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31號原 告 鄭皓中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簡瑜萱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永和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且系爭出資額並非訴外人鄭王燕芳所借名登記,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為永和公司之董事長即執行業務之股東,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自有權向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被告請求查閱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及各項憑證,以落實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提出永和公司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分錄簿、總分類帳簿、現金簿、銷貨簿及進貨簿,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㈠永和公司乃由訴外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於65年6 月間各出資
500,000 元共同設立。嗣公司法於69年修正後,明定有限公司必須有5 位以上股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遂於71年11月增資時將部分出資額登記於家人及公司員工名下。86年間,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為節省所得稅及將來之遺產稅,決定將名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原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名下,原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均知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僅係借用渠等名義登記出資額,渠等並非永和公司之實際股東,無權自行處分借名之出資額,亦無權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或請求分配公司盈餘,渠等亦將股東印鑑章交由鄭王燕芳及鄭炳煌二人使用,永和公司實際經營者仍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是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乃由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原告對於永和公司之經營運作從未置喙,其股東印鑑章亦均由鄭王燕芳管理及使用,故實際上應僅借用名義人鄭王燕芳對該項出資額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原告無權行使股東權利。㈡原告明知其請求查閱之相關簿冊之編制,係依會計年度為之
,卻刻意將106 年會計年度分為1 月至6 月、7 月至12月兩部分,分別起訴請求查閱永和公司106 年度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更分別就106 年1 月至6 月部分為強制執行,就本件請求為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並導致家族紛爭不斷,連帶影響家族企業永和公司之營運。原告為本件請求之目的亦係為再開其他訴訟,其乃係以損害永和公司及被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再者,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鄭智仁自71年11月起,即擔任永和公司董事至今,亦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對永和公司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原告竟刻意不向其父詢問永和公司經營情形,逕自起訴請求被告交付106 年度7 月至12月之相關簿冊,益徵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
㈢另永和公司之帳簿等文件資料係屬永和公司所有,原告依公
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交付,自應以永和公司為請求對象,其逕對被告個人提出上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㈣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
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永和公司就普通序時帳簿部分,係製作日記簿,就總分類帳簿部分,則係製作總分類帳,而無另行製作成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簿冊,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簿冊供原告閱覽部分,顯無理由。再就原告所請求查閱之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部分,因存摺正本係永和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之用,而查閱帳簿表冊等資料需耗費一定時間,是若將存摺正本提供予原告查閱,將影響公司資金調度,有害公司之營運,故存摺正本自非提供查閱之範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永和公司董事長,為執行業務之董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
6 年度板司調字第761 號卷第5 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為永和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有權向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被告請求查閱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及各項憑證,以落實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云云,則為被告所爭執,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永和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業經提出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761 號卷第
5 頁反面)。被告雖辯稱系爭出資額係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提出鄭王燕芳、訴外人周寶菊、鄭智仁、訴外人鄭力豪於另案之陳述或證述為佐,然鄭王燕芳前曾以其已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116號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可認鄭王燕芳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有利害關係,所述是否真實已屬有疑。而本院另案
103 年度訴字第1116號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於調查審理後,業經本院以鄭王燕芳無法證明其與本件原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認鄭王燕芳請求本件原告返還系爭出資額為無理由,判決駁回鄭王燕芳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駁回鄭王燕芳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9
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尚難逕以鄭王燕芳之陳述即認原告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至周寶菊於另案雖曾陳述其與鄭王燕芳、鄭炳煌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曾聽鄭王燕芳表示永和公司其他股東亦係借名登記等語,惟周寶菊之證述除就其本身有借名登記關係外,其餘均係聽聞自鄭王燕芳之傳聞證據,自亦不可採。至於鄭智仁、鄭力豪於另案之陳述只提及有交付股東印鑑章予鄭炳煌、永和公司的經營決策由鄭炳煌主導,永和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未交付對價予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等情,並未述及原告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主張原告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其為永和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洵堪認定。
㈡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文義,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參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準此,原告既為永和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為監察權之行使,查閱永和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永和公司106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簿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應直接向永和公司請求查閱交付,而非向被告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得向其父鄭智仁詢問永和公司經營情形,及
其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相關簿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既為永和公司之股東,其行使上開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請求被告交付帳冊閱覽,並不至於影響公司之營運,難謂有損害被告之故意,且被告之傳票、薪資表係由永和公司之會計保管,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管,並非由鄭智仁保管,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此等文件,自屬正當。
㈣至於被告辯稱永和公司並未另行製作分錄簿、現金簿、銷貨
簿、進貨簿等簿冊,及存摺正本提供予原告查閱,將影響公司資金調度,有害營運部分:
⒈依商業會計法第20條規定「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序時帳
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第21條規定「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第22條規定「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總分類帳簿:
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亦即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永和公司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並不包含特種序時帳簿。又依同法第21條規定,普通序時帳簿,日記簿或分錄簿均屬之,即並無二者均需製作之情形。
⒉被告辯稱永和公司就普通序時帳簿部分,係製作日記簿,並
未製作分錄簿,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永和公司有製作分錄簿,亦未舉證證明永和公司有製作非商業會計法規定必須製作之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特種序時帳簿,是認尚無證據證明永和公司有製作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簿冊,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予提供閱覽,自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
⒊至於存摺正本部分,因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隨
時行使監察權,被告不能以資金調度影響營運為由,不提供查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106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