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44號原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被 告 吳芷穎
李吉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四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六六)及其上四六六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建物(面積一一八點八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零六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信託原因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吉田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零六年二月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吳芷穎之債權人,有原告所提借據及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512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4,4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6 )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2 樓建物(面積11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吳芷穎所有,嗣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吉田,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將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主張為被告吳芷穎之財產,進而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主張,亦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芷穎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被告吳芷穎表示為辦理銀行增貸事宜,懇求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延後,雙方並約定抵押權設定乙事最遲不得逾106 年7 月31日。詎被告吳芷穎於10
6 年7 月15日借款期限屆至,遲遲未予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索無效,原告向被告吳芷穎提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事,被告吳芷穎即表示銀行增貸程序在進行中云云,顯然意圖推諉還款,原告即持被告吳芷穎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嗣後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向國稅局查調被告吳芷穎財產資料,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吳芷穎轉移,進一步方詢得知被告吳芷穎於106 年2 月13日已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李吉田,並於106 年2 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吉田(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合稱為系爭信託)。
㈡原告就系爭房地已和被告吳芷穎約定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
被告吳芷穎卻基於脫產之意圖,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信託予李吉田,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2 人復未說明其有借款之事實,該等信託之狀況與經驗法則不符,渠等所為信託行為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且純為規避原告對其追償債務而為,並無真實信託管理或處分財產之實質經濟上目的,違反公序良俗,依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渠等之信託關係顯不存在,系爭房地應回復為被告吳芷穎所有,且因被告吳芷穎怠於請求被告李吉田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總財產為債權人之保障,原告為保全債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及其必要,故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訴請被告李吉田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信託行為有害
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今債務人即被告吳芷穎不僅未依約清償債務,亦未依約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情況下,系爭房地即為原告之保障,其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予被告李吉田,致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使債權實現,系爭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信託法第5 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芷穎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吉田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縱認不構成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信託法第5 條之規定,則請求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芷穎基於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吉田塗銷系爭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吳芷穎與被告李吉田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2 月1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李吉田應將系爭房地於10
6 年2 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芷穎因資金周轉需要,於106 年1 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告吳芷穎懇求,雙方復約定抵押權設定乙事最遲不得逾106 年7 月31日;被告吳芷穎於106 年7 月15日借款期限屆至,遲遲未予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索無效,原告向被告吳芷穎提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事,被告吳芷穎表示銀行增貸程序進行中,原告即持被告吳芷穎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向國稅局查調被告吳芷穎財產資料,始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吳芷穎轉移,進一步查詢得知被告吳芷穎於106 年2 月13日已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李吉田,並於106 年2 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吉田等情,業據其提出106 年2 月15日板登字第30630 號辦理之信託專簿、10
6 年1 月16日借據、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512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被告吳芷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吳芷穎、李吉田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1 條及第5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表示者,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虛偽者,指表意人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即表意人故意使其意思與表示不一致;通謀者,指相對人明知表意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與之同謀而為之。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被告吳芷穎、李吉田係於106 年2 月13日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6 年2 月16日辦畢信託登記(即以信託為目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吳芷穎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吉田,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資料,有該所107 年4 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7003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資料查證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9頁),是被告2 人之間關於信託之行為,固有一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一因信託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惟查,被告吳芷穎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地,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57頁),即系爭房地乃作為自用,並無須再委由他人予以管理、收益或處分之必要,準此,系爭房地既無為達成如同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之管理收益或處分之信託目的,而須由被告吳芷穎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李吉田之必要,足認本件信託之真意顯然非屬被告吳芷穎為其經濟上利益而信託予被告李吉田管理或處分所為,至為明顯。再參以,本件信託行為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2 月13日,被告李吉田因上揭信託行為於106 年2 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吳芷穎係於106 年1 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最遲不得逾106 年7 月31日;被告吳芷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吉田,其目的顯然係為脫免強制執行,假信託之名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為明灼,是認被告吳芷穎、李吉田間之信託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真實之信託管理或處分財產之實質經濟上目的,洵堪確定。再者,被告吳芷穎為使其所有系爭房地,脫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拍賣,乃利用通謀虛偽成立信託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上開信託行為之目的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揆諸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亦難謂有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芷穎、李吉田2 人並無實質之信託關係,純脫免強制執行而為,足見被告吳芷穎、李吉田2 人間信託契約係出於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以該信託契約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亦屬無效,且其等利用通謀虛偽成立信託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其信託行為之目的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5 條第2款、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吳芷穎與被告李吉田就系爭房地於106年2 月13日所為之信託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李吉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2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信約,被告李吉田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