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23號原 告 周建泉被 告 陳卓秀鳯
黃郭完江胡罔胡榮隆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呂婉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3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4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74年上字第723號請求返還土地判決。惟被告經32年後即民國106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強制執行,明顯罹於時效。又觀諸上開判決所載應執行之標的,早於當時由債務人自行拆除。況原告所有建築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號及260號房屋(下稱系爭2建物)之造價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面積約120坪屬RC磚造,並非原判決之原標的物係屬遮雨棚等木造房屋,且觀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897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載明「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準此,足徵系爭2建物與執行名義所載標的構造不同、面積不一,且原告乃第三人並非債務人。基此,系爭2建物並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逕自對原告所有系爭2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難謂有理。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相關規定,具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併為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3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2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就同一執行事件以同一事由,本於同一請求權,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經駁回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61號),本件應該一事不再理。該案認定原告僅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不是所有權人,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若違反前開規定時,其訴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申言之,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然所謂既判力,亦包括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在內,亦即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陳卓秀鳯、黃郭完、江胡罔、胡榮隆於100年7月25日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4年上字第723號判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字第902號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32號),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前以: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425號、
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字第72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32號事件受理,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260號建物(即系爭2建物)為原告所有,與前述執行名義所載之房屋並非同一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被告4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3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2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法院以原告至多僅為系爭2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41號裁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一審判決書、二審上訴駁回裁定在卷可佐。
㈢原告於前案中,既就與本件起訴同一之事實(即系爭2建物
與執行名義所載建物非屬同一;系爭2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非執行債務人。),本於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強執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同被告訴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93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2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而發生既判力。則原告就同一事件,再對被告重覆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有背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