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21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被 告 陳美龍
呂玟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