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吳陳玉雲
吳陳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被 告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吳陳玉雲、吳陳欽於民國
105 年11至12月間持股數分別為1,006,700 股、1,393,000股,為被告之股東。其等委任出席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5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之代理人陳柏廷律師、周耿德律師,已當場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此有系爭臨時會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見本院卷第8 頁),未逾公司法第18 9條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章程載明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萬元,分為520 萬股,每股金額10元。被告公司原實收資本係3,900 萬元。原告各自或合計持股比例及各自持有股份期間具有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長久以來拒絕提供原告就有關之財務報表,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惟被告罔顧原告請求提供財務報表之通知迄不作為。
(二)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發出開會通知,僅謂「討論本公司減資案」並無揭示減資額度及相關事宜而特意包裝僅為討論案非屬表決案,且無提供公司財務報表或市場評估報告以供股東參考,又減資必涉章程變更,通知書亦未載明章程變更議案。被告即於訴之聲明所示時間、地點,於開會簽到時方發放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程書面,會議議程上主席亦未未報告;且依被告製作之系爭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臨時會主席即董事長李雋凱未無踐行報告事項之履行,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顯示主席實際上也沒有報告、說明、會議一開始即直接要求表決。且被告現場發放會議議程,未事先製作送發於原告、亦無對股東作詳實財務報表寄發,足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三)被告公司106 年1 月20日之變更登記表上負責人李雋凱的股份持數為0 ,因該時間點與系爭會議接近,依公司法第
178 、190 條規定,在公司由將近4,000 萬的資本額減至
1 00萬之資本額,在會議通知上亦未顯示減資額度,且負責人在該時可能完成或商談其個人股份移轉,在此情形下李雋凱於董事職務執行,以及李雋凱或其妻邱渝庭在董事會的提案,不能排除為利害關係下,負責人應向主管機關為申報、公告,並就利害關係事項迴避表決。
(四)綜上,被告就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決議,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又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與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固為不同訴訟標的態樣,請擇一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五)聲明: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北市○○○路○段○○號9 樓會議室所為討論之事項減資案「經本公司董事會提案,將本公司資本減資計3800萬元,減資基準日訂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減資後公司實收資本為100 萬元,分為10萬股,每股新臺幣10元,按各股東出資比例減少之,有關退還股款發放日,及其他減資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105 年12月5 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1.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明文規定可知,股東會之召集依法僅須於通知中記載召集事由即可,並未規定須先寄發議程或財務報表予股東。
2.被告係依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減資,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12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該次股東會業已說明該次減資決議之緣由,並經股東發言討論,縱未逐一說明,亦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依最高法院見解,非屬決議方法違法。況該次股東會決議並非毫無討論。
(二)原告另以本院卷第33至36頁律師函暨回執主張被告拒絕提供被告財務報表云云,惟被告除於105 年股東常會提出財務報表予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股東,該次股東會並就104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決議通過承認案,且另就召集本次105 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105 年11月17日董事會,被告於該次董事會事前亦寄送開會通知並附財務報表予擔任董事之原告吳陳玉雲,事後亦將董事會議事錄通知其知悉。被告並無拒絕提出財務報表之情事。
(三)綜上,原告主張之事由,除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亦非公司法第189 條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事由,是原告等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2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二)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23分在臺北市○○○路○段○○號9 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臨時會。
(三)上開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記載:「二、召集事由:討論本公司減資案」。
(四)上開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六、討論事項:減資案經本公司董事會提案,將本公司資本減資計00000000元,減資基準日訂於105 年12月6 日,減資後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為0000000 元,分為100000股,每股新台幣10元,按各股東出資比例減少之,有關退款股款發放日及其他減資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處理之。提請公決。說明:本公司主要經營外銷業務,但受大陸市場競爭激烈利潤微薄,擬縮小業務範圍,減資後剩餘資金擬按出資比例退還現金股款予各股東」。
(五)原告之代理人曾於上開臨時會中就程序問題提出質疑。
(六)上開臨時會決議為:「本案經表決後,贊成2,754,000 股,反對1,146,000 股,贊成股數占出席股東表決股數70.615% ,贊成股數占出席股數1/2 以上,超過法定門檻,本案照原議案通過」。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二召集事由欄記載:「討論本公司減資案」,有無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如有,依據為何?
(二)系爭臨時會有無原告所指被告負責人李雋凱並無踐行報告事項、踐行說明之情事?如有,是否屬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依據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開會通知書、系爭臨時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4 項亦分有明定。又公司法第189 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議案未經討論,與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自不屬所謂決議方法違法。至於有關表決權行使之方式,公司法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自得由公司於開會中採行適當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臨時會未發放議程、無財務報表、且被告之董事長李雋凱未踐行報告義務、未就減資案未經討論,違反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第8 條會議程序、第17條主席就答復一切有關會議詢問之任務,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4 項主席對於議案及股東所提之修正案或臨時動議,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機會之規定,有違法情事云云。然查:
1.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欄已載明「討論本公司減資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公司法並未規定召集事由須詳載議案之具體內容,亦未規定開會通知書須檢附議程、報表,是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難認有據。
2.又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已記載召集事由為討論減資案,業如前述。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臨時會譯文,系爭臨時會之主席李雋凱於稱:「好喔,人都到了,我們開會」等語,被告之司儀即會計劉錦燕遂稱:「我們現在的討論事項是減資案,將本公司資本減資近3800萬元,減資計損日訂民國105 年12月6 日,減資後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 萬元更為10萬股每股新臺幣10元,按各股東出資比例減少,有關退還股款發放日及其他減資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提請公決…說明事項,本公司主要經營外銷業務但受大陸市場競爭激烈利潤微薄擬縮小業務範圍…提請決議」等語,李雋凱又稱:「好,那個都宣布完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觀諸開會經過係主席李雋凱表示開會後,劉錦燕即朗讀系爭臨時會召集事由之內容及說明,李雋凱又稱「都宣布完了嗎」,堪認劉錦燕係依李雋凱之指示,就減資案相關事宜為報告,已難認李雋凱未為報告。況李雋凱於系爭臨時會亦稱:「簡單說這個行業確實很辛苦啦,那為了因應市場的情況,公司決定去做個減資,那這個也是通過董事會的決議」等語,有系爭臨時會之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臨時會之主席曾於系爭臨時會報告,堪以認定。
3.又系爭臨時會就減資事項,經股東吳陳玉雲之代理人陳伯廷律師、股東吳陳欽之代理人周耿德律師發表意見、提出質疑,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臨時會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亦難認系爭臨時會就減資案未經討論。至原告雖主張主席李雋凱拒絕說明云云,然李雋凱曾表示:這個行業確實很辛苦,為了因應市場的情況,公司決定去做個減資,這也是董事會的決議,你們提的意見跟內容很好,那我們就做一些紀錄。我覺得這個部分沒有什麼需要回答,報表上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亦堪認李雋凱已就減資之原因為說明。況會議規範第8 條會議程序、第17條主席任務之違反,僅屬無關會議召集、決議之會議流程事項,均非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僅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所提供之參考,況參諸前揭說明,議案未經討論,不屬所謂決議方法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有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難認有據。
4.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雖規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應載事項,同法第129 條亦有明定。然觀諸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堪認減少資本之決議與變更公司章程上所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之決議,本屬不同之決議事項。又觀諸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議事錄及原告所提供之錄音譯文,系爭臨時會僅本僅決議減資事項,而不涉及變更章程之決議,是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未提及章程變更議案,為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亦難認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資本額由4,000 萬元減至100 萬元,且李雋凱於106 年1 月20日之持股數為0 ,故李雋凱於系爭臨時會時可能完成商談個人股份移轉,李雋凱及其妻邱渝庭在董事會的提案不能排除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 條應為迴避云云。然查,李雋凱及其妻邱渝庭於105 年12月13日時股份數分別為48,195股、10,159股,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頁)。原告主張與會之股東李雋凱、邱渝庭於系爭臨時會召開時,不能排除有應依公司法第178 條迴避之事由,然原告就李雋凱於系爭臨時會時完成商談個人股份移轉之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此節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