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07號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訴訟代理人 劉冠鈺(原名劉宗孟)被 告 陳峯億(即峯秀設計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名譽損害回復金予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判令被告應立即除去其造成原告公司商譽確實有侵害之虞的網路流言,及在YAHOO 臺灣的網、聯合堋、自由時報、工商時報首版刊登半版的道歉啟事連續10天,回復原告公司商譽」(見本院一第10頁),嗣於本院107 年10月16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被告當庭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97、198 頁),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上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約有防衛公司即為原告,且原告於本院曾提起相同之訴二件(案號: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848 號判決及106 年度訴字4108號判決),原告則以其與訴外人約有防衛公司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非同一公司,且上開判決均未確定等語置辯。觀諸前開二件判決書,可知該二件民事判決所涉及之爭點,與本件涉及之爭點相同,僅該二案件之原告為訴外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約有防衛公司),本件原告則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準此,本件有無既判力適用之關鍵在於本件原告與前揭二件民事事件之原告是否同一?即本院探求兩造之程序爭議,應係本件原告有無濫用法人地位規避責任,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理論,而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茲論述如下: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審查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並不受當事人積極聲明或消極未聲明而拘束,併此敘明。
2.次按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理論,乃指公司法原則上承認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從而公司之權利與責任,通常與其股東分離。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僅於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此即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體現。然為保障更高位階之法益,得透過否認公司之法人格,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於公司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公司債權人在特定情況下,得要求公司股東或其他成員就公司之債務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被告及訴外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約有防衛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可知訴外人約有防衛公司於104 年7 月6 日解散(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參照),原告則於104 年6 月24日核准設立,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397號再議駁回書,兩家公司之代表人均為「柳約有」(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柳約有如代表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將可能讓人誤認契約當事人為約有防衛公司或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則本件原告是否有以法人格獨立而規避責任,雖已屬可議;且本件原告資訊處與訴外人約有防衛公司資訊處之電子信箱均為「information@yueyou .com .tw 」,而後段「yueyou .com .tw」係某一網域之地址,又該網域並非一般人常見而供他人於該網域註冊帳號使用之網域,且「約有」之羅馬拼音亦為「
yue you 」,顯然係由公司自行註冊使用之網域,又網域經他人註冊後,即無法再行相同名稱之註冊,然訴外人約有防衛公司及原告與被告通訊間,均係使用「yueyou .com .tw」網域,而有使他人誤認該二公司在網路上之身分為同一性之虞。
4.惟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約有防衛公司形式上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前後依序成立,似與前揭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法則尚有未合,且法人格否定為法人獨立責任之例外,應從嚴解釋,準此,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訴訟程序上似不宜逕認為系爭案件原告與本件原告係屬同一人,而受先前判決效力所拘束,是揆諸前述,本院認為本件並無系爭案件效力所及。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系爭案件原告名義上不同,非屬同一案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公司及訴外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屬不同之法人,然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使用網路瀏覽之際,發見被告於網路上以「後續的工程就這樣用騙的」及「他(指原告)原公司防衛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了!現在新公司叫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現在怎麼打公司電話都是無法回應」,及「沒有職業道德的公司!外包案子拿到資料不給錢就跑了!到現在都還找不到人!公司打了也不會通」等語,故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佈不實流言,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104 年2 月13日,原告第一次委託產品電子檔案變更設計案
件給被告,案件費用一共2 萬元(未稅)。合約部分係由原告用錄音方式建立契約,並約定完成錄音合約後,以電子信箱寄回。中間過程乙方資料技術問題來回拖延直到同年5 月30日左右完成結案,也與被告結清款項,並告知發票第二次承包一起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㈡又同年5 月30日左右,原告另委託將第一次修完成之檔案製
作實體工程樣品一案委託被告,與第一次一樣使用錄音方式立約,案件費用2 萬元(未稅)。被告將實體工程樣品在同年8 月18日交付完成,原告並於同年8 月18日,在被告處所帶走一套實體工程樣品,且被告經原告同意保留一套當備品。後續被告跟原告詢問最後的結案帳款,什麼時候要支付結清,與兩次委託案件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問題,原告有要求被告先給付最後完成檔案,並補上報價單,其才會支付款項,被告並於同年9 月3 日,交付所有相關資料從電子信箱寄回,也有與原告電話連絡確認資料收到。
㈢又於同年9 月2 日起,被告一直寫電子郵件給原告詢問結案
款項什麼時候要支付,原告只有在同年月16日用「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身份回覆會以現金支付結案款項,之後即沒有任何的電子信回覆。且被告與原告負責人電話聯絡時,原告口氣不悅回應:「請問有需要全部的電子郵件都要回覆嗎?是公司欠你錢不是我欠你錢!麻煩去跟公司要錢!」。另被告最後一次電子郵件跟乙方催款時,並告知原告款項未結清以前,檔案所有權還是一樣歸被告所有,不可以作為生產製造之商業行為。嗣被告於google評論平台留言自稱為受害者,提醒同業不要受害!句句屬實,僅願停止增加受害者,且上開情事尚屬真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
㈣另原告曾向被告提起「商業會計法與毀謗」之刑事告訴,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39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害原告之商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1 日,使用網路瀏覽之際,發現被
告於google網站之評論留言:『後續的工程就這樣用騙的』及『他原公司「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了! 現在新公司叫「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現在怎麼打公司電話都是「無法回應」』及『沒有職業道德的公司!外包案子拿到資料不給錢就跑了!到現在都還找不到人!公司打了也不會通。』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訴外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亦就被告上開網路留言內容,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08號判決原告敗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提本件應予審酌在厥為被告上開網站留言是否侵害原告之商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2 月13日下午9:51、同年3 月12日下午
3:09之E-mail即訴外人約有防衛公司之工程處寄送予被告之信件,其上載明:「本公司於今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進行雙方修改電路相關要約錄音內容,已於今日下午九時十三分將訂金1 萬元,完成轉帳. . . 」、「有關本公司於今年二月十三日委託貴單位處理修改電路使用手機模組5320E 的驗收,請問何時能完成?」(見本院卷二第41、53頁),又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3 月16日下午1:29之E-mail即訴外人約有防衛公司之工程處寄送予訴外人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承恩(下稱訴外人禾伸堂公司李承恩,郵件信箱為andylee@holystone .com .tw)之信件(並副本與被告及與訴外人禾伸堂公司李承恩同一禾伸堂公司之網域),其上載明:「日前使用SIM900的功能皆正常,但使用SIM 5320E 的功能異常,請與本公司本次委任峰秀設計工作社的Alex聯繫. . . 」(峰秀設計工作社之「峰」自應為誤植)(見本院卷二第59頁),復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3 月16日下午1:29至104 年4 月13日上午11:45 間之E-mail即訴外人禾伸堂公司李承恩等同一禾伸堂公司網域之人,與被告間往來之電子信箱通訊(並副本予訴外人約有防衛公司之工程處或資訊處),其內容多涉及電路圖修改之討論(見本院卷二第59至89頁),顯見被告與訴外人約有防衛公司就「修改電路使用手機模組5320E 」之「電路圖」乙事,定有「修改電路使用手機模組5320E 」之契約。
㈣再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7 月30日下午11:02 、104 年8 月1
日上午2:26之E-mail即原告資訊處(郵件信箱同為information@yueyou .com .tw )寄送予被告之信件,其上載明:「陳先生你好:下列時間表,看看你何時能夠測試電路板?請再通知。」、「我確定於104 年8 月4 日這天的16:30至17:00之間會攜帶程式軟體至貴公司測試你修改的電路板,確認電路板有無修改錯誤。」(見本院卷二第145 、149 頁)、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8 月31日上午11:18 之E-mail即被告寄送予原告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資訊處之信件,其上載明:「Hi資訊處你好:補上之前一直無法寄過去的工程樣品報價單,請查收附件。不知道這次是否需要開發票?. .. 等語,並經於同日下午5 :49,原告資訊處以information@ yueyou .com .tw郵件信箱回覆以:「陳先生你好:之前錄音要約是新台幣貳萬元,如今不知是何原因竟變成括充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元?請解釋原因及理由,謝謝你。」(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及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9 月17日下午2:01之E-mail即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資訊處寄送予被告之信件,其上載明:「你好:回覆您於104 年9 月16日
16:28 及104 年9 月17日02:50 及104 年9 月17日02 :51寄來的電子郵件:我已經有依照您的意思,並向我們公司開票的單位,說明了您於本月初的時候,有清楚的表明了以後您公司的收款方式都是T/T 現金或是現金票交易付款,所以以後我們公司與您公司的配合方式,以後就都會是T/T 現金或是現金票交易,我確實已經有依照您的意思,並向我們公司開票的單位,說明了以後的配合方式了。」(見本院卷二第
183 頁)等語。再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2 紙(見本院卷二第
115 、173 頁),其上「製單日期」、「客戶名稱」、「報價價金」均未相同。是揆諸前揭所示證據資料,兩造間至少自104 年7 月30日起,即存有委託製作「電路板」之契約關係,且原告亦已製作完成,自應認本件委託製作電路板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委託製作之費用至少為2 萬元,且與前述電路板設計圖之修改為不同之契約。
㈤被告於網站留言有關:「他(指原告)原公司防衛股份有限
公司解散了!現在新公司叫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現在怎麼打公司電話都是無法回應」等語。被告此部分言論屬陳述事實,依上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所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於10年7 月6 日解散(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核准設立,兩家公司之代表人均為「柳約有」,有如上述。再依上述電子郵件顯示,被告確有致電原告,未得回應情事,亦如上述。被告此部分陳述,應屬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於網站留言有關:「後續的工程就這樣用騙的」及「沒
有職業道德的公司!外包案子拿到資料不給錢就跑了!到現在都還找不到人!公司打了也不會通」等語。被告此部分言論屬意見表達,而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據上揭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9 月17日E-mail即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資訊處寄送予被告之信件,其上載明:「你好:回覆您於104 年9 月16日16:28及104 年9 月17日02:50 及104 年9 月17日02 :51寄來的電子郵件:我已經有依照您的意思,並向我們公司開票的單位,說明了您於本月初的時候,有清楚的表明了以後您公司的收款方式都是T/T 現金或是現金票交易付款,所以以後我們公司與您公司的配合方式,以後就都會是T/T 現金或是現金票交易,我確實已經有依照您的意思,並向我們公司開票的單位,說明了以後的配合方式了。」(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足證被告陳稱:被告一再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詢問結案款項何時支付,原告僅在104 年9 月16日,以「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身分回覆會以現金支付結案款項等情,並非無據。再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9 月21日下午4:54、104年9 月23日上午11:15 、104 年9 月23日下午2:42、104 年
9 月30日下午11:19 、104 年10月7 日上午3:37、105 年2月18日下午10:23 、105 年2 月18日下午10:25之E-mail,即被告寄送予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信件,其上載明:「我是會計,請問交付支票日期是什麼時候?一直都沒有回覆支票這樣我會很難做帳。」、「今天與您電話連絡後,如您告知的9 月30日可以收到款項21,000NT現金支票。到時候再電話連絡。」、「如同上次陳先生跟您電話中商討,貴司回覆在9 月底回覆付款事宜,但我司到目前都還未收貴司會計部門相關人員通知付款事宜。請問我可以找那一位連絡付款?」、「請問貴司有想付錢嗎?一直連絡不到人,請問這件事情到底要怎麼解決?」、「由於貴司未付款,之前提供資料所有權還是為峯秀設計所有,請勿侵權使用,以通知相關單位注意貴司是否有使用已經交付的資料。」、「請問貴公司積欠的2 萬元到底什麼時候才要還?」(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89 頁)足憑被告陳稱:其一再連絡原告付款事宜,未獲付款等情,亦非無據。又原告為經營電信、電器、電子、汽、機車零件配備、消防安全設備、五金、照相器材業務之公司,被告為企業社,其間交易是否依約履行,涉及社會上一般多數消費者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被告認為原告未依約付款,被告一再連絡原告公司付款事宜,原告均置之不理,已如前述,被告方於網站為此部分留言,其辯稱:係為提醒同業不要再受害,始為上述留言,其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乙節,亦有所本。縱使,被告其留言容有「用騙的」、「沒有職業道德的公司」等字樣,惟其係認為原告未依約付款,被告多次連絡原告付款,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提醒同業不要再受害,為而為上述主觀看法之留言,其留言或有不宜,但被告之評論並非漫罵、偏激等情緒性發言,未逾必要之範圍,揆諸前述,仍可阻卻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留言,不法侵害其名譽,洵不可採。
㈥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自應負不利益之結果,是原告本件主張,亦洵不可採。另原告亦以同一事由,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毀棄損壞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在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述言論,均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