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被 上訴人 曾美惠
曾思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4 號確認買賣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陸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