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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35號原 告 周富深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林隆吉輔 佐 人 林黃聰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妻陳雪雲(現改名為陳依穎)係朋友關係,因原告曾協助陳雪雲幫忙接送小孩,陳雪雲為感謝原告,故偶爾與原告一同外出吃飯,惟被告大哥竟委託他人,恐嚇原告,並稱其有妨害家庭行為,如不處理,即要告知原告配偶。原告遂與被告洽談和解,雙方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簽立賠償及保密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 條約定,除原告有違反協議書內容之情形或訴訟所必需者外,雙方就原告妨害家庭行為及相關證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不得將上開資訊透露予他人。如有違反,應賠償他方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事後被告竟在其與陳雪雲之離婚訴訟即本院105 年婚字第127 號離婚事件中,將上開資訊透露予訴外人林黃聰,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原告與陳雪雲有通姦事實之佐證。嗣林黃聰復在改定被告輔助人之抗告事件即本院106 年家聲抗字第93號改定輔助人事件中,將上開資訊透露給訴外人即代理人黃世新律師,經代理人當庭時表示原告曾與陳雪雲間有妨害家庭行為,並簽屬系爭協議書賠償一事。而兩造均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並非必要爭點,被告卻將之透露予第三人,並提出引用,顯然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洩漏資訊者為林黃聰及黃世欣律師,然前者為被告在上開離婚事件中之輔助人,後者於上開抗告事件中擔任林黃聰之代理人,且亦為被告在上開離婚事件中之訴訟代理人,該2 人均就相關訴訟過程知之甚詳,自然亦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且就系爭協議書第4 條文義解釋,並未限於兩造間之訴訟,僅載明訴訟所必需,而系爭協議書在離婚事件中經法官要求提出,且為訴訟上所必需。另在輔助宣告事件中,因陳雪雲與原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故不再適任被告之輔助人,代理人引用系爭協議書據以請求改定輔助人,此亦為訴訟上所必需,被告並未違反保密義務,況被告並未主動洩漏原告相關資訊,而係陳雪雲於離婚事件中提出之答辯狀中自行提及原告,並聲請傳喚原告出庭作證,該案法官始知原告資訊,並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是原告姓名及資訊係陳雪雲公開提出法院,而非被告所為,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為由,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除乙方(即原告,下同)有違反協議書內容之情形,或訴訟所必需者外,雙方就乙方妨害家庭行為及相關證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不得將上開資訊透露予他人。如有違反,應賠償他方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對陳雪雲訴請離婚,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27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受理,斯時林黃聰為被告輔助人,黃世欣律師為複代理人,被告於該案中曾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據;陳雪雲原為被告輔助人之一,後林黃聰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裁定後,陳雪雲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受理,黃世欣律師為該案中林黃聰之代理人,於上開事件中曾引用系爭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本院

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改定輔助人事件106 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65頁至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需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

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㈡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明:「除乙方有違反協議書內容之

情形,或訴訟所必需者外,雙方就乙方妨害家庭行為及相關證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不得將上開資訊透露予他人。如有違反,應賠償他方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業如上述,是兩造係約定除原告違反協議書內容或訴訟必需時,雙方就原告所涉妨害家庭行為等相關事證均應加以保密,可知兩造約定之保密義務除外事由有二,即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時,與訴訟有需要時,而原告如違反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本得依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或行使權利,可見該條所約定之「訴訟所必需者」應係指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以外之情形,否則應無特別另行載明、約定之必要。再者,上開約定並未載明所謂「訴訟所必需者」限於兩造間之訴訟,且由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本協議書之簽立不代表甲方(即被告,下同)原諒乙方之妨害家庭行為,但如乙方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時,甲方同意不得對乙方行使一切有關妨害家庭之民事及刑事告訴權。」可知,被告僅係同意不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然並未放棄其他得據以行使或主張之權利,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益徵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稱之「訴訟所必需」應非僅指兩造間訴訟,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約定訴訟所必需,應僅限於兩造間之訴訟等語,應無可採。

㈢又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27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及106 年度家

聲抗字第93號改定輔助人事件,被告係持系爭協議書為證,並主張因陳雪雲與原告有妨害家庭行為,故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亦不適任被告之輔助人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改定輔助人事件106 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10

5 年度婚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5頁至第82頁),是審酌被告提起上開事件之訴訟類型、據以主張之請求及舉證之難易等情,認被告於上開事件中行使系爭協議書尚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

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協議書內容洩漏予林黃聰及黃世欣律師,供其等於上開事件引用,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保密義務云云,然林黃聰係上開離婚事件中被告之輔助人,亦為上開改定輔助人事件之相對人,黃世欣律師於上開離婚事件中係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之改定輔助人事件中為林黃聰之代理人,經核均屬上開事件之參與者,且為參與訴訟或執行職務上而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是被告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向林黃聰或黃世欣律師揭露,並未逾越被告於訴訟事件上合理使用之範圍,自難認被告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告知林黃聰或黃世欣律師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保密義務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需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