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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5號原 告 陳宏定訴訟代理人 江淑齡被 告 曾兆麒訴訟代理人 王榮舜被 告 王榮舜訴訟代理人 曾兆麒被 告 黎順發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白梅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王榮舜、曾兆麒、黎順發、白梅青等4 人分任宏普柏

悅府(下稱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副主任委員(下稱副主委)、財務委員(下稱財委)、環保委員;原告任監察委員(下稱監委),任期均自民國103 年12月28日起至104 年12月27日止。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7 項:「監察委員應監督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㈡系爭社區於104 年10月7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管委會

會議),原告時任監委,無法參加管委會會議,特將原告意見及提案,於104 年10月7 日18時31分以電子郵件傳送管理中心及全體住戶,並邀請全體住戶一起監督管委會會議,同時於104 年10月7 日19時37分以柏悅府管委會群組line知會各委員。會後,管理中心於104 年10月19日公告會議記錄給全體住戶,原告及被告等人均對會議記錄無任何意見。

㈢詎系爭社區預定於104 年11月7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會),管理中心卻於前一日即104 年11月6 日10時17分以電子郵件傳送誹謗原告之內容於全體住戶,僅未通知原告,直至104 年11月7 日區權會召開前1 小時,即8 時19分,管理中心始將該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該電子郵作內容為:「針對陳監委於104/10/07 在未經管委會討論決議授權下,私自向諸位芳鄰,提出有關社區事務之質疑及個人主觀之論述。在此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向所有芳鄰進行說明,以釐清事實真相,避免因陳員個人之行為,影響住戶間之和諧形成對立,進而造成社區傷害,實為管委會不願樂見,總之社區事務之運作維護及執行,有賴所有住戶所交託之委員們群策群力集思廣益共同完成,非僅憑一人即可隻手遮天獨斷獨行去決定。對於陳員履以監督之名,實破壞委員會合議制精神之行為,除深表遺憾外,也希望藉此機會再次重申無論有任何意見及想法,應回歸體制在管理委員會中提案,充分討論後做最妥善、合適公允之決議,勿以個人之喜好,來阻擾社區事務之運作,俾利社區未來之發展,實乃社區之福,以下便是委員會所做得澄清,希各位芳鄰能有更深一層的領悟,切勿不團結或自扯後腿,如此社區始不致因小失大,也才能有力爭取更加回饋。」(下稱系爭電子郵件)㈣惟查,104 年10月7 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並無系爭電子郵件中

誹謗原告之內容,亦無管委會說明之記錄,卻於104 年11月

6 日傳送系爭電子郵件散播該誹謗原告內容予住戶,顯係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而系爭電子郵件於管理中心傳送予住戶前,係經被告王榮舜、曾兆麒、白梅青、黎順發等4 人簽署同意在案。

㈤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指摘原告「104/10/07 在未經管委

會討論決議授權下,私自向諸位芳鄰,提出有關社區事務之質疑及個人主觀之論述」,然原告僅是將討論議提表達其他住戶知曉,此攸關公共事務,表達各人之見解,但仍需管委會會議做最後決議,故何需經管委會同意才能表達個人見解。

㈥原告否認有系爭電子郵件內所指摘之「隻手遮天獨斷獨行」

、「影響住戶間之和諧形成對立,造成社區傷害」、「以監督之名,實破壞委員會合議制」、「以個人之喜好,來阻擾社區事務之運作」等行為,原告所提內容均以系爭社區利益為基礎,並尊重管委會所討論出來的所有決議,從未異議。然被告4 人之作為,無非係讓原告於區權會前遭到全體住戶質疑。並使社區住戶誤會原告之聲譽及人格,進而達到於區權會時,罷免原告委員之身分,並使原告難堪而無法申辯,其貶損原告之行為為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至明,更造成原告心理上之不快,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

㈦另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解除系爭社區於104 年8 月18日定

存之新臺幣(下同)1,464,916 元(下稱系爭款項),同日系爭款項定存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同日又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領出系爭款項,但並未看到此筆定存,反而存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且當日有帶存摺臨櫃辦理,但銀行紀錄顯示為無摺存款。系爭款項自104 年4 月1 日起多次在這二本存摺進出多次,有多筆是無摺存款,且被告王榮舜未經社區同意私自保有系爭款項定存單,原告質疑被告錢的流向行為即為被告妨害名譽之動機。

㈧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以登報道歉啟示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告應登報道歉,內容如附件所示致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均為系爭社區區權會選出之第二屆管委會之主委及委員

。任期自103 年12月28日至104 年12月27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管委會應向區權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系為執行區權會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另規約第14條管委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

㈡原告係系爭社區第二屆管委會之監委,在其任內受社區住戶

所託,但卻未依管委會集體充分討論並按決議執行之機制運作。然隨意以己見逕行拖延該辦的社區事務及積壓物業管理費用之核發,多次經管委會決議請其儘速辦理,均置之不理,另對社區人事物任意提告、舉發,造成警察局、消防局、工務局等公務機關疲於奔命。謹將原告隨意阻擾管委會會務進行及任意以刑事提告較重大之事實臚列於后:

⒈103 年11月1 日第二屆區權會會議通過就每年管理費結餘之

70% 提撥為公共基金。103 年2 月11日管委會決議將1,464,

916 元提撥轉存公共基金定存在案。原告竟以物管作業人員疏失為由遲遲未依其職權用印辦妥轉存公共基金定存帳戶手續。該案拖延至104 年8 月18日始完成(即系爭款項),致管委會的行政效率深受住戶質疑。

⒉104 年7 月原告以物業管理品質不佳、人員素質良莠不齊、

作業鬆散、行政人員對住戶服務態度不佳、現場主管拒絕社區委員監督為由;積壓伯克錸物業104 年8 、9 、10月份管理勞務費。多次經管委會就合約內容決議物業勞務費僅就其疏失酌扣費用後應速支付,並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私自拒絕支付伯克錸服務費已違背委員會合議制度及伯克錸服務合約,其作為非管委會所決議,請於限期內行使監委職權核印支付。

⒊原告不依管委會決議行使權責,隨意循己意見阻擾社區公共

事務運作及屢次任意曲解法律以刑事告發,浪費司法資源,昭然若揭。其任意對本社區物業及管委會委員以刑事告訴共八案,目前均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㈢原告於105 年間曾以妨害名譽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

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5 年度偵字第32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㈣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管委會會議前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

略以「停車場臨時停車收費、園藝合約續案、管理委員會應以無記名單記法方式選舉、住戶裝潢保證金發還、檢討社區保全物業公司」,大部分議題均於104 年10月7 日管委會會議討論,並做成會議紀錄公告與所有住戶知悉。惟因原告於

104 年10月7 日管委會會議前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其中諸多內容陳述不清,又因原告如前述以個人認知質疑物管失職,而延誤支付物管勞務費達數月之久,104 年10月7 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公告後,仍造成住戶對管委會諸多質疑,故於10

4 年11月6 日再次以便函即系爭電子郵件說明管委會之公正立場。

㈤於104 年11月7 日系爭社區第三屆區權會會議中,部份區分

所有權人對於原告任職監委一職時,以己之認知拒絕核印支付物管勞務費一事,口頭提議管委會於下次管委會會議時罷免其監委一職,使社區公共事務得以恢復正常運作。爾後也曾嘗試與原告再次溝通,原告均未置理,為維護社區事務順利進行,乃於104 年11月17日完成書面連署罷免其監委職務,並於104 年11月19日公告予區分所有權人知悉。㈥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其中「非僅憑一人即可隻手遮天獨斷獨

行去決定」,上下文連貫觀之係指社區事務之運作維護及執行由委員們共同完成,非僅一人即可獨自決定,上開內容絕大部篇幅均係針對原告104 年10月7 日所發電子郵件之內容,加以回覆及答辯。發送電子郵件予全體住戶之目的,係出於自身及社區住戶利益之自衛、自辯行為,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㈦再者,104 年11月7 日區權會會議時,區權人口頭提議對原

告罷免,管委會係依區權人意見於104 年11月12日照程序提出罷免議案,並於104 年11月17日完成書面連署罷免其監委職務,罷免係由管委會成員多數決之方式,表達住戶對產生管理委員會成員之選擇權,與管委會傳送之系爭電子郵件無關聯。

㈧被告等分別擔任系爭社區主委及委員,將發生的事據實公告

予社區住戶週知,並非為原告等個人利益而為,而係為全體住戶公共利益而為,亦非虛構事實,惡意攻訐原告,所發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㈨原告稱被告冒用管委會名義,惟根據規約規定,管委會乃合

議制,七位委員,四位即過半,其餘二位委員亦同意此份文件之公告,僅未在文件中簽名,另外通過line或mail表示意見。原告指責跟毀謗被告冒用掏空社區資產,並無證據,且有關財務問題原告已經提出刑事訴訟後不起訴,顯示證據不足。被告再次聲明系爭電子郵件,乃以解釋說明原告之前提出的社區事務質疑,而獨斷獨行更非單指個人,且管委會乃合議制,而非以個人意見認知為意見,倘原告意見正確,應有其他委員支持。若持反對意見即為存私心意欲掏空社區資產,則管委會是否會有更多詬病,住戶的權益無從維護。管委會為使社區能正常運作,只能罷免原告監委一職,且並未罷免其委員之職,一切根據規約規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委會監委,被告王榮舜、曾

兆麒、黎順發、白梅青為主委、副主委、財委、環保委員。因原告無法參加104 年10月7 日管委會會議,故將意見及提案,於104 年10月7 日18時31分以電子郵件傳送管理中心及全體住戶,並於104 年10月7 日19時37分以line知會各委員。會後,管理中心於104 年10月19日公告會議紀錄給全體住戶,兩造就管委會104 年10月19日會議記錄均無異議。然被告卻同意管理中心於104 年11月7 日區權會前之104 年11月

6 日10時17分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全體住戶,而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有「104/10/07 在未經管委會討論決議授權下,私自向諸位芳鄰,提出有關社區事務之質疑及個人主觀之論述」、「隻手遮天獨斷獨行」、「影響住戶間之和諧形成對立,造成社區傷害」、「以監督之名,實破壞委員會合議制」、「以個人之喜好,來阻擾社區事務之運作」(下稱系爭言論)等節,有系爭電子郵件、監察委員報告、原告104 年10月

7 日電子郵件、line截圖畫面、104 年10月7 日管委會會議紀錄、104 年11月7 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原告另主張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及張貼如附件所示致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如為事實陳述,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登報如附件所示致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如為事實陳述,被告是否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792 號、9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而言論涉及之人、事不同,依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⑵本件兩造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雖非重要公職人

員或政治人物,然系爭電子郵件所為言論內容指涉之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決議事項,關於臨時車位管理辦法、園藝合約續案討論、裝潢保證金處理討論案、物業管理服務費未付款討論案等均與系爭社區居民全體權益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又原告時任監委負責監督管委會運作事宜,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是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決議事項關於臨時車位管理辦法、園藝合約續案討論、裝潢保證金處理討論案、物業管理服務費未付款討論案等事項,堪認為重要任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依前開說明,此時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即系爭言論之合理查證義務應適度放寬,以實現多元價值之功能。衡以系爭電子郵件,均係針對原告於104年10月7 日管委會會議前傳送其個人就會議議題之意見予全體住戶之電子郵件內容,及104 年10月7 日管委會會議結論為說明,更有抒發個人意見之說明。是以,系爭電子郵件兼具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依上開規定及要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為真,或縱非為真但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一事負舉證責任,並應認定被告意見表達之內容是否使用使原告難堪、貶損原告聲譽及人格之言詞。爰就系爭言論內容,認定如下:

①系爭電子信件內容雖有提及「104/10/07 在未經管委會討論

決議授權下,私自向諸位芳鄰,提出有關社區事務之質疑及個人主觀之論述」、「隻手遮天獨斷獨行」、「影響住戶間之和諧形成對立,造成社區傷害」、「以監督之名,實破壞委員會合議制」、「以個人之喜好,來阻擾社區事務之運作」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然觀諸系爭電子郵件首揭說明之上下文係以:「針對陳監委104/10/07 在未經管委會討論決議授權下,私自向諸位芳鄰,提出有關社區事務之質疑及個人主觀之論述。在此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向所有芳鄰進行說明,以釐清事實真相,避免因陳員個人之行為,影響住戶間之和諧形成對立,進而造成社區傷害,實為管委會不願樂見,總之社區事務之運作維護及執行,有賴所有住戶所交託之委員們群策群力集思廣益共同完成,非僅憑一人即可隻手遮天獨斷獨行去決定。對於陳員屢以監督之名,實破壞委員會合議制精神的行為,除深表遺憾外,也希望藉此機會再次重申無論有無任何意見及想法,應回歸體制在管理委員會中提案,充分討論後做最妥善、合適公允之決議,勿以個人之喜好,來阻擾社區事務之運作,俾利社區未來之發展,實乃社區之福,以下便是委員會所做的澄清,希各位芳鄰能有更深一層的領悟,切勿不團結或自扯後腿,如此社區始不致因小失大,也才能有力爭取更佳回饋!」而原告確於

104 年10月7 日管委會會議前,逕自將其對議案之意見及提案,於104 年10月7 日18時31分以電子郵件傳送管理中心及全體住戶,並於104 年10月7 日19時37分以line知會各委員,而原告傳送予全體住戶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其於管委會討論前之個人意見,非管委會之決議,且內容多所質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復與嗣後公告之104 年10月7 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不完全相同,且該會議紀錄只有議案說明及決議結論,並未針對原告先前之意見多作說明(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7 頁),為釐清事實,避免住戶心生疑慮,確有加以表達澄清之必要。其次原告向住戶表達對104 年10月7日管委會會議議案之個人意見,固法無明文需事先徵得管委會之決議授權,然因原告為監委,係管委會之一員,其行事均易引人誤會係管委會之意見,或令人心生懷疑管委會之運作是否順暢,故系爭電子郵件一開始先表明原告104 年10月

7 日電子郵件之意見係其個人意見,尚未經管委會討論決議授權等情,並非刻意針對貶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原告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容有誤會。

②再依系爭電子郵件首揭說明「在此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向所有

芳鄰進行說明,以釐清事實真相,避免因陳員個人之行為,影響住戶間之和諧形成對立,進而造成社區傷害,實為管委會不願樂見」,其文義亦係說明因原告104 年10月7 日電子郵件之意見,與管委會104 年10月7 日會議決議不同,又因原告於會議前即大肆傳送電子郵件予全體住戶,邀請全體住戶一起監督管委會會議內容,被告為免住戶間就104 年10月

7 日管委會會議議案因持不同意見產生爭執或形成對立,而發文釐清,亦係為社區公共利益之陳述,並非刻意針對貶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原告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容有誤會。

③再依系爭電子郵件首揭說明「社區事務之運作維護及執行,

有賴所有住戶所交託之委員們群策群力集思廣益共同完成,非僅憑一人即可隻手遮天獨斷獨行去決定。」其文義乃係說明管委會之運作係以管理委員多數決議而行,並非單一人員即可自行決斷,並未指涉原告或特定人員,原告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容有誤會。

④而系爭電子郵件首揭說明中雖有「以監督之名,實破壞委員

會合議制」、「以個人之喜好,來阻擾社區事務之運作」等文字,惟其前後文為「對於陳員屢以監督之名,實破壞委員會合議制精神的行為,除深表遺憾外,也希望藉此機會再次重申無論有無任何意見及想法,應回歸體制在管理委員會中提案,充分討論後做最妥善、合適公允之決議,勿以個人之喜好,來阻擾社區事務之運作,俾利社區未來之發展。」其用字遣詞並非強烈。而參以系爭電子郵件後段說明104 年10月7 日委員會議題案由六,有關物業管理服費未付之討論案,及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動機,係為掏空社區資產乙節,經查:

被告依104 年2 月11日管委會決議將1,464,916 元即系爭款

項提撥轉為公共基金定存,指派社區經理張湘傑、社區秘書陳怡君至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辦理定存事宜,經本院調閱相關銀行存匯記錄,系爭社區於104 年4 月1 日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提款1,464,916 元,於同日存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備註:公共基金);復又於

104 年8 月18日自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464,916 元,並於同日將前開款項辦理定存,前開帳號均為系爭社區名下所有之帳戶,核無資產挪為他人所用之情形,茲有華南銀行107 年10月5 日回函及附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函示交易之相關轉帳傳票(即存、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 頁至第350 頁)。前開轉帳傳票固有先存款、再取款之交易明細排序差異,然細繹華南銀行104 年4 月1 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104 年8 月18日取款憑條及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所示戶名及金額,其存、取款金額同為1,464,916 元,與交易明細所列日期104 年4 月1 日亦為相符,帳戶同為系爭社區所有,則原告質疑系爭款項由活存轉存公共基金定存過程是否有疏失縱有疑慮,然並不影響系爭款項,仍存於系爭社區名下帳戶之事實。則系爭款項於交易明細時序為先存款、再取款之順序,並未致被告或他人因而獲取利益,對系爭社區及住戶之權益亦無影響。而上開系爭款項於交易明細時序及提存款過程有無疏失之疑慮,經華南銀行說明僅係其作業問題後,部分管理委員接受其說明,但原告仍有遲疑,故原告未立即同意辦理定存轉正事宜,而此確實對系爭社區事務運作造成影響。

至於因物業管理公司提供之服務不佳,而未付服務費乙節,

因管委會與物業公司簽有合約,就服務不佳部分應可依合約約定處理,而非一律只能扣押全額服務費,管委會就此部分亦曾多方討論,經討論後,部分管理委員同意先部分扣款,其餘部分則發款,而原告則堅持應待物業公司提出改善計畫並落實,始同意支付物業公司服務費,因此一爭議耗時甚久,住戶亦開始議論此事。而此確實對系爭社區事務運作造成影響。

而管委會採合議制,於意見不一致時應先溝通再採多數決,

然原告未依此運作,則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陳稱「以監督之名,實破壞委員會合議制」等語,並非毫無所本,且被告雖對於原告以監督破壞委員會合議制精神之行為表示遺憾,然於下文中亦有表示希望委員間無論有任何意見及想法,應回歸體制在管理委員會中提案充分討論後做最妥善、合適公允之決議,勿以個人之喜好,來阻擾社區事務之運作,俾利社區未來之發展,而屬為社區公共利益而對原告行使監委職權之評論。是原告起訴雖有其本,然被告所辯亦有理由,且系爭電子信件內容,係為社區公共利益之陳述,並非刻意針對貶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原告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容有誤會。

⑶準此,自整體脈絡而斷,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係以向原告

表達伊對原告所為舉措之不認同,縱因爭議較高或情緒使然為該等言語,依諸前揭要旨,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決議事項關於臨時車位管理辦法、園藝合約續案、裝潢保證金處理討論案、物業管理服務費未付款討論案等事宜對系爭社區居民權益影響甚鉅,被告本於管理委員身分所為之陳述,係為促進系爭社區整體利益,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本件事證,基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目的,縱被告上開言語之呈現易引起誤會,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被告本於一定事實,基於一般人生活上合理經驗所為之前揭質疑,仍應予以保障,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登報如附件所示致歉啟事,有無理由:

被告就系爭言論,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抗辯係為社區公共利益之陳述尚可採信,且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是難認被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為社區公共利益之陳述,並非刻意針對貶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或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登報如附件所示之致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附件┌──────────────────────────────────────────┐│ 致歉啟事 ││王榮舜、曾兆麒、白梅青、黎順發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17分擅自以管委會名譽以電子郵件││寄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誣陷毀謗前監委陳宏定,並於文章中推文「104/10/07 在未經管委會討││論決議授權下,私自向諸位芳鄰,提出有關社區事物之質疑及個人主觀之論述」、「隻手遮天獨││斷獨行」、「影響住戶間之和諧形成對立,造成社區傷害」、「以監督之名,實破壞委員會合議││制」、「以個人之喜好,來阻擾社區事物之運作」字眼,實屬不該,皆與事實不符合,造成前監││委陳宏定名譽受損及困擾,今日(月/ 日)當場向陳宏定道歉並得到陳宏定的原諒,真的非常感││謝陳宏定的寬容、包容、爾後會更注意自己的言行舉止。 ││道歉者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