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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九鼎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維國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告 謝明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逕自將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帳款,於民國99年5 月6 日、5 月18日、5月20日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30萬15元、50萬15元、40萬15元至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共計120 萬45元,依民法第540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嗣於訴訟中,以被告除前開匯款項外,另自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於99年4 月16日匯入6 萬5,015 元至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內,以及自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7年12月29日轉帳9,450 元、5萬7,000 元、9 萬3,000 元,於98年1 月12日轉帳2 萬元、6,565 元,於98年1 月17日、98年2 月3 日、98年5 月20日、98年7 月17日、98年9 月16日、98年12月9 日分別轉帳4萬3,000 元(原告後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㈣狀之附表4 ,更正為被告將訴外人蔡聰明給付原告之現金4 萬3,00

0 元存入被告所有下列華南銀行帳戶內)、14萬4,697 元、

3 萬2,500 元、10萬元、10萬元、6 萬5,851 元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合計請求被告返還193 萬7,123 元。再於訴訟中主張被告除前開款項外(原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16日自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轉帳6萬5,015 元至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戶部分不再請求),復自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於97年11月11日現金支出20萬元,於97年12月23日現金支出11萬5,000 元,於97年12月29日轉帳10萬元,於97年12月31日轉帳9 萬2,540 元、5 萬2,120元,於98年1 月10日現金支出5,000 元、轉帳6 萬1,465 元,於98年2 月25日現金支出2 萬8,700 元,於98年4 月7 日現金支出10萬元,於98年4 月21日現金支出6 萬1,500 元,於98年9 月24日提領現金40萬元,於98年11月16日提領現金

8 萬5,000 元,於98年11月17日現金支出5 萬元,合計304萬6,236 元,扣除被告代墊之113 萬3,304 元,請求被告返還191 萬2,932 元,核其所為追加乃基於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所有銀行帳戶,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田維國於整理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時,發

現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3 筆匯款,均匯入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原告從被告庭呈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中,赫然發現被告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多次分別以轉帳、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侵占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加計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部分,總金額為304 萬6,236元。被告抗辯其曾為原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經原告再次核對相關資料,目前無爭議之代墊款項如附表三編號3 、

4 、10、16、18、21、23、27、28所示,共計113 萬3,304元,扣除該部分款項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91 萬2,

932 元。㈡原告於92年間成立,97年之前被告並未經手原告之帳務,直

至97年遭元大銀行資遣後,始處理原告財務之事,被告於98年5 月間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離婚要求,原告主張有疑義之款項均係該段期間前後之款項,99年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分居後,原告之財務即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處理,被告並未再經手。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逕自將原告所有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另被告私自將原告之銀行存款匯至其所有之帳戶,恐已構成「混合」,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提出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至多僅能看出被

告曾支付相關款項,然看不出是為原告代墊款項。事實上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亦係原告使用帳戶之一,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資金亦係從原告而來,被告真正私人帳戶僅有元大銀行帳戶。

⒉又被告抗辯代墊相關款項時,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均有足夠

之存款餘額,得以自行清償相關之債務,根本無須被告為代墊相關款項,更何況被告僅為原告之員工,向原告請領薪水都來不及了,怎會平白無故,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無息」為原告代墊相關款項呢?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遍查原告相關帳冊、報表等資料,亦均無被告代墊相關款項之紀錄,故所謂代墊相關款項云云,實為被告侵占原告資產的一種手段而已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2,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3 筆款項

之匯款金額、筆數、日期及匯入帳戶名稱等,被告不爭執。然前開款項之匯款人並非被告,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匯寄,匯款用途乃因原告償還被告於98年間為原告墊付多筆如附表三所示之營運週轉金,共計191 萬餘元。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99年5 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明確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返還被告120 萬元週轉金,是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不容有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

㈡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婚姻關乃自84年至105 年,而被告

自97年12月起至99年3 月間任職於原告,職掌會計、總務、人事、業務事宜。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既為夫妻,被告代墊公司營運金融之情事,自屬人之常情,且被告身為原告之會計,皆聽從指示而去領錢,如有問題早就發生,原告不應現在才提出爭執。

㈢被告所列舉之代墊款項中,有多筆均為小額之墊款,被告於

墊付之當下以筆在存簿上註記用途,並要求領受人簽具,所有正本皆留存於公司。被告存摺上註記事項,均為當時之實際紀錄,非為本次訴訟之目的事後所填載,被告之存摺正本可供勘驗。

㈣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有代墊款項之部分,就其中部分之轉帳亦

有表示不爭執,可見被告確實有以自己之金錢來資助原告之情形,被告實際上拿出之金錢,絕對不只被告於本案中抗辯代墊之金額,被告係念在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夫妻的情誼始會做這樣的協助。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就離家,被告一人撫養3 個小孩,被告後來於105 年提出離婚訴訟,法院亦有准許,原告卻在被告提出給付撫養費訴訟時,拿多年前之資料來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影響被告之正常生活。

㈤經被告檢閱原告98年度帳冊後,意見如下:

⒈原告帳冊上記載於98年2 月6 日支出薪資87萬1,113 元,與

原告民事準備書狀附表1 中所列華南支薪69萬元顯有差距,其不足部分由被告現金代墊4 萬2,672 元實為合理。

⒉原告帳冊上記載於98年3 月16日支出薪資95萬9,288 元,與

原告民事準備書狀附表1 中所列華南支薪66萬9,998 元顯有差距,其不足部分由被告現金代墊10萬9,423 元亦為合理。

⒊原告帳冊上記載於98年7 月支出薪資165 萬5,290 元,惟原

告民事準備書狀附表1 中所列華南支薪74萬1,406 元,帳上餘2,024 元,且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於98年7 月15日支出現金9 萬元,帳上餘648 元,顯不足支付,被告於98年7 月13日以現金代墊5 萬元、於98年7 月16日代墊20萬元亦為合理。

⒋原告帳冊上記載於98年1 月20日現金支出2 萬6,922 元及2萬2,667 元,應為被告同日支出現金5 萬元所支付。

⒌原告員工常有預支薪資情事,而由被告先以現金支付。

⒍被告於98年5 月26及27日代付購車款共1 萬6,000 元應追加計入支出代付款總額內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帳、現金提領,扣除原告不爭執由被告代墊款項後,尚侵占原告191 萬2,932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有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曾有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就其有無侵占原告款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受領?㈡被告有無為原告代墊附表三所示款項?㈢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 至6 、11至14、18至20、24所示款項係由被告所受領: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

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內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第15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款項乃由被告所受領,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遭被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就其中附表二編號4 至6 、11至

14、18至20、24(編號18部分為3 萬2,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16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

⑴附表二編號1 、2 、23部分,原告自承該等現金提領或支出

之相關憑證乃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筆跡(見第252 頁),則該等款項自難認係由被告所受領。雖原告主張對照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 日期後,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於97年12月2 日至5 日、8 日陸續有3 萬元、3 萬元、3萬元、3 萬6,000 元、2 萬元、13萬元、4 萬6,000 元現金存入;於附表二編號2 日期同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有13萬元轉帳存入;於附表二編號3 日期後,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18日有5 萬4,000 元現金存入,可知前開款項乃由被告所受領云云,然原告主張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支出之金額,與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存入之金額,均非相同,已難逕認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存入之款項係源自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9 、15至17部分,原告主張該等現金支出之相關

憑證乃被告之筆跡,並提出存款取款憑條為佐(見第248 頁至第250 頁),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被告於該段期間既為原告之會計,其因處理公司財務需要而自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現金支出款項,並無顯不合常情之處,無從憑此即認該等款項乃由被告所受領。雖原告主張對照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二編號9 日期同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有6 萬5,000 元現金存入;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日期同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有1 萬2,000 元、6 萬9,

000 元、2 萬元現金存入,可知前開款項乃由被告所受領云云,然原告主張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支出之金額,與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存入之金額,均非相同,無從認定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存入之款項係源自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3 、7 、8 、10、21、22部分,原告雖主張附表

二編號3 日期同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有同金額之現金存入;附表二編號7 、8 日期同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有10萬元現金存入;附表二編號21、22日期同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有30萬元、7 萬8,000 元現金存入,可知前開款項均係由被告受領云云,然就前開款項乃由被告轉帳支出乙節,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現金來源多端,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存入,即係自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而來,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㈡被告有為原告代墊附表三編號2 至7 、10、14、16至18、21至25、27、28所示款項:

⒈被告抗辯其自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以轉帳之方式,為原告代墊

附表三編號3 、4 、10、16、18、21、23、27、28所示款項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第229 頁),堪認屬實。⒉又被告抗辯其自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以轉帳之方式,為原告代

墊附表三編號1 、20、26所示款項云云,雖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為憑(見第38頁、第62頁),然前開附表三編號1 之款項乃被告繳付予保險公司、附表三編號20之款項乃被告轉帳予其父親即訴外人謝武雄、附表三編號26之款項嗣後更正為附表三編號27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5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其自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為原告代墊

附表三編號6、7、22、24、25所示款項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前開款項之受款人分別為訴外人何咸毅、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桔盛公司)、馮金女、田上弘等情,有華南銀行總行106年3月24日營清字第1060030885號函檢送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0日儲字第1060175168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8 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25361號函檢送帳戶資料表(見第99頁、第101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而何咸毅係園藝廠商,此經證人何咸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第265 頁至第266 頁),與原告自承業務內容會與園藝廠商配合等情相符(見第158 頁),而桔盛公司為原告往來之客戶、馮金女曾為原告之員工、田上弘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姪子等情,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第267 頁),均為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或有親屬情誼,則被告辯稱其前開款項乃為原告代墊,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再就附表三編號2 、5 、14、17部分,被告抗辯其係以現金

為原告代墊薪資等語,雖未能提出實際代墊之相關憑據,惟參照被告提出原告之總分類帳,其中記載98年2 、3 、7 月薪資87萬1,113 元、95萬9,288 元、165 萬5,290 元,與原告自承其該月支出薪資69萬元、66萬9,998 元、74萬1,406元相較均有不足(見第303 頁至第307 頁、第310 頁),被告抗辯其有為原告代墊薪資之必要,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該差額亦可能係原告另以現金支付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第三人所代墊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能提出事證以推翻被告前開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⒌至被告雖抗辯附表三編號8 、9 、11至13、19、29、30部分

,亦係其以現金為原告代墊薪資、貨款、購車款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被告所有帳戶內有現金提領之事實,即認該現金之用途乃為原告代墊款項。雖被告主張原告97、98年度盈餘甚少,故有被告代墊之需要,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代墊部分款項,可認被告確有以自有資金資助原告云云。然盈餘乃反應該公司整年度之營業獲利情形,無從據此推論原告就特定之薪資或貨款係無資力支付,且每次代墊乃個別獨立事件,被告固曾為原告代墊部分款項,亦非可逕認被告主張之所有代墊款均係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12萬7,337 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⒈附表一所示金額乃被告所受領,如前所述,被告固辯稱該部

分款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協議離婚時同意返還被告之週轉金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1 紙為憑(見第331 頁),惟倘被告所述屬實,衡情其應於訴訟初始即可提出該證據,然被告於本案歷時1 年餘之審理,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離婚協議書,顯與常情不符,原告是否確有為其法定代理人代付該週轉金予被告之事實,實非無疑,仍應以被告實際舉證有為原告代墊款項之數額而為認定(詳下述),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4 至6 、11至14、18至20、24所示款項為被告所

受領,同前所述,就其中編號4 、5 、11、12、14、19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乃係因其為原告代墊款項,原告將該部分金額償還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佐,依該存摺資料可見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款項轉帳前開金額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前數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確有單筆同額或數額甚為接近之金額提領或轉帳(見第170 頁至第173 頁、第175 頁、第180 頁),堪認被告確有為原告代墊款項,原告嗣後始將同額或甚為接近數額之款項轉帳予被告,是該部分金額既為原告返還代墊款項予被告,被告受領該部分金額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又就其中編號6、13、20部分,被告雖抗辯亦係原告返還之代墊款云云,惟其就編號6 部分自稱代墊日期已不可考、就編號13部分泛稱係原告歸還其墊付之交際費用(見第169 頁),未能提出事證為佐;就編號20部分所稱為被告代墊日期竟晚於被告償還日期(見第169 頁),與常理不符,均無可採。另就其中編號18部分,原告自承其中3 萬元係入其親友之帳戶內(見第

252 頁),堪認該次轉帳支出應係原告指示或委託被告處理,而非由被告私自取用,是被告辯稱剩餘3 萬2,500 元轉帳存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乃因原告返還其代墊款等語,應屬可信。再就其中編號24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8 月11日現金支出3 萬元、9 月4 日提領3,017 元、9 月17日提領

1 萬1,006 元、10月21日提領1 萬2,000 元、10月29日轉帳支出4,000 元、6,088 元均係為原告代墊,原告因而返還該代墊款云云,惟被告前開辯稱代墊款總數額與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出金額不符,且其代墊日期接續數月,期間原告亦曾返還被告其他代墊款,卻就被告代墊日期在先之前開款項迄至年末始返還,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所辯係屬可採。

⒊原告所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 至6 、11至14、18至20、24

(其中編號18部分僅有3 萬2,500 元)之款項係由被告所受領,總計金額為187 萬2,108 元,惟其中附表二編號4 、5、11、12、14、18、19(編號18部分為3 萬2,500 元)為原告返還被告之代墊款,總計為37萬212 元,被告受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扣除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50萬1,896 元(1,872,108-370,212 ),為屬可採。然被告主張其有為原告代墊附表三編號2 至7 、10、14、16至18、21至25、27、28所示款項,總計金額為137 萬4,559 元,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12萬7,337 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係屬無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05 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2月5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有款項總計150 萬1,896 元,惟被告亦有為原告代墊款項137 萬4,559 元,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12萬7,337 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一:

┌──┬──────┬────────────┬────────────┬─────┐│編號│ 日期 │ 轉出帳戶 │ 轉入帳戶 │ 金額 │├──┼──────┼────────────┼────────────┼─────┤│ 1 │ 99年5月6日 │原告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分行│被告之元大銀行帳號: │ 300,015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 99年5月18日│ 同上 │ 同上 │ 500,015 │├──┼──────┼────────────┼────────────┼─────┤│ 3 │ 99年5月20日│ 同上 │ 同上 │ 400,015 │└──┴──────┴────────────┴────────────┴─────┘附表二:自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支出之款項┌──┬──────┬────┬────────────────────┐│編號│ 日期 │ 摘要 │ 金額 │├──┼──────┼────┼────────────────────┤│ 1 │97年11月11日│現金支出│ 200,000 │├──┼──────┼────┼────────────────────┤│ 2 │97年12月23日│ 同上 │ 115,000 │├──┼──────┼────┼────────────────────┤│ 3 │97年12月29日│轉帳支出│ 100,000 │├──┼──────┼────┼────────────────────┤│ 4 │ 同上 │ 同上 │ 9,450 │├──┼──────┼────┼────────────────────┤│ 5 │ 同上 │ 同上 │ 57,000 │├──┼──────┼────┼────────────────────┤│ 6 │ 同上 │ 同上 │ 93,000 │├──┼──────┼────┼────────────────────┤│ 7 │97年12月31日│ 同上 │ 92,540 │├──┼──────┼────┼────────────────────┤│ 8 │ 同上 │ 同上 │ 52,120 │├──┼──────┼────┼────────────────────┤│ 9 │98年1月10日 │現金支出│ 5,000 │├──┼──────┼────┼────────────────────┤│10 │ 同上 │轉帳支出│ 61,465 │├──┼──────┼────┼────────────────────┤│11 │98年1月12日 │ 同上 │ 20,000 │├──┼──────┼────┼────────────────────┤│12 │ 同上 │ 同上 │ 6,565 │├──┼──────┴────┼────────────────────┤│13 │蔡聰明法官現金收付 │ 43,000 │├──┼──────┬────┼────────────────────┤│14 │98年2月3日 │轉帳支出│ 144,697 │├──┼──────┼────┼────────────────────┤│15 │98年2月25日 │現金支出│ 28,700 │├──┼──────┼────┼────────────────────┤│16 │98年4月7日 │ 同上 │ 100,000 │├──┼──────┼────┼────────────────────┤│17 │98年4月21日 │ 同上 │ 61,500 │├──┼──────┼────┼────────────────────┤│18 │98年5月20日 │轉帳支出│ 62,500 ││ │ │ │(其中30,000元匯入訴外人田玉蘭帳戶,其中││ │ │ │ 32,500元轉帳存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 │ │ │ ) │├──┼──────┼────┼────────────────────┤│19 │98年7月17日 │ 同上 │ 100,000 │├──┼──────┼────┼────────────────────┤│20 │98年9月16日 │ 同上 │ 100,000 │├──┼──────┼────┼────────────────────┤│21 │98年9月24日 │現金提領│ 400,000 │├──┼──────┼────┼────────────────────┤│22 │98年11月16日│ 同上 │ 85,000 │├──┼──────┼────┼────────────────────┤│23 │98年11月17日│現金支出│ 50,000 │├──┼──────┼────┼────────────────────┤│24 │98年12月9日 │轉帳支出│ 65,851 │└──┴──────┴────┴────────────────────┘附表三:自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支出之款項┌───────────────────────────────────┐│A、被告主張代墊薪資部分 │├──┬──────┬────┬────────────────────┤│編號│ 日期 │ 備註 │ 金額 │├──┼──────┼────┼────────────────────┤│ 1 │98年1月14日 │轉帳支出│ 39,118 │├──┼──────┼────┼────────────────────┤│ 2 │98年2月16日 │現金支出│ 42,672 │├──┼──────┼────┼────────────────────┤│ 3 │ 同上 │轉帳支出│ 10,712 │├──┼──────┼────┼────────────────────┤│ 4 │98年3月16日 │轉帳支出│ 93,263 │├──┼──────┼────┼────────────────────┤│ 5 │ 同上 │現金支出│ 109,432 │├──┼──────┼────┼────────────────────┤│ 6 │ 同上 │轉帳支出│ 8,030 │├──┼──────┼────┼────────────────────┤│ 7 │98年4月13日 │ 同上 │ 13,400 │├──┼──────┼────┼────────────────────┤│ 8 │98年4月16日 │現金支出│ 30,000 │├──┼──────┼────┼────────────────────┤│ 9 │ 同上 │ 同上 │ 25,000 │├──┼──────┼────┼────────────────────┤│10 │98年6月15日 │轉帳支出│ 113,441 │├──┼──────┼────┼────────────────────┤│11 │98年6月18日 │現金支出│ 41,000 │├──┼──────┼────┼────────────────────┤│12 │98年6月24日 │ 同上 │ 50,000 │├──┼──────┼────┼────────────────────┤│13 │98年7月6日 │ 同上 │ 14,000 │├──┼──────┼────┼────────────────────┤│14 │98年7月13日 │ 同上 │ 50,000 │├──┼──────┼────┼────────────────────┤│15 │98年7月15日 │轉帳支出│ 239,876 │├──┼──────┼────┼────────────────────┤│16 │98年7月16日 │ 同上 │ 28,000 │├──┼──────┼────┼────────────────────┤│17 │ 同上 │現金支出│ 200,000 │├──┼──────┼────┼────────────────────┤│18 │98年10月15日│轉帳支出│ 260,392 │├──┴──────┴────┴────────────────────┤│B、被告主張代墊貨款部分 │├──┬──────┬────┬────────────────────┤│19 │98年1月20日 │現金支出│ 50,000 │├──┼──────┼────┼────────────────────┤│20 │ 同上 │轉帳支出│ 7,000 │├──┼──────┼────┼────────────────────┤│21 │98年2月11日 │ 同上 │ 21,800 │├──┼──────┼────┼────────────────────┤│22 │98年3月4日 │ 同上 │ 43,410 │├──┼──────┼────┼────────────────────┤│23 │ 同上 │ 同上 │ 270,790 │├──┼──────┼────┼────────────────────┤│24 │98年3月16日 │ 同上 │ 7,505 │├──┼──────┼────┼────────────────────┤│25 │98年3月24日 │ 同上 │ 6,682 │├──┼──────┼────┼────────────────────┤│26 │98年12月25日│ 同上 │ 47,530 │├──┼──────┼────┼────────────────────┤│27 │ 同上 │ 同上 │ 50,030 │├──┴──────┴────┴────────────────────┤│C、被告主張代墊支付押標金部分 │├──┬──────┬────┬────────────────────┤│28 │98年12月2日 │ 同上 │ 45,000 │├──┴──────┴────┴────────────────────┤│D、被告主張代墊購車款部分 │├──┬──────┬────┬────────────────────┤│29 │98年5月26日 │ATM 提領│ 6,000 │├──┼──────┼────┼────────────────────┤│30 │98年5月27日 │ 同上 │ 10,000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