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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林純英被 告 劉達彥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簡寅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附件二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原新北市○○區○○街○○號,民國57年7月20日街路名稱及門牌號變更)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詳如附件二所示,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含1樓面積:74.7、50.9平方公尺及2樓面積:50.8平方公尺,共計17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外祖父即訴外人劉金聰(63年9月15日死亡)所有,嗣原告及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因遭被告否認,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而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因贈與而取得,與繼承無涉等語。足認兩造間現在就上列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係伊之外祖父劉金聰所有,因劉金聰之兩任配偶皆

未生育子女,故於大正13年5月5日收養伊之母即訴外人劉蕋為養女,劉蕋於36年10月14日收養被告為養子,並於00年00月0日生下伊,生父即訴外人張基雄於55年12月29日認領伊。嗣於57年11月16日劉蕋與訴外人林愛欽結婚,林愛欽並於71年12月17日收養伊。又劉金聰於63年9月15日死亡時,劉蕋為劉金聰之唯一繼承人,嗣劉蕋於70年11月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林愛欽、被告及伊等3人,嗣林愛欽於84年1月14日死亡時,伊為林愛欽之唯一繼承人。

㈡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

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之規定主張繼承者,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其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定有明文。承上,劉蕋於70年11月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林愛欽、伊及被告,則依上列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林愛欽、伊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別為五分之二、五分之二及五分之一,嗣林愛欽於84年1月14日死亡,伊為林愛欽之唯一繼承人。是伊就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五分之四應有部分。系爭建物為伊之老家,伊於返回系爭建物時始知被告仍居住其中,伊於第二次返回系爭建物時,遭被告趕出家門,自身權益受有侵害。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現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劉金聰所有,其坐落土地為劉金聰與其弟所共有,系爭建物為劉金聰於62年贈與予伊,因伊為唯一與其一同居住之孫子。當時劉金聰房子贈與給伊時的經辦人陳俊明已經去世了。房子可以登記,所以現在是伊的名字。土地是劉金聰跟他弟弟共有的,只有房子才是劉金聰的。伊沒有拿到土地持分,土地是伊跟地主九人租的,伊每年都有繳地租。系爭建物與遺產無關,在三峽區公所有贈與契約可證。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繼承原告之母劉蕋而來的,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及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外祖父劉金聰所有,但未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劉金聰之兩任配偶皆未生育子女,故於大正13年5月5日收養原告之母劉蕋為養女,劉蕋於36年10月14日收養被告為養子,並於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嗣於57年11月16日劉蕋與林愛欽結婚,林愛欽並於71年12月17日收養原告。又劉金聰於63年9月15日死亡時,劉蕋為劉金聰之唯一繼承人,嗣劉蕋於70年11月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林愛欽、原告及被告,嗣林愛欽於84年1月14日死亡時,原告為林愛欽之唯一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簿冊手抄本、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火葬許可證、繼承系統表、105年12月21日之房屋稅藉紀錄表、106年4月7日之房屋稅藉紀錄表、房屋屋頂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司調字第339號卷第5-16頁、本院卷第189-193頁),又劉金聰及劉蕋之繼承人均未依法向法院為抛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9頁),足見系爭建物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為劉金聰所有,劉金聰於63年9月15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養女劉蕋繼承,劉蕋於70年11月4日死亡後,由林愛欽、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林愛欽於84年1月14日死亡後,林愛欽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其養女原告繼承,故系爭建物現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依序為4/5、1/5)。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劉金聰於62年贈與伊,因伊為唯一與

劉金聰一同居住之孫子。當時劉金聰房子贈與伊時的經辦人陳俊明已經去世了。房子可以登記,所以現在是伊的名字。

系爭建物與遺產無關,在三峽區公所有贈與契約可證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劉0聰(即劉金聰)及訴外人劉0田等2人,分別於63年7月24日及63年12月26日變更為劉0彥(即被告)所有,又於106年6月20日買賣移轉予邱0章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6年11月10日函及檢附之106年11月10日之房屋稅藉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足見被告所稱系爭建物登記被告名下,係指稅捐機關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藉所為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況房屋稅藉紀錄表僅係稅捐機關內部課稅資料,並不作為產權之歸屬,尚難僅憑上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6年11月10日函及檢附之106年11月10日之房屋稅藉紀錄表,即認系爭建物為劉金聰及劉0田分別於63年7月24日及63年12月26日贈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依序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劉金聰與劉達彥(即被告)簽立之贈與契約等相關資料,亦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函覆「本所經辦贈與稅業務係於改制前(三峽鎮公所),由國稅局委託本所代辦之業務,相關檔案資料均由國稅局歸檔處理,故無資料可資提供」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因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歉難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8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列所辯,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基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