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3號原 告 李大維被 告 梁儀仙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因故前往臺中
市,並於當晚入住臺中世聯商旅(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詎被告竟委託訴外人晚晴徵信公司(下稱徵信社)之人員,跟監原告行蹤,且於106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被告與徵信社人員約7 人(其中包含1 名自稱為律師之人員),在未得原告同意,且無警方陪同亦無搜索票之情況下,擅自進入原告所入住之臺中世聯商旅之房間內,質以當時在房間內之原告與訴外人張瑞娟有通姦行為,復擅自拍照及查證,惟均未發現原告與張瑞娟有任何性行為之證據。
㈡嗣被告及所協同徵信社之人員以涉犯刑事犯罪為由,要求原
告與張瑞娟須配合渠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協商和解事宜,當下原告雖甚感疑惑,然囿於被告及徵信社人員人數眾多,只好配合前往。而後原告隨同被告及徵信社人員至文昌派出所,詎在場之徵信社人員明知原告當天在旅館內並未發生性行為而不該當刑法妨害家庭罪之構成要件,渠等亦無任何原告與張瑞娟涉犯妨害家庭罪之證據,竟利用原告不諳法律規定,以被告將對原告與張瑞娟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加以要脅,其中該名自稱為律師之人並逕自從其筆記型電腦中列印已經事先繕打完成之和解契約書,要求原告簽立和解書同意支付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徵信社人員並當場以: 「你如果不簽和解書,事情不會只是這樣子而已」、「如果不簽的話,我們就針對女方(指張瑞娟)處理」等語恫嚇原告。當時原告及張瑞娟均向被告及在場之徵信社人員表示所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鉅,其等無法負擔,要求降低損害賠償金額後再行簽署,然在場之徵信社人員覆以:「你老婆(即被告)現在很生氣,降低金額我們很難幫你講話,你就先簽,金額的部分之後再說」、「我們知道你在華碩上班,你在這麼大間的公司上班,這件事情傳出去讓公司或同事知道,我看你工作也不用做了」等語,最終因被告及徵信社人員屢以提出刑事告訴脅迫,並暗示若不簽署和解書將讓原告工作不保以及對張瑞娟不利等惡害告知加以逼迫,原告出於當時急迫、無助又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擔心無法全身而退,方依被告及徵信社人員之要求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票號CH672388、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被告嗣即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530號裁定准許後,進而以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現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44136號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在案。
㈢被告協同徵信社之7 名人員,利用原告不諳法律規定,以被
告將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加以要脅,並以若不簽署系爭和解書將對原告不利等惡害告知加以逼迫,在極短時間內要求原告簽署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再加以系爭和解書簽署之時間係凌晨2 、3 點,原告根本無從向他人諮詢,更遑論尋求專業之法律意見,是原告出於當時急迫又無助及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擔心無法全身而退,方依被告之要求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意支付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又退步言,縱認本件尚未達於可撤銷其法律行為之程度,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應給付予被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共100 萬元,與現今司法實務上對於同類案件所認定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亦相距懸殊而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㈣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
爭和解書中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義務之履行,且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系爭和解書係被告協同徵信社人員,乘原告急迫、無助、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要求原告簽署並約定支付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原告前已就系爭和解書訴請撤銷和解給付,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13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撤銷和解給付案件),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既係為擔保兩造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損害賠償義務,則系爭和解書一經撤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是原告自得本於與被告間係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對抗被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㈤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異議之訴所源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
,則原告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後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足當之。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有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撤銷事由,惟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方生撤銷效力,是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仍存。原告雖向士林地院提起另案撤銷和解給付事件,惟該院已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認定系爭和解書有效。
㈡又原告所指述其有撤銷事由乙節,惟於106 年4 月15日凌晨
2 時許,原告與張瑞娟2 人共同於臺中世聯商旅房間裡衣杉不整同處一床,經被告報警到場處理,原告先主動向警方表明願共同隨警方至派出所與被告商討和解事宜,再同時主動將現場沾有體液衛生紙及沾黏體液床單交由警方,嗣原告與張瑞娟2 人亦係乘坐派出所警車至派出所等情,業據另案撤銷和解給付事件之一審判決指明。原告與張瑞娟2 人至警局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經過情形,經於該時草擬系爭和解書之證人呂仲祐律師於另案撤銷和解給付事件、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張瑞娟提起妨礙家庭告訴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22408 號)之證稱,可知於系爭和解書製作過程中,警察非常關注本件事情而動輒察看房間狀況,倘原告及張瑞娟認為其有遭受何不公平待遇,自可向警察求援,且原告、張瑞娟於簽立過程中並未反應和解金額過高,且張瑞娟亦主動提出倘於支付金額後被告不可騷擾其家人之條款,且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亦經證人呂仲祐一條一條地解釋予原告、張瑞娟2 人了解,而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均係以白話文為之,一般稍有智識經驗之人均得以暸解其內容,以及原告於另案撤銷和解給付事件中提出之107年2 月9 日書狀亦自承其於警局中協商時間達2 至3 小時之久,對於系爭和解書內容並非繁雜,而對比其協商時間並非急迫,職是之故原告主張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實屬牽強。
㈢又原告於另案撤銷和解給付事件中自承擔任4 年國防役,係
在智慧財產局從事專利審查分析,且於公司法務部門擔任專利工程師長達10年之久,亦有於交大科法所修習過專利課程,亦有專利代理人資格。據上經驗,對於條文意義之理解實不可謂不熟稔,對於身處派出所中倘有受到違反意志對待時可求助警方乙節應知之甚詮,而張瑞娟係保險公司資深業務人員,則不諳法律之人對於契約簽署效力並非兒戲均係知悉,何況身為保險公司資深業務人員,每日與他人簽署保約,受理理賠而有專業契約知識,顯見其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並非一時匆促慌亂下所為決定。況且,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完畢被告離開派出所後,時隔20分鐘後因被告於派出所文書上有未簽名處又被警方叫回派出所補簽,而當被告回到派出所時,原告及張瑞娟尚在派出所內尚未離去,職是之故,倘原告認為其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有何問題,當會馬上向警方反應,然於被告離去後之期間原告甚至亦未反應,況且,據報案紀錄單所述,於製作系爭和解書後警方尚有告知相關權利,然原告亦未有反應有何不妥之處。雖張瑞娟嗣後於另案撤銷和解給付事件陳稱:「4 月16日簽是凌晨,隔天我就叫甲○○去臺中警局報警,講說被陷害。甲○○說他跟他老婆要支票回來」等語,然張瑞娟上開陳述,均與員警證述及報案紀錄單不符,顯係張瑞娟事後臨頌杜撰之詞,嗣後原告再以其有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提告,顯違經驗法則。
㈣再者,依另案撤銷和解給付事件中調閱臺中地檢署卷內附臺
中市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記載:「…相對人甲○○(R122991***)於房門口及張瑞娟(S222856***),甲○○表示要對乙○○提出侵入住宅案。
經警方請三方當事人至所內了解,三方當事人經由自稱律師(呂仲祐)製作和解契約書後,警方告知相關權利後,三方當事人和解,暫不提出告訴」等語以觀,原告於無任何專業之法律協助下即向警方表示欲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換言之,對於旅館中是否可提侵入住宅告訴,原告竟甚為明暸,顯見原告對於法律相關規定並非毫無概念、無經驗之人,益徵被告所提原告從事與法律相關工作係有經驗之人並非無端,故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未能徵詢、獲得專業法律協助云云顯然無據。其次,據上開報案紀錄單記載「三方當事人經由自稱律師(呂仲祐)製作和解契約書後」之說明,可見系爭和解書均係由呂仲祐律師所親擬,既為親擬,依一般經驗法則,當會與契約相對人反覆確認條文文字真義,職是之故張瑞娟主張「協商和解事宜時,其在整個商談過程中並未在場,直到最終要簽署和解契約時,其方進入兩造所在商談的房間內(即該派出所之備勤室)」等情與事實全然不符。㈤再觀諸系爭和解書前言即記載:「茲因乙方與丙方於民國(
下同)106 年4 月16日2 時,於臺中市○○區○○路○段00
0 號臺中世聯商旅涉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經乙方之配偶即甲方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方至上開處所查獲相關證物」等字樣;第六點亦記載「本和解書之簽訂地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甲、乙、丙三方均係出於自願無訛,在無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思表示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其用詞文義甚為淺白,不待更為演繹或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即得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明悉,尤以張瑞娟主動要求於第四點載明「並於乙、丙方清償完畢後將本事件所查獲之相關證物全數銷毀。且不得再對乙、丙方提出因本事件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及騷擾丙方。若甲方違反上開事項,則需返還乙、丙方受領之賠償金」等字樣,且此點係由張瑞娟主動提出要求呂仲祐律師載明於和解書中而因此雙方協調甚久,顯係張瑞娟為顧及自己之名聲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而避免被告對張瑞娟提出民、刑事告訴而為,且亦有兼顧彼之權益,亦即倘張瑞娟果依約履行,被告倘有對之提出訴訟或騷擾者,被告亦同要負擔法律責任等字樣,顯見系爭和解書已兼顧兩造之權益,亦見系爭和解書已經原告及張瑞娟2 人仔細思考,並與被告協商所訂立,由此益徵原告並非無經驗之人,其乃係主觀權衡利弊得失後,依自由意志而為選擇,若仍認為在此情境下所簽立之和解書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作成,則涉案當事人間在類此機關內所為和解行為,均可能發生事後遭拒絕履約一方據此訴請撤銷和解意思之可能,更遑論一般私人間締結和解契約,如此將使和解契約對當事人間之拘束力大減,有礙私法自治原則之運作甚為明瞭。就本件行為而言,原告所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係屬侵害配偶關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然此等精神慰撫金,並非如一般有形財產權得以其本身之價值予以量化或以具體數據表徵,進而換算或加倍為賠償金額,且因配偶一方通姦,他方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若及羞恥惑,每因人而異。惟於未進入司法程序前,兩造既選擇以和解方式解決紛爭,即應予尊重,換言之,此種民事正義即難以量化,不能僅以原告事後因不甘心、不情願即認不符比例原則,進而推論其行為係受脅迫、或輕率、無經驗而要求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
㈥再退步言,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倘原告果
真認其於和解當時係急迫、輕率、無經驗,揆諸常情,於離開派出所後當會懊悔不堪而即時尋求法律援助諮詢,並馬上提出本件訴訟以撤銷系爭和解書,但原告及張瑞娟2 人於歷經3 個月後之7 月始提起本訴,顯係不願履行所致,而非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致。再者,雖臺中地檢署對於原告及張瑞娟2 人通姦、相姦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被告所持原告之床單、衛生紙證物因信賴兩造已達成和解,相信原告會信守承諾而將之丟棄,致無法證明其等確有性器交合之事實而不起訴處分,並非謂絕然無此事實,而就當時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客觀環境而論,原告及張瑞娟2 人確係因欲謀求被告不對之提起通姦、相姦告訴而與被告達成合意,即應受系爭和解書所拘束,因此原告以其不起訴處分執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理由,並無所憑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係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下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其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和解書或酌減賠償金額,則系爭本票之簽發乃為擔保系爭和解書之履行,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執准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有債權不存在、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乃原告於被告偕同徵信社人員前往臺中世聯商旅後所簽署,且原告已提起另案撤銷和解給付事件,然就系爭強制執行應否撤銷,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為主張或抗辯,而未提起形成之訴者,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有民法第74條第1 項得撤
銷之事由存在,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另案撤銷和解給付事件,然該案件業已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被告提出另案撤銷和解給付事件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第107 頁至第116頁),可知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尚未經法院以形成之訴予以撤銷,不生撤銷之效果,是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系爭和解書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尚仍存續,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就另案撤銷和解給付事件提起上訴,請求待該案件二審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以節省司法資源云云,然訴訟程序既經開啟,倘未有當然停止、裁定停止或合意停止之事由,訴訟程序仍應繼續進行,原告請求待另案撤銷和解給付事件二審判決後始進行本件訴訟,尚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調閱另案撤銷和解給付事件之卷宗,以證明該案件進度與本案有關連性,然另案撤銷和解給付事件與本案之關聯性乙節,並未經被告所否認,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案撤銷和解給付事件尚未判決原告勝訴確定,難認原告簽發系爭和解書有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情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調閱該案件卷宗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簽發之系爭和解書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系爭和解書係屬有效,原告為履行系爭和解書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債權不存在、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