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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蔡昕翰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楊書瑄律師被 告 余明光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琬雯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飼養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前之高加索犬移除。二、被告應將搭建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之違章建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 月5 日起至移除對原告所有權妨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即次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6 年8 月7 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飼養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前之高加索犬移除。二、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6⑴、同地段66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6-1⑴及同地段67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7-2⑴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共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三、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12月5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8 頁),且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就請求拆除棚架部分變更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20 至224 頁),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5年12月5 日辦竣不動產移轉。然被告卻於原告住家門前飼養具有攻擊性之高加索犬,擋住原告出入系爭房屋之唯一通道,並於原告住家前之法定空地違法搭建鐵皮棚架(下稱系爭棚架),阻擋原告通行出入系爭房屋,且系爭棚架亦經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50030 號違章建築認定在案。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移除該犬或更改飼養處,被告仍置之不理,使得原告無法出入系爭房屋,被告之行為顯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㈡、被告為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棚架影響原告出入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1、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參照。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庭訊時雖稱系爭棚架非由伊所搭蓋,惟被告亦於當次庭期自承系爭棚架自伊父親時起即存在,且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長達30餘年,嗣於106 年5 月19日現場履勘時又自陳系爭棚架內所堆放之雜物均為伊所有,是被告顯已自認為系爭棚架之現占有人,又縱若系爭棚架非由被告所建,被告亦已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而取得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被告要無可能使用至今,從而被告辯稱伊非系爭棚架之事實上所有權人,要無足採。

3、次查,系爭棚架搭建於系爭房地1 樓鐵捲門正前方,原告僅得繞至系爭棚架後方,始能進出系爭房地,而被告使用系爭棚架僅做為停放機車及堆放個人雜物之用,矧以系爭棚架左方尚有另一棚架可供被告使用,而被告自家門口亦有自行搭建雨遮可供被告停放機車,然原告因被告於門口使用系爭棚架,造成原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地,是就被告使用系爭棚架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原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兩者比較衡量下,被告所得利益極少而原告所受之損失甚大,被告行使權利即屬權利濫用,至為明確。

4、第查,系爭房地坐落於鄉村區及山坡地保育區,又新北市○○區○○路位處新北市郊區,原告平日由系爭房地前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工作地,均是經由高速公路往返,另參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記載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原告若無法自由駕車出入,實難期能達成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是被告主張新北市大湖區100巷原告可得步行或騎乘機車進入系爭房地,以足供原告通行之必要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27 號判決,核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截然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蓋因系爭房地1 樓為車庫使用,且原告駕車出入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行車上危險之虞,況系爭房地最近之停車場距離5.2公里,實難要求原告每日步行往返,被告實無由以另案不同之事實,逕以推論系爭房地無不得出入之情事。

㈢、被告故意阻擋原告出入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實務上多以租金價額核認之。

2、又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於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20 元,面積為77平方公尺,價額為27萬1040元(3520*77=271040);同段67之3 地號於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 元,面積為59平方公尺,價額為16萬480 元(2720*59=160480),兩筆土地價值合計為43萬1520元(000000+160480= 431520),依前開規定系爭房地之租金應為4 萬3152元,原告僅按月請求3 萬5000元之租金,自應准許。

㈣、併聲明:

1、被告應將飼養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前之高加索犬移除。

2、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6⑴、同地段66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6-1⑴及同地段67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7-2⑴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共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3、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係於105 年12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於原告入住前閒置許久,常有流浪漢棲息,被告方於屋前空地飼養1隻高加索犬,惟原告入住後,被告業已將該高加索犬移置他處。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並無被告之高加索犬存在,業經鈞院於106 年5 月1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稱106 年

2 月去系爭房屋時沒有看到狗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房屋前之高加索犬顯無理由。

㈡、系爭棚架所占用之土地,為附圖所示66地號編號66⑴部分、66-1地號編號66-1⑴部分、67-2地號編號67-2⑴部分,可見系爭棚架並非占用原告所有同段67-3、57-10 地號土地。又上開66、66-1、67-2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棚架侵害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一節,洵屬無據。再者,勘驗筆錄記載系爭房屋與系爭棚架之垂直距離為2.4 公尺,且依實務見解,本件巷道可使原告騎乘機車或步行進入系爭房屋,應已足供原告通行之必要,可見系爭棚架之設置,並不影響原告進出通行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系爭棚架阻礙其通行,使其無法完全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

㈢、又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買得系爭房屋,而系爭棚架於被告之父親時就已存在迄今,約有二、三十年之久,可見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棚架已存在,並非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所搭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權利濫用情事,洵屬無據。而被告既非系爭棚架之所有權人,即無事實上處分權能,自無法拆除系爭棚架。又原告既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知悉系爭房屋門前有系爭棚架存在,顯然已就系爭房屋之周圍環境及使用情形,為評估衡量後再為買受,自難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再對與買賣無關之第三人主張系爭棚架使其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阻礙原告出入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況系爭棚架並未阻礙原告之系爭房地之通行,業如前述,是原告並未依法舉證證明有因被告故意阻擋其出入系爭房屋,致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其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其35,000元並無理由。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於系爭房地門口前有如附圖編號66⑴、66-1⑴、67-2⑴所示之系爭棚架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

22、144 、148 、150 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結果如附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 月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77038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2 至132 、162 至164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地門口前飼養高加索犬,且被告為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高加索犬及系爭棚架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高加索犬移除、拆除系爭棚架及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其所飼養之高加索犬、拆除系爭棚架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酌)。再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足參照)。

㈣、有關移除高加索犬部分:查被告雖曾於系爭房地前飼養高加索犬一節,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7頁),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6 年2 月去系爭房屋時才沒有看到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況經本院

106 年5 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已無高加索犬在系爭房地,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高加索犬移除云云,即屬無據。

㈤、有關拆除系爭棚架部分:

1、又查,本院於106 年5 月19日履勘現場時,被告自承:系爭棚架內所堆放之雜物及停放之機車3 台中有2 臺是我們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認被告有使用系爭棚架無訛。然承上所述,系爭棚架係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而上開66-1、6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余政勳(即被告之子)、余王美嬌,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0 、202頁)在卷可證,且上開66地號土地為被告與他人共有,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1 頁),是系爭棚架所占用之土地並非原告或被告所有,或是被告與他人共有。雖被告亦自承:系爭棚架在我父親時就已經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但縱認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棚架,尚難遽認被告為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再者,系爭棚架距離系爭房地之1 樓門口尚有一段距離,並經地政機關當場測量兩者之垂直距離為2.4 公尺,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證,則系爭棚架是否果有阻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地,顯有疑義。至原告主張其預將系爭房地1 樓作為車庫使用,系爭棚架之存在致其無法將車輛停入系爭房地1 樓等語,然而,系爭棚架既早於被告父親在世時已存在,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有上開登記謄本可證,可見,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悉系爭棚架存在,但原告仍購買系爭房地,堪認其已就系爭房地之周圍環境、交通情形、使用狀況等為評估衡量後再予以買受,況被告是否果為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容有疑義,已如前述,且被告使用系爭棚架是否即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或有故意阻擋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棚架云云,尚難逕以採認。

㈥、有關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巷前段、第1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飼養之高加索犬、拆除系爭棚架及請求按月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排除所有權侵害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