等經將自93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所受領之租金收益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固對於編號C1、C2部分自93年9 月21日起出租予黃稜琇擺攤使用一節不爭執,但辯稱該部分係由孫張煌煌出租並收收租金,而非孫火炎及其繼承人即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孫張煌煌、孫平安、孫麗凱、孫甘惜出租,且
106 年8 月後黃稜琇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並非基於與孫張煌煌間之租賃,況102 年2 年5 日前之租金收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等語。
2、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本件原告既係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即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縱認孫火炎於96年10月6 日過世前曾將編號C1、C2部分出租予黃稜琇使用並收取租金,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93年9 月21日起至96年10月6 日止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又徵諸證人黃稜琇到庭具結證稱:105 年度偵字第11804 號偵查卷第18頁照片是106 年8 月5 日前攤位照片,8 月5 日後因帆布破舊,我就更換新的,位置相同,只是帆布升高一尺,基座、底坐是活動式,用鐵絲固定但可以活動;該攤位之前不是我搭建的,改建後的棚架是我出資換的;(問:向何人承租上開擺攤位置?租約?起訖時間?租金?如何支付?)我是跟孫張煌煌,但之前是跟孫火炎,是從93年開始,我跟孫火炎前三年有簽立租約,第一次簽二年月租9000含水電,水電是從中央路二段134 號接線接過來,第二次簽一年月租1 萬元含水電,到第六年時月租一萬不含電,105 年8月另外裝水錶但沒有跟我收費,還是一個月月租一萬到現在;租金的支付,孫火炎在世時我租金是拿給孫火炎,孫火炎過世後我租金是交給朱紫葳,他在轉交給孫張煌煌,因為我不敢直接跟孫張煌煌面對面所以請朱紫葳轉交。我固定於每個月一號給,如果遇到假日就順延一天,都是口頭信任關係,會說是跟孫張煌煌的租賃關係是因為租金給孫張煌煌,朱紫葳只是經手,一直到現在每月租金1 萬元還是交給朱紫葳交給孫張煌煌;棚架改建時,有跟朱紫葳、孫張煌煌提過,他們說請我自己處理,我就自己出資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前案訴訟時,被告也有意願把B 、C1、C2一併拆除,把剩餘的部分繼續出租給證人,但證人說管委會不會為難他,讓證人繼續使用,攤位確實有佔用到588 、588-1 部分,我們也願意繼續出租,就佔用比例來分配租金,但管委會不同意等語,有無被告訴代剛才所述之情形?)有,管委會的主委或總幹事跟我提過不會為難我,讓我繼續使用,是於10
6 年8 月後,因為他們提過要幫我裝水電,我覺得不方便,且我也希望他們兩造可以繼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至
243 頁),並衡諸被告既於106 年5 月21日將編號B 拆除,則於相近時間欲將編號C1、C2占用部分拆除,並無不可能,而黃稜琇與兩造並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偏袒兩造之情,其上開證述,堪予採認,是黃稜琇自106 年8 月後就編號C1、C2繼續使用係經原告同意,且因其攤位同時繼續占用被告所有之588 、588-1 土地且接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而繼續給付租金予孫張煌煌,即與其攤位占用584 、584-1 土地無涉,而黃稜琇僅與孫張煌煌間成立租賃關係,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孫平安、孫麗凱、孫甘惜亦為出租人並收取租金,自難僅以渠等為孫火炎之繼承人而遽認租賃關係亦存在於渠等之間,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孫張煌煌給付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孫平安、孫麗凱、孫甘惜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亦不得向渠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承上,原告就編號C1、C2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得請求被告孫張煌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因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審理時始追加被告孫張煌煌(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原告對被告孫張煌煌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02 年2 月5 日前,顯已逾5 年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孫張煌煌為時效抗辯且拒絕給付,故原告僅得向被告孫張煌煌請求102 年2 月6 日起至106 年8 月8 日止無權占用編號C1、C2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以黃稜琇攤位占用584 、584-1 土地及588 、588-1 土地之比例為4 比
1 ,即以被告孫張煌煌所收租金4/5 為不當得利云云,但為被告孫張煌煌否認該等比例,且未經測量認定,況黃稜琇有接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自難僅以攤位占用兩造土地之比例計算之,並參酌前開關於編號A 、B 占用584 土地以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孫張煌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0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有據,至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既於106 年11月16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卷第64至73頁)、被告孫張煌煌於107 年2 月27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卷第18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給付55,843元自106 年11月17日起,被告孫張煌煌就20,095元自107 年2 月2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就編號A 、B 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就編號A 、B 部分無權占用584 土地之相當得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843元及自10
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朱紫葳就編號A 部分占用之土地,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6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及就編號C1、C2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孫張煌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95元及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者及就被告孫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孫平安、孫麗凱、孫甘惜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一:
一、編號A 部分(面積:7.45平方公尺)自101 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
㈠、101 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70日,101 年度
584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15,268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
3 頁),則15,268元/ 平方公尺×80% ×7.45平方公尺×6%×70/365=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3 年,102 至10
4 年度584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15,268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3 頁),則15,978元/ 平方公尺×80% ×7.45平方公尺×6%×3 年=16,380 元。
㈢、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1 年,105 年度
584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21,185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
3 頁),則21,185元/ 平方公尺×80% ×7.45平方公尺×6%×3 年=7,576 元。
㈣、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22日止,共295 日,106 年度584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21,185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33 3頁),則21,185元/ 平方公尺×80% ×7.45平方公尺×6%×295/365=6,140元。
㈤、上開㈠+ ㈡+ ㈢+ ㈣=1,027元+16,380 元+7,576元+6,140元=31,123 元。
二、編號B 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
106 年5 月12日止:
㈠、102 年5 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233 日,102 年度584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15,268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333 頁),則15,978元/ 平方公尺×80% ×2.06平方公尺×6%×233/365=3,485 元。
㈡、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2 年,103 至10
4 年度584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15,268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3 頁),則15,978元/ 平方公尺×80% ×2.06平方公尺×6%×2 年=10,920 元。
㈢、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1 年,105 年度
584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21,185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
3 頁),則21,185元/ 平方公尺×80% ×2.06平方公尺×6%×1 年=7,576 元。
㈣、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2日止,共132 日,106 年度584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21,185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333 頁),則21,185元/ 平方公尺×80% ×2.06平方公尺×6%×132/365=2,740 元。
㈤、上開㈠+ ㈡+ ㈢+ ㈣=3,485元+ 10,920元+ 7,576 元+2,740元=24,721 元。
三、上開一+二=31,123元+24,721元=55,863元。附表二:
一、編號C1部分(面積:9.62平方公尺)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
106 年8月8日止:
㈠、102 年2 月6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329 日,102 年度584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15,268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333 頁),則15,268元/ 平方公尺×80% ×9.62平方公尺×6%×329/365=4,921 元。
㈡、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2 年,103 至10
4 年度584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15,268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3 頁),則15,978元/ 平方公尺×80% ×9.62平方公尺×6%×2 年=1,100 元。
㈢、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1 年,105 年度
584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21,185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
3 頁),則21,185元/ 平方公尺×80% ×9.62平方公尺×6%×1 年=7,566 元。
㈣、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8 日止,共220 日,106 年度584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21,185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333 頁),則21,185元/ 平方公尺×80% ×9.62平方公尺×6%×220/365=4,566 元。
㈤、上開㈠+ ㈡+ ㈢+ ㈣=4,921元+ 1,100 元+ 7,576 元+4,566元=18,153 元。
一、編號C2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
106 年8月8日止:
㈠、102 年2 月6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329 日,102 年度584-1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29,700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5 頁),則29,700元/ 平方公尺×80% ×0.28平方公尺×6%×329/365=360 元。
㈡、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2 年,103 至10
4 年度584-1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29,700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5 頁),則29,700元/ 平方公尺×80% ×0.28平方公尺×6%×2 年=798元。
㈢、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1 年,105 年度584-1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36,400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335 頁),則36,400元/ 平方公尺×80% ×0.28平方公尺×6%×1 年=489元。
㈣、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8 日止,共220 日,106 年度584-1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36,400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5 頁),則36,400元/ 平方公尺×80% ×0.28平方公尺×6%×220/365=295 元。
㈤、上開㈠+ ㈡+ ㈢+ ㈣=360元+798元+489元+295元=1,942元。
三、上開一+二=18,153元+1,942元=20,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