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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白炳志被 告 陳苡汶

洪綉璧陳信光陳姿慧陳星同陳月秀陳世風陳松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陳建安及被告公同共有108分之1,因陳建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2萬4716元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因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板院民執速字第3487號債權憑證可證。又系爭土地為陳建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建安對系爭房地既存有之應繼分之權利,得對其餘被告等訴請裁判分割,陳建安顯然為使原告對其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怠於請求其餘被告分割系爭房地,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陳建安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代位行使陳建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陳建安行使系爭房地之分割請求權,並且請求按繼承之應繼份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為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繼承之應繼份比例予以分割為為分別共有。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要旨參照)。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陳建安、被告洪綉璧、陳信光、陳姿慧、陳星同、陳月秀、陳松雄等七人公同共有,惟原公同共有人陳建安已死亡,此部分迄今尚未經陳建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於陳建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中,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陳建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依上說明,其訴亦屬顯無理由甚明。

三、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