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王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羅美枝
秦培真温旺盛江幸玲高崇平馮台筠卓立民彭穎聖陳志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係於民國86年經甄選、試教受聘為恆毅高級中學(下
稱恆毅中學)電腦教師,陸續並擔任董事會秘書,於104 年經轉聘為生命教育專任教師。103 年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稱其依據團體協約法規定,為恆毅中學「工會支會」向恆毅中學提起團體協約之協商。然因工會法明文禁止教師組織「企業工會」(校園內工會),而原告斯時因擔任恆毅中學所屬剛恆毅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秘書,乃依法質疑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之作法(稱恆毅中學教師會為其產業工會校內支會)為違法、脫法行為(教師會與工會為不同社團法人),且其要求之協約內容多數並不合宜。不料,疑因此引發「工會支會」特定教師反彈,而被告等即是對原告反彈之「核心勢力」,對原告早有成見,某些理性同仁均私下提醒原告「小心」應對特定人等。果不其然,因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發動之團體協約屢屢未能有所進展,校園內乃傳言原告為絆腳石,之後即發生疑某教師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檢舉原告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聘任。當下,恆毅中學為衡平處理,乃自行著手清查,認為全校教師107名中,至少計有62名未經合法聘任,有為一致性處置之必要,乃於105 年8 月18日由人事室首次以電子郵件公告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要求著手進行「補正」程序。然教師法中,並無所謂不合程序聘任教師之「補正」規定,恆毅中學僅得將未經合法聘任62名教師視為缺額,進行重新公開甄選、聘任,而依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提請教評會審查。
㈡依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教評會的組成包含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至於教評會委員的人數,在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介於5 人至19人之間,各校實際設置人數,依法應由校務會議決定。因此,恆毅中學之絕多數教師均待「補正」以取得聘任地位之前提下,究竟是「哪一次的校務會議」議決設置之教評會才是合法?「參與該次議決教評會設置之校務會議成員」又是哪些?該等「成員」本身也是「待補正聘任」之教師時,是否連校務會議組織都有適法性疑義?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1項規定,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教師會代表究竟是「哪一次的教師會會議」議決推選?「參與該次議決推選之教師會會議成員」又是哪些?教師會「成員」也是「待補正聘任」之教師時,是否連該次教師會組織都有適法性疑義?如果依法公開甄選,是否發生校外教師報名,排擠「原」教師工作機會?況當下之教評會委員成員本身也是「待補正聘任」之教師。而為合乎法規要求之公開甄選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其中所稱「公開甄選」,係指學校於辦理教師甄選時,將該甄選資訊刊登於媒體或以公告等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所共知,並使符合規定條件及有意願者能有參與公平競爭之機會。至甄選方式,宜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組成之委員會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議定後,在甄選公告中予以明定,不論其為筆試、口試或試教等均屬之),恆毅中學只得上網公開招聘教師資訊,並在5 分鐘內撤下公告(事實上違反教育部86年6 月14日台(86)人(一)字第86056772號函),以利將缺額留給校內待補正之教師報名。為合乎教評會審查規定,乃跳過哪一個校務會議才可以合法訂定教評會設置辦法之疑慮,也跳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直接找來「不需補正」資格之教師「重組」擔任教評委員中之選舉委員(但當然委員之教師會代表疑義仍未解),啟動重新公開甄選、聘任之程序。
㈢被告乃上開為便宜行事所不得不找來之「不需補正」教師而擔任教評委員之人,遂利用職務對原告為以下行為:
1.被告均明知:⑴所謂招聘程序自始未經合法公開辦理。⑵所謂「補正」程序本意係為了使全體教師完成形式上的聘任,是為了「為一致性處置」,而且均知悉學校公告「補正程序不應影響任何人權益」。⑶相較於其他「待補正」之教師完全未經甄選、試教而受聘。
2.被告陳志忠於補正程序啟動之105 年8 月21日即以LINE通訊內容預設立場明示不會讓原告補正。
3.明知原告於86年間即經公開招聘、試教,於本次補正程序亦與其他教師相同,參與徵選、試教,卻於「補正」教評會會議上,將原告列為「未經公開招聘」之人員,作為不予補正之理由之一。對照其他列為「未經公開招聘」之教師,卻均補正,可見被告係針對原告刻意刁難。
4.明知原告於104 年轉任專任教師一事,係依據學校向來程序,修習教育學程取得教師資格,依人事手冊規定及人事室簽呈校長核准之往例轉為專任教師,其他待補正之教師均然。卻只有原告遭以「104 年不循正常管道報考」為理由而拒絕補正之理由之二。況且,104 年學校並未公開招聘,何來報考?此外,就算過去聘任程序有瑕疵,本次補正之目的就是將全體有疑義之教師均以本次甄聘、試教為基礎重行教評會程序,被告卻獨獨針對原告以「過去之聘任瑕疵」拒絕補正,其他教師「過去之聘任瑕疵」均不視為瑕疵。
5.原告作為不予補正之理由之三、四更均是被告毫無依據之解讀。事實上,被告清楚知道,在本次教評會之前之所有歷來教評會都是由「待補正聘任」之教師組成,因此過去所有教師都是所謂「未依法聘任」。對恆毅中學而言,或許是「歷史共業」,但如果被告要以「過去」未依法聘任,「現在」就不予補正,則根本不需要有本次補正程序,也根本是所有送請補正之教師均不應補正才是。
6.原告作為不予補正之理由之五更是不知所云。聘任、任教事實是客觀存在,被告無一不知。但被告卻利用學校人事作業之不完整,聘書書面記載之缺漏,作為拒絕補正之事由,顯示刻意針對原告。
㈣本次「補正」其實就是指原62位教師均非合法聘任,而另行
招聘之意。唯一不同的,只是對內以電子郵件揭櫫「不影響既任權利」原則,對外則為避免報名階段有「外來」應聘人員報名,故僅網路公告5 分鐘而已。因此,被告執行受任之事務,自應以「當次」原告應聘資格為審查,而非在本次審議過程中,「追究」原告過去如何的「未經合法聘任」,而後再以「過去」未合法聘任為由(姑不論理由是否違背事實,詳後述),否認「本次」原告之應聘資格(否則,依據同一「追究」過去未經合法聘任之標準,原62位教師均不應被聘任)。何況,被告於教評會中所為之事實認定,刻意扭曲事實,如係故意為之,顯係捏造事實再做成不予「補正」之結論,自屬故意侵權行為。假設,其所認知之事實是道聽塗說,則更凸顯其過失,整理對照如附表一所示。此外,原告於本次「補正」程序,參與甄選報名、歷經試講試教,被告明知原告是因為104 學年度擔任行政職務,當時學校政策是行政職務教師一律不兼排課,卻為防堵原告而決議「以實際授課及課表代替試講試教」,再以原告104 學年度擔任行政職務沒有授課為由,拒絕審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㈤綜上可知,被告為排除異己,利用其教師法第11條之法令上
專屬權利,濫權以不通過補正案之行為,使恆毅中學不得不把原告專任教師之職位改聘為專任職員,自屬故意違背職務而侵權或至少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原專任教師之職位經改聘為專任職員)、財產權(減薪),致原告每月損失薪資新臺幣(下同)10,615元(暫未計入公務人員保險投保資格及私校退撫儲金等影響未來退休權益之損失),如按聘約2 年一聘計算,總計損失預計達254,760元。再者,被告於不予補正理由中試圖營造原告為「取巧」之人,對原告名譽自造成損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㈥本件並無起訴程式不完備之情事,更無被告所陳未特定何等權利受侵害之情形:
原告業具體說明「被告等為排除異己…試圖營造原告為『取巧』之人,對原告名譽自造成損害…。」,亦即被告「濫權以不通過補正案」之行為為故意違背職務而侵權或至少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原專任教師之職位經改聘為專任職員)、財產權(減薪),同時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故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195 條為請求權基礎。即非如被告所辯有起訴程式不完備之情事。
㈦私立學校本身無權利能力,再者,關於教師之新聘、停聘、
解聘、不續聘、資遣,乃教評會專屬職權,學校僅能被動接受,校長無置喙餘地,被告明知法律制度設計之缺陷,卻將自己行為之責任試圖推卸給學校,心態可議:
1.本件非爭執學校與原告間之聘約關係,與聘約存在何人之間無關。本件爭執的是「被告積極濫用職權」。
2.況依私立學校法第2 條、第34條第1 項規定,僅有「學校財團法人」本身具有法律上之人格,至於「學校」只是「學校財團法人」申請設立以執行捐助章程所訂之任務者,私立學校並無獨立於創辦其成立之財團法人以外之法人格,亦即學校並無權利能力。
3.再依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關於教師之聘任雖係校長為之,但受教評會專屬審查權之拘束,另依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等是由教評會掌有專屬審查權。此外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校長也僅於職務範圍內才可對外代表學校,然教師之新聘、停聘、解聘、不續聘等,乃教評會專屬職權,校長甚至學校僅能被動接受,當無認為個別教評委員職務行使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時,應由校長或學校承擔。
㈧被告辯稱本件非個別委員行為等,試圖將責任推給不具法人
格、無侵權能力之教評會,甚至,推給只能被動被強制接受決議結果之學校,顯不可採,說明如下:
1.原告在審查時確實通過實習,取得教師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亦未曾對此有所爭執。況且教師資格之取得,為教育部權責,完全與被告無關。
2.所謂103 年度第3 、4 次教評會組成成員若非本次「待補正」之教師,即是由本次「待補正」之教師所推選之委員組成,恆毅中學之教評會從未有合法組織。甚至,本次做成決議之教評會,也是依據本次「待補正」之教師所組成之校務會議所決議之辦法組成,均有組織適法性之瑕疵,先予說明。
而被告所稱賴永怡校長之陳述,不知何來?應請被告舉證。何況,賴永怡校長代表學校聘任原告,即便是學校程序瑕疵,與原告何關?依被告之邏輯,略是「過去違法聘任者,均不予補正」,若然,應是全數62位教師過去違法聘任者,均應不能補正,何獨針對原告?
3.人事單位提供之資料載有「王文忠先生於000 年0 月0 日直接轉任為專任教師」及原告之聘期,原告在審查時未曾對此有所爭執。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才要求人事單位函詢教育機關「職員轉任教師之依據」及解釋聘期相關疑義,此節更凸顯其試圖惡整原告之心態,甚至試圖將原告教師資格連根拔起,倒果為因正當化其不通過審查之依據。原告所強調者,不管有無瑕疵,當時均是依學校程序轉任及聘任,如果學校程序有瑕疵,原告何辜?㈨姑且不論本件所謂補正程序根本未經「召開教評會決定公開
甄選辦理方式」、「訂定教師甄選簡章(含名額)提交教評會審查」、「受理報名」,均為被告所明知,爭執之核心乃在於「召開教評會審查錄取人員」階段。依教育部所訂聘任流程圖可知「舉行甄選」乃必要程序。所謂舉行甄選,依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略規定「教師甄選得以筆試、口試、試教、實作方式辦理,並由教評會或甄選委員會視需要決議推選筆試、口試、試教、實作委員,報請校長或由其指定專人聘任之,其中得包括校外委員」,而被告稱其他10位老師是以實際授課及課表代替試講試教,又稱(假設被告所陳為真,未見任何紀錄),其他10位教師是因為「於校方核發專任聘書當年度起確實從事教學工作,且具有教師資格,教評會始同意給予補正」,可見所謂「於校方核發專任聘書當年度起確實從事教學工作」一事,只是要替代「實作甄選」程序而已。若然,原告於104 年8 月校方核發專任聘書,且當時即有教師資格,於本次甄選亦經過試教,而原告狀態即與其他老師相同。何以如被告所言,刻意區隔過去與被告「不對盤」之原告與另一位朱老師(原本亦一直從事教學,僅因為過去為教官退伍轉任,被告對其一邊享有退休俸一邊教學支薪有「意見」)做審查,而非依據甄選委員會所做成「通過」之評分,一致「補正」,即有刻意為差別待遇之情事。
㈩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緣由係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民眾陳情恆毅中學有聘任教
師未經教評會審查通過之情事,乃函請恆毅中學依教師法第11條規定辦理教師聘任補正程序,被告係恆毅中學教評會委員。經學校人事室清查結果,自86年教評會成立以來計有62位專任教師聘任過程有瑕疵,應予於補正。其中羅欣予等50位專任教師聘任時係有公開招聘,但未有教評會審議通過程序,經恆毅中學104 年度「補正」第1 次教評會決議全數通過教評會審查之程序補正。另有劉輝強等12位教師聘任時未經公開招聘,亦無教評會審議通過程序,經教評會表決通過以實際授課及課表作為依據代替實作(試講試教)後,唱名審查結果,除原告及朱惠禎兩位各以8 票反對0 票贊成未通過補正審查外,其餘10位通過程序補正,主席報告王、朱2位教師留待第2 次補正教評會議再進行討論。第2 次補正教評會審查結果,原告以9 票反對0 票贊成,朱惠禎以8 票反對0 票贊成,未通過補正審查程序。其餘10位教師各以9 票贊成0 票反對,通過教評會審查程序補正。該次教評會會議紀錄並載明原告未通過專任教師聘任補正之原因,並朱惠禎不予補正之原因;另其餘10位教師於校方核發專任聘書當年度起確實開始從事教學課程及活動,且其等確有教師資格,於續聘年度均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教評會始同意給予補正。
㈡原告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95 條,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保護法益、主觀責任等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寧違背職務上之忠誠義務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其教師法第11條之法令上專屬權利,濫權以不通過補正,使恆毅中學不得不把原告專任教師之職位改聘為專任職員,導致原告每月損失薪資…」,於準備(一)狀則主張「被告『濫權以不通過補正案』之行為故意違背職務而侵權或至少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工作權、財產權…」,則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抑後段為本件請求,抑或並舉,似不明確;原告自應具體指明其請求權基礎並對其請求權要件事實負立證之責。
㈢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主觀要
件須有責任能力及故意或過失,客觀要件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所謂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原告起訴稱被告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既主張其權利被侵害,則就其係何權利如何被侵害,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未見原告敘明其係何種「權利」被侵害,若原告未能舉證,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㈣教評會係依法審查決議,且非個別委員之行為,無侵權行為可言:
1.原告迄未舉證其受侵害之「權利」為何,已如上述。再權利之行使為適法行為,雖因而加害於人,亦非不法。
2.原告未獲教評會審查通過之原因已列載於該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茲再整理敘明如次:
⑴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師資資格
檢定(第7 條),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取得教師證書(第11條)。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其中教育實習課程為「培育教師之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第7 條、施行細則第3 條)。查103 學年度,原告在恆毅中學實習期間,校方發佈人事命令公告其為董事會秘書,而依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教師實習課程係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殊無可能同時擔任與教育實習無關之工作又兼領其他薪資。原告既擔任恆毅中學董事會秘書,支領該秘書薪資,自無可能完成取得教師資格之師資職前教育,影響原告教師資格之取得,教評會委員就之甚有疑慮,乃建議學校人事單位宜先函詢教育主管機關釋疑,方能進行補正程序(具合格教師資格始有受招聘審查聘任為專任教師資格)。
⑵恆毅中學前任校長賴永怡在104 年5 月5 日召開之103 年度
第3 次教評會中已承諾未來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而104 年6 月26日召開之103 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議,學校人事單位僅提出甄選代理生命教育教師1 名員額需求,並未提出甄選專任教師員額需求,然當時賴永怡校長在會議中提出將擔任董事會秘書之原告直接轉聘為專任教師之建議,委員們以聘任教師應依法進行公開甄選,且在本學年度人事單位有提出生命教育專任教師甄選員額需求,始得進行,予以婉拒,其後賴永怡校長強調絕對不會未依法聘任時任董事會秘書之原告為專任教師。直至104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議召開時,委員始知學校人事單位竟早於103 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議前之104 年6 月1 日對教育主管機關呈報原告為生命教育專任教師,顯然賴永怡校長未經教評會審查通過違法聘任於前,教評會亦以校方未能就生命教育類科辦理教師甄選考試,無法就甄選成績進行審查,以
7 票對0 票決議不予承認。而因呈報人事資料須當事人提供,所以原告亦對違法聘任乙節知之甚詳。
⑶補正教評會議召開時,人事單位提供之資料載明「王文忠先
生於000 年0 月0 日直接轉任為專任教師」,但未有法令規定私校職員得直接轉任教師之依據,在補正教評會中委員建議人事單位應先函詢教育主管機關釋疑,始進行補正程序為妥。
⑷補正教評會召開時,會議資料載明原告初聘聘期為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與學校對外呈報其為專任教師之時間已有不同,人事單位又不能提供104 年6 月1 日至7 月31日之聘任資料,而原告在104 年6 月1 日起聘後,至104年7 月31日止,雖支領教師薪資,卻仍擔任董事會秘書一職,期間完全沒有從事任何有關生命教育之教學課程或活動,就此委員建議學校人事單位應函詢教育主管機關釋疑後,方能進行補正程序。
⑸就上述原告取得教師資格疑義、職員直接轉任教師有否依據
、聘任時間齟齬、未從事教學活動等節,2 次「建議承辦處室宜先行函問教育主管機關釋疑,方能進行補正程序。」,此被證2 之簽呈亦再提及,原告稱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才要求人事單位函詢教育機關職員轉任教師之依據等相關疑義,惡整原告之說,顯與事實有間。
⑹補正程序中恆毅中學並無成立甄選委員會,而教評會係表決
通過「補正教師以實際授課以及課表作為依據代替實作(試講試教)」(見補正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3.是以,被告係依法行使教評會委員之職責,更況教評會組成包括當然委員、選舉委員,係合議制,由校長召集,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決議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6 、7 條),故補正程序之通過與否均係以教評會之名義為之(教師之聘任應經教評會通過後由校長聘任)。則審查行為自以委員會名義為之,非委員之個人名義,是未通過原告補正聘任程序者係教評會之決議,不是被告等委員各別之反對或贊成決議行為,亦即原告就教評會審查未通過之不利益縱可主張權利受損害,其對象亦應是教評會而非委員個人,原告顯然未解教評會決議與個別委員意見之差異。
㈤原告提出原證1 之電腦教師試教通知、試教總評分表、新進
教師試教評審表、聘約等稱其係於86年經甄選、試教經聘任為恆毅中學電腦教師云云。按中等學校教師應先取得教師資格,參加教師公開甄選,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師資培育法第9 、11、14條,教師法第4 、5 、6 、11、12條)。查原告係於103 學年度始於恆毅中學實習後取得教師證書,雖有原證1 之文件,然斯時原告尚未取得教師資格,且未經教評會審查通過,縱原告有受聘任為恆毅中學電腦教師之事實,該聘任亦非合法;且恆毅中學教師之聘任,均有如被證4 之聘書可據,原證1 之文件未見有聘書,原告前開聘任為恆毅中學電腦教師之說,恐與事實有距。
㈥再者,恆毅中學前任校長向教評會承諾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
教評會審查通過於前,卻又未經教評會審查,逕將原告由職員直接轉聘任為專任教師,若原告因學校聘任程序之瑕疵受有損害,原告應本諸其與恆毅中學間之私法關係(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契約關係為私法關係),以聘任契約之相對人為對象,尋求司法救濟,豈可對被告依法行使教評會委員之行為,任意指為侵害其權利而為本件之請求?又因原告未通過教評會審查,恆毅中學乃函知原告「…王文忠教師註銷本校專任教師資格,改聘為專任職員,自105 年9 月1 日起生效。」。顯然可見係恆毅中學解除與原告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因此,若原告認為因恆毅中學依據不當之教評會決議解除其專任教師聘約係不合法而受有損害,自應對教師聘任契約之相對人即恆毅中學為主張。
㈦實則,恆毅中學教評會非獨立之團體,而為學校內部之單位
,其所為之審查行為欲發生效力,應以學校名義為之,縱教評會以自己名義對外表示其決定,亦應認係學校之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3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若認為教評會之決議侵害其權利,則因教評會之決定係學校之決定,非委員個人之決定,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係因學校之決定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恆毅中學,與教評會委員個人無涉,原告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㈧原告以私立學校法規定稱「真正有權利能力而得以負擔權利
義務的是法人而非學校」,應是誤解私立學校法,以私立學校之設立應由學校財團法人申請,即推認私立學校無權利能力。若依之,則私立學校內部之教評會決議仍僅是學校內部之行為,該行為欲發生效力,除以學校名義外應再由學校法人對外始發生效力。如此教評會之決議仍應認係學校亦係學校法人之行為,原告若認為教評會之決議侵害其權利,則因教評會之決議係學校亦係學校法人之行為,非委員個人之行為,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係因學校及學校法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本就與教評會委員個人無涉,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學校及學校法人,原告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㈨恆毅中學聘任原告之程序瑕疵若不影響原告之聘任,又或教
評會之決議果有不當而恆毅中學依之解聘原告專任教師資格係屬違法,亦僅是原告與恆毅中學間之聘任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已,而在教師聘任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因聘任關係所得主張之薪資等權利仍然存在,並無損害可言,故原告尚不得以補正教評會之決議不合法為由,要求學校或教評會委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㈩原告既認恆毅中學教評會不予補正其聘任程序,恆毅中學註
銷其專任教師資格,改聘為專任職員,違法侵害其權益,則依教師法第29條以下之規定,原告得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4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不此之圖,竟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亦與訴訟合法要件有違。
再者,教師之聘任依教師法規定係經教評會審查通過,由校
長聘任之;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教評會審議通過,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1條、第14條),聘任、停聘、解聘、不續聘與否,乃校長、教育行政機關之權責,非教評會可以過問,原告稱都是教評會的職權,以為教評會可以全權決定教師之停聘任,與教師法規定相左。
原告指「被告…未依受任之意旨,忠誠執行職務造成原原告
損害後才將責任推給學校…」,查恆毅中學教評會依法審查之決議,係適法行為,已如前述,並無未忠誠執行職務之問題,更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受任」關係,恆毅中學教評會與原告間亦不存在「受任」關係,當然無所謂被告未依受任之意旨,造成原告損害情事可言。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恆毅中學因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5 年7 月18日以新北教中字第1051326380號函函請須依教師法第11條規定辦理教師聘任補正程序,經該校人事室清查結果,自86年教評會成立以來計有62位專任教師聘任過程有瑕疵,應予補正,其中11位未經公開招聘亦未經教評會審查,另有1 位回任教師有經教評會審查,未經公開招考。嗣校長與教評會委員達成共識,分兩階段審查須「補正程序」專任教師名名單,第一階段審查已經經過「公開招聘」程序名單共計50人,第二階段審查須補正「公開招聘」程序之名單共計12人。原告為該校須補正「公開招聘」程序之專任教師之一,被告羅美枝等9人及校長陳海鵬、訴外人即家長會代表胡世和則為恆毅中學
104 學年度補正教評會委員。於105 年8 月19日恆毅中學教評會所召開104 學年度「補正」第1 次教評會會議,審查恆毅中學專任教師因聘任程序瑕疵須「補正」名單,上開已經經過「公開招聘」程序教師計50人,全數通過教評會審查之程序補正;另並表決通過於該次會議即先行審查第二階段須補正「公開招聘」程序名單12人,且就此部分不成立「甄選委員會」及以實際授課及課表作為依據代替實作(試講試教)等事項,經審查結果,除原告及訴外人朱惠禎2 位教師各以8 票反對,0 票贊成,未通過「補正」審查外,其餘10位教師全數通過程序補正,並經主席裁示,原告及朱惠禎2 位教師留待第2 次「補正」教評會議再進行討論。其後於105年8 月29日所召開104 學年度「補正」第2 次教評會會議,經審查表決結果,原告部分以9 票反對、0 票贊成,未通過「補正」審查程序。嗣恆毅中學於105 年8 月30日以恆人字第1050004894號函函知原告,因其專任教師聘任過程瑕疵而辦理之「補正」程序,未通過教評會審查案,故註銷原告該校專任教師資格,改聘為專任職員,自105 年9 月1 日起生效,此有恆毅中學104 學年度「補正」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議程、會議紀錄及104 學年度「補正」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議程、會議紀錄、恆毅中學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57-67 頁、46-53 頁、第15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原告主張被告為排除異己,利用其教師法第11條之法令上專屬權利,濫權以不通過補正案之行為,使恆毅中學不得不把原告專任教師之職位改聘為專任職員,自屬故意違背職務而侵權或至少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原專任教師之職位經改聘為專任職員)、財產權(減薪),致原告每月損失薪資10,615元,如按聘約2 年一聘計算,總計損失達254,760 元。再者,被告於不予補正理由中試圖營造原告為「取巧」之人,對原告名譽自造成損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195 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等語。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恆毅中學
104 學年度補正教評會議決議未通過原告專任教師聘任程序瑕疵「補正」程序審查,身為該次教評會委員之被告羅美枝等9 人,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
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自得一併主張,倘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 項規定。查原告起訴時業已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並陳稱:被告所為故意違背職務而侵權或至少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原專任教師之職位經改聘為專任職員)、財產權(減薪),同時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等情,是原告乃係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而併為主張甚明,堪認其聲明及陳述已明瞭並完足,是被告猶抗辯: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抑後段為本件請求,抑或並舉,似不明確,原告應具體指明其請求權基礎云云,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 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規定:「本會置委員5 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通過。二、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準此,學校教評會乃屬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且應以合議制方式作成意思決定,對於審查事項本具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並以普通多數決原則通過決議,非屬各別教評會委員之個人行為,教評會所為審查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如欲對外發生效力,仍應以學校名義為之。經查:
1.依恆毅中學104 學年度「補正」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議程記載,原告列於未經公開招聘亦未經教評會審查名單,乃係經由恆毅中學人事室清查後列冊,提交予教評會委員秦培真、彭穎聖查驗,有上開會議議程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86年間即經公開招聘、試教,於本次補正程序亦與其他教師相同,參與徵選、試教,卻於「補正」教評會會議上,將原告列為「未經公開招聘」之人員云云,已然無據。
2.又查,恆毅中學於105 年8 月29日所召開104 學年度「補正」第2 次教評會會議,有關原告之專任教師聘任程序瑕疵,經教評會委員審查表決結果,以9 票反對、0 票贊成,決議未通過「補正」審查程序,嗣恆毅中學即函知原告註銷原告專任教師資格,自105 年9 月1 日起改聘原告為專任職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教評會上開決議之作成乃係以普通多數決原則通過決議,本非被告羅美枝等9 人之個人行為,且嗣後乃係由恆毅中學註銷原告專任教師資格,並改聘為專任職員,是難認被告羅美枝等9 人有何共同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行為。
3.復查,被告羅美枝在該次教評會會議,就有關不予原告補正之原因一節,固發言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另被告高崇平、卓立民、温旺盛、彭穎聖、陳志忠、江幸玲等人,就原告部分未能進行補正程序一節,固發言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然渠等均係本於其職責發言,於會議中所為上開意見陳述,係為達成審查目的所為意見交換,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行為,而非毫無依據之指摘謾罵,自難認其踰越合理評論範圍而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是尚難徒據被告羅美枝等人在系爭教評會開會時為上開發言,即認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濫權以不通過補正案之行為,侵害
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附表一:
┌─────────────────────────────────────────────────────┐│104 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等發言與事實不符 │├───┬────────────────────────┬────────────────────────┤│發言人│ 發 言 內 容 │ 事 實 │├───┼────────────────────────┼────────────────────────┤│彭穎聖│會議中賴永怡校長曾提出恆毅中學董事會秘書王文忠轉│經查,賴校長曾經在某一次教評會議中說明恆毅中學以││ │任為專任教師的想法,在場委員們表明應依教師法及教│往慣例,職員取得更高學歷或資格後,依人事室簽核辦││ │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相關法令辦理。為還原該次會│理即可完成改敘作業,當時並無討論原告轉任案,根本││ │議的實際狀況,請承辦處室將103 年度教評委員在第4 │沒有所謂教評委員討論或反對之事。就此,人事室亦確││ │次會議中的發言,明確載明於會議紀錄中。 │實是按往例簽核辦理原告的改敘並經校長核准,而原告││ │ │也確實曾於86年完成教評會試講試教,賴校長也據此而││ │ │同意原告之改敘案。 │├───┼────────────────────────┼────────────────────────┤│江幸玲│深究承辦處室未能依法聘任董事會王文忠秘書為專任教│原告自85年即到校服務,迄今已21年,非近年才到任之││ │師一事,個人以為103 學年度教評會議中承辦處室在報│新進人員,而教評會自86年成立,在本次「補正」之前││ │告年度新聘教師員額時,並未提出甄選生命教育專任教│,高達62位教師是未經甄選、招考及教評會審查者。所││ │師的需求,也未依法對外招考,亦不知王文忠秘書如何│謂「未提出甄選生命教育專任教師的需求」一事,更是││ │得知教師甄選訊息及參與考試,教評委員如何就甄選結│刻意扭曲事實。事實上,恆毅中學往例由職員取得更高││ │果依法審查。 │學歷及資格辦理改敘為專任教師之同仁,均自學校既有││ │ │之編制員額中調任。教師、職員之員額數均按主管教育││ │ │機關計算辦法是以班級數做為計算基準,並無區分出各││ │ │學科教師、職員之員額數與需求。此點,為江幸玲所知││ │ │悉,卻以上開「不知王文忠秘書如何得知教師甄選訊息││ │ │及參與考試,教評委員如何就甄選結果依法 ││ │ │審查」發言,暗指原告取巧。 │├───┼────────────────────────┼────────────────────────┤│陳偉弘│議程手冊中明列董事會秘書王文忠為專任教師,經在場│原告與所有62位「待補正」之同仁相同,都是未經教評││(註:│委員們徵詢承辦處室,始得知此係賴校長私自聘任,承│會審查聘任之老師。試問,陳偉弘何以刻意曲解原告是││非本件│辦處室對外呈報為專任教師之舉。校方未能就生命教育│「校長私自聘任」(「經在場委員們徵詢承辦處室,始││被告)│類科辦理教師甄選考試,教評會無法就甄選成績進行審│得知此係賴校長私自聘任」)。陳偉弘明知,恆毅高中││ │查,不能給予承認。提請主席對此共識進行表決:7 票│教師人事作業之往例都是由人事室簽呈校長核准辦理改││ │對0 票通過。 │敘。若原告是如同陳偉弘所稱「由賴校長私自聘任」,││ │ │那麼其他所有依「往例改敘」或是無透過教師甄選考試││ │ │之61位同仁也都是被「私自聘任」。以相同標準檢視陳││ │ │偉弘,陳偉弘本身亦是在被校長私自聘任的名單之中才││ │ │是。可見,陳偉弘是對人不對事,而且是對原告惡意攻││ │ │擊。此外,前開決議,更是離譜,原告「本次」從參與││ │ │甄選、試教各個程序一步一步走到審查,最後,甄選成││ │ │績遭拒絕審查之理由竟然是「以前」認知過程之「瑕疵││ │ │」,而該「瑕疵」其實正是本次「補正」審查所欲「補││ │ │正」者。被告等人豈不是刻意翻舊帳?若然,豈不是應││ │ │該對60位於未待補正之教師一視同仁處置,何以刻意針││ │ │對。 │└───┴────────────────────────┴────────────────────────┘┌─────────────────────────────────────────────────────┐│104 學年度「補正」第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 │├───┬────────────────────────┬────────────────────────┤│發言人│ 發 言 內 容 │ 事 實 │├───┼────────────────────────┼────────────────────────┤│羅美枝│一、關於第2 梯次補正名單之專任教師如公民教師劉輝│一、按羅美枝委員的說法,對100 學年(含)以前聘任││ │ 強等10位教師,獲教評審查通過。原因是恆毅中學│ 之專任教師資格加以補正。那麼,原告在86學年以││ │ 因當初聘任程序有瑕疵(未經試講試教及教評會審│ 前即已完成試講試教,有資料為證也曾接獲86、87││ │ 議)必須「補正」。在100 學年(含)以前,恆毅│ 學年的電腦、倫理科專任教師聘書,比起其他同仁││ │ 中學雖有完善的教評組織,校方卻未能依法讓教評│ 皆未完成試講試教,原告更多了一道行政程序,顯││ │ 組織正常運作如期召開相關會議審查辦理招聘師資│ 然羅美枝委員的說法前後矛盾及極具爭議。 ││ │ 任務。故本次教評會願意為當初沒能落實教評組織│二、羅美枝委員對於不予補正的原因說明均在說明過去││ │ 功能之缺憾而對100 學年(含)以前聘任之專任教│ 所有待商榷的種種原因,職是之故,和原告相同原││ │ 師資格加以補正。 │ 因的其他61位需「補正」同仁原因也才因應成立,││ │二、在教評補正會議中,絕大多數委員對王文忠及朱惠│ 學校也為此才會大費周章辦理「補正」程序。包含││ │ 禎老師不予補正的原因說明如下: │ 原告在內的所有62位同仁也都按學校本次補正作業││ │1.教評委員不予王文忠補正之原因為: │ 所要求程序完成了所有作業,既然大家都已完成了││ │(1)王文忠未經公開甄選及教評審議。 │ 本次補正的所有程序,現在卻又再將問題圍繞在單││ │(2)103 年學校有開生命教育教師之缺額,而王文忠卻 │ 一個人身上,羅美枝委員的邏輯實已陷入循環論證││ │ 不循正常管道報考。後來卻以校方相關人士直接改 │ 。 ││ │ 聘為專任老師,未依法聘任。 │三、關於原告接任董事會秘書乙職,其人事命令早已在││ │(3)103 學年(104 年6 月底)教評會議中,賴永怡校 │ 103 年6 月發布,原告亦在同月接任董事會秘書之││ │ 長承諾他絕不會「未依法」聘任王文忠,未來所有 │ 聘書,此一事實發生在原告於103 年8 月教育實習││ │ 招聘一定符合法規,但仍暗地裡採用直接偷渡的方 │ 之前,再者,原告亦率先革除以往同仁在實習期間││ │ 式未依法聘任(未經公開甄試及教評審議)王文忠 │ 還支領薪水的陋習。原告主動簽呈自己在實習期間││ │ 。恆毅中學教評從101 學年起均已依法辦理相關教 │ 不支領薪水,且白天從事教育實習工作,下班後方││ │ 師聘任之工作,且本屆教評委員亦清楚王文忠於103│ 執行董會交辦之事項,一角分飾二種身份,不但未││ │ 學年未依法聘任的過程。 │ 領分毫且體力與精神耗費甚巨,但亦是無怨無悔。││ │(4)關於這件事的實情是王文忠於104 年6 月1 日即報 │ 校長及專任董事雖然於原告之簽呈中核示待實習結││ │ (領)專任老師,但賴校長在6 月底才對教評提及 │ 束後將原應領之薪資全數撥還,但原告亦堅持不具││ │ 要聘王為專任老師,且當時教評委員會議以無缺為 │ 領,期間原應領之薪資40餘萬元已當作奉獻,全數││ │ 由加以否決,但是事實上校方相關人員卻已經完成 │ 歸於學校。相較於原告之前實習期間亦支領全數薪││ │ 王文忠「未依法」聘任之作業了。 │ 資之同仁,原告更是恪遵相關法令。況且羅美枝委││ │(5)人事室在教評會中所提供之王文忠的聘書,起聘時 │ 員明知在待補正人員之中,已有實習期間支領薪資││ │ 間為104 年8 月1 日,與其對外呈報時間不符。依 │ 者,為何不提出相同質疑;反而同意該同仁等之專││ │ 聘任之相關法規,初聘聘書應為1 年。王文忠缺少 │ 任教師資格合法。 ││ │ 104 年6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的聘書,因此教 │ ││ │ 評委員無法進行審查及予以補正。 │ ││ │(6)此外,在會議中委員提出王文忠於103 學年之身分 │ ││ │ 為實習老師,但學校人事命令卻將其聘任為董事會 │ ││ │ 秘書一職(學校人事公告王文忠為一級主管職), │ ││ │ 亦有違實習期間不得兼職之法律規範,本項因不屬 │ ││ │ 於教評補正事項,故僅列入紀錄,不作討論。以上 │ ││ │ (1)至(5) 項為王文忠未通過專任教師聘任補正之 │ ││ │ 原因。 │ │├───┼────────────────────────┼────────────────────────┤│高崇平│一、第2 次教評會議審查教師名單:劉輝強、張力仁、│一、按眾委員所表示,該10名專任教師非教師個人之疏││卓立民│ 洪明秋、林志銘、吳蓁庭、洪金水、潘佳秀、賴玉│ 失,因此可以給予補正,意即原告因有個人疏失,││温旺盛│ 菁、林奕光、謝怡靜等共計10位專任教師,經教評│ 所以才不予補正,但原告個人疏失之處為何?況且││彭穎聖│ 委員審查後給予補正。委員們衡量恆毅中學長期以│ 原告在86學年接任專任聘書後,即連續從事2 年之││陳志忠│ 來確有數次未能依照「教師法」與「教師評審委員│ 教學,這也與委員們所提:「確實開始從事教學工││江幸玲│ 會設置辦法」辦理「公開甄選」與「召開教評會議│ 作」並無違背。 ││ │ 」進行初聘審查之具體事實,造成校內部分教師在│二、原告擔任董事會秘書期間執行任務時間,均利用假││ │ 聘任程序上出現瑕疵,此非教師個人之疏失,且10│ 日及下班之後,與法令並無抵觸。再者,同前面所││ │ 位教師於校方核發專任教師聘書的當年度起,確實│ 陳述,原告尚且主動提簽呈表示不支薪,即為避免││ │ 開始從事教學工作。爰此,教評委員同意給予補正│ 衍生不必要之疑慮,唯恐原告因職務關係而得罪相││ │ 。 │ 關人等利益,因而被放大原告實習期間之身份問題││ │二、補正會議中,委員們進行審查總務主任王文忠(現│ 。但若要提及實習期間之種種疑慮,不應僅將是項││ │ 職)及兼任教師朱惠禎兩人的資料時,衍生部分疑│ 問題放在個人身上,實應將原告之前違法之同仁一││ │ 慮,以致未能進行補正程序,茲說明如下: │ 併檢討,但眾委員明知除原告之前、同為實習身份││ │1.總務主任王文忠: │ 之同仁有實習支薪之違法犯紀情事,但卻避而不談││ │(1)103 學年度,王文忠主任在恆毅中學實習期間,校 │ ,未知眾人意圖。 ││ │ 方發佈人事命令公告其為董事會秘書(一級主管職 │三、關於眾委員一再強調賴校長在過去會議中之作法如││ │ )根據「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4 │ 何不當等,並非事實。經查,賴校長曾經在某一次││ │ 款規定:「教育實習課程:為培育教師之教學實習 │ 教評會議中說明恆毅中學以往慣例,職員取得更高││ │ 、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 │ 學歷或資格後,依人事室簽核辦理即可完成改敘作││ │ 全時教育實習課程」。爰此,實習教師於實習期間 │ 業,當時並無討論原告轉任案,根本沒有所謂評委││ │ (含寒暑假),應全程參與教育實習活動,自不得 │ 員討論或反對之事。人事室則是按往例簽核辦理原││ │ 同時兼任與教育實習無關之工作再兼領其他工資。 │ 告的改敘並經校長核准,而原告也確實曾於86年完││ │ 王文忠主任實習期間未支領薪資,然擔任「董事會 │ 成教評會試講試教,賴校長也據此而同意原告之改││ │ 秘書」與上列「不得同時兼任與教育實習無關之工 │ 敘案。 ││ │ 作」之規定,令委員們產生疑慮。爰此,建議承辦 │四、原告改敘為生命教育科專任教師,是人事室按職員││ │ 處室宜先函問教育主管機關釋疑,方能進行補正程 │ 取得更高學歷或資格後得辦理改敘之往例簽呈校長││ │ 序。 │ 核准後辦理。原告並非是此例之第一人,在原告之││ │(2)103 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議(104 年6 月26日召開 │ 前早有十來位同仁是以此辦理,也才會被納併為需││ │ ),承辦處室僅提出甄選代理生命教育教師一位的 │ 補正人員之中,其他人可以補正,何以原告不能被││ │ 員額需求,並未提出甄選專任教師的員額需求。然 │ 補正? ││ │ 當時任內校長賴永怡原在會議中提出將當時擔任董 │五、眾委員所提:「原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聘後,直││ │ 事會秘書王文忠先生直接轉聘為專任教師之建議, │ 至105 年7 月31日止,支領教師薪資,仍擔任董事││ │ 教評委員們告知校長此舉萬萬不可行! 聘任教師應 │ 會秘書一職,期間完全沒有從事任何有關生命教育││ │ 依法進行公開甄選,且在本學年度承辦處室若有提 │ 之教學課程活動。」。事實上,學校自104 學年度││ │ 出生命教育專任教師的甄選員額需求下才能進行, │ 開始,所有一級主管均被賴校長要求全力擔任行政││ │ 千萬不可便宜行事。賴校長在委員們聲明依法行事 │ 而不予排課,董事會秘書在編制上為一級主管,自││ │ 的前提下,曾談及擬請王文忠董秘列席解釋王文忠 │ 然也無法被排課。換言之,並非只有董事會秘書不││ │ 轉聘為專任教師的訴求,委員們一致婉拒。其後, │ 被排課,而是有的主任都沒有被排課,那麼該如何││ │ 賴校長則強調絕不會「未依法」聘任王文忠董秘, │ 有上課之事實。而此規定也是所有的委員皆知悉,││ │ 並保證日後教師甄選一定依法行事。然而,承辦處 │ 如何能夠將原告沒有從事教學活動視為不予補正原││ │ 室卻早已於104 年6 月1 日對外呈報王文忠董秘為 │ 告資格的理由。更重要的是,本次甄選當中,原告││ │ 生命教育專任教師,足證賴校長未依法聘任王文忠 │ 是經過確實實作試講試教。 ││ │ 先生已有具體事證,且王文忠亦應知悉此事。再者 │ ││ │ ,103 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議紀錄至今仍遲遲未能 │ ││ │ 公告,令人不解! 爰此,教評委員未能進行補正程 │ ││ │ 序。 │ ││ │(3)王文忠董秘於104 年6 月1 日由承辦處室對外呈報 │ ││ │ 為生命教育科專任教師,然此次會議進行資料審查 │ ││ │ 時發現承辦處室所提供王文忠董秘的初聘聘書中, │ ││ │ 聘期為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根據「 │ ││ │ 教師法」第1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 │ ││ │ 任期限,初聘為1 年,續聘第1 次為1 年,以後續 │ ││ │ 聘每次為2 年,續聘3 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 │ ││ │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 │ ││ │ 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 ││ │ 。」王文忠董秘的聘期與其對教育局呈報專任教師 │ ││ │ 的時間不符。此外,王文忠董秘自104 年6 月1 日 │ ││ │ 起聘後,直至105 年7 月31 日 止,支領教師薪資 │ ││ │ ,仍擔任董事會秘書一職,期間完全沒有從事任何 │ ││ │ 有關生命教育之教學課程活動。爰此,建議承辦處 │ ││ │ 室先行函問教育主管機關釋疑,方能進行補正程序 │ ││ │ 。 │ │└───┴────────────────────────┴────────────────────────┘附表二:
┌─────────────────────────────────────────────────────┐│104 學年度「補正」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 │├───┬────────────────────────┬────────────────────────┤│發言人│發言內容 │ 原告回應內容 │├───┼────────────────────────┼────────────────────────┤│彭穎聖│今日召開這個教評會議最主要目的,是因為歷年來學校│既然是為歷年來學校聘任專任教師在程序上有不合的地││主席 │聘任專任教師在程序上有不合的地方要加以「補正」,│方要加以「補正」,何以原告自85年到校服務且86年通││ │這次會議希望是最後一次會議,將來不要再有類似的情│過試講試教並接任專任教師聘書之資格又不被承認?原││ │形發生,學校在聘任程序上要依照相關的法規來走。 │告與其他已被本次會議「補正」的同仁之差異性又為何││ │ │? │├───┼────────────────────────┼────────────────────────┤│人事室│經人事室逐案清查並多方取證以及後來委員同仁提議,│一、原告被列為11位未經公開招聘也未經教評會議審查││ │自86年教評會成立以來計有62位專任教師於選聘過程中│ 之中,但事實上原告業於86年即通過試講試教並接││ │發生瑕疵,應予「補正」,其中11位未經公開招聘也未│ 獲專任教師聘書,有原證1 之文件為證,亦即原告││ │經教評會審查、另有1 位回任教師有經教評會審查,未│ 與其他10位未通過試講試教程序的同仁已有明顯不││ │經公開招考,人員名冊詳如附件(三)。以上名冊於10│ 同,但為何被列為未經公開招聘也未經教評會議審││ │5 年8 月15 日 ,下午1410時至1540時,於范若望大樓│ 查之中? ││ │會議室再經秦培真、彭穎聖兩位委員,共同查驗完畢。│二、既已經人事室及秦、彭兩位委員將原告列為11位未││ │ (4)本次會議召開前,校長與委員達成共識,分兩階段│ 經公開招聘也未經教評會議審查之中,原告也欣然││ │來審查須「補正程序」專任教師名單。今日會議擬先行│ 配合也參與了本次的「補正」程序,並完成試講試││ │審查第一階段已經經過「公開招聘」程序人員名單,共│ 教,試教結果也獲教師甄選委員會過,但最後在教││ │計50人,另12人須補正「公開招聘」程序之同仁今日不│ 評會的審查結果反而是未通過? ││ │予審查,擬於第二階段時再行處理。 │三、原告自85年服務至今,已先後參加了兩次試講試教││ │ │ ,兩次的評量結果均獲通過,也曾於86年、87年接││ │ │ 獲電腦、倫理科專任教師聘書。相較於其他需補正││ │ │ 之同仁,原告所完成及走過的程序比其他人更多,││ │ │ 但何以補正結果未獲通過? │├───┼────────────────────────┼────────────────────────┤│高崇平│個人提議12位須補正教師以實際授課以及課表作為依據│會議中既已通過以實際授課以及課表作為依據代替實作││ │代替實作(試講試教)。 │(試講試教),事實上是針對原告而來。事實上,學校││ │主席:提議表決。表決結果:5 票贊成、3 票反對,通│自104 學年度開始,所有一級主管均被賴校長要求全力││ │過補正教師以實際授課以及課表作為依據代替實作(試│擔任行政而不予排課,董事會秘書在編制上為一級主管││ │講試教)。 │,自然也無法被排課。換言之,並非只有董事會秘書不││ │ │被排課,而是有的主任都沒有被排課,那麼該如何有上││ │ │課之事實。而此規定也是所有的委員皆知悉,但委員卻││ │ │決議「以實際授課以及課表作為依據」,根本是針對原││ │ │告。事實上,因為所謂實際授課與課表又應以何種條件││ │ │做為判斷基準,例如:授課經驗有多久時間?課表是何││ │ │時的課表?抑或是只要曾經有授課經驗即可?以至於最││ │ │後實際的操作乃是這12 位 都再進行一次試講試教。 ││ │ │原告既已經完成試講試教的程序,殊不知何以在審查原││ │ │告時又以此次決議,套用「此外,王文忠董秘自104 年││ │ │6 月1 日起聘後,直至105 年7 月31日止,支領教師薪││ │ │資,仍擔任董事會秘書一職,期間完全沒有從事任何有││ │ │關生命教育之教學課程活動」為由,拒絕補正. │├───┼────────────────────────┼────────────────────────┤│人事室│唱名審查結果:一一唱名後,除王文忠、朱惠禎兩位教│另一位朱姓老師和原告皆被列為本次補正不通過之教師││ │師各以8 票反對、0 票贊成,未通過「補正」審查外,│,若是不通過的原因是爰上述高崇平委員所提,需以實││ │其餘表列10位同仁全數通過程序補正。 │際授課以及課表作為依據基礎。那麼除了上述原告已提││ │主席: 按審查結果辦理,王文忠、朱惠禎兩位教師留待│出關於此項說法的謬誤,另外則是朱姓老師一直以來皆││ │第2 次「補正」教評會議再進行討論。 │有授課及教學,那麼更顯出委員們的邏輯判斷的謬誤。│└───┴────────────────────────┴────────────────────────┘