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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被 告 曾美惠訴訟代理人 胡更生被 告 曾思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曾思哲即泰平盛世泰式料理餐廳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以訴外人曾張秀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6 月15日至108 年

6 月1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45% ,惟被告曾思哲已發生大量退票,於106 年2 月10日為拒絕往來戶,並泰平盛世泰式料理餐廳已停止營業,又被告曾思哲自106 年1 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被告曾思哲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5 條第㈠、㈡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後,迄今被告曾思哲均未清償。

(二)而被告曾思哲於106 年1 月12日即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姐姐即被告曾美惠,並於106年1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美惠,顯有脫產之嫌。被告間為避免被告曾思哲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106 年

1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113 條原告得代位被告曾思哲請求被告曾美惠回復原狀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為被告曾思哲之債權人,而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又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而被告間之上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又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行為甚明,難謂被告間無脫產的惡意,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三)為此,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聲明為:確認被告間於106 年1 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6 年1 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曾美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 月26日經新北市新莊地事務所,以106 年莊地字第4441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於106 年1 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 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曾美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 月26日經新北市新莊地事務所,以

106 年莊地字第4441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均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如下:

(一)被告曾美惠:因為當初被告曾思哲向被告曾美惠之配偶胡更生借款160 萬元無法清償,所以在代書那邊說好,由應付之買賣價金抵償。再來土地價款約總金額400 多萬分兩次過戶給被告曾美惠。被告因而匯款15萬及25萬給被告曾思哲,剩下200 多萬因被告曾思哲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出兩百萬交給第三人,在過戶之前被告曾思哲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第三人,故被告二人約定買賣價款要扣抵上述被告曾思哲設定抵押之200 萬元。本件買賣價金抵償上述借款160 萬,加前述抵押貸款抵償200 萬,另加被告曾美惠前述匯給被告曾思哲40萬元,共計400 萬,剩下買賣價款被告二人有約定在今年年底前全部支付完畢等語。

(二)被告曾思哲:系爭借據是伊因為開店資金不足而向姐夫胡更生借款,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是伊與被告曾美惠訂定的,伊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並沒有跟被告曾美惠說系爭不動產還有設定抵押予第三人,後來在用印時,代書才提到這件事情,伊姐姐即被告曾美惠跟姊夫胡更生有問該如何解決,被告二人協議之結果是從買賣價金抵扣,民間貸款部分就由伊姐姐及姊夫償還。目前被告曾美惠就買賣價金,扣除抵押貸款200 萬,還有向姊夫借的160 萬,還有辦過戶的稅金,是由被告曾美惠匯款40萬元給伊才能辦過戶等語,置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思哲對原告負欠借款尚欠671,409 元、820,611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告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訪催紀錄表、票據交換所拒往公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曾思哲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曾思哲所有,嗣於106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曾美惠名下,有原告所提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損害原告債權或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依法為無效或經其撤銷後,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應予塗銷?(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應予塗銷?

1、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要旨參照)。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渠等間有親屬關係及買賣價金之總額及資金流向所言多所矛盾不合常情等為據。惟查被告就其等之間確有買賣關係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國內匯款申請書2 份、匯款回條聯1 份、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83至109 頁),又核與本件辦理過戶之代書即證人黃皓天到庭所證述之買賣契約締約經過及價金付款情形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 至14

3 頁),且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原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係依土地公告現值而約定,實有違一般交易行情,然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約定,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而親屬間買賣即便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非悖於常情甚鉅。況再參以被告間又係屬姐弟關係,以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亦誠屬合理。是本院因認原告抗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其售價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相當云云,尚嫌速斷,不足為取。

3、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據被告曾美惠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被告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因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足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即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均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本院依職權先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結果,依該公司所檢附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原告於101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06 年2 月14日止均無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紀錄,是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2 月16日查詢異動索引才知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為真。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係於106 年3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起訴狀首頁可佐,顯然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參)。再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參)。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間主觀上均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否則,原告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

3、經查,本件被告曾美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向被告曾思哲買受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曾思哲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另揆諸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其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則原告就被告曾美惠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有損害於原告對被告曾思哲之債權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被告曾美惠知悉被告曾思哲之財務狀況乙節,惟迄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該等事實存在,則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1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曾美惠於上述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時知悉被告曾思哲積欠原告債務及將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上述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106 年1 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6 年1 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曾美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 月26日經新北市新莊地事務所,以106 年莊地字第4441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於106 年1 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

1 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曾美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 月26日經新北市新莊地事務所,以106 年莊地字第4441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