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陳專蘊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被 告 江幸卿訴訟代理人 邵 華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被 告 董冠廷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被 告 丁鳳英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證人袁勇馬之日費旅費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江幸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8,880元(參附表
一編號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148元(參附表二編號1)。
㈡被告董冠廷應給付原告305,280元(參附表一編號2),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88元(參附表二編號2)。
㈢被告丁鳳英應給付原告368,880元(參附表一編號3),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148元(參附表二編號3)。
㈣若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於民國79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3,下稱系爭土地,參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面積89.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同地段3996建號建物(面積79.47,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同地段4048建號建物(面積89.43,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等4筆建物(參原證二建物登記謄本)系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今被告等人之基地持份,均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說明如下。
1、觀乎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0日回函所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參原證五)所載建物總面積為5878.88平方公尺(每層面積979.85平方公尺,計六層,共計5878.88平方公尺);復觀乎原證一:被告江幸卿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專有部分總面積為99.45平方公尺;被告董冠廷所有同地段3966地號專有部分面積為89.1平方公尺;被告丁鳳英所有同地段4048專有部分面積為99.45平方公尺。揆諸上述被告江幸卿、董冠廷、丁鳳英之專有部分面積與系爭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分別為169/10000(
99.45/5878.88)、151/10000(89.1/5878.88)、169/10000(99.45/5878.88),故依上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其分別應持有土地持份應為169/10000、151/10000及169/10000。
2、惟被告江幸卿、被告董冠廷、被告丁鳳英之土地持份分別僅有1/30000、29/30000、1/30000(參原證一)。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
(三)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1949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179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又被告若欲主張其占有原告土地有法律上原因,自應由被告就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台上899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對土地做有效之運用,又因被告前手係由慶聰建設取得建物,非自原告處取得,且取得時(即90年)原告非慶聰建設負責人亦非董事,可知上開法律狀態(即被告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非因原告給付所造成,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實務見解,自因由受益人(即被告等三人)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占有土地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3、是以被告江幸卿、董冠廷、丁鳳英分別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原告土地506/30000、424/30000及506/30000。爰依民法第179條第一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請求給付如聲明之金額。
(四)對被告主張答辯如下:
1、被告丁鳳英、江幸卿部分:
(1)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於系爭建物起造時有出具類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關文書,然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當不足以證明對於占用土地有合法原因關係存在。
①被告諉稱「依系爭建物起造時適用建築法第30條規定,
應具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得推認全體土地之共有人(包含原告)對於建物登記坐落基地並無異議,故建物坐落基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②惟按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係存在。(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依上開實務見解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系爭建
物於聲請建築執照時,有取得原告同意使用,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然其法律上之性質僅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之被告,自仍應由其對於原告之土地上究係存在何合法之權利來源負舉證之責。
(2)不得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逕謂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形。
①被告諉稱「系爭建物係90年1月3日建築完成,並申請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於90年2月6日建築完成,而原告身為慶聰建設公司負責人,且同時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卻遲至105年始起訴行使權力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力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
②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
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台上745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權利失效之原則須具備因權利人之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始克當之,單純沉默即非權利人積極之行為所致,當不得謂符合權力失效。
③本案原告於87年9月29日起即非慶聰建設負責人,自無
從得知被告等3人之建物基地持分不足,是以原告未主張權利僅屬消極沉默,並無如上開實務見解,之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而足以引起被告等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有失權效之情形。因此尚不得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逕謂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形。況乎原告係請求不當得利,已受五年時效之限制,於權利失效之適用上更應嚴格視之。
(3)民法第799條第4項僅係將既有之法理予以明文化而已,不因有無此項規定而有所不同。
①按房屋不得離開土地而存在,故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必
須依其所有建物面積占全部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例取得建物所在土地之應有部分額而與全體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此項區分所有建物與土地應有部分間之關係,性質上係屬互有,不得分開處分。
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僅係將既有之法理予以明文化而已,不因有無此項規定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
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被告等應取得相應之土地始符合規定,否則即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不應該條項係於民國98年始增訂,而被告等人之前手係於民國90年即已取得建物,而有所不同。又被告丁鳳英雖援引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而謂於修法前移轉土地不須以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分配之,惟該函係屬行政命令尚與法律有間,復為上開實務作成前之見解,自當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為準。況乎本案原告係主張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即100年至今之不當得利返還,其法律關係乃存於98年修法後,是以被告等無由以被告之前手第一次取地系爭建物所有權係修法前,而排除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適用。
(4)最高法院81年台上491民事判決與本案事實相異,應不得援用。
①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上491民事判決:「苟基地僅屬
於區分所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所有,該一人或數人,就已存在之基地事實上共用關係,顯無從為有別於共用關係以外之使用,自可推斷為該一人或數人應默許建物區分所有人之使用基地,不得指其為無權占有。準此,被上訴人既為廣合大廈之區分建物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縱其非大廈基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以其所有權受有侵害為詞,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基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認本案應為相同之處理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之判決…云云。
②細觀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即上訴人)係建物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惟本案原告僅為土地所有人之一,尚非建物所有權人,故不屬於上開實務見解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此上開實務見解與本案屬不同之事實基礎,當不得相互援用。
2、被告董冠廷部分:
(1)被告應舉證鈞院90年重訴字426案件與本案之關聯性。①被告諉稱「原告與被告之母陳舒萍間曾存在合夥關係(
鈞院90年重訴字426案件),而其所有系爭建物係基於該合夥關係結束之剩餘財產分配取得,原告自不得再基於不當得利主張被告董冠廷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向鈞院聲請傳喚訴外人袁勇馬出庭作證。
②惟據證人袁勇馬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庭中陳述:「
(跟陳舒萍之間有無書面契約存在?)他僅是用我的名字,沒有任何的契約存在。」,「(沒有契約為何他會信任你?)單純因為交情。」,「(除這件之前有無這種類似的行為?)就是僅有這間房屋而已。」,「(剛剛提到就你所知移轉你名下是因為陳舒萍跟原告有合夥關係,你有跟原告確認過嗎?)全部沒有,完全都是陳舒萍自己決定,我僅提供名字。」,「(如何提供資料給他?)我出國前把所有諸如身分證存摺等都交給陳舒萍。我也看過你們買賣契約不是我的名字也不是我的章蓋的,我沒有做過任何事。」。依上開證人袁勇馬於庭中陳述可知,證人袁勇馬所訴「系爭建物移轉原因為原告與訴外人陳舒萍間合夥關係消滅,所生剩餘財產分配」,僅係單方聽信於訴外人陳舒萍之片面之詞,未親自向原告確認訴外人陳舒萍所陳上開事實是否為真。故不足為證。尚且自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僅為單純朋友,亦無前例,卻願意將身分證正本、存摺正本等件交由訴外人陳舒萍。又未對訴外人陳舒萍所述之事實詳加調查,實有悖於常理。再者訴外人陳舒萍何以大費周章的將系爭建物過戶於袁勇馬名下,而不移轉於自己名下,亦令人不解。綜上所述,被告董冠廷所言「系爭建物係陳專蘊與其母(即訴外人陳舒萍)間合夥關係所為剩餘財產分配,又雙方約定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袁勇馬名下,待被告董冠廷成年,復移轉於其名下」之事實,顯屬不足採。
(五)聲明更正部分:觀乎本案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者,原告雖於87年9月28日前為建設公司負責人,惟於87年9月29日後非負責人,而本案被告前手取得不動產皆為90年以後,原告『基於當時負責人,』……。」。筆錄誤載為原告基於當時負責人,狀請 鈞院准予更正為原告『基於當時非負責人』。
(六)被告董冠廷諉稱原告於鈞院106年3月9日審理期日陳稱「系爭不動產基於合夥關係而取得」…云云,顯屬斷章取義,實不足取。按鈞院106年3月9日審理期日原告陳述全文為:「……另被告董冠廷主張:『其母親陳小姐,與原告之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而系爭不動產基於合夥關係而取得』惟不動產異動所引觀之,其不動產移轉係由建設公司移轉至第三人,其是否與系爭合夥關係有關,尚有疑義。」。綜觀上開原告陳述部分,「系爭不動產基於合夥關係而取得」係引述被告董冠廷之主張,尚非原告之主張,故被告董冠廷斷章取義引為原告主張,實不足取。次按原證四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觀之,原告於87年9月29日起即非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被告等諉稱原告為系爭被告等所有建物第一次移轉時,慶聰建設之負責人,顯與事實不符。復被告董冠廷所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1457號判例與本案事實不同,該判例係以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為前提,惟本案系爭原告所有建物,第一次移轉時,土地為原告所有,房屋為慶聰建設所有尚與上開判例中之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有別,又上開判例事實係單一建物與單一土地原屬一人後為不同人所取得,與本案為區分所有建物之移轉亦屬有別。
(七)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使用執照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董冠廷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關於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範圍,於96年7月取得之權利範圍為30000分之10,另於98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圍為30000分之19,共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30,000分之29,○○○區○○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區○○段3996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原證2)可查。
(二)原告應就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因此公寓大廈房屋所有人於受讓房屋時,一併受讓足額之基地應有部分之持分為常態,反之則為變態。是本件原告為當初開發系爭土地之建商,建案完成後買賣交易系爭土地上之房地不知凡幾,為何單單僅有被告等人於受讓房屋之同時,卻未將足額之基地應有部分隨同移轉?就此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被告董冠廷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乃係原告、訴外人陳舒萍(即被告之母)及其他合夥人合資購買,並授權從事建商之原告處理合建事宜,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再按被告分配比例登記所有權。如原告分配不足,應詳予說明其理由,否則無法向原始合夥人交待。而原告執行合夥事務之經過,詳如下述:
1、原告於74年間與訴外人余德記、許玉鳳、蔡銘國、藍敬南及李總計等人,分別為原告20%、訴外人余德記、許玉鳳及李總計各20%,以及訴外人葉銘國、藍敬南各10%之出資比例共同出資,擬於坐落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興建地上五層樓房,有股東合作協議書(被證2)可稽,嗣因合建事務之進行未能順遂,乃訴外人余德記等人遂將渠等出資股份讓與原告及訴外人陳舒萍等人,而渠等讓與股份之情形為:訴外人李總計乃將其出資比例20%,全部讓與訴外人陳專祺後,再輾轉讓與訴外人陳添財10%、林陳月5%、陳素琴5%。訴外人藍敬南出資比例10%,分別讓與訴外人陳專祺及林德林各2.5%及7.5%。訴外人葉銘國出資比例10%,分別轉讓與訴外人侯陳淑媛5%,另5%讓與原告。訴外人余德記出資比例20%,其中10%分別讓與林德林及原告各5%。訴外人許玉鳳出資比例20%,其中10%讓與訴外人陳舒萍,5%讓與邱木信輾轉讓與訴外人陳媛圓,所餘5%讓與原告再輾轉讓與訴外人黃侯素月(被證3)。
2、因訴外人林德林、侯陳淑媛、閻璟如及訴外人陳舒萍等人,係經由被告居間介紹受讓訴外人余德記原出資股份,基於信賴關係,乃委由原告執行合夥事務,並代表合夥人全體買受上開5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06。然因其他地主意見紛紜,無從整合進行合建,訴外人陳舒萍等人乃促請原告以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地位,訴請上開58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分割土地,案經 鈞院7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為11筆,分別編號為589、589-1至589-10等地號。原告為執行合夥事務,向上開589地號土地原地主買受分割後之系爭589-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計10,000分之3316,而訴外人陳舒萍等人經原告通知後,亦均按渠等受讓合夥股份比例增加出資,並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通知訴外人陳舒萍等合夥人參與分配房屋,此有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判決、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被證4)可稽,且原告於鈞院106年3月9日審理期日陳稱:「系爭不動產基於合夥關係而取得」等語,就上開原告與訴外人陳舒萍等人之合夥關係部分並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確係源於原告、訴外人陳舒萍及其他合夥人合資購買,其中訴外人陳舒萍斯時之出資比例為10%,目的在於合建房屋,殆無疑義。
(三)本件原告固否認袁勇馬為訴外人陳舒萍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未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舒萍,請原告舉證證明其通知合夥人陳舒萍參與分配房屋時,究係將合夥人陳舒萍之持份分配予何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訴外人陳舒萍係基於上開合夥契約參與分配,然原告亦依約將系爭建物及所佔基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10,移轉登記於陳舒萍所指定之名義人袁勇馬,再輾轉登記予被告。此業據證人袁勇馬於鈞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區○○路○○○巷○號2樓的房屋登記你名下,過程可否敘述?)我跟陳舒萍小姐是朋友,…,他買房子的時候用我的名字登記,等他兒子成年的時候我無條件還給他。」、「(他兒子的名字是否知道?)就是被告董冠廷。」、「(如何取得房屋的?)他們跟原告是合夥,蓋這個房子,合夥的所得就是分到系爭房屋。」、「(當初房屋登記你名下的時候你是否在台灣?)我不在台灣,我只提供身份資料讓他登記。」等語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係源自原告執行合夥契約取得,並未有任何權利比例不足之情事。
3、至原告於審理中雖以「惟不動產異動索引觀之,其不動產移轉係由建設公司移轉至第三人,其是否與系爭合夥關係有關,尚有疑義」等語置辯,惟系爭土地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原告業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合夥人,已如上述。然系爭土地原告自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以降,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舒萍,倘原告否認袁勇馬為陳舒萍之登記名義人,請原告舉證證明其當時依合夥契約中訴外人陳舒萍10%之出資比例,究係將合夥人陳舒萍之持份分配予何人?
(四)退步言之,縱袁勇馬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由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聰公司)移轉而來,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非無權使用:
1、按關於區分所有建物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應為若干,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並未就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規範。而於98年1月23日增訂,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始明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其立法理由為:「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範,爰於第四項予以明定,俾供遵循。」又增訂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適用,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既未有特別規定,則在該項修正施行前發生者,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上開修法所增訂之規定,並不能適用在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情形。準此,非可謂於民法第799條第4項修正施行後,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對基地之使用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2、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在構造上當然為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分,各區分建物所有人就基地之事實上共用關係,不因區分所有人之更易而受影響。該基地既有別於建物,可為另一所有權之客體,自不若區分所有建物本身共用部分之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是區分建物所使用之基地,為區分所有人之一人、數人或全體所有,或為區分所有人以外之人所有,均不影響各區分所有人就基地共用關係之存在。苟基地僅屬於區分所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所有,該一人或數人,就已存在之基地事實上共用關係,顯無從為有別於共用關係以外之使用,自可推斷為該一人或數人應默許建物區分所有人之使用基地,不得指其為無權占有,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參。
3、復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依同規則第79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而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7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申請書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又「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而「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者,應公告期間內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84條準用同規則第72條、第75條規定。依上開規定所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權利人有二人以上時,依法應於申請書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又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則尚應檢具使用執照、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明多數權利人間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
4、依鈞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資料觀之,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上揭規定說明,斯時原告等全體申請人確有取得土地使用權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地政機關審查。足認全體申請人就建物及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所載比例分配及依該比例使用土地之合意。是系爭建物及相對應土地應有部分之比率,既經當時身為所有權人之一之原告同意,而此種「特別約定」分別具區分所有、分管契約性質,應對知悉或可得知悉之後手亦具拘束力,因此無論慶聰公司或原告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本件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本件被告自袁勇馬繼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取得所有權,即屬具有合法權源,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五)退萬步言,縱原告有權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亦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1、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固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次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3、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並與其胞兄先後擔任慶聰公司之負責人,除執行上開與訴外人陳舒萍等人之合夥事務外,並以其家族事業即慶聰公司(詳卷內之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登記表)負責興建本件系爭房屋,因此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所載比例分配及依該比例使用土地一情,理應知之甚詳。然原告竟於遲至105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不當得利,縱認原告有此權利得向被告為前開主張,因原告業經15年間均未行使權利,且此段期間原告之不作為,亦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誤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因此原告此時行使權利,令被告限於窘境,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之濫用,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原得以行使之權利,因失效而不得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實為一種名實不符的登記狀態,借名人願意為借名登記之原因眾多,或有因借名人為節省所得稅之負擔(避免利息超過免稅額),故將資金存入出名人帳戶,或有為預先分配死亡後財產,或為避免債權人查得自己財產而避債等緣故,然通常均出於借名人為避免增加損失、風險等考量所為處分,且借名人為避免出名人侵佔、盜用其財產,多會保有可動用該財產之重要文件,如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所有權狀、印鑑,並自行為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因此借名者與出名者大多為至親或交情甚篤之好友至明。本件證人袁勇馬證述:「我跟陳舒萍小姐是朋友,他是做房地的,我是做鋁門加工的,我們互相幫忙,他買房子的時候用我的名字登記,等他兒子成年的時候我無條件還給他」等語,加上袁勇馬遠住在加拿大,卻還願意千里迢迢回國作證,足認證人袁勇馬與陳舒萍二人因工作關係所培養出之好交情,進而二人建立起良好之信任關係,因此袁勇馬係基於與陳舒萍兩人之好交情,而同意將證件交由陳舒萍,而與陳舒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是原告辯稱證人袁勇馬證述僅單純朋友、且無前例而借名登記,有悖常理云云,不僅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迥異,亦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難以憑採。再者,陳舒萍本於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告知袁勇馬系爭不動產為雙方合夥關係所參與分配之房屋,固屬有據,是原告指稱證人袁勇馬單方聽信陳舒萍之片面之詞,及未對所述事實詳加調查云云,亦不足採信。又借名登記契約實為一種名實不符的登記狀態,借名人願意為借名登記之原因眾多,然通常均出於借名人為避免增加損失、風險等考量所為處分,已如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是原告社會經驗不足,致不解一般社會經驗借名登記之原因及方式,因而為上開辯詞,殊非可採。至原告於審理期日固稱「其母親陳小姐,與原告之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而系爭不動產基於合夥關係而取得,惟不動產異動索引觀之,其不動產移轉係由建設公司移轉至第三人,其是否與系爭合夥關係有關,尚有疑義。」等語,另就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理由四、(2)所載「惟查被告董冠廷所有系爭建物原係由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與袁勇馬,復輾轉移轉至被告董冠廷之手,其與鈞院90年重訴字426案件所涉及之合夥關係有何關聯,自應由被告董冠廷負舉證之責。」等語。惟查,細繹原告前後主張之文義,無非僅係在爭執第三人與合夥關係之關聯性,而尚無否認系爭不動產是基於合夥關係而取得,是原告陳稱被告斷章取義云云,實令人不解。
(七)證據:提出契約書、股權讓渡書、陳專蘊答辯㈠狀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袁勇馬,及調取90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卷宗。
三、被告丁鳳英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8年11月16日以買賣之方式取得新北市○○區○○段0587、0589-1、0589-2及0589-10地號等四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四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屋)。被告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1、10000分之1、10000分之1及30000分之1。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可茲參照。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稽。
1、系爭房屋於90年2月6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原證一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證。關於區分所有建物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應為若干,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惟並未就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規範。於98年1月23日增訂(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始明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其立法理由為:「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範,爰於第四項予以明定,俾供遵循」,足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增訂前,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取得多少基地應有部分,法令並無明定,故系爭建物於90年間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毋庸記明建物對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以「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比例」之法理計算,即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10000分之187之比例,尚乏依據。
2、又增訂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適用,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既未有特別規定,則在該項修正施行前發生者,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為解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另增訂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惟亦僅於基地出賣時,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已,亦非強制基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出售其基地應有部分,或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必須向基地所有權人購買其基地之應有部分。故非可謂於民法第799條第4項修正施行後,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對基地之使用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3、系爭房屋建竣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未約定區分所有建物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此有原證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而當時法既無明文,又無「應按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全部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之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輾轉買受之系爭建物,因有未符合上述方法計算之配賦基地應有部分,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系爭土地,致發生應有部分不足之理由,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被告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並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可茲參照。末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在構造上當然為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分,各區分建物所有人就基地之事實上共用關係,不因區分所有人之更易而受影響。該基地既有別於建物,可為另一所有權之客體,自不若區分所有建物本身共用部分之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是區分建物所使用之基地,為區分所有人之一人、數人或全體所有,或為區分所有人以外之人所有,均不影響各區分所有人就基地共用關係之存在。苟基地僅屬於區分所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所有,該一人或數人,就已存在之基地事實上共用關係,顯無從為有別於共用關係以外之使用,自可推斷為該一人或數人應默許建物區分所有人之使用基地,不得指其為無權占有,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可稽。
2、系爭公寓於建築當時適用之(65年12月22日公布)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則起造人應已取得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應認全體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對於建物登記坐落基地並無異議,故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坐落基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職是,被告依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向前手購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遞次取得占有,亦得對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可採。
3、再依鈞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屋於90年2月間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所有相關文件可知,就系爭土地坐落之四筆基地,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87號土地)、同段58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9-1號土地)、同段58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9-2號土地)及同段589-10起號土地(下稱系爭589-10號土地),而系爭房屋之第一次辦理買賣時之買受人為張淑玲,其於90年7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系爭58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由土地共有人陳江月雲將其應有部分10000分之9當中之10000分之3移轉登記於張淑玲,使張淑玲就系爭587號土地取得10000分之3之應有部分;嗣後再於同年月日,再由慶聰公司將系爭589-1號土地、系爭589-2號土地及系爭589-10號土地分別移轉10000分之3、10000之3及30000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買受人張淑玲。就此可知,系爭房屋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由慶聰公司就系爭589-1號土地、系爭589-2號土地及系爭589-1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作上揭比例之分配,且再嗣後再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共有人陳江月雲亦將系爭58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10000分之3之部分移轉登記予當時之買受人張淑玲。由此可證,系爭房屋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就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經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始有可能做如此比例分配之登記。是故,原告一再泛言指稱應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登記云云,顯不可採。
3、再依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之意旨可知,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參被證一)。由此可證,民法第799條於98年修正前,並無規定須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而修法前地政機關就公寓大廈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只須審查專有部分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是否為「零」或是「全部」,只需有分配到應有部分,即可登記完成。由此亦可得知,系爭房屋於90年2月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就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作上揭之比例分配,即為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為之,並無決議須以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分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分配之主張,實與事實不符。
(四)縱原告得以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僅假設語氣),惟原告就權利之行使是否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
1、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可稽。末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可茲參照。
2、系爭房屋早在90年1月3日建築完成,並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於90年2月6日完成登記(參原證一),且系爭房屋當年即由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建築,而原告身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同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不可能不知系爭本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於90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有無及取得多少基地應有部分,而原告竟延遲於105年10月11日始起訴行使權利,縱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基地之應有部分配賦確有不足,惟上開事實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就此綜合衡量本案中之各個因素,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之請求,此權利之行使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主張,亦無可採,並無違誤。
四、被告江幸卿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不成立不當得利,說明如下:
1、按「區分建物所使用之基地,為區分所有人之一人、數人或全體所有,或為區分所有人以外之人所有,均不影響各區分所有人就基地共有關係之存在。苟基地僅屬於區分所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所有,該一人或數人,就已存在之基地事實上共用關係,顯無從為有別於共用關係以外之使用,自可推斷為該一人或數人應默許建物區分所有人之使用基地,不得指其為無權占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可稽,是故本件自可推斷為原告應默許建物區分所有人之使用基地,不得指其為無權占有。
2、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被告向前手購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係依照地政機關登記簿上所公示之建物及土地權利範圍,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基地持分雖少,惟被告爾後轉售予他人時,賣價勢必亦會因而減少,何來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是故本件被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原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說明如下: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當年即由慶聰建設股份有公司所興建,而原告既曾為該公司負責人,又91年花蓮企銀查封登記時,原告更以其登記名義下之土地提供該公司做為物保,證明二者間關係至為密切,而整個建案下各房屋取得多少基地應有部分,依商業慣例均由建設公司所規劃,原告不可能不知道90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時,系爭建物取得多少基地應有部分,原告竟遲至105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更屬權利濫用,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聲請調取90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俱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673,而坐落於該土地上之亞東段40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為被告江幸卿所有,亞東段39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巷○號2樓房屋為被告董冠廷所有,亞東段40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為被告丁鳳英所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所有坐落於前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少於其所共有該建築基地之權利比例,因而獲有不當得利,因而請求被告等返還其利益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一)前揭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亞東段589之10地號土地,前係原告與他人合資買受,以與訴外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聰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出售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前揭土地乃原告於78年6、7月間與他人合資買受,以供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然因合建所取得之房屋尚未變賣後,尚不得請求本件原告分配合夥盈餘,致該案之原告林德林、侯陳淑媛、閻璟如受敗訴之判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抗辯該系爭土地乃原屬原告所有,再與建商合建一節,當堪以採信。另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經註銷之慶聰建設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276頁),慶聰建設公司乃於90年6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一節,亦堪以認定。
(二)又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63994703號函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0年1月20日九十北縣板地公字第0183號公告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09至277頁),此為前揭土地上房屋建築完成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第一次登記時所附資料,係由起造人慶聰建設公司於99年1月19日送件,所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為90年1月3日90板使字第013號,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0年1月20日公告至90年2月5日期滿後完成登記,而該批房屋之建造執照則為87年11月9日核發之87板建字第989號,則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據原告提出之慶聰建設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37至370頁),本件原告自78年1月26日起登記為慶聰建設公司之董事長,持有1,000,000股,至87年9月29日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陳專祺,然該次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權變動僅有增加陳慶聰為董事,陳慶聰登記持有117,500股,而非本件原告原來所持有之1,000,000股全數移轉予陳慶聰,其餘原任之董事陳專祺、陳專澤及監察人陳專楓之持股均無變動,則本件原告縱然已經不擔任慶聰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但其所持有之該公司股權如未曾移轉,仍屬該公司之最大股東,參照前揭房屋之建造執照係於原告卸任慶聰建設公司董事長職務後約一個月餘即已核發,然申請建造執照之前必先委由建築師規劃及製圖,又需經過建管機關審查始能取得建造執照,可見該批房屋之規劃早在原告仍擔任慶聰建設公司負責人之時即已開始進行,參照前揭90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過,被告抗辯前揭房屋實際上是由原告規劃出售一節,當屬可採。
二、按民國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於98年1月23日增訂,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則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於9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第一次登記,並無前揭民法修正條文之適用,並無疑義。故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所配賦之建築基地權利比例,當悉依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慶聰建設公司決定,並無建物面積應與土地權利比例相配對之法令上限制,故雖然一般建商於配賦土地權利比例時,會採取與建物面積相應之比例進行配賦,然亦間有建商為降低某部分建物之持有成本,或故意給付不足等原因,而故意在配賦土地權利比例之時為增減之舉動,但於完成登記後,自仍於全體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土地共有人之間,對於土地成立共同使用之契約關係,並無二致,且該對於土地之使用約定,因已經完成地籍登記,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故各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雖其對於土地之權利比例未符合全部建物與土地之相應比例,仍不得謂被告對於不符合土地相應比例部分為無正當之使用權源,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早在前揭房屋規劃設計之時即已參與其過程,又於取得建造執照之後始將土地移轉予慶聰建設公司,且於卸任慶聰建設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仍持有該公司大量股權,對於前揭房屋所配賦之土地權利比例過程當知之甚詳,且於房屋起造人完成土地權利比例配賦並完成登記後,對於各區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土地共有人乃已成立對於土地管理使用之契約關係,各區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並非無正當之使用權源,均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幸卿應給付原告368,880元、被告董冠廷應給付原告305,280元、被告丁鳳英應給付原告368,880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按月給付原告6,148元、5,088元、6,148元等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又證人袁勇馬之住所本於新北市,本院依被告董冠廷之聲請按址通知證人袁勇馬到庭作證,雖證人袁勇馬係由國外返國出庭作證,然依證人袁勇馬到庭所陳述之內容,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存在,故該證人袁勇馬所支出之日費旅費等當由被告董冠廷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