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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呂聰隆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被 告 徐玉霜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13,470元及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47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聲明減縮部分):

1、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點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3,470元」,減縮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470元」。

2、依原證三至原證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已還款之總金額為4,226,940元,惟被告抗辯其中220萬有重複計算之餘,經原告細究之後,該100年2月9日向中國信託再借款220萬元部分係因考量利息較低,同日並將220萬轉帳還款560萬債務之一部,故此220萬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總計清償之貸款金額為2,026,940元。(計算式:【3,511,524-2,200,000】+697,650+17,766),被告應分擔一半之金額1,013,470元。

(二)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原證一)。99年7月間兩造為購置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房地(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權利範圍:兩造各1/2、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權利範圍:兩造各34/10000)(原證二)分別以共同借款人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抵押設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貸款詳情如下表:

┌──┬─────┬─────┬─────┬───────────────┐│編號│貸款時間 │貸款金額 │貸款餘額 │已清償之本息(計算至106.1.11)│├──┼─────┼─────┼─────┼───────────────┤│ 1. │ 99.7.28 │5,600,000 │2,476,689 │3,511,524 │├──┼─────┼─────┼─────┼───────────────┤│ 2. │ 100.2.9 │2,200,000 │1,593,831 │ 697,650 │├──┼─────┼─────┼─────┼───────────────┤│ 3. │ 102.1.9 │ 40,000 │ 25,453 │ 17,766 │├──┴─────┴─────┴─────┴───────────────┤│註1.編號1證物: 98年7月28日借據暨約定書、貸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 易明細表(原證三) ││註2.編號2證物:100年2月9日借據暨約定書、貸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表(原證四) ││註3.編號3證物:102年1月9日借據暨約定書、貸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表(原證五) │└────────────────────────────────────┘

(三)依上開借據暨約定書顯示兩造為共同借款人,約定書第十條共同借款載明:「借款人有二人以上共同出據向貴行借款時,縱貴行僅對共同出據之任一借款人撥付款項,仍視同已對其他借款人撥款給付,各該借款人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再依前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所示,所有貸款之每月本、息均由原告一人支付,截至106年1月11日止原告已償還4,226,940元(計算式:3,511,524+697,650+17,766),惟被告抗辯其中220萬有重複計算之餘,經原告細究之後,該100年2月9日向中國信託再借款220萬元部分係因考量利息較低,同日並將220萬轉帳還款560萬債務之一部,故此220萬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總計清償之貸款金額為2,026,940元。(計算式:【3,511,524-2,200,000】+697,650+17,766),被告應分擔一半之金額1,013,470元。

(四)請求權基礎: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79條、同法281條定有明文。

2、原告截至106年1月11日止已償還銀行總計清償之貸款金額為2,026,940元,被告應分擔一半之金額1,013,470元。

(五)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8年12月19日結婚,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99年7月間購置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房地(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權利範圍:兩造各1/2、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權利範圍:兩造各34/10000),並分別以共同借款人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抵押設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

2、兩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各該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於99年7月28日、100年2月9日、102年1月9日撥款560萬、220萬、4萬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之放款帳戶。

4、原告截至106年1月11日止,已清償上開貸款2,026,940元。

(六)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被告是否須償還原告1,013,470元?

1、原告主張:依上開借據暨約定書顯示兩造為共同借款人,約定書第十條共同借款載明:「借款人有二人以上共同出據向貴行借款時,縱貴行僅對共同出據之任一借款人撥付款項,仍視同已對其他借款人撥款給付,各該借款人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再依前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所示,所有貸款之每月本、息均由原告一人支付,而被告為共同借款人對銀行共負上開貸款之連帶債務,則於連帶債務人一人清償債務後,即可向未清償之一方求償墊付之金額,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清償與中國信託銀行之2,026,940元一半。

2、被告雖抗辯頭期款190萬元為其支付,惟此部分原告否認,被告又無提出任何憑據證明,難認為真實;又家庭生活費係指「就日常家務所生之債務」,依原證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就抵押借款之房地有1/2之所有權,原告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又係房屋貸款,且被告為共同借款人,與中國信託銀行為契約關係,兩造間則為連帶債務人之關係,兩造間就連帶債務所生之分擔額償還事件,自非家庭生活費之範疇,如是,亦屬該條「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之除外條款,被告不得據該條免除其償還責任。

3、被告又抗辯被證一和解筆錄中原告已拋棄於婚姻關係期間對被告之損害賠(補)償權利(包括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係依借據暨約定書及連帶債務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分擔額,此部分並非因身分關係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自不在上開拋棄請求之範疇。

4、被告婚後不積極尋覓工作分擔家計,全由原告一人負擔,原告於水利局上班擔任約僱人員薪水亦不過3萬餘元,需支付家計,又支付房貸,且未成年子女原告亦有協助照料,家庭生活打掃清潔原告均有幫忙,原告清償房貸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並非贈與亦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無涉,被告所為抗辯難認有理。

(七)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借據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

1、88年12月19日,兩造結婚(參照原證一)。

2、99年7月7日,兩造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房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兩造權利範圍各為1/2,坐落土地為新北市○○區○○段○○○○○○○○○○號,兩造權利範圍各為34/10000(參照原證二)。

3、99年7月21日及102年1月7日,兩造將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照原證二)。

4、99年7月23日、100年1月28日、102年1月4日,兩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次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原告甲○○為借款人,被告乙○○為共同借款人。

5、105年10月24日兩造在鈞院和解成立離婚(被證1號)。

(二)106年1月11日為餘額基準日,已清償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貸款本息金額為何?原告主張截至106年1月11日止已償還4,226,940元,並不實在:參照原證四,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頁次:1,100年2月9日轉帳還2,203,424元,其中2,200,000元部分,係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申貸之貸款(參照原證四)轉帳返還,原告竟將前述2,200,000元之計入清償貸款之總額,進而主張截至106年1月11日止已償還4,226,940元,顯不實在。

(三)被告是否不當得利?被告若受有利益而須返還原告之金額為何?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1、兩造係於88年12月19日結婚(參照原證一),並生有一女一子呂景儒、呂祥禎(被證1號),婚姻關係存續間,由原告負責上班賺錢養家並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則在家專心生育兒女並照顧一家生活起居所有家庭事務,因被告勤儉持家,省吃儉用,例如,親餵母乳而省下購買奶粉之費用,又親自照顧兒女而省下保姆及安親班等費用,係因被告十幾年間為家計辛苦奉獻,原告才能安心並無後顧之憂的上班,兩造的子女才能不虞匱乏的長大並就學。又於99年7月7日,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購屋頭期款即由被告之銀行存款匯款約190萬元給出賣人,貸款部分,則係由原告尋覓銀行辦理,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共同借款人,被告配合原告到銀行對保,原告則負責貸款本息之全額繳付,系爭房屋並作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凡此前情,合先敘明。

2、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本條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需之費用,比日常家務之範圍更廣,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房地為兩造夫妻之共同住所,貸款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上訴人基於前開家庭生活費用由其負擔之約定,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證2號),可資參照。

3、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購買並居住,因此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自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有工作收入之原告分擔之,而被告則負責家事勞動,被告於婚後在家操持家務,教育子女,讓原告可以專心在外工作賺取金錢養家,因此原告因工作所增加的財產,例如薪資、不動產,應歸功於被告之協助,被告本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因此參照前述規定、以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分擔給付系爭銀行房貸本息,此為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被告並非不當得利。

(四)依據和解筆錄第四條、民法第408條第2項、民法第180條第1款等約定及規定,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1、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在鈞院和解成立離婚,和解成立內容第四條載明:「本和解筆錄簽訂後,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包括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願拋棄。」(被證1號),因此,假設原告有任何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據和解筆錄第四條約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利益。

2、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貸款本息之全額繳付,其中亦包括被告應連帶清償之部分銀行貸款,亦可認定原告因夫妻婚姻關係贈與被告財產,更屬於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則被告基於贈與之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3、依據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此退步言,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純屬假設,並非自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或離婚後,被告皆負責照顧兩造所生子女,原告則負責本件每期系爭貸款本息之全額繳付,縱使包括被告應連帶清償之部分銀行貸款,就已經給付之被告應分擔貸款部分,亦屬係原告履行對被告道德上之義務,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五)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00號105年10月24日和解筆錄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在法院成立和解離婚,前於99年7月間,為購置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房地(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兩造各1/2、盛昌段322地號土地兩造各34/10000),並以共同借款人名義,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已經支出如前述之本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借據暨約定書、貸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前述償還銀行貸款本息,被告應負擔其中一半,因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雙方已於前述離婚時和解,或原告之給付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語。經查:

(一)兩造前於105年10月24日在本院家事法庭成立和解,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00號105年10月24日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註:該案原告為本件被告,該案被告為本件原告),該案成立和解之條件為:「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景儒(年籍資料略,下同)、呂祥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願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新台幣柒仟元扶養費。四、本和解筆錄簽訂後,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包含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願拋棄。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語,可見被告抗辯雙方於前述就離婚事件成立和解時,已經併就雙方間之賠償、補償等財產關係一併和解一節,非無可採。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前揭離婚案件之和解中,既已就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補償均已合意互相不向對方請求,即係業已拋棄相互間請求賠償或補償之權利,則原告縱使單獨支付償還雙方共同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其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向銀行所支付之本息亦當已經因雙方前揭和解條件之約定,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其已經償付銀行之貸款本息之其中半數一節,自難認為有理由。況前揭房地不動產乃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該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雖係由夫妻之一方支付貸款本息,但其損益分配仍應依夫妻財產制相關規定,並非依雙方共同購買即以一般合資或合夥關係判斷其應負擔之比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償還銀行貸款本息半數計1,01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