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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4號原 告 陸家嫚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訴訟代理人 紀卉芸律師被 告 周宗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於民國90年間認識交往,原告於92年10月7日未婚產下

一子周致燄,被告購買新北市○○區○○○道○○○○○號4樓(以下簡稱環堤大道房屋)贈與原告。嗣兩造感情生變,於101年間分手,被告堅持獨力扶養周致燄,並搬出環堤大道房屋,惟一再要求原告贈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供其購買房屋,否則僅能讓周致燄餐風露宿、流落街頭。原告深感無奈下只好將環堤大道房屋出售,籌得300萬元贈與被告,惟因擔憂被告購屋後,不再扶養周致燄,即要求被告須將所購之房屋登記於周致燄名下,兩造因而合意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即由原告贈與被告300萬元,並附有「被告應將購買之新房地登記於周致燄名下」之負擔。原告擔心被告日後反悔,於102年2月20日要求被告立據確保被告名下所有資產歸周致燄一人所有。詎料,被告購入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後,竟遲遲未將永樂街房地登記於周致燄名下,尤有甚者,被告於106年10月撤銷其於102年2月20日將所有資產贈與周致燄之意思表示,明確拒絕履行其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贈與之300萬元。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交往時各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因原告懷孕,被告乃購買

環堤大道房屋供原告與子居住,被告恐當時之配偶知悉被告另購新屋,因此將環堤大道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原告另結新歡致兩造分手,被告要求原告搬出,原告說如果要她搬出去,要給她300萬元,被告認為房屋係己購買,豈有要付給原告300萬元之理,不然被告搬出去,原告要付給被告,房屋就給原告,原告同意,所以才付給被告300萬元。此300萬元係原告向被告購買環堤大道房屋之價金,並非原告贈與被告。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固立有切結書,然此切結書僅係被告同意將來名下財產為周致燄所有,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存在之證明。嗣因被告與訴外人張雯成立家庭並育有一子,為公平照顧被告子女,被告方撤銷102年2月20日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300萬元有何附負擔贈與關係之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謂兩造間存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主張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300萬元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被告未履行負擔,本於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該事實存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經查,觀諸原證三Line對話記錄「當初也是你硬要把小孩帶走,叫我拿出3百萬說什麼買房子給小孩住,你老婆吵一吵就要把小孩趕出家門,你這樣根本就違背當初叫我拿300萬給你說要買房子給致燄住的承諾」,該「叫我拿出3百萬給你」,其意為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拿出300萬元,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之贈與合意而給付被告300萬元。次查,原證二記載「本人周宗輝名下所有資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將歸本人之子周致燄一人所有,此據條將由周致燄之母親陸家嫚代為保管」,僅係被告聲明其名下財產歸周致燄所有,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贈與300萬元之贈與契約。至於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和解筆錄,均與兩造間有無贈與300萬元之合意無關,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存在,則原告本於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