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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被 告 向果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理 人 曹瑩被 告 王世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向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向果公司)於民國

104 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曹瑩及王世揚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2日至107 年11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8 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向果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並於105 年12月30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拒絕往來戶公告、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