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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08號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訴訟代理人 劉宗孟被 告 陳峯億即峯秀設計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使用網路瀏覽之際,赫然發見原

告公司及訴外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同時遭受被告故意在網路對眾人散佈不實流言,造成原告公司名譽有侵害之虞,而後,仍有許多廠商及友人,都為此網路流言打電話及當面通知原告,為此,原告起訴請求排除其繼續侵害名譽。

㈡網路係不特定眾多數人皆能隨時閱覽知悉媒介,礙於原告當

時雖不能確定為何人所為,但經過3個月之久,找尋公司曾經接洽過的人員之後,訴外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0日,嘗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詢問是否故意在網路對眾人散佈不實流言,造成原告公司名譽有侵害之虞?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詐稱『有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程款項云云...』之事端,被告才會以「公開、公議可公評之事」作為藉口,並故意在網路對眾人散佈足以造成原告的公司名譽有侵害之虞。㈢原告並未變更公司名稱,訴外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於104年6月24日,才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原告公司統一編號係00000000,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係00000000,為不同個體。查原證3至原證6被告犯行事實網頁畫面內容,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1條規定,被告獨資之峯秀設計社確實為有稅籍之合法營業人,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就其對其他營業人銷售之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時,應檢附列有各該買受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報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所以若真相真的有如原證3至原證6被告犯行事實網頁畫面內容,稱有提供勞務或賣某物品予原告或訴外人約有防衛精密有限公司,但是後來卻遭受積欠債務或是積欠被告價款,被告應有當時已經銷售之貨物或勞務,並於當月底已經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的存根,以證明確實有曾經提供勞務或賣某物品予原告或訴外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事後卻遭受到原告或訴外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債務或積欠被告價款之證據,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以證明其事。

㈣原告於105年2月1日,發見有被告故意在網路對眾人散佈不實流言以損害原告名譽之網路電腦畫面,如原證3、原證3。

原告於同日,亦發見被告故意在網路對眾人散佈不實流言,損害原告商譽之網路電腦畫面,其內容為:『後續的工程就這樣用騙的』及『他原公司「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了!現在新公司叫「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現在怎麼打公司電話都是「無法回應」』及『沒有職業道德的公司!外包案子拿到資料不給錢就跑了!到現在都還找不到人!公司打了也不會通。』等,造成原告公司商譽有侵害之虞,詳如原證5、原證6。

㈤被告答辯狀及所附訴訟資料,並未提出兩造間確有契約成立

關係之證明,僅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全無原告用印之證明,原告否認被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為真正,被告未舉證兩造之間確有互負債務之證據。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皆不能拘束本件民事獨立審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然而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㈥原告提出之原證3至原證6,足證被告故意在網路對眾人散佈

不實流言,造成原告公司名譽評價貶損,因為在社會大眾的感觀評價,原證3至原證6所示絕非正常人與人間之言論,而係足以令人名譽、人格直接遭受貶損,因為在社會大眾感觀評價,上述證據顯現之內容,係在辱罵人,攻擊人,而非言論自由之常態性對話。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網路係不特定眾多數人皆能隨時閱覽知悉媒介,被告故意藉由網路來達到隨時散佈使原告人格名譽評價受到貶損之不法手段,原告雖曾為此對被告提出誹謗罪告訴,被告依然仍不知悔改,仍然繼續以虛構事端藉由網路長年持續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裁判可參。㈦退步言,假設何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葛,被告應循正確司法

程序管道解決,而非故意無中生有,濫用權利,藉機不法滋擾原告人格法益,假藉行使被告言論自由權,實際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實。

㈧綜上,被告故意在網路對眾人散佈不實流言,造成原告公司

名譽確實有侵害之虞,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第1項、第2項、第14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名譽損害回復金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立即除去其造成原告公司名譽有侵害之虞之網路流言,及在YAHOO台灣的網站首頁「焦點新聞」位置刊登道歉啟示連續10日,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首版刊登半版的道歉啟事連續10日,回復原告公司名譽。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2015年2月13日,原告第1次委託產品電子檔案變更設計案件

給被告,案件費用共20,000元(未稅)。合約部分原告用錄音方式建立契約,原告告知被告語音合約為法律認可,完成錄音合約以電子信箱寄回,被告不疑有他,與原告立約。中間過程,原告資料技術問題來回,延到2015年5月30日左右完成結案,亦與被告結清款項,並告知發票第2次承包一起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結案錄音檔原告並未寄給被告保存。

被告一再向原告索取,原告均未回應。

㈡2015年5月30日左右,原告另委託將第1次修完成之檔案製作

實體工程樣品一案委託被告,與第1次一樣使用錄音方式立約,案件費用20,000元(未稅)。被告於2015年8月18日,將實體工程樣品交付完成,原告並於2015年8月18日當天在被告公司帶走一套實體工程樣品,被告經過原告同意保留一套當備品。後續,被告向原告詢問最後結案帳款什麼時候要支付結清,及兩次委託案件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問題,原告要求被告先給完最後完成檔案與補上報價單,才會支付款項,被告並在2015年9月3日,交付所有相關資料從電子信箱寄回,亦以電話與原告連絡確認資料收到。原告委託案件音檔並未寄被告保存,被告一直向原告索取,均無回應。

㈢從2015年9月2日開始,被告一直寫電子郵件給原告詢問結案

款項什麼時候要支付,原告只有在2015年9月16日用「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身分回覆會以現金支付結案款項,之後就再也沒有任何的電子信回覆。被告亦使用被告公司電話及被告負責人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多次,只有一次打通過,原告口氣不悅回應「請問有需要全部的電子郵件都要回覆嗎?是公司欠你錢不是我欠你錢!麻煩去跟公司要錢!」之後掛斷就沒再打通過了,撥打之電話始終直接進語音信箱。被告以最後一次電子郵件向原告催款。並告知款項未結清以前,檔案所有權還是歸被告所有,不可以做為生產製造之商業行為。並在google評論平台留言為受害者,提醒同業不要受害。

㈣被告於2016年3月8日,收到刑事傳票,到庭才知原告提出告

訴,稱被告公司登記不實,被告已補實資料登記並處理結案。原告又於2016月5月10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委任或買賣,及網路平台評論毀謗。被告並於2016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google網站評論為公開、公議可公評之事,並催討結案款。被告又在2016年6月23日,收到刑事傳票,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需到庭,到庭了解才知是原告提出告訴案兩件(商業會計法與毀謗),被告提供證明被告欠款催款之事實,另告知網路評論亦是事實。刑事部分於2016年8月17日,不起訴處分在案。

㈤茲就原告起訴事由,反駁如下:

⒈網路評論之內容為事實並非不實,並以公開、公議可公評之事。

⒉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尾款20,000(未稅),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電話催款,原告僅回覆一次,稱要付款後即失聯。

⒊原告在委案進行中公司名稱變更亦未告知,亦未重新修訂

合約,直到結案催款,被告發現原告公司申請解散(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另申請新公司名稱(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嗣續寄存證信函與提告,宣稱與被告沒有任何委案或買賣契約關係。試問兩間公司負責人是否相同?失聯許久無法連繫收取結案款,這樣不是欺騙?又提到開立發票問題,被告為了配合原告方便處理帳務,同意兩次委案結案一併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以電子郵件詢問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內容與項目,但遲未得到原告任何回覆,並非原告提告之內容。

⒋依原告提告之內容第4、5、6、7項一併反駁,google網路評論內容是事實,刑事亦已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在網路對眾人散佈不實流言,其內容為:

『後續的工程就這樣用騙的』及『他原公司「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了!現在新公司叫「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現在怎麼打公司電話都是「無法回應」』及『沒有職業道德的公司!外包案子拿到資料不給錢就跑了!到現在都還找不到人!公司打了也不會通。』等語,原告公司商譽有受侵害之虞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第1項、第2項、第14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google網站留言,其內容為:『後續的工

程就這樣用騙的』及『他原公司「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了!現在新公司叫「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現在怎麼打公司電話都是「無法回應」』及『沒有職業道德的公司!外包案子拿到資料不給錢就跑了!到現在都還找不到人!公司打了也不會通。』等語,已據提出原證3至原證6之網頁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自承確於上述網站留(本院卷第57頁)。而上述網站留言,其全文如下:

「之前的結案訂金跟付款都很正常!

但後續的工程就這樣用騙的?我也去了解一下他的公司,他原公司「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了!現在新公司叫「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現在怎麼打公司電話都是「無法回應」(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沒有職業道德的公司!外包案子拿到資料不給錢就跑

了!到現在都還找不到人!公司打了也不會通。」(本院卷第17頁)⒉被告陳稱: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散,並

申請成立新公司(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亦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2份為證(本院卷第79、第81頁)。依據上述資料所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6日解散(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4日核准設立,兩家公司之代表人均為「柳約有」。

⒊被告另陳稱:被告一再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詢問結案

款項何時支付,原告僅在2015年9月16日,以「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身分回覆會以現金支付結案款項,

之後再也沒有任何電子信回覆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上述電子郵件顯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2015年9月17日下午

2:01,寄件予被告,其內容為:「回覆您於104年9月16日

16: 28及104年9月17日02:50及104年9月17日02:51寄來的電子郵件:我已經有依照您的意思,並向我們公司開票的單位,說明了您於本月初的時候,有清楚的表明了以後您公司的收款方式都是T/T現金或是現金票交易付款,所以以後我們公司與您公司的配合方式,以後就都會是T/T現金或是現金票交易,我確實已經有依照您的意思,並向我們公司開票的單位,說明了以後的配合方式了。」。被告先後於2015年9月21日下午4:54、2015年9月23日上午

11:15、2015年9月23日下午2:42、2015年9月30日下午

11:19 2015年10月7日上午3:37,寄件予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其內容為:「我是會計,請問交付支票日期是什麼時候?一直都沒有回覆支票這樣我會很難做帳。」、「今天與您電話連絡後,如您告知的9月30日可以收到款項21000NT現金支票。到時候再電話連絡。」、「如同上次陳先生跟您電話中商討,貴司回覆在9月底回覆付款事宜,但我司到目前都還未收貴司會計部門相關人員通知付款事宜。請問我可以找那一位連絡付款?」、「請問貴司有想付錢嗎?一直連絡不到人,請問這件事情到底要怎麼解決?」、「由於貴司未付款,之前提供資料所有權還是為峯秀設計所有,請勿侵權使用,以通知相關單位注意貴司是否有使用已經交付的資料。」。

⒋原告前以: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起,基於毀損、公然侮辱

、意圖散布於眾人及妨害信用之犯意,分別在不詳地點透過Google評論網路發布「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這家公司很誇張,外包案子讓接的公司又收不到錢」、「後續的工程就這樣用騙的?」、「沒有職業道德的公司,外包案子拿到資料不給錢就跑了」、「原公司『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了,現在新公司叫『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現在怎麼打公司電話都是無法回應」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名譽之事等情,提出刑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235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3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有處分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㈢茲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上述網站留言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而非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之感受。需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網站留言有關:

「我也去了解一下他的公司,他原公司「約有防衛股份有

限公司」解散了!現在新公司叫「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現在怎麼打公司電話都是「無法回應」等語。

被告此部分言論屬陳述事實,依上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所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於10年7月6日解散(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4日核准設立,兩家公司之代表人均為「柳約有」,有如上述。再依上述電子郵件顯示,被告確有致電原告,未得回應情事,亦如上述。被告此部分陳述,應屬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於網站留言有關:

「之前的結案訂金跟付款都很正常!

但後續的工程就這樣用騙的?」「沒有職業道德的公司!外包案子拿到資料不給錢就跑

了!到現在都還找不到人!公司打了也不會通。」等語。

⑴被告此部分言論屬意見表達,而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

⑵上述電子郵件顯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2015

年9月17日下午2:01,寄件予被告,其內容為:「回覆您於104年9月16日16: 28及104年9月17日02:50及104年9月17日02:51寄來的電子郵件:我已經有依照您的意思,並向我們公司開票的單位,說明了您於本月初的時候,有清楚的表明了以後您公司的收款方式都T/T現金或是現金票交易付款,所以以後我們公司與您公司的配合方式,以後就都會是T/T現金或是現金票交易,我確實已經有依照您的意思,並向我們公司開票的單位,說明了以後的配合方式了。」,有如前述,足證被告陳稱:

被告一再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詢問結案款項何時支付,原告僅在2015年9月16日,以「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身分回覆會以現金支付結案款項等情,並非無據。

⑶再依上述電子郵件所示:被告先後於2015年9月21日下

午4:54、2015年9月23日上午11:15、2015年9月23日下午2:42、2015年9月30日下午11:19 2015年10月7日上午

3:37,寄件予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其內容為:「我是會計,請問交付支票日期是什麼時候?一直都沒有回覆支票這樣我會很難做帳。」、「今天與您電話連絡後,如您告知的9月30日可以收到款項21000NT現金支票。到時候再電話連絡。」、「如同上次陳先生跟您電話中商討,貴司回覆在9月底回覆付款事宜,但我司到目前都還未收貴司會計部門相關人員通知付款事宜。

請問我可以找那一位連絡付款?」、「請問貴司有想付錢嗎?一直連絡不到人,請問這件事情到底要怎麼解決?」、「由於貴司未付款,之前提供資料所有權還是為峯秀設計所有,請勿侵權使用,以通知相關單位注意貴司是否有使用已經交付的資料。」,亦如上述,可見被告陳稱:其一再連絡原告公司付款事宜,未獲付款等情,亦非無據。

⑷原告為經營電信、電器業務之公司,被告為企業社,其

間交易是否依約履行,涉及社會上一般多數消費者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被告認為原告未依約付款,被告一再連絡原告公司付款事宜,原告均置之不理,亦如前述,被告方於網站為此部分留言,其辯稱:係為提醒同業不要再受害,始為上述留言,其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乙節,亦有所本。

⑸被告其留言容有「用騙的」、「沒有職業道德的公司」

等字樣,但其係認為原告未依約付款,被告多次連絡原告公司付款,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為提醒同業不要再受害,為而為上述主觀看法之留言,其留言或有未洽,但被告評論並非漫罵、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依上所述,仍可阻卻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留言,不法侵害其名譽,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上述網站留言,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刑事部

分,原告以同一事由,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毀棄損壞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有如前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述言論,均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事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立即除去其造成原告公司名譽有侵害之虞之網路流言,並在YAHOO台灣的網站首頁「焦點新聞」位置刊登道歉啟示連續10日,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首版刊登半版的道歉啟事連續10日,回復原告公司名譽,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