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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林宜福

林輝源林永泰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福被 告 林宜洲訴訟代理人 林宏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祭祀公業林汝田(下稱系爭公業)管理人無效,嗣於訴訟程序中,表明其起訴之真意,即係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本院卷二第223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不生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宜福、林永泰、林永福、林輝源及被告林宜洲均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前因派下員爭議,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確認改選無效等事件(下稱本院102訴742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諭知,應由林永泰、林宜福及被告等3人共同辦理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繼承事宜,以便完成繼承公告後改選管理人等事項。嗣主管機關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函請林永泰、林宜福及被告等3人協同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以改選管理人,詎其3人尚未協同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林永泰、林宜福竟於105年9月間經中和區公所電話告知,林宜洲已當選系爭公業管理人,並有函文至中和區公所。惟被告並未告知林永泰、林宜福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未通知全體派下員出席,是被告自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當選管理人,而被告僅係向中和區公所提出書面同意書,且該同意書有造假之嫌疑,故被告顯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所選任之管理人,為此訴請確認管理人改選無效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公業原經本院102訴742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諭示,必須就歷年來已死亡之派下員,辦理派下員繼承補列公告,並應由該案原告林宜福、林永泰及被告林宜洲等3人,於辦理完成繼承公告後,隨即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管理人。而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原僅有審查列計178名,於申請派下員繼承公告完成後共有182名,乃因另有派下員之女性繼承人訴請確認為派下員資格存在,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確認派下員權利等事件(下稱本院104訴69號事件)判決該4位女性繼承人之派下員資格存在確定。惟林宜福、林永泰於收受本院104訴69號事件判決書後,卻未依本院102訴742號事件法官諭示重新提報增列派下員為182名,且未與被告共同更正申辦派下員為182名之公告事項,致無法向中和區公所取得最新之派下現員名冊,被告見此已影響到全體派下員之最大權益,遂單獨申請辦理之,期間中和區公所曾多次以電話及書面通知林宜福、林永泰迅至區公所用印完成公告程序,而其2人均不予理會,意圖使系爭公業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嗣中和區公所來文謂系爭公業既已完成核發變動後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在案,當可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等之相關規定,就管理人之選任得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林宏文等人乃相互連署召集105度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並通知全體派下員參加,雖該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過半而流會,但因此促成派下員以書面連署同意方式而選任管理人,其後經統計連署同意被告為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之同意書共計98份,已超過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被告自已合法當選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前因派下員爭議,經本院102訴742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諭知,應由林永泰、林宜福及被告等3人共同辦理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繼承事宜,以便完成繼承公告後改選管理人等事項之事實,有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中和區公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林永泰、林宜福及被告等3人尚未協同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林永泰、林宜福竟於105年9月間經中和區公所電話告知,林宜洲已當選系爭公業管理人,因被告並未告知林永泰、林宜福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未通知全體派下員出席,被告自係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當選管理人,且被告僅係向中和區公所提出書面同意書,且該同意書有造假之嫌疑,故被告顯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所選任之管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

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祭祀公業條例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且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既允許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異議及為訴訟爭執,自亦無不許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管理人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有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公業派下員林宏文等人連署召集105度

臨時派下員大會,並通知全體派下員參加,雖該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過半而流會,但因此促成派下員以書面連署同意方式而選任管理人,其後經統計連署同意被告為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之同意書共計98份,已超過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之182名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被告自已合法當選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連署同意統計名冊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2頁、第194至400頁,同意書正本外放),已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應由林永泰、林宜福及被告

等3人協同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改選,不得以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之方式選任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中,有派下員林繼昌、林正和

、林文隆、林柏成、林柏宏、林先國、林義雄、林春生、林繼炎、林繼長、林宜清、林繼瀚、林繼恩、林宜忠、林宜正、林鎮國、林正良、林宜祿等18人(下稱林繼昌等18人)部分係屬他人偽造,應予扣除云云,並聲請傳訊上開派下員到庭為證。經本院傳喚結果,除林柏成、林宜清、林宜忠等3人未到庭,而以書狀請假並表示同意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外(本院卷二第311、319至321、329至331、445、447頁),其餘15人均有到庭表示同意各該同意書內容,並同意由被告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等語(同卷第344至346、505至507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謂「且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既允許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異議及為訴訟爭執,自亦無不許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管理人之理」之意旨,姑不論林繼昌等18人均已向本院表示同意書係本人簽署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署等情,縱然林繼昌等18人之派下員同意書,於出具當時或有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擅以渠等名義簽署提出者,亦應認渠等事後已補正同意原同意書,等同渠等派下現員於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仍應認被告已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98人之書面同意,有超過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之182名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當選為系爭公業管理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