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3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告 呂政雄訴訟代理人 呂宗坪被 告 呂雪娥
呂政忠呂耀宗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瑞柳被 告 呂政祥訴訟代理人 童寶珠兼 呂政祥訴訟代理人 呂政家被 告 呂健周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健明被 告 鄭惠心
鄭明榮呂曾職徐山碧上列當事人間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政雄、呂政祥、呂政家、呂政忠、呂雪娥、鄭明榮、鄭惠心、呂耀宗、呂曾職、徐山碧、呂瑞柳應就被繼承人呂政棟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分別定如附表三「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存續期間。
被告呂政雄、呂政祥、呂政家、呂政忠、呂雪娥、呂健明、呂健周、鄭惠心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原告之年地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調整如附表三「調整後每年地租」欄所示。
被告呂政雄、呂政祥、呂政家、呂政忠、呂雪娥、鄭明榮、鄭惠心、呂耀宗、呂曾職、徐山碧、呂瑞柳於辦理第一項之繼承登記後,應給付原告之年地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調整如附表三「調整後每年地租」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証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政信,有原告所提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民事委任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7頁、第241頁)等件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頁至第23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經調查後發現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適格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行起訴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如原告堅不補正,法院始得以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尚不得在原告無從得知共有人已死亡或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逕以原告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無從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及第1款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已死亡之共有人呂政棟為被告,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裁定命其補正後,其已補正呂政棟之繼承人呂政祥、呂政家、呂政忠、呂雪娥、呂耀宗、呂瑞柳、鄭明榮、鄭惠心(上2人為呂政棟之繼承人呂雪鳳之繼承人)、呂曾職(上1人為呂政棟之繼承人呂芳裕之繼承人)、徐山碧(上1人為呂政棟之繼承人呂艷紅之繼承人),而呂政棟之繼承人呂艷紅死亡後,其繼承人於102年10月12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597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7頁至319頁),原告乃於107年12月27日具將聲明由國有財產署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嗣因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確認徐山碧對被繼承人徐山君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5頁至328頁),原告乃於108年3月12日具狀聲明徐山君所繼承呂艷紅部分,由被告徐山碧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374頁)。是原告以上開呂政棟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請鈞院准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期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鈞院之日算3年。二、被告呂政雄、呂雪娥、呂政家、呂政忠、呂政棟、呂政祥、呂健明、呂健周、鄭惠心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地租應自被告收受繕本時起,定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見本院板司調卷第3頁背面),嗣於110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呂政雄、呂政祥、呂政家、呂政忠、呂雪娥、鄭明榮、鄭惠心、呂耀宗、呂曾職、徐山碧、呂瑞柳應就被繼承人呂政棟於附表編號5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鈞院准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鈞院之日算3年。三、被告呂政雄、呂雪娥、呂政家、呂政忠、呂政祥、呂健明、呂健周、鄭惠心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地租應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之翌日起,定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四、被告呂政雄、呂政祥、呂政家、呂政忠、呂雪娥、鄭明榮、鄭惠心、呂耀宗、呂曾職、徐山碧、呂瑞柳於辦理第1項之繼承登記後,應支付地上權之年地租,自被告呂政雄、呂政祥、呂政家、呂政忠、呂雪娥、鄭明榮、鄭惠心、呂耀宗、呂曾職、徐山碧、呂瑞柳之最後1位收受107年5月3日民事追加聲明狀之翌日起,定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6頁、第157頁),另於本院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呂政雄、呂政祥、呂政家、呂政忠、呂雪娥、鄭明榮、鄭惠心、呂耀宗、呂曾職、徐山碧、呂瑞柳於辦理第1項繼承登記後,應支付地上權之年地租,自107年9月23日起,定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呂政清為被繼承人呂政棟之繼承人,而將之列為被告追加起訴,惟呂政清已於90年3月15日死亡,因其先於呂政棟死亡,故對呂政棟並無繼承權,是原告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呂政清之起訴,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呂政祥、呂政忠、鄭惠心、鄭明榮、呂曾職、徐山碧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自69年4月1日起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詳如附表一所示),但未定有存續期間,而被告近40年來均未繳納過地上權地租,為確保土地使用收益能達利益最大化,促進整體社會經濟發展之考量,並斟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長達將近40年,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卻無法有效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致有「空有所有權之名但實際上無使用權之實」,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將被告之地上權存續期間酌定為3年,以利原告能更加妥善使用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具有相當財產價值,被告使用他人土地應給付相當之對價,此為社會一般通念,而兩造設定地上權時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倘若原告需容忍被告無期限且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需承受稅捐之負擔,顯不符合公平正義,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數額。另系爭土地105年之地價稅為93, 366.37元,且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年1月調升25,760元/平方公尺,亦高出由104年1月之18,720元/平方公尺許多,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於地上權設定後確有大幅上漲之情形,致被告未給付地上權地租已顯不公平,爰請求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地上權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綜合考量,於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地上權地租之基準,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加以核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呂政雄、呂政祥、呂政家、呂政忠、呂雪娥、鄭明榮、鄭惠心、呂耀宗、呂曾職、徐山碧、呂瑞柳曾就被繼承人呂政棟於附表編號5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請鈞院准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期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鈞院之日起算3年。(三)被告呂政雄、呂雪娥、呂政家、呂政忠、呂政祥、呂健明、呂健周、鄭惠心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地租應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之翌日起,定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四)被告呂政雄、呂政祥、呂政家、呂政忠、呂雪娥、鄭明榮、鄭惠心、呂耀宗、呂曾職、徐山碧、呂瑞柳於辦理第一項之繼承登記後,應支付地上權之年地租,自107年9月23日起,定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政雄、呂健明、呂健周、呂政家:其等應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亦可支付地租,而目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呂政忠、呂雪娥在使用,然若原告希望其等將系爭土地返還,其等並無意見,惟原告應就其等之地上權為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呂雪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呂耀宗、呂瑞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呂政祥、呂政忠、鄭惠心、鄭明榮、呂曾職、徐山碧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自69年4月1日起即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詳如附表一所示),但未定有存續期間。而系爭土地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8,720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25,760元/平方公尺,105年之地價稅為93,366.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巿政府稅損稽徵處104年、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板司調卷第9頁至12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17頁、第18頁)等件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呂政雄、呂政祥、呂政家、呂政忠、呂雪娥、鄭明榮、鄭惠心、呂耀宗、呂曾職、徐山碧、呂瑞柳(下稱呂政雄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呂政棟於附表編號5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原告主張呂政雄等11人為原登記地上權人呂政棟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然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呂政棟之繼承系統表、呂政棟之父呂生注、母呂王菜燕之戶籍謄本、被告呂政雄、呂政祥、呂政家、呂政忠、呂雪娥、呂耀宗、呂瑞柳之戶籍謄本、呂政清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呂雪鳳、呂芳裕、徐呂艷紅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至第49頁)、呂雪鳳、呂芳裕及徐呂艷紅之繼承系統表、鄭明榮、鄭惠心、呂曾職、徐山碧之戶籍謄本、徐山君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5頁至第145頁)可稽。而到場之被告就前開事實均未予否認、未到場之被告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2.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呂政棟即已死亡,而被告呂政雄等11人為呂政棟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其等迄今均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調整地租時,一併請求其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起訴狀繫屬本院之日起計算3年,有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8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地上權所合意存續期間,應依上開規定登記,始具有物權效力。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有關存續期間欄位均記載為「空白」,且系爭地上權之手抄登記簿謄本上「存續期間」亦係記戴「空白」,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手抄登記簿謄本(見本院板司調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51頁、訴字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在卷可證,是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既未記載「永久」等文字,依其文義,已難認屬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又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而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可能永久存續,故實難認系爭地上權定有「永久存續」期限,故系爭地上權應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堪以認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政雄、呂健明、呂健周、呂政家等人雖主張其等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上情,自難採信。
3.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4.依系爭土地之手抄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係於69年4月1日登記、原因為「判決確定」,未定有期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建物係61年2月25日設立房屋稅籍等情,有新北巿政府稅損稽徵處107年5月25日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足見系爭建物在系爭地上權因判決確定而登記前,即已興建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地上權自登記之日起迄原告106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存續已逾40餘年,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屬有據。
5.民法第833條之1係規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當事人即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故僅需合乎上述要件之一,原告即得請求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不以系爭建物已致不堪用或無法促進土地經濟利用價值為限;且民法新增第833條之1規定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訴請酌定存續期間,即為調和、補充、修正、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權益,故系爭地上權既已因系爭建物而存續相當期間,則原告起訴行使權利,並由法院依前述各情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難謂係任意終止而剝奪被告之財產權。
6.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亦無建築物保存登記,經現場勘察為地上2層、地下0層,採原有局部磚牆、C型輕型鋼柱及鋼浪板搭建而成屬鋼造之輕鋼架構造類別,為住宅用途,依原住戶口述曾於25年前翻修,及比對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12月19日、80年8月13日、81年4月11日之空照圖,系爭建物建照年代研判為81年等情,有社團法人新北巿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巿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6頁、附件5之現況照片、附件6之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之歷史空照圖)在卷可參。
而本件經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1.經濟性使用壽命:(1)依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本鑑定標的物屬於「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類,依表耐用年數為15年。建物建造年代推斷為81年,本案鑑定標的物至鑑定會勘日止已使用27年,已超過耐用年限。(2)依100年5月30日「新北巿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本鑑定標的物屬於「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類,依表耐用年數為52年,其直接折舊剩餘年數為52-27=25年。……3.技術性(物理性)使用壽命:……屬於「未達最低等級--建築物耐震能力確有疑慮,逕自進行補強或折除」,而且危度R=100-9.308=90.692,除非『補強』已不在堪用狀態。」,建議:「……因此鑑定標的物排除重大天然災變或人為破壞等情況可繼續使用之安全年限(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安全非本次鑑定範圍),建議依上述各種估算方法將技術性壽命賦予60%權重,經濟性使用壽命各賦予20%權重計算鑑定標的物可繼續使用之安全年限為:5x60% +0x20% +25x20%=3+0+5=8年」(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綜合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建物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及系爭地上權迄今存續達41年之久,已多年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利,認系爭鑑定書所評估系爭建物若無補強已不堪使用,然在排除重大天然災變或人為破壞之情況下,依上述權重比例計算後,認尚可使用之年限為8年,應為可採。而系爭鑑定書係於109年7月15日作成,以此時間加計上開尚可使用之年限8年。
7.系爭鑑定書之耐用年限係以製作系爭鑑定書時計算尚可使用之年限,而非以本件訴訟繫屬日為計算基準日,是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系爭鑑定書完成日即109年7月15日起算,爰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至117年7月15日止(計算式:
109年7月15日+8年=117年7月15日),以妥適衡平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又本件原告訴請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性質上既屬形成之訴,則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即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自本件起訴繫屬日起算3年,尚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調整之金額為何?
1.按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地租既非地上權之必要內容,則關於地租之約定,其經登記者,始為地上權之內容,而有物權效力。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是登記之內容,自應特定、明確。系爭地上權既未登記地租,不生物權效力,自無從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就原登記之地租,請求法院為增減之餘地。而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手抄登記簿謄本,其上均無任何有關地上權約定租金數額之記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等從未曾支付地租乙事,亦未爭執,足證原告於本件起訴前,確未曾向被告收取系爭地上權之租金。
2.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可見地上權地租於契約成立後如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如聲請法院變更原有效果,尚非法所不許。本件系爭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未約定地租,已如前述。另審酌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61,000元/平方公尺,及其104年地價稅為66,404.91元、105年地價稅為93,366.37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及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板司調卷第9頁、第17頁、第18頁)等件影本可佐。而土地所有權人本需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所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顯已較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即69年間)所負擔之稅額大幅增加。反觀系爭地上權人即被告不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不需繳納地租,且無庸繳納地價稅,就系爭建物尚可使用、收益。是原告長期負擔地價稅,被告則無償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失公平,應非成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時所能預料,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原有效果而酌定地租,當屬有據。
3.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二者實相類似。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等項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查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區○○街巷道內,鄰近學校(莊敬高中)、醫院(耕莘醫院)、環河快速道路,步行至頂溪捷運站僅需約10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1頁),並有Google網路地圖(見外放鑑定報告之附件3)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用途為住宅使用,被告利用系爭建物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付地租為適當。故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被告呂政雄等11人尚應加計繼承呂政棟部分之權利),按年依附表三所示「調整後每年地租」欄所示計算式給付原告地上權地租,核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月地上權租金,顯屬過高。
4.按租賃未定期限,其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該租賃物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起訴請求)增(減)其租金,其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就「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部分,二者既相類似,故上開決議意旨於請求酌定地上權租金時,應得參照。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曾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為酌定租金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係於106年10月23日對被告呂政雄、呂政祥、呂政家、呂政忠、呂雪娥、呂健明、呂健周、鄭惠心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見本院板司調卷第3頁)可佐,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見本院板司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對被告呂政雄等11人追加暨聲明承受部分,亦有民事追加暨承受訴訟聲明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呂政雄等11人就繼承呂政棟部分之地上權,應自107年7月20日之民事追加暨承受訴訟聲明狀之最後1位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07年9月23日),就系爭地上權按年給付如附表三「每年地租」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政雄等11人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上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7年7月15日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如附表三「每年地租」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上開請求係變更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原有內容之形成之訴,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所定存續期間及調整地租數額,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麗莎附表一:
┌─┬───┬─────┬─────┬─────┬─────┐│編│權利人│設定地上權│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 │字號 ││號│ │之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 │ │ │├─┼───┼─────┼─────┼─────┼─────┤│1.│呂政雄│新北市永和│ 地上權 │69年4月1日│北中地登字│○ ○ ○區○○段51├─────┤ │第021367號││ │ │2地號土地 │ 1/8 │ │ │├─┼───┼─────┼─────┼─────┼─────┤│2.│呂雪娥│同上 │ 地上權 │69年4月1日│同上 ││ │ │ ├─────┤ │ ││ │ │ │ 1/8 │ │ │├─┼───┼─────┼─────┼─────┼─────┤│3.│呂政家│同上 │ 地上權 │69年4月1日│同上 ││ │ │ ├─────┤ │ ││ │ │ │ 1/8 │ │ │├─┼───┼─────┼─────┼─────┼─────┤│4.│呂政忠│同上 │ 地上權 │69年4月1日│同上 ││ │ │ ├─────┤ │ ││ │ │ │ 1/8 │ │ │├─┼───┼─────┼─────┼─────┼─────┤│5.│呂政棟│同上 │ 地上權 │69年4月1日│同上 ││ │ │ ├─────┤ │ ││ │ │ │ 1/8 │ │ │├─┼───┼─────┼─────┼─────┼─────┤│6.│呂政祥│同上 │ 地上權 │69年4月1日│同上 ││ │ │ ├─────┤ │ ││ │ │ │ 1/8 │ │ │├─┼───┼─────┼─────┼─────┼─────┤│7.│呂健明│同上 │ 地上權 │90年7月26 │北中地登字││ │ │ ├─────┤日 │第278350號││ │ │ │ 1/16 │ │ │├─┼───┼─────┼─────┼─────┼─────┤│8.│呂健周│同上 │ 地上權 │90年7月26 │同上 ││ │ │ ├─────┤日 │ ││ │ │ │ 1/16 │ │ │├─┼───┼─────┼─────┼─────┼─────┤│9.│鄭惠心│同上 │ 地上權 │103年3月28│北中地登字││ │ │ ├─────┤日 │第069160號││ │ │ │ 1/8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呂政棟之地上權┌──┬──────┬──────┬────────┐│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自呂政棟繼承之地││ │ │ │上權權利範圍(即 ││ │ │ │呂政棟之地上權權││ │ │ │利範圍1/8x應繼分││ │ │ │比例) │├──┼──────┼──────┼────────┤│ 1. │呂政雄 │1/10 │1/80 │├──┼──────┼──────┼────────┤│ 2. │呂政祥 │1/10 │1/80 │├──┼──────┼──────┼────────┤│ 3. │呂政家 │1/10 │1/80 │├──┼──────┼──────┼────────┤│ 4. │呂政忠 │1/10 │1/80 │├──┼──────┼──────┼────────┤│ 5. │呂雪娥 │1/10 │1/80 │├──┼──────┼──────┼────────┤│ 6. │鄭明榮 │1/20 │1/160 │├──┼──────┼──────┼────────┤│ 7. │鄭惠心 │1/20 │1/160 │├──┼──────┼──────┼────────┤│ 8. │呂耀宗 │1/10 │1/80 │├──┼──────┼──────┼────────┤│ 9. │呂曾職 │1/10 │1/80 │├──┼──────┼──────┼────────┤│10. │徐山碧 │1/10 │1/80 │├──┼──────┼──────┼────────┤│11. │呂瑞柳 │1/10 │1/80 │└──┴──────┴──────┴────────┘附表三:
┌─┬───┬────┬─────┬──────┬─────────────┐│編│權利人│建物門牌│地上權存續│1.調整後每年│ 調整後每年地租 ││號│ │號碼 │期間 │ 地租之起算│ ││ │ │ │ │ 日 │ ││ │ │ │ ├──────┤ ││ │ │ │ │2.繼承呂政棟│ ││ │ │ │ │ 部分,調整│ ││ │ │ │ │ 後每年地租│ ││ │ │ │ │ 之起算日 │ │├─┼───┼────┼─────┼──────┼─────────────┤│1.│呂政雄│新北市永│8年(即自10│1.106年11月 │系爭512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 ││ │ │和區博愛│9年7月15日│ 23日 │方公尺申報地價x系爭512地號││ │ │街45巷19│起至117年7├──────┤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x(附表 ││ │ │號 │月15日止) │2.107年9月23│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權利比例 ││ │ │ │ │ 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地上││ │ │ │ │ │權權利範圍)x年息8% │├─┼───┼────┼─────┼──────┼─────────────┤│2.│呂雪娥│同上 │同上 │1、2均同上 │系爭512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 ││ │ │ │ │ │方公尺申報地價x系爭512地號││ │ │ │ │ │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x(附表 ││ │ │ │ │ │一編號2所示地上權權利比例+││ │ │ │ │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繼承地上 ││ │ │ │ │ │權權利範圍)x年息8% │├─┼───┼────┼─────┼──────┼─────────────┤│3.│呂政家│同上 │同上 │1、2均同上 │系爭512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 ││ │ │ │ │ │方公尺申報地價x系爭512地號││ │ │ │ │ │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x(附表 ││ │ │ │ │ │一編號3所示地上權權利比例+││ │ │ │ │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繼承地上 ││ │ │ │ │ │權權利範圍)x年息8% │├─┼───┼────┼─────┼──────┼─────────────┤│4.│呂政忠│同上 │同上 │1、2均同上 │系爭512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 ││ │ │ │ │ │方公尺申報地價x系爭512地號││ │ │ │ │ │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x(附表 ││ │ │ │ │ │一編號4所示地上權權利比例+││ │ │ │ │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繼承地上 ││ │ │ │ │ │權權利範圍)x年息8% │├─┼───┼────┼─────┼──────┼─────────────┤│5.│呂政祥│同上 │同上 │1、2均同上 │系爭512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 ││ │ │ │ │ │方公尺申報地價x系爭512地號││ │ │ │ │ │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x(附表 ││ │ │ │ │ │一編號6所示地上權權利比例+││ │ │ │ │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繼承地上 ││ │ │ │ │ │權權利範圍)x年息8% │├─┼───┼────┼─────┼──────┼─────────────┤│6.│呂健明│同上 │同上 │1同上 │系爭512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 ││ │ │ │ │ │方公尺申報地價x系爭512地號││ │ │ │ │ │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x附表一││ │ │ │ │ │編號7所示地上權權利比例x年││ │ │ │ │ │息8% │├─┼───┼────┼─────┼──────┼─────────────┤│7.│呂健周│同上 │同上 │1同上 │系爭512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 ││ │ │ │ │ │方公尺申報地價x系爭512地號││ │ │ │ │ │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x附表一││ │ │ │ │ │編號8所示地上權權利比例x年││ │ │ │ │ │息8% │├─┼───┼────┼─────┼──────┼─────────────┤│8.│鄭明榮│同上 │同上 │1、2均同上 │系爭512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 ││ │ │ │ │ │方公尺申報地價x系爭512地號││ │ │ │ │ │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x附表二││ │ │ │ │ │編號6所示之繼承地上權權利 ││ │ │ │ │ │範圍x年息8% │├─┼───┼────┼─────┼──────┼─────────────┤│9.│鄭惠心│同上 │同上 │1、2均同上 │系爭512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 ││ │ │ │ │ │方公尺申報地價x系爭512地號││ │ │ │ │ │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x(附表 ││ │ │ │ │ │一編號9所示地上權權利比例+││ │ │ │ │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繼承地上 ││ │ │ │ │ │權權利範圍)x年息8% │├─┼───┼────┼─────┼──────┼─────────────┤│10│呂耀宗│同上 │同上 │1、2均同上 │系爭512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 ││ │ │ │ │ │方公尺申報地價x系爭512地號││ │ │ │ │ │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x附表二││ │ │ │ │ │編號8所示之繼承地上權權利 ││ │ │ │ │ │範圍x年息8% │├─┼───┼────┼─────┼──────┼─────────────┤│11│呂曾職│同上 │同上 │1、2均同上 │系爭512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 ││ │ │ │ │ │方公尺申報地價x系爭512地號││ │ │ │ │ │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x附表二││ │ │ │ │ │編號9所示之繼承地上權權利 ││ │ │ │ │ │範圍x年息8% │├─┼───┼────┼─────┼──────┼─────────────┤│12│徐山碧│同上 │同上 │1、2均同上 │系爭512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 ││ │ │ │ │ │方公尺申報地價x系爭512地號││ │ │ │ │ │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x附表二││ │ │ │ │ │編10號所示之繼承地上權權利││ │ │ │ │ │範圍x年息8% │├─┼───┼────┼─────┼──────┼─────────────┤│13│呂瑞柳│同上 │同上 │1、2均同上 │系爭512地號土地當年度每平 ││ │ │ │ │ │方公尺申報地價x系爭512地號││ │ │ │ │ │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x附表二││ │ │ │ │ │編號11所示之繼承地上權權利││ │ │ │ │ │範圍x年息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